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高競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2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勞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被推選為董事,又擔任總經理一職,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於民國(下同)93年間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經營理念不合,雙方在93年2月11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 書,於第10條約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未付清買賣價款前,被上訴人得以原職原薪在公司任職。詎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卻於93年7月9日代表上訴人公司公告,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無故連續曠職達1個月之久,已符合勞動基準法 第1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上訴人公司依法自93年6月1日起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自該日起即拒不給付報酬予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根本無上訴人公司公告之連續曠職1個 月情事;再者,依據公司法第29條之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與上訴人公司間應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當無勞動基準法適用問題。又依上訴人公司91年8月20日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是 上訴人公司未經全體董事之同意,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自不生效力,被上訴人仍是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上訴人公司經被上訴人多次發函要求恢復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不得禁止或限制被上訴人至公司行使總經理職務,並給付積欠之報酬,皆置之不理;且每於被上訴人至公司執行職務時,上訴人公司均不讓被上訴人進入。是而,被上訴人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自93年6月份起至94 年6月份止所積欠之薪資(報酬),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7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代理人丙○○於86年間,分別出資2,250,000元、2,750,000元成立上訴人公司,因囿於當時公司法有限公司需有股東五人以上之規定,被上訴人乃另借用李宗翰、李承翰名義,丙○○借用乙○○名義,並與被上訴人及丙○○共5人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 。因此,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及丙○○二人投資成立。詎料,公司經營期間,被上訴人與丙○○二人因經營理念不合,而爭執迭起,二人遂於93年2月11日簽立股權讓 與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5,400,000元價額將其所持有之 上訴人公司之45%股權(包括被上訴人以李宗翰、李承翰名義所持有者)讓予丙○○,並退出公司之經營。被上訴人原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乙職,與上訴人公司間係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被上訴人自93年2月10日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 之日起,即無心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除未正常至公司上班、經常遲到早退外,縱使前來公司上班亦未見其處理任何公司事務,更有甚者,被上訴人於93年6月份起更無故連續 曠職達1個月之久,上訴人公司為順利經營、維護自身之權 利,因此,於上訴人公司董事長丙○○同意下,自93年6月 起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縱認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尚未經合法解除,然而,被上訴人請求給付780,000元整之薪資亦無理由,因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間係成立委任契約關係,勞務之給付與報酬間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被上訴人既於93年6月1日後,並未為勞務之給付,因此,在被上訴人未為勞務給付前,上訴人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報酬之給付。故被上訴人請求6月份起之報酬 780,000元,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之。另被上訴人執行總經 理職務,其性質上本即有確定之期限,且於該期限內未為履行,對上訴人公司而言,其履行即無實益,因此,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被上訴人遲延後之給付,並請求因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致上訴人公司另調派人力接替被上訴人職務所增加相當於被上訴人報酬成本之損害。被上訴人既自93年2月10日 後,即無心處理上訴人公司之事務,而有前揭怠惰之情事,自屬無勞務之給付,或縱使有勞務之給付,其給付亦屬不完全,對於未履行或部分未履行之給付義務,依民法第232條 、第227條之規定,上訴人公司自得拒絕報酬給付,並主張 相當於未給付勞務之報酬,上訴人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2月 至5月份報酬240,000元,而期間被上訴人並未為完全履行委任契約,提供完全之勞務給付,且其給付對上訴人公司已無實益等情,依法上訴人得請求相當於未給付報酬之損害賠償即每月40,000元,共計160,000元內,予以抵銷被上訴人6月份以後報酬之請求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總經理一職月報酬為60,000元。 (二)上訴人公司成立迄今亦僅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兩位董事。 (三)依被上訴人94年8月24日之董事會決議,總經理之任免未 經全體董事之同意,視為無效。 (四)上訴人未經全體董事的同意,也未經過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於93年7月9日公告自93年6月1日起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 (五)被上訴人曾於93年7月13日、14日、8月18日、12月13日發函給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表示上訴人解任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不合法,請上訴人恢復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並給付薪資。 (六)上開事實有上訴人公司之章程1份、被上訴人之員工職務 證明書及存摺各1份、公告1份、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決議1 份、存證信函及回執4份、被上訴人之薪資表1份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上訴人雖對上開事實不爭執,惟辯稱上訴人已經合法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顯無理由云云,經查: (一)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司法第178條利益迴避之規定,有限 公司股東參與自身利害關係之事項,應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民法第52條第3項規定係民法總則篇有關營利社團法 人之原則性規範,有限公司乃屬營利社團法人,本件有關上訴人公司解任被上訴人職務之決議,被上訴人對於其總經理職務之任免自無同意、表決權云云。