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0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 上訴 人 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智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2月16日依公司法規定向經濟 部登記增加營業項目「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與被上訴人之營業項目並無重疊,絕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二)民法第19條姓名權保護之規定,固得類推適用於法人,但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商標法有特別規定時,應優先適用特別法,此時民法僅有補充效力。依此,上訴人若依據商標法(特別法)之規定,而取得使用「德泰」二字之權利時,上訴人自無由依民法第19條(普通法)之規定主張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德泰」二字有遭受侵害之餘地。蓋:⒈上訴人已依商標法取得「德泰」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得為行銷之目的,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上,專用「德泰」名稱: ⑴「德泰」二字,係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得鴻所創,於46年間設立獨資商號「德泰彈簧工廠」,生產「德泰彈簧床」,並於51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德泰」名稱之商標,此有49年8月台南市小型業許可證 及51年6月30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審定書可稽。被 上訴人於52年始以「德泰」二字為其名稱特取部分設立登記,在此之前,「德泰」二字,已有獨資商號「德泰彈簧床工廠」使用「德泰」二字為商號名稱,且已由德泰彈簧床工廠取得以「德泰」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因此,被上訴人固以「德泰」二字為其公司名稱,但在消費市場上,早有其他商號、商標使用「德泰」二字,且有以「德泰」為商標之彈簧床流通於市面,故被上訴人取名「德泰」二字為公司名稱,非其所獨創,合先予敘明。 ⑵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於65年5月起至69年12月 止,因仿冒「德泰」商標,經 鈞院於69年12月9日以 6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甲○○有罪確定,有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另案7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書可稽。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早在69年間即因仿冒「德泰」商標被判刑,豈可能不知「德泰」二字,係他人早已使用之商號名稱,並為他人商標專用名稱。 ⑶訴外人顏得鴻獨資設立之「德泰彈簧床行」所取得之「德泰」商標專用權,嗣移轉於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均為乙○○),上訴人再經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陸續於67、68、83、84、87、90、93年亦取得「德泰」二字之商標專用權用於各項產品;反之,被上訴人雖有「德泰」二字登記為其公司名稱,但其無法於販賣商品時使用「德泰」二字。 ⑷被上訴人曾試圖以「德泰」二字加上英文拼音「TEL TAI」申請商標,但因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 有限公司已註冊之「德泰」商標相同或近似,致消費者混淆,而陸續遭到撤銷。 ⒉商標法為民法之特別法,故商標專用權與姓名權若有衝突時,應優先適用商標法,保障商標專用權,故民法第19條規定之姓名權與商標權相衝突部分,因商標權應優先保護,故商標專用權人自無所謂侵害他人姓名權之問題。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非經商標權人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致消費者混淆誤認。因被上訴人應受上訴人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德泰」商標之限制,不得再於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相同或相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中,使用「德泰」或近似於「德泰」之商標,故被上訴人不得於上訴人所經營之商品及服務,主張因使用「德泰」二字而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 ⒊因上訴人依已註冊商標「德泰」二字,依商標法行使商標專用權,且商標法為特別法,優於民法(普通法),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對抗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甚而主張上訴人不得於營業時使用「德泰」二字。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以「德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等營業使用,顯無理由。 (三)按姓名或名稱之使用,所以具有專屬及排他的性質,係因該姓名或名稱得為個人的標誌,而成為與他人區別的表徵故也。苟姓名或名稱早已為眾人所取用,則其所具識別性偏低,所受保護之範圍即應相對縮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判決參照)。因此,對於識別性偏低之姓名 或名稱之保護,是否仍應賦予或加強其排他之效力,即有詳加斟酌之必要,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⒈翻查目前存在之登記資料,在國內公司如被上訴人曾經以「德泰」二字為特取部分登記為公司名稱者,共計有130 家,數目非少,其識別性不高,除非另於所經營之商品或服務另有註冊商標,得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區別,否則,其獨特性或識別性均無法呈現。 ⒉被上訴人於52年設立登記,在其取用「德泰」為特取部分名稱之前,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得鴻早已於46年間經營「德泰彈簧床工廠」,生產「德泰彈簧床」,並於51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註冊「德泰」商標專用權。嗣顏得鴻再轉讓「德泰」商標專用權予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於60年設立登記後,亦經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而註冊取得「德泰」商標。因此,「德泰」二字,於市場交易使用上,因早有其他商號取用為商號名稱,並由上訴人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商標,則「德泰」二字雖為被上訴人登記為公司名稱,但已非被上訴人能專屬及排他使用,尤其是對已經取得註冊商標之上訴人或其他訴外人,更不能主張之。 ⒊原審未詳究「德泰」為其他公司所普遍取用為公司特取名稱,已不具識別性,及被上訴人以「德泰」名稱申請註冊商標,因與上訴人已註冊之商標相同或近似而被撤銷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就「德泰」二字,得主張排他權利,誠屬可議。 (四)被上訴人雖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為據,主張上訴人侵害其公司名稱,惟上揭判例及判決所闡釋之條文乃修正前之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同類業務之公司,不問是否同一種類,是否 同在一省(市)區域以內,不得使用相同或相類似之名稱」,然上揭規定,已於90年公司法修正時加以刪除,改為:「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則上揭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及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已因法律修正而失所依據。本件公司名稱專用權之爭執,自適用新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以為解 決: ⒈90年修正公司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 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中所稱之「二公司」,已無再區別「同類業務」或「相類似業務」,因此,二公司不論其業務種類是否相同或相類似,只要依新修正規定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其公司名稱即視為不相同,自無所謂侵害公司名稱專用權之問題。兩造之公司名稱一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除「德泰」相同外,均另有標明「實業」以及「彈簧床」可資區別,故依上開條規定,兩造之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則上訴人使用「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即無所謂「冒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之問題。 ⒉再按79年11月10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為達成企業多角化經營之目標,在第18條第2項增列後段規定,二公司名稱 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既規定為二公司名稱,而未限於不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則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自同有適用,始符立法旨趣。是同類業務公司之名稱,標明不同業務種類者,縱其名稱之特取部分相同或類似,其公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述見解,縱認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增加營業內容登記之寢 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等業務,與被上訴人登記之業務,有部分屬同類業務(上訴人否認之),但因上訴人公司名稱除以「德泰」為特取部分外,另標明「實業」二字,而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以「德泰」為特取部分外,另標明「彈簧床」三字,即應視兩造公司名稱為不相同或不類似。 ⒊被上訴人固主張「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然上訴人使用之公司名稱「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不相同之公司名稱,前已詳述,既然為不相同之公司名稱,顯無冒用之問題。再者,上訴人使用「德泰」之名稱,除已登記為公司名稱外,並依法行使商標專用權,更非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為不正之競爭。原審未細究上訴人之註冊商標專用權,應優先於民法之姓名權,且疏未審酌上訴人已註冊取得「德泰」商標專用權,以及被上訴人申請「德泰」商標註冊已被撤銷之事實。因此,被上訴人雖登記「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但因「德泰」彈簧床之註冊商標,早在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之前即為顏得鴻取得,目前為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並同意上訴人公司使用,故被上訴人不能銷售印有「德泰」二字之彈簧床及相關商品,否則即觸犯商標法。上訴人於網站上公告聲明有關「德泰」商標,為合法行使權利,然原審竟將上訴人合法行使商標專用權主張係德泰彈簧床之唯一真正品牌之事實,誤認係上訴人冒用或故用「德泰」名稱為不正競爭,其認事用法,顯屬可議。 ⒋兩造公司之名稱既不相同,則何來上訴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稱之問題。況上訴人得使用已註冊之「德泰」商標專用權,以「德泰」名稱營業,即為行使商標專用權,非故用被上訴人名稱為不正競爭。且「德泰」因有眾多公司取名為公司特取名稱,對被上訴人而言,已失其識別性,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德泰」為其專屬姓名權欲排他使用,進而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德泰」名稱於營業使用,顯屬無理由,應無再加以保護必要。 (五)上訴人以「德泰」名稱及圖所註冊取得而仍在專用期限內之商標專用權,計有如附呈之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標公報資料表項次1、2、3、7、8、9、10、11、12、14、16所示11筆註冊商標,專用商品分別為:「棉、麻、葛、羽毛及其他天然纖維及原料品及其他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被褥、床單、枕、蓆、墊、帳、簾、帳蓬」;「被褥、床單、枕、蓆、墊、帳、簾、帳蓬」;「各種床面布、帆布、窗簾布及應屬本類之一切商品」;「桌巾」;「刺繡品」;「竹簾、木簾、藤簾、百葉窗簾、活動百葉窗簾」;「泡棉、海棉」;「皮革、牛皮、塑膠皮」;「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壁毯、掛毯、窗簾、門簾、摺簾、家具套」;「布簾、窗簾、浴簾、捲簾、塑膠窗簾」。以上商品均屬於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紡織品、裝設品,既然上訴人依商標專用權,得排除他人,而以「德泰」名稱及圖為專用商標,販賣、銷售上述各項屬於寢具及家具等商品,則為何上訴人不能經營與上述商品相關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紡織品、裝設品之批發、零售或國際貿易等營業?因商標權應優先於公司姓名權之保護,則上訴人以上訴人公司名稱(含「德泰」二字),經營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紡織品、裝設品之批發、零售或國際貿易業,即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可言。 (六)公司法之公司名稱專用權與商標法之商標專用權,固屬不同之權利,有不同之保障目的,但因商標權,係保障商標專用權人於銷售、販賣商品或提供服務時,得表彰其商標,供消費者認識(商標法第6條),是以,商標之使用, 乃經營商品之銷售及販賣,與營業權之行使息息相關。因此,註冊商標與公司名稱,非無產生衝突或重疊之可能,尤其是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與「文字」或「文字+圖形」之註冊商標相同或相類似之情形,更是常見。在公司名稱與註冊商標相似,而致消費者產生混淆情況,如何處理?商標法第29條規定:「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同條第2項第3款則規定:「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凡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之姓名、名稱…,非作為商標使用者」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由上揭規定可知,商標權有排他性,他人之姓名或名稱若與已註冊之商標相同或相類似時,除非係以善意且合理使用之方法表示自己姓名、名稱,而非將其姓名或名稱作為商標使用時,始能不受商標權效力之拘束。則公司使用之名稱,已為他人註冊商標時,該公司名稱之使用即受到限制,而非商標權應受到限制。則上訴人因行使商標專用權,當然得於營業中因銷售、販賣專用商品,而使用「德泰」二字,被上訴人不得干涉。反而是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使用應受限制(僅能善意且合理表示名稱,而非作為商標使用)。換言之,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因其特取部分「德泰」二字早為上訴人(以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為商標,故被上訴人即不得再以公司名稱專用權,對抗上訴人(及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 (七)按商標專用權發生之後,在其專用期間以內,除有法定原因,得由商標局撤銷或評定為無效者外,即非任何人所得否認其效力(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以其已對上訴人之商標權異議為由,欲否定上訴人已註冊商標專用權之效力,即顯屬無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其使用公司名稱「德泰」未有侵害上訴人或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並以刑事自訴判決無罪及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據。然上揭刑事自訴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無犯罪故意或自訴不合法,並無否認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故本件訴訟應不受上開判決拘束。 (八)綜上,上訴人得依商標專用權,於銷售、販賣商品時表彰所註冊「德泰」二字商標,此註冊商標在其專用期間內,有排擠被上訴人主張公司名稱專用權之效力。被上訴人之公司名稱專用權受到限制,此由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明。因此,在上訴人所註冊「德泰」商標專用期間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公司名稱專用權,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德泰」名稱為商品之銷售販賣,即與商標法規定相牴觸,於法未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施啟揚先生著民法總則第102、103頁節錄、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85年度台上1273號等判決要旨、49年8月台南市小型業許可證、51年6月30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審定書、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書、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 被上訴人之註冊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查詢、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商標公報資料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影本各1份為 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一)商標法與公司法二者立法目的及保障內容皆不同,商標法保障產品之商標專用權,而公司法乃規範以營利為目的而成立之社團法人,故產品商標專用權,若未依法取得公司登記,亦不得使用與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上訴人主張其取得「德泰」商標權即得專用「德泰」名稱於公司上,而完全無視被上訴人早在52年11月5日 即已登記取得之公司名義,二者皆為相同之中文名,且營業內容亦同一,故有構成姓名權侵權至明。