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2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丁 ○ ○ 乙 ○ ○ 己 ○ ○ 戊 ○ ○ 丙 ○ ○ 代 理 人 楊 慧 娟 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志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代 理 人 葉 張 基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 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5年度裁全字第427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等人應對相對人負清算人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公司法第113條規定:「(有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84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公司營業包括資產負債轉讓於他人時,應得全體股東之同意。」同法第95條規定:「清算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職務,倘有怠忽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時,應對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其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並應對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抗告人所經營之穩良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穩良公司)雖於民國(下同)90 年5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但因無特別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⒉全體清算人因有下列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抗告人等全體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穩良公司於90年5月7日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後,迄今並無任何實際清算作業程序。 ⑵未依公司法相關規定執行清算人職務,包括:①公司法第85條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關於清算事務之執行,取決於過半數之同意。推定代表公司之清算人,應準用第8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報。」抗告人 等人實際上並無以過半數同意執行清算事務,顯有重大過失。②公司法第87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對前項所為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各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 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清算人遇有股東詢問時,應將清算情形隨時答覆。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者,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穩良公司自90年5 月7日解散登記迄今將近5年,抗告人等人並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清算程序,亦未向原法院申請展期,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③公司法第88條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以公告方法,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通知。」就此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公告或通知,顯見抗告人等人亦未依本條規定辦理公告或通知,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④公司法第89條規定:「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清算人移交其事務於破產管理人時,職務即為終了。清算人違反第1項規定, 不即聲請宣告破產者,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穩良公司之財產是否不足清償債務而必須宣告破產等,抗告人等人並未積極地處理,顯有重大過失。⑤公司法第90 條規定:「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 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違反前項規定,分派公司財產時,各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萬元以下罰金。」穩良公司之財產是否已分配各股東等,還是根本將穩良公司之財產私自移轉於第三人或抗告人等人?抗告人等人並未積極地處理財產分配行為,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⑶公司法第26條規定:「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本條規定之「暫時經營業務」,依法應限於「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但穩良公司於解散登記後,多次與相對人為系爭買賣之交易行為 (包括債權契約與所有權移轉交付等行為,以及系爭交易前數十次履約之行為),並非為 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故抗告人等人就此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 ⒊相對人分別於93年10月1日、93年11月4日及93年11月25日出貨馬達於穩良公司,價金分別為295,053元、142,000元及1,678,650元,合計共2,115,703元 (即相對人請求假扣押金額),且經穩良公司簽收無誤,此有穩良公司簽收單 可稽。抗告人丁○○與相對人交易時所提出之名片為「穩良實業有限公司」,故交易相對人確實為穩良公司無誤。⒋因此,抗告人等人 (全體清算人)除未依公司法第84條第1項各款規定積極地執行其職務,並消極地不執行上述公司法第85、87、88、89、90條等規定外,甚至積極地與相對人從事數十次之交易 (甚至要求將貨物送至泰國),當相 對人向穩良公司請求系爭3筆交易給付貨款之際,穩良公 司於另案中再否認其為買受人,可見抗告人等人對於系爭3筆交易顯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故抗告人等全體清算人應 依公司法第95條後段規定對相對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依上開公司法等規定,相對人得請求抗告人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故相對人僅請求在該貨款金額內予以假扣押。又本案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95條等規定,與上開與穩良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案件為不同案件,目前為止,相對人並未對本件假扣押案件之抗告人等人為任何起訴,故此部分目前並無本訴存在。 (三)近聞抗告人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且穩良公司又已解散(但尚未清算完成),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5人固係穩良公司之股東,惟穩良公司因業務不振 ,經全體股東同意予以解散,於90年4月30日依公司法第 113條準用第79條後段之規定,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該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丁○○(亦為本件之抗告人)為清算人,於90年5月7日已向經濟部為解散之登記,並於90年6月4日將清算結果依法向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為申報,而完成清算程序,此等事實有穩良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90年5月7日經(90)中字第09032126070號函、台南縣政府90年5月23日府建字第090305200號、清算申報書收據聯、財政部 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0年度營利事業清算所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穩良公司股東同意書各1份可稽。 (二)相對人主張穩良公司雖於90年5月7日辦理解散登記,但無特別選任清算人一節並非事實,抗告人所提呈之上揭證物資料,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有存檔,相對人未辨明事實,即任意指摘抗告人等均為穩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 (三)再者,抗告人丁○○於穩良公司解散後,從未以穩良公司之名義與相對人有過任何之交易,相對人於91年10月8日 至93年11月3日之交易對象,係設立於同址之媚登烽有限 公司 (以下簡稱媚登烽公司),而非穩良公司,此等事實 有媚登烽公司開立之付款票據14紙可憑。至於相對人所提呈之出貨單上雖有穩良二字,惟該「穩良」二字係商標,原為桂華實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桂華分司)所有,該商 標於90年5月7日穩良公司解散之前,係由桂華公司授權穩良公司使用,穩良公司解散後,該公司於90年9月16日出 具商標圖樣使用同意書,同意由媚登烽公司繼續使用,此亦有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商標圖樣使用同意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影本各1份可以佐 證。相對人明知此事實,仍張冠李戴,而聲請假扣押抗告人等之財產,顯非合法。 (四)穩良公司實已清算完畢,僅係未依公司法之規定向原法院為聲報,惟退步言之,倘穩良公司果爾有相對人假扣押聲請狀所陳之未清算完結之情事,則穩良公司全體股東既已依法選任丁○○為清算人,該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僅係抗告人丁○○一人,亦與其餘之抗告人無涉,相對人就此事實不查,遽就抗告人乙○○、己○○、戊○○、丙○○等四人之財產為查封,亦誠無依據。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法院假扣押裁定係於95年7月31日始送達於抗告人戊○ ○及丙○○,有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抗告人於95年8月4日提起抗告,並未逾法定抗告期間,合先敘明。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2,115,703元之債權,聲 請為假扣押,並提出交易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出貨單、送貨單、報價單、名片、民事答辯狀影本各1份為證 ,堪信為實。原審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穩良公司於90年4月30日,經全 體股東同意選任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為清算人,相對人認抗告人等均為穩良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對抗告人等之財產為假扣押,顯無理由云云,並提出股東同意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惟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 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丁○○於就任清 算人後,並無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並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另案(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57號給付貨款事件)自承:「穩良公司有作清算的動作,只是沒有向法院備查。」在案,有該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頁),則相對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對穩良公司全體股東(即抗 告人5人)聲請假扣押,並無違誤。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 於91年10月8日至93年11月3日之交易對象,係設立於同址之媚登烽公司,而非穩良公司,有媚登烽公司開立之付款票據14紙可憑。至於相對人所提呈之出貨單上雖有穩良二字,惟該「穩良」二字係桂華公司授權媚登烽公司使用之商標云云。惟觀諸相對人所提出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9至88頁),訂貨客戶皆載明為「穩良」,且抗告人丁○○之名片上亦載有「穩良實業有限公司」之字樣(見本院卷第92頁),故從形式上審查,相對人之交易對象應為穩良公司無誤。抗告人雖辯稱相對人之交易對象為媚登烽公司云云,惟此核屬實體事項,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