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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4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陳光秀曾平杉李文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343號

抗告人
景興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全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二五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原裁定主文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更正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渠不服法院就本件所為確定判決。相對人以瑕疵品出售予渠,致渠損失嚴重,訴訟費用復由渠負擔極不合理,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貨款民事事件,業經台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0號、本院九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四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乙情,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審查無誤。相對人為此於原法院提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單據影本二紙(94.2.21繳納15,840元,94.6.16繳納9,108元,合計共繳納24,948元)為證,聲請原法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九百四十八元等語。原法院據以裁定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者,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雖抗辯:相對人以瑕疵品出售予抗告人,致抗告人損失嚴重,訴訟費用復由抗告人負擔極不合理云云;惟法院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為裁定,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而為確定。是以當事人之償還義務為何,悉依命負擔費用之裁判而定,當事人得爭執之事項,亦以各項費用是否屬於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有無錯誤等為限,至於相關權利消滅等實體事項之抗辯均不得再為主張。抗告人之上開抗辯,依上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其抗辯非有理由。

(三)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裁定主文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及其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上載「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應負擔之金額」之金額部分,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之二紙單據影本(94.2.21繳納15,840元,94.6.16繳納9,108元,合計共繳納24,948元)不合,核係24,948元之顯然錯誤,原裁定主文確定「訴訟費用額」之金額既有如上之顯然錯誤,爰併逕予更正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J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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