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甲○○ 乙○○ 共同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 相 對 人 嘉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債權人即相對人主張對於債務人即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惟恐抗告人就其財 產隱匿或為脫產之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起見,以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而聲請在1,000,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提出買賣契約書、存證信 函為證。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未曾接獲假扣押裁定,嗣經抗告人服務之奇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通知有法院執行命令扣每月薪津3分之1,始知悉有本件裁定,合先敘明。按「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規定甚明。債權人之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保全程序法院固不得為實體上之審認,惟仍應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其請求並非正當,縱債權人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聲請自屬不能准許。」、「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係以其所欲保全之請求,從形式上觀察,於聲請假扣押時,已現實發生,始得為之。如以尚未發生之事實為依據,預測將來可能發生請求,即不得聲請假扣押。」分別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 號裁定、8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可稽,故債權人聲請假 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倘形式上觀之即知不存在或不可能發生,應即無由准債權人假扣押之聲請。本件業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980號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之假扣押聲請,而觀諸相對人之聲請狀所載,其所欲保全者乃因其名譽受損,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抗告人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金額中之1,000,000元,惟「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可參,則相對人既為公司法人,縱其名譽受損,依前揭判例意旨,亦顯無從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故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應不存在亦不可能發生,從而,其假扣押聲請難謂正當,自應不能准許。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聲請應難謂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核相對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為假扣押,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抗告人主張本案請求(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0號)應不存在亦不可能發生,相對人自無從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云云,惟經核依相對人之原審94年度訴字第980號辯論意旨狀所載,相對人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抗告人連帶賠償相 對人商譽之損失1,100,000元,似屬相對人財產上之損失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非「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見本院卷22頁),況此項實體上之爭執,乃應待本案解決之問題,核與原裁定是否成立無關,其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黃三哲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