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 30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80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包括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在內,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此觀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自明。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承攬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係再審原告服務之「年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蔚山營造公司」(下稱蔚山公司)則為次承攬人,再審原告則係公司派在工地現場之監工,因此有關工地使用工具如挖土機之承租及工作簽認等事項,大多由再審原告代替蔚山公司簽字。再審原告提出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承租人雖簽再審原告之名字,其性質應係代替年豐公司所簽,租金則由次承攬人蔚山公司給付,因此7、8月份租金已由蔚山公司給付,其後所欠租金亦應由蔚山公司負責,此由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均以「年豐」為請求對象即可證明。再審原告係年豐公司之受僱人,應不負給付義務。 ㈡再審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其上明載「年豐」或「蔚山」為挖土機承租人,現場簽收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年豐公司工地主任黃耀德。再審被告提出之請款單雖載客戶乙○○,然此係臨訟前所製作(年豐公司已倒閉),並非事實。此由再審被告於5、6月份請款單上之客戶載明為蔚山公司即可證明(該租金已由蔚山公司付清)。 ㈢按使用挖土機之工程係蔚山公司所實際承攬並負責全部工程之施工,挖土機、砂石等皆由蔚山公司使用,已付之租金及砂石款亦皆由蔚山公司支付,因此後欠之租金亦應由蔚山公司負責。再審原告係以公司監工身分在挖土機租賃契約上簽名,此事實亦早為再審被告所知悉,此由再審被告在原審自承所以要再審原告在承租人欄簽名,目的係要多一個人保障,即可證明再審被告早已明知該承租人為公司,非再審原告。 ㈣原確定判決卻謂「再審原告主張代理法律行為之本人或為年豐公司或為蔚山公司」係前後矛盾,不能以估價單抬頭之記載即認該承租契約存在於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乙節,顯屬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蓋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承租人明明記載有該二公司名稱,再審原告係現場監工,黃耀德則為現場主任,均分別簽名,應係代年豐或蔚山公司所簽,再審原告主張代理法律行為之本人為年豐或蔚山公司,並無矛盾。其估價單有2、3張漏載承租人名稱,然因其尚有再審原告或黃耀德簽認,不致發生無人承租之情形,然原確定判決卻以此為由,而謂不能以估價單抬頭之記載即認該承租契約存在於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顯係違背證據法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 ㈤原確定判決依證人鄭春榮之證詞,似認為再審原告及蔚山公司為次承攬人,惟此與再審被告自承之「該工程係年豐公司承攬,蔚山公司為次承攬人」不符,顯然次承攬人為蔚山公司,此由5月至7月挖土機工程款係由蔚山公司所付即可證明,再審原告有何義務代蔚山公司付挖土機之租金?且依該證人所述,應足認再審被告承認挖土機承租人係年豐公司、非再審原告,故其將所欠工程款項向公司請款不成後,始轉向再審原告個人請款。原確定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即明載承租人為年豐公司之估價單及蔚山公司5~7月份挖土機租金付款予再審被告之支票證物,足證承租人係年豐或蔚山公司),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 由。 ㈥原確定判決既認定再審原告於93年 6月20日左右才到職,則再審被告之挖土機既於93年5月即出租予年豐公司,益見承 租人非再審原告。再審被告持續工作至同年7月,為補書面 租約,始拿到工地請再審原告先簽私人名義,後伊會經由黃耀德再辦理正式之公司租約,然嗣不久年豐公司即倒閉,再審被告始轉向再審原告請款,顯有違真實承租人為年豐公司之事實。 ㈦再審原告雖於93年10月20日離職,然因年豐公司之債權人華僑銀行敦南分行要求繼續執行工程至完成,請再審原告繼續監工(因年豐公司以該工程向僑銀貸款),因此才會有原確定判決認為之豈非無疑之93年11月3日至93年11月17日之估 價單上再審原告之簽名,及93年11月25日華僑銀行以年豐公司名義匯一個月之薪資予再審原告之故。此亦足以證明再審原告為年豐之受僱人,顯不可能為年豐而為承租人來替公司無代價付租金,此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㈧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即主張挖土機租賃契約上之出租人係建興企業社李陳阿香,並非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未予斟酌再審被告之當事人適格問題,顯有違誤。按建興企業社負責人係李陳阿香,此由估價單上之印戳明顯可證,原確定判決判准再審原告應給付租金予以非出租人之再審被告,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錯誤情形。 三、本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13款之當事人發現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第497 條之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法定再審事由,爰就再審原告主張之各項事由,分別論斷如下: ㈠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提出之「估價單」及部分「請款單」上所載客戶姓名,及現場簽收人除再審原告外另有第三人黃耀德簽名之事實,足證再審被告知悉本件承租人係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原確定判決誤認再審原告係承租人,顯屬適用法規錯誤云云,經查: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或債權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或應負契約上之義務。」,亦有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查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乙○○』,係由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本人所簽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之規定,推定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為真正。」、「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已明載出租人為被上訴人,承租人則為上訴人,而租賃機械物為挖土機,有兩造不爭執之挖土機租賃契約書(原審促字卷第5頁)可參。該租賃契約之 內容,並無隻字片語顯示上訴人係代理訴外人年豐公司所簽訂。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苟上訴人係代理年豐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約,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應記載為年豐公司,惟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欄位係記載上訴人,可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確為上訴人,並非訴外人年豐公司。」等語,參照上揭說明,足認再審原告為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之一無訛,參照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係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之承租人,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⒉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上或雖載有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之記載,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亦載明:「至於被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上記載『年豐』應係年豐公司承租云云。但上訴人又於本院主張估價單上亦有載『蔚山』及被上訴人93年5、6月份之請款單上載客戶『蔚山』,承租人應係蔚山公司云云。上訴人主張其代理為法律行為之本人或為年豐公司或為蔚山公司前後矛盾。而被上訴人提供挖土機至上開工地時,供工地人員簽認之估價單,其抬頭記載為「年豐」或「蔚山」或「空白」,而上訴人或訴外人黃耀德均在估價單上簽名,自不能以估價單抬頭之記載即認該承租契約存在於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否則抬頭「空白」之估價單,豈能認無人承租。另上訴人所舉證人鄭春榮於本院證稱:工程是年豐公司承包,據我所知應該是交給乙○○(即上訴人)及蔚山公司轉承包等語。