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鄧財旺即展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莊信泰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民國94年度勞訴字第3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並未證明伊係如何墜落,亦沒有證據證明伊所陳係不慎墜落部分屬實。如被上訴人係故意往下跳,則本件自無侵權行為問題。 ㈡退一步言,如認為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戴安全帽,未使用安全索,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曾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具狀主張與有過失,原審漏未斟酌,顯屬違 法。 ㈢就請求之項目而言: ⒈看護費部分:⑴被上訴人甲○○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尚有疑問。原審採信病歷摘要,拒絕將病歷送往成大鑑定,顯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蓋病歷摘要本身不是鑑定,而是主治醫師個人主觀之判斷,顯然欠缺客觀性,特懇請鈞院准予將病歷送往成大醫院復健科鑑定。⑵就看護費之核定方面,被上訴人尚能自行行走,不需要一般所謂拍痰、翻身等看護,原判決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計價,顯屬過高。⑶請參照 鈞院93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第9至10頁之標準。依舉重明輕之法理,本件實不應以每日2千元計算看護費。 ⒉就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⑴未闡明究竟係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或者是工作損失。查工作損失於法律上應屬所失利益範圍,勞動能力損失則應係所受損害範圍,二者不同,計算方式亦有異。被上訴人主張者為工作損失,依法必須由其證明其有工作,然後列明因傷不能工作,所以有損失。如屬勞動能力減損,則必須證明勞動能力損失程度,然後再計算,二者顯有不同。⑵原判決將前開請求混為一談,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者為勞動能力損失,並且於未鑑定損失程度之情形下遽然認定,認事用法似有違誤。 ⒊就慰撫金而言,原審未斟酌上訴人眼盲謀生不易,且經濟地位甚低,核定金額顯屬過高。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本院93年度上字第153 號判決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否認上訴人所為之陳述,並引用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及陳述。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為主張實有誤會,茲說明如后: ⒈案發當時,被上訴人係於距離地面315公分處高之2樓樓層板裝配鋼板,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又被上訴人工作位置之下方地面並未有任何安全設施,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之事實,則上訴人於舖設樓層鋼板時,無論是鋪設第一塊,抑或最後一塊鋼板,忽踩空墜落地面,因未有安全網或其他防護墜落之設施,致被上訴人直接墜撞在高距315公分之地面,造 成被上訴人嚴重之傷害,而此傷害顯與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疏未設置安全網設施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⒉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職災事件,受有「...⑴第4、5頸椎間及第5、6頸椎間椎間突出,⑵左側橈骨遠端開放骨折...病人於住院期間,手部活動不便,宜有專人照護...」、「無法自理生活,需他人 (專人)全日看護.. .」,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9月22日覆函骨科主治醫師 曾啟洲出具之病情摘要及另份未具名之病情摘要記載可按,且有奇美醫院94年11月10日覆函檢具病要記載「病人住院期間需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半年亦需他人全日看護...」,是以被上訴人治療復健期間,確實需要專人看護,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專人看護費,每人每日2,000元計算,就 此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元,核屬有據。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被上訴人自94年2月中旬某日起受僱 於上訴人,每日工資1,700元,自受僱時起,每日均工作,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事實,準此,被上訴人於案發時,每月工資逾5萬元 (計算式:30日×1700元=51000元),而被上 訴人受傷後,根本無法工作,已逾6個月,有上開奇美醫院 柳營分院病情摘要記載可按,換言之,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本逾6個月,且其每月可請求減少勞動力之損 害至少為5萬元,惟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僅按每月18,300元計算之金額,則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損害賠償之請求,顯 未逾其實際損害之數額,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合法有據。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經營之展峰企業社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94年3月19日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 ○路41號工作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屋頂舖設鐵皮(即鋼板)時,被上訴人在鋼板之一端推移,上訴人在另一端未指示鋼板是否已接合,現場又未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因而連人帶料跌落地面,導致頸椎第4、5、6椎間盤 突出、出血、水腫,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經手術急救,更換人工頸椎骨2顆,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被上訴人經聲請台南縣永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上訴人始提出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意外險理賠金支票,惟理賠金額尚不夠支付醫療、復健、看護及後續生活開支。