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41號 抗 告 人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16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對抗告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之債權為新台幣(下同)2,750萬 元,乃竟對抗告人高源公司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3筆土地 及地上建物7筆一併查封拍賣,系爭被查封之不動產經執行 法院核定最低拍賣總價為1億5萬元,假設經二次減價拍賣,減價後最低價值仍有64,032,000元,超出相對人之債權約4,000萬元,相對人顯有超額查封之事實,又被查封之土地有3筆,且各自地形完整,各與道路相連接,得單獨使用,並無所謂整體不可分性,就建物即廠房部分,除債務人自用一部分外,出租、出借予台南縣北門區根莖蔬菜生產合作社、蕙昇有限公司、反竹金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等使用,使用上亦無不可區分之情形。原執行法院認無超額查封,即有可議,求為撤銷原裁定,就超額查封部分撤銷查封程序等語。 又相對人超額查封之行為,減損抗告人乙○○○之債權擔保,乙○○○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甚明,乙○○○有聲明異議及抗告之權利等語。 二、按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於債務人所有者,得併予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75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建 築物不能與基地之使用分離而獨存,故實務上於建築物與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時,為避免僅就建築物或基地拍賣,事後衍生所有人間複雜之法律關係,除有特別情形外,認以併付拍賣為宜」。又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此觀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7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 ㈠本件查封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計土地3筆、建物7筆 (含未保存登記部分),土地均係建物之基地,而該等土地上之建物係分別供作辦公廳、貯藏室、倉庫、廁所、廚房、浴室、餐廳、廠房、守衛室等用途,均屬抗告人高源公司所經營工廠之一部分,於使用收益上,全部土地及建物具有整體不可分之性質,自無從區分而分別予以處分,否則勢將減損其經濟效益甚或全失。 ㈡系爭土地3筆經減價拍賣後,其於95年7月18日拍賣底價為29,320,000元,其餘建物總底價則為50,720,000元,合計為80,040,000元,而建物中之附表6所示(建號431之11號)係建物底價中最高者(37,200,000元),就此部分抗告人乙○○○係登記第1順位抵押權人,相對人對此部分價金並無優先 受償權,則即使順利拍定,於扣除增值稅後,再扣除乙○○○有優先權部分,亦略能滿足相對人之債權之清償,並無過度查封之問題。 ㈢再者,近年來不動產交易景氣不振,投資意願低迷,本件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法院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最低拍賣價格進行第一次拍賣時,因無人投標致拍賣不成立即明。再參諸系爭不動產使用關係複雜,分別出借出租他人,亦必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而系爭3筆土地,既係廠房倉庫等工廠之基 地,土地與建物有不可分之關係,亦無從以土地為基礎切割成三筆標的。此所以原執行法院將10筆不動產當作一筆合併拍賣,故本件查封標的物在使用上無從切割。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抗辯本件有超額查封之情事,土地、建物均得單獨使用,無不可區分之情形云云,即非可採。原執行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