參以,目前各種工程層層轉包情形,相當普遍,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出租挖土機,供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抬頭其性質應僅係用以區別該工程係由訴外人年豐公司所承攬,蔚山公司有次承攬,故估價單上記載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合於常情,是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5行至第24行》。依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不採信再審原告提出「估價單」或「請款單」之主張,而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由再審原告在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上「承租人(乙方)」欄簽名及按指印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18行至第19行》為證據,認定 再審原告係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至於原確定判決不採納再審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或「請款單」之證據力,係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證據取捨之結果,此部分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足採取。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似有以證人鄭春榮之證詞而認定再審原告及蔚山公司為次承攬人,惟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義務代蔚山公司給付挖土機之租金,且原審確定判決亦就載明承租人為年豐公司之估價單及蔚山公司5月至7月份之付款證明等」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茲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 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此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 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似認伊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云云。第查,原確定判決所以引用證人鄭春榮之相關證詞,係在說明「目前各種工程層層轉包情形,相當普遍,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出租挖土機,供新竹縣峨眉鄉峨眉湖環湖自行車道工程,被上訴人主張該估價單抬頭其性質應僅係用以區別該工程係由訴外人年豐公司所承攬,蔚山公司有次承攬,故估價單上記載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合於常情,是自無法據此認定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為訴外人年豐公司或蔚山公司。」《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17行至第24行》,並無隻字提及其認定再審原告為系 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再審原告上開指摘,顯無依據。再者,孰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孰為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本即二個各自獨立之事實問題,二者間並無絕對或等同關係,再審原告竟以「蔚山公司為次承攬人,然再審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自無義務代蔚山公司付挖土機之租金」云云,資為件本件再審之理由,係有誤會。 ⒊再審原告所主張各情,要難認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何「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況再審被告所為本件請求,係基於與再審原告訂立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租金給付請求權,與何人係系爭工程之次承攬人無關。至於再審原告一再主張之上開「估價單」、「請款單」或租金付款證明等物證,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認與系爭挖土機租賃關係無涉而未採信,此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影響於本院原確定判決無涉,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之事由。 ㈢再審原告另主張「系爭挖土機係於93年5月出租予年豐公司 ,伊係於同年6月份下旬始到工地現場,故伊不可能為系爭 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嗣後年豐公司倒閉,伊在公司債權銀行要求下才繼續監工,因而在93年11月3日至同年月17 日之『估價單』上簽名,亦足證明再審原告不可能為年豐公司擔任承租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情事」云云,經查: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此與已經提出使用而為法院或行政官署摒棄不採之情形迥然有別,此經最高法院著成61年判字第293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任職年豐公司之時點及估價單,否認伊為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地位云云,但查上開物證曾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所不採,原確定判決理由載明:「上訴人(再審原告)再抗辯其受僱於年豐公司,93年6月20日左右 才到工地不可能於93年5月與談挖土機租賃,固提出定期僱 用契約書(93年3月1日至94年2月28日)、所得稅資料及離 職證明書為證。然核上訴人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其係93年10月20日離職(原審卷第45頁),但上訴人竟又於93年11月3 日至93年11月17日之估價單上簽名(原審促字卷第33頁至第34頁),豈非無疑?何況上訴人受僱於年豐公司縱或屬實,其與被上訴人簽訂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主觀上縱有為年豐公司之意思,但其未表示本人之姓名,且無證據證明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其以自己名義為法律行為,對外應自負其責。至於其與年豐公司內部間有無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關係則為別一之問題,非本院所得審究。」《原確定判決書第4頁第25行至第30行》甚詳,並無未經斟酌「估價單」之 情事,參照上揭判例意旨,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之要件不符。 ⒊再審原告雖另提出一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用以「證明伊仍領有93年11月份薪資,並欲進一步證明伊不可能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並未否認再審原告與年豐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惟再審原告提出之上開「存款明細表」,充其量僅能證明年豐公司於93年11月間曾經匯款4 萬9970元予再審原告之事實,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嗣後主張「再審被告不具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資格」云云:按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所載,為首部分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位確載明「甲○○」,而後半部之立契約書人出租人欄部分則為「建興企業社」,二者固非同一,惟當初與再審原告簽立系爭挖土機租賃契約之人,確係再審被告甲○○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自承(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2號卷第38頁),原確定判決並載明:「上訴人確曾在前開 挖土機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乙方)』欄簽名及按指印。」係兩造不爭執事項之一《原確定判決書第2頁第18行、第 19行》。是以,縱或系爭租賃契約書關於出租人之記載前後不同,然實際簽定系爭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及嗣後實際提供挖土機之人均為再審被告,既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顯見系爭租賃契約存在於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間,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並無系爭契約出租人之資格,洵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敘明理由論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不符,本件再審原告提起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葉秀珍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