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看護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慰撫金等合計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視網膜剝離,於93年間至奇美醫院就醫,嗣因復發至台大醫院手術,造成一眼眼盲,另一眼只存在微弱視力。上訴人不可能在前開時、地與被上訴人一同在高處從事搭建、搬運鐵皮建材工作。上訴人對於僱用之工作人員皆會配發安全帽、安全繩,平日一定叮囑確保安全,上訴人已盡相當之注意阻止損害發生,被上訴人自高處落下,顯然不是因為上訴人未盡防止之義務,況被上訴人有安全繩、安全帽而不用,顯然與有過失。事故後上訴人已為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78,000元,被上訴人並已領取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之意外保險金34,500元與41,6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上訴人於94年農曆年後受僱上訴人從事鐵皮屋搭建工程,日薪1,700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9、141頁)。 ㈡上訴人未為被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被上訴人自行以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辦理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以每月18,300元計算,有被上訴人之台南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會員證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17頁)。 ㈢94年3月19日在台南縣官田工業區○○路41號訴外人三義製 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廠內,上訴人所承攬之組裝室鐵皮屋搭建工程工地,被上訴人在舖設2樓樓層鋼板(即1樓屋頂)時,墜落地面,受有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4至第6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並左側遠端橈骨骨折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有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7、8頁)。 ㈣被上訴人墜落之2樓樓層板(即1樓屋頂)處距地面315公分 ,有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 ㈤上訴人以自己與僱用之裝配工即訴外人楊忠誠、曹恆鵬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保險期間自93年6月25日午夜12時起至94年6月25日午夜12時止,嗣於94年3月18日,將被保險人其中之上訴人變 更為被上訴人。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41,600元,有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第42頁)。 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於94年3月18日向友聯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8日 午夜12時起為期1年。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自友聯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領保險金34,500元,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匯款通知單及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07、108、9、49、42 、47頁)。 四、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共同舖設2 樓樓層鋼板時,上訴人在另一端未指示鋼板是否已接合,又未於現場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因而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傷害,故上訴人顯有過失,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然為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予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有無依法在上開作業處所設置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並使勞工之上訴人確實使用防護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前開時、地共同舖設二樓樓層鋼板時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傷害,有無過失責任?經查: ㈠按雇主對防止墜落、崩塌等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雇主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 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 、鋼樑...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時,為防止墜落,雇主應視作業處所環境,選擇設置安全帶、安全帽或安全網等防止墜落之防護設備,並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防護具之義務,以維護勞工之安全。 ㈡查上訴人承攬之現場建物為2層鋼板建物,事故發生時,除 被上訴人外,另有上訴人及另2名受僱人即證人曹恆鵬、梁 生河在場。當時被上訴人正舖設2樓樓層板(即1樓屋頂)最後1塊鋼板,其所在位置距離地面315公分,地面為泥土地,鋼板重約105公斤,當時被上訴人係將該鋼板往前推移,欲 舖蓋樓層之缺口,因推移過頭,被上訴人自30、40公分之缺口墜落地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1份、現場位置圖1紙、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且據證人曹恆 鵬、梁生河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11至118頁、第129頁) 。 ㈢又上訴人雖辯稱其有發給勞工安全繩、安全帽,並叮囑勞工注意安全,其已盡注意義務,被上訴人未使用安全繩、安全帽與有過失等語,並舉證人曹恆鵬、梁生河陳述:「老板有發安全設備,公司也有規定。」、「我有扣安全帶,扣在H鋼上面,移動時,安全帶就跟著滑動,也有戴安全帽。」、「在高處工作必須要扣安全帶,扣在鋼架上,並戴安全帽」等語為證(見原審卷第112、115頁),惟上訴人與證人此部分陳述,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被上訴人主張事故發生時上訴人除配發安全帽外,無任何防止墜落設備與護具,參以證人曹恆鵬證述:「工作位置下方無架設安全網,當天鋼板已經蓋好,沒有地方可以扣安全帶」等語;另證人梁生河證述:「工作地點位置不高,所以無設置安全網,因為當時只剩最後1塊鋼板尚未舖設,沒有鋼架可以扣安全帶,也不須 要作安全母鎖(索)」等語(以上見原審卷第113、115頁),足見被上訴人墜落時,沒有繫安全帶,現場亦未設置可供鉤掛安全帶之母索或鉤孔,亦未張掛安全網,被上訴人顯然是在沒有任何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下工作。縱如上開2 位證人所述,舖設最後1塊鋼板,無處可扣安全帶,然樓層 板縱已覆蓋至最後1塊鋼板,該處仍為距離地面2公尺以上之樓層缺口,施作之勞工即有墜落之虞,身為雇主之上訴人即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例如在下方架設安全網,若淨空不足,架設安全網有困難時,亦應依施工進度,選擇適當位置加裝安全母索或設置其他可供鉤掛安全帶之設備,甚至修改施工方法,重新擬定安全作業方式,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即雇主所為之任何 施作方式,都應以確保勞工安全為首要考量,被上訴人在無任何防護下,自工作高處墜落地面,上訴人顯未踐行前揭法令所課雇主應設置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足堪認定。 ㈣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未使用配發之安全帽、安全繩,就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一節,雖經被上訴人自認事故當時,未使用配置之安全帽,然酌及證人梁生河證述:「被上訴人墜落時,是坐在地上,左手壓地面,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 ),核與被上訴人因墜落所受「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4至第6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勢吻合,足見被上訴人並非頭朝下,而係身體臀部朝下墜落,以致其頭部無受任何傷害甚明,因之,縱使被上訴人事故當時戴上安全帽,仍無法避免其上開墜落致傷害。又上開2位證人已如上述證明事故當時 被上訴人工作處,已無處可鉤掛安全帶一節,可知被上訴人縱配置安全繩,仍難使被上訴人免於墜落致傷害,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被上訴人未使用安全帽、安全繩一節縱使屬實,核亦與被上訴人墜落所受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況如認勞工使用安全帽、安全繩足可避免墜落危害時,雇主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之規定,亦負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 、安全帽及其他必要防護具之義務,雇主若僅口頭告知勞工注意安全,未督促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必要之防護具,令勞工在無安全防護之情況下工作,亦難認雇主已盡注意義務而無過失,是上訴人縱曾叮囑被上訴人注意安全,要不足據以認定已盡防止墜落之注意義務。上訴人又辯稱其有準備安全母索,但沒有裝上,當天所有工具都有交給工人,被上訴人他們沒有拿來使用,被上訴人自己有疏忽等情,然依前開證人曹恆鵬、梁生河的證言,可知當時沒有地方可扣安全帶,故尚難認被上訴人與有過失。基上,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取。 ㈤從而,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在高處工作,上訴人既未依前揭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危害之安全設備,致被上訴人自高處墜落而受有前開身體傷害,上訴人顯有過失,其過失與被上訴人之身體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因之,上訴人有過失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五、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81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 條第1項等規定,係保障勞工工作時生命、身體安全而設, 自屬保護勞工法益為目的之法律。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勞 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致被上訴人工作時自高處墜落地面受有身體傷害,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墜落事故受傷,在奇美醫院柳營分院治療,支出醫療費100,727元等語,上訴人就其中 78,000元部分抗辯係上訴人代為繳納,並提出繳款收據1紙 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100,727元,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經原審函詢奇美 醫院柳營分院,該院94年9月22日函覆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9日事故當日開刀(神經外科處理頸椎、骨科開刀以鋼釘固定),於同年月31日出院,嗣於94年4月4日回骨科門診追蹤治療時,發現有膿自骨釘中流出,於當日住院治療,並於94年4月7日拔除骨釘外固定,於同年月19日出院,復自94年4月 22日持續門診治療至94年5月6日等語,並檢具醫療費用收據共計16紙附卷(見原審卷第70頁至89頁),其中94年3月19 日之住院特殊材料費78,000元,核與上訴人提出代為支出醫療費用之收據相符,被上訴人既未提出此部分支出費用之證明,上訴人抗辯復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此抗辯部分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22,727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按被害人因受傷而須人看護,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事故受傷後3個月須專 人看護,由被上訴人家屬看護,以每日2千元計算,請求上 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受傷後仍能自行行走,無專人全日看護必要,又病情摘要並非證據,主治醫師非專業鑑定人員,請求調取被上訴人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復健科鑑定等語。