惟按有限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及報酬,須有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公司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亦自承並未就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事項召開股東會,遑論經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上訴人既未完成此項法定程式,自不生解任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以資參照。至公司法第178條「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 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之規定,係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於有限公司並無準用之規定。此應係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較多,有利害關係之股東迴避後,仍無礙表決之進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適用利益迴避之規定即無可採。縱認被上訴人應利益迴避,上訴人公司尚有4名股 東,仍可依法召開股東會。上訴人雖認為公司實質上僅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兩名股東,但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且應以股東名簿登記為準,而上訴人雖指稱除上開二人外均為人頭股東,復無法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即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公司實際上之董事、股東僅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兩人,被上訴人既無法行使其總經理任免之同意、表決權,因此,總經理之任免依91年8月20日之決議,自以丙○○之同意後即 可為之,且上訴人對外之意思表示,應由公司代表人為之,上訴人公司既已由合法代表人丙○○代表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自對外發生效力,至於公司內部是否曾針對總經理之任免程序及要件做成若干之決議,實乃公司內部之問題,對外不生效力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對外固得代表上訴人公司,但於執行職務時,仍應依照法令及章程為之,非其獨自一人即可決定。況上訴人雖可以已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並解除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而對抗第三人,惟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是否合法終止,仍應就其意思表示是否合法生效認定,上訴人片面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既有上開不合法之情事,自難執以對被上訴人主張並拒絕給付報酬,上訴人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另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作成「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之決議時,被上訴人即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且斯時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僅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二位,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倘認被上訴人就總經理之任免因有利害關係,不宜有同意、表決權,應予迴避,上開董事會決議理應就上開事項予以明文,以杜爭議。是而,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會既已作成「總經理之任免應經全體董事之同意」之決議,自難認有排除被上訴人之同意、表決權之意涵,上訴人公司事後援引上開公司法第178條或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抗辯被上訴人就其總經理職務之任免無同意、表決權云云,顯無可採。 (三)上訴人雖另以被上訴人於93年2月起即經常遲到早退,自 同年6月起更連續無故曠職1個月,上訴人即依民法第549 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93年6月起解 除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職務,依法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以92年2月至5月已付之報酬為抵銷之抗辯云云。惟被上訴人係擔任總經理一職,其工作內容與一般職員不盡相同,是否須以一般受僱支薪之勤務人員相同為嚴格之到勤考核,已非無疑。另上訴人請求傳訊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證明被上訴人怠忽職守,但上開員工均係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時之下屬,顯無法完全知悉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何以認定被上訴人之勤惰?此外,上訴人未能積極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應認上訴人抗辯不可採。況上訴人於93年7月3日公告解任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並禁止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即無從執行職務,縱未到勤,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附此說明。 (四)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至上訴人公司上班,為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按當事人之一方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不能給付者,得請求對待給付;又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67條前段、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無從進入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已如前述,且在上訴人公司公告解除被上訴人之總經理職務後,被上訴人曾多次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恢復其總經理職務,讓被上訴人回上訴人公司上班,且被上訴人每次前往上訴人公司執行職務時,均遭上訴人公司阻擋在外,故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公司之事由,致未能履行總經理義務,上訴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 (五)上訴人公司既未合法終止被上訴人總經理職務已如上述,即兩造間委任關係仍存在,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尚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期間之報酬,上訴人公司自93年6月1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上訴人所自承,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至94年6月之報酬應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3年6月份起至94年6月份止所積欠之報酬78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敘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黃文生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