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1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120號 抗 告 人 熙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94年度執聲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並未出租與第三人穎聖際有限公司及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本件系爭之不動產及動產早於本件執行標的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擔保借款之前,於民國(下同)84年8月25日已出租與訴外人蘇益生,約定租賃期 間至104年8月24日止,嗣蘇益生於84年9月17日復將上開不 動產及動產轉租與訴外人潘妍文、林寶福,抗告人與蘇益生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之租賃關係早於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前,原法院竟於94年10月6日以嘉院雲民93執日字第4982 號通知除去抗告人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抗告人既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執行標的並無之租賃關係存在,原法院上開執行命令認定抗告人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契約訂定於抵押權設定之後,而予除去,則該執行命令業已不法侵害抗告人之利益,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除去租賃關係之執行命令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與世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確無租賃關係。又抗告人早於84年8月25日與訴外 人蘇益生訂定土地租賃供建築使用契約書,即包括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51-4號土地及原法院94年10月6日嘉院雲民自第93執日字第4982號通知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雖契約書未經公證人之公證,惟由抗告人具狀呈報附卷之蘇益生於84年9月17日將上述不動產及動產轉租與第三人潘 妍文、林寶福簽訂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辰鵬事務所所認證之契約書足證。原法院未審查及此駁回抗告人在原法院之請求,顯非合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又抵押物所有人於抵押權設定後,在抵押物 上所設定之地上權或其他使用、收益之權利於抵押權有影響者,則於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若發生無人應買或出價不足清償抵押債權之情形,執行法院即需除去該項權利而為拍賣;易言之,執行法院認抵押人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之租約,致影響於抵押權者,得依聲請或職權除去其租賃關係,依無租賃狀態逕行強制執行(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27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04號解釋文參照)。次按抵押權乃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得受清償之權,其效力並及於抵押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就該抵押物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 設定權利,但於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或該物扣押後由抵押物分離之天然孳息,或抵押權人原得收取之法定孳息,有所影響,則依同條但書之規定,其所設定之權利,對於抵押權人自不生效。因之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致有前述之影響者,依同條之規定言之,不問其契約之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亦當然不能生效,其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清償或經確定判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227 號判例及司法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參照)。又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人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不動產之租賃關係發生於 設定抵押權之後,並對抵押權有影響者,經執行法院除去者,不隨同移轉。因抵押權為擔保物權,抵押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固允許用益權之存在,然若影響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時,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亦即設定抵押權後所成立之用益物權使抵押物之價值減少,致拍賣所得之價金,不足以清償所擔保之債權時,抵押權人即得聲請除去該項權利,而執行法院亦得依職權為之,以抵押物無負擔之狀態拍賣。末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該條之規定與同法第12條之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之情形有別。換言之,該條所謂之聲請及聲明異議,係指對於強制執行之程序,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時,請求執行法院予以救濟之方法而言; 如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因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49年度台抗字第72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栽定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51-4地號、嘉義 縣民雄鄉○○段第768地號等2筆土地及上開2筆土地上之 建物及附屬建物即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459建號、459棟次1(跨建在嘉義縣民雄鄉○○○段151-4地號土地上)、459棟次2、459棟次3,確係由抗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5,6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相對人, 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於85年2月5日向地政機關完成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共3份附卷可參;而 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亦經抗告人於85年9月30日訂定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契約,並設定擔保最高限額債權 827 萬元之動產抵押予相對人,作為向相對人借款之擔保,並完成登記之事實,有經濟部工業局94年8月3日工中字第09 405139500號函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及明細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參,自屬真實。嗣因抗告 人及甲○○向相對人借款72,644,834元未清償,相對人遂執原法院93年度促字第2506號支付命令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於93年4月2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期 間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分別定期於94年9月4日進行第一次拍賣,再於94年10月5日以底價58,047,000元進行第二 次拍賣,惟均無人投標應買,致拍賣不成立,相對人請求執行之金額為72,644,834元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原法院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附於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82號強制執行事件民事卷宗足憑,自亦堪認定。 (二)本件抗告人於93年10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已於92年8月22日起出租與穎聖際有限公司,租期 至112年8月21日止,並於94年2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 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93年9月30日出租與士揚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亦有相對人所提出經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之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等影本各1件附於 原法院93年度執字第4982號卷可按,是本件抗告人與穎聖際有限公司所訂定之房屋租賃契約係自92年8月22日起至 112年8月21日止,與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就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租賃契約係在93年9月30日,有上開公證書 及房屋租賃契約、證明等在卷可按,其租賃契約成立之時間顯然在相對人所取得登記之本件系爭不動產及動產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後,且前述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第二次定期拍賣,以底價58,047,000元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均無人投標應買,致拍賣不成立,復如前述;顯見本件抗告人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關係,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應堪認定。 (三)又抗告人主張其早於84年8月25日與訴外人蘇益生訂定土 地租賃供建築使用契約書,將本件系爭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第151-4地號、嘉義縣民雄鄉○○段第768地號等2筆土地及土地上之建物、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出租 與蘇益生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租賃供建築使用契約書影本1份,惟該契約並未經公證人公證,是否確於84年8月25日所訂定,已難以認定,雖抗告人另主張訴外人蘇益生於84年9月17日將上述不動產及動產轉租與第三人潘妍文、 林寶福,並提出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鄭辰鵬所認證之契約書一份為憑,惟此契約書僅能證明訴外人蘇益生與第三人潘妍文、林寶福間有租賃契約,不能證明訴外人蘇益生當時與抗告人間於上述不動產及動產確有租賃契約存在,況該契約書所約定出租之標的係嘉義縣民雄鄉○○段145-4、768地號土地,並無原裁定附表一編號1 所示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151-4地號土地,而原裁 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並非該契約約定之標的,是抗告人主張原裁定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拍賣標的已於84年間出租予蘇益生云云,與其提出之土地租賃供建築使用契約書不相符合,且抗告人於93年10月27日具狀向原法院陳明本件拍賣之標的物之不動產已於92年8月22日起出租與穎聖際 有限公司,租期至112年8月21日止,及於94年2月24日具 狀向原法院陳明原裁定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於93年9月30日 出租與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等情不符,是抗告人提出其與訴外人蘇益生所訂定之土地租賃供建築使用契約書影本及訴外人與第三人潘妍文、林寶福間之租賃契約書,主張本件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及動產已於84年8月25日出租予訴外人蘇益生云云,所供前後不一顯不足 採取。 五、本件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及動產既分別於不動產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設定後,遲至92、93年間始分別出租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且前述抵押物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二次定期拍賣後確已無人應買,復如前述;顯見本件租賃關係之存在,已影響應買人之意願有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原法院自應依 相對人之聲請除去抗告人與穎聖際有限公司、士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租賃權,而以無租賃狀態進行拍賣程序。抗告人另主張系爭拍賣之標的物於抵押權設定之前即出租予訴外人蘇益生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