惟據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9月22日覆函骨科主治醫師曾啟洲出具之病情摘要記載「 經診斷為①第4、5頸椎間及第5、6頸椎間椎間盤突出②左側橈骨遠端開放性骨折...病人於住院期間,手部活動不便,宜有專人照護」,所附另1張病情摘要則記載「無法自理 生活,需他人(專人)全日看護」(未據醫師具名)(見原審卷第71、72頁),嗣經原審再度函詢,該院94年11月10日覆函檢具之病情摘要記載「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半年亦需他人全日看護」(見原審卷第133、134頁)等情。被上訴人下肢雖未受傷,然依診斷書所載其頸椎2處椎 間盤突出、脊髓出血、水腫及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之傷勢而言,確已造成上身行動不便,而吾人自理日常生活,尚非僅賴下肢即足,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3個月,核與上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說明之內容相 符,被上訴人以每日2千元計算,尚屬妥適,則其請求上訴 人給付3個月期間之看護費1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原判決看護費以每月6萬元計,顯屬過高等情。 惟如前所述,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1月10日之覆函認為被上訴人於住院期間需他人全日看護外,出院後半年亦需他人全日看護。又參諸上訴人所提本院93年度上字第153號判決 ,台南地區全天候之看護工每日為2,400元,有台南市住院 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衡諸被上訴人住院期間為94年3月19日至94年3月31日及94年4月4日至94年4月19日,共29天。上訴人請求3個月之看護費,住院期間即占其中29天,本件上訴人主張看護費每日2千元,尚 低於台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工會所認之2,400元,且 請求之期間(包括住院期間)僅為3個月,亦較奇美醫院柳 營分院前開覆函所認之期間為短,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18萬元,自屬允洽,應予准許,故上訴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 ㈢工作損失: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6個月不能工作之 損害,依被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18,300元,請求上訴人賠償109,800元等語,雖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 為臨時工,有工作才有酬勞,沒有工作沒有酬勞,被上訴人受僱約1個月,不是每月都有工作,被上訴人必須先證明其 有工作,始能請求工作損失等語。惟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 文。經查: ⒈經原審函詢被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柳營分院「以被上訴人原係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勞工,依其傷勢與治療情形,須休養多久始能恢復日常工作能力?」該院骨科曾啟洲醫師於病情摘要記載「病人左側橈骨遠端骨折處約2個月可開始活動 ,至於要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勞工工作,至少要半年以上。」另一病情摘要則記載「至少1年,尚需看神經及肌肉復原 情形而定。」(見原審卷第71、72頁)。參酌被上訴人受傷後手術,係由骨科開刀以鋼釘固定,神經外科處理頸椎部分,該未具名之病情摘要,應係神經外科醫師之意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後半年不能工作,核與奇美醫院柳營分院函覆病情摘要內容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雖以奇美醫院柳營分院陳報勞工保險局傷病診斷書記載「(94年3月19日行骨 內骨釘手術)需休息3個月」(見原審卷第94頁),否認被 上訴人所為6個月不能工作之主張,惟該診斷書係94年4月4 日出具,在同一診斷書上「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欄,則未記載,另於醫師囑言記載「宜門診追蹤治療」,參酌被上訴人因術後合併傷口感染,隨即在94年4月4日住院,於同年月9日行拔釘及清創手術及左手掌石膏固定,同年月19日始出 院,則前開94年4月4日診斷書所謂「需休息3個月」,顯係 針對第1次手術後所需之照護休養期間而言,非對工作損失 之期間所為之評估,尚不得據為被上訴人工作損失期間之依據。故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係被上訴人於94年2月23日自行向台南 縣金屬建築結構及零組件製造職業工會投保,投保薪資為每月18,300元,保險費由被上訴人自行繳納,有被上訴人提出會員證1件為證,核與原審查詢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 料相符(見原審卷第11、16、1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在94年農曆年後受僱上訴人,每日薪資1,700元,受僱期間約1個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自受僱起至94年3月19日事故發生,每日包括假日都 有工作,上訴人係每半月或1個月以現金發給薪資一節,雖 未經上訴人自認,惟上訴人經諭知,迄未提出被上訴人工作日數及所領薪資明細,參酌上訴人陳述事故所在之工程於94年3月底完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1個月期間,每日均有工作一節,尚非虛偽,準此,被上訴人受僱期間所領月薪顯逾18,300元至明。又上訴人係以承攬鐵厝搭建工程為業,以日薪1,700元僱用被上訴人從事鐵厝搭建工作,被上訴人復 加入職業工會,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從事金屬建築結構之工作能力,且其受僱上訴人之月薪可高達51,000元。參酌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友聯產物保險公 司投保傷害保險,約定保險期間自94年3月18日午夜12時起 為期1年,有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保險費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7、108頁),上訴人顯有長期僱用被上訴人之意。縱上訴人以日薪1,700元及實際工作日數給付薪資 ,致被上訴人薪資數額取決於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施作期間,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無承攬工程之空檔期間,尚非不得受僱他人從事金屬建築工程或其他工作,對照奇美醫院柳營分院94年11月10日病情摘要記載被上訴人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半年猶需他人全日看護,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能工作之休養期間6個月,與事證相符,被上訴人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每月 18,3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害,並未逾被上訴人依其工作能力所能獲取之收益範圍,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6個 月工作上之損失109,800元(計算式:18,300元×6=109,80 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慰撫金: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頸椎第4、5節及第5、6節椎間盤突出併脊椎狹窄,第4至第6節脊髓出血及水腫,左手橈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先後於94年3月19日至3月31日、94年4月4日至4月19日住院手術, 手術後發生傷口感染,並門診持續治療至94年5月6日,出院後需他人全日看護期間長達半年,休養期間則至少半年至1 年,業如前述,其治療及休養期間,精神上勢承擔相當痛苦。參酌被上訴人國中畢業,育有2子女,上訴人國中畢業, 一眼盲、一眼視力嚴重減退,業據分別陳述在卷,被上訴人93年度申報薪資所得202,220元,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1,748,120元;上訴人以承攬鐵厝建築為業,93年度未申報 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4筆、汽車2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1,622,044元,均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3至127頁)。爰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上訴人於事故後代付部分醫藥費及被上訴人承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是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損害,在25萬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核屬過高,要難准許。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斟酌上訴人眼盲謀生不易,且經濟地位甚低,核定金額顯屬過高等情。惟原判決已斟酌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兩造之學歷、被上訴人之子女人數、上訴人之視力狀況、兩造之職業、所得、財產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5萬元為適當,又依上訴人財產狀況可知,上訴人並非經濟地位甚低,故原判決核定之金額尚屬妥適。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22,727元、看護費180,000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09,800元、慰撫金250,000元,合計562,527元(22,727+180,000+109,800+250,000=562,527)。 六、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之意外險理賠金共計76,100元,應自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額中扣除等語。經查,上訴人以自己與僱用之裝配工即訴外人楊忠誠、曹恆鵬等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企業團體意外保險,嗣於94年3月18日,將被保險人其中之上訴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又 上訴人於94年3月18日以被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友聯產物 保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保險費皆由上訴人繳納。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分別受領理賠之保險金41,600元與34,500元,有新光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要保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團體意外保險變更被保險人申請書、友聯產物保險公司傷害保險加保同意書、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證明書、保險費收據、匯款通知單及保險金給付明細表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且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98至105頁、 第107、108、9、49、42、47頁)。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所 從事之鐵厝搭建工程,經常處於高處作業,自有相當危險性,上訴人以受僱人為被保險人,為其投保意外事故保險,保險費由上訴人繳納,其意顯係在意外事故發生時,使受僱人可因而獲得保險理賠,以減輕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受領之保險金合計76,100元,應自損害賠償額中扣除,堪可採酌,從而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損害賠償額應為486,427元(562,527-76,100=486,427)。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4年8月31日送達上訴人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86,427元及自9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揭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調取被上訴人病歷,囑託成大醫院復健科鑑定,惟奇美醫院柳營分院為被上訴人住院手術及術後門診之醫院,對於被上訴人病情至為明瞭,該院醫師本其專業意見,依被上訴人傷勢查覆關於被上訴人有無專人看護必要及其期間之病歷摘要,既記載明確,尚非不得參酌並據為裁判之基礎,故本院認上訴人前開請求並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廖英琇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