又上訴人申請之商標亦為被上訴人依法撤銷中,合先陳明。 (二)「德泰」彈簧床名稱為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顏得鴻 (兄) 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 (弟)二人所共同經營,此 有鈞院56年度一更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可證,該判決中 明載:「54年3月....雙方名義共有之不動產即台南 市○○路6巷10號工廠....德泰公司所在地之台南市 ○○路6巷7號工廠則歸被告 (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有, ....自訴人 (即上訴人,下同)與被告之股份各為970股....是該公司實非自訴人所獨資創設已至顯然....」,故「德泰」係兄弟二人共創,非顏得鴻所獨創。(三)鈞院69年度上易字第2210號刑事判決乃係誤判,因上訴人並不具「德泰彈簧床」商標權,而僅有註冊第14701號「 德泰彈簧」商標,但判決書中卻以甲○○侵害其「德泰牌彈簧床」為理由而判刑,然此無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在下列法院判決所共同認定在案,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另上訴人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亦早在86年及88年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上述註冊商標之違反商標法告訴,但亦皆為台南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8608號、88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827號及89年度議字第327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德泰彈簧床」商標皆為不實指控,蓋因上訴人根本不具有「德泰彈簧床」商標,且被上訴人使用「德泰彈簧床」日期皆比上訴人早,並無侵權至明,故上訴理由主張被上訴人無法於販賣商品時使用「德泰」二字,乃為不實指控。至於被上訴人在「德泰彈簧床」申請註冊及使用上,和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標發生爭議,與本件上訴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 (四)上訴人關係企業在60年10月22日設立「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已為鈞院6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及最高法院67年 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認定姓名權侵權,應予撤銷在案。 而上訴人設立日期係60年10月22日,營業項目為布類製造買賣,不包括彈簧床製造買賣至明,然卻在93年2月16日 又向經濟部登記增加「寢具、家具裝設品買賣」,而上述增加內容依一般觀念與被上訴人使用「德泰彈簧床」皆為同一內容,故上訴人實有故意要造成消費者混淆至明。又上訴人故意混淆之意圖可參下列證據:⑴上訴人明知其並無「德泰彈簧床」商標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登記及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內容僅為布類製造買賣,但卻故意在賣方估價單上將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放在最上方,並在買賣內容上標示「德泰牌彈簧、圓德泰彈簧床」,而實際上雙方買賣內容為彈簧床商品,故足證上訴人以不具「彈簧床」營業內容之「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示在買賣估價單最上方,及從標示內容亦可證上訴人根本不具「德泰彈簧床」商標至明,否則,豈有寫圓德泰彈簧床之註明。⑵另上訴人亦明知其公司營業內容僅為「布」買賣,但在與名人大飯店及國聯大飯店在「彈簧床買賣」上皆係以「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簽約當事人,故足證上訴人一直在違反公司法經營,並欲使消費者混淆誤認之企圖至明。⑶引用一審被上訴人95年4月21日所 主張之上訴人網頁上意圖混淆之事實。 (五)本件爭點在上訴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60年10月22日設立時,原先登記之營業內容為「布類製造」 (不含彈簧床製造買賣),但卻在93年2月16日增加營業內容為「寢具、家具、裝設品買賣」,上訴人所增加營業內容是否有侵害被上訴人早在52年設立之「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因二者之特取部份皆為「德泰」及上訴人增加之「寢具、家具、裝設品買賣」與被上訴人營業內容之彈簧床製造買賣,一般人通念皆認為係相同性質,且「德泰彈簧床」與「德泰寢具」為同一內容有侵權混淆誤認之虞,早在上訴人之前代表人在60年10月22日設立之「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因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有姓名權侵權,而為被上訴人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66年度上更㈠字第143號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撤銷「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在案可稽,可證上訴人是將早為判決確定之事實,再由另一「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提出60年時姓名侵權爭議對象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與「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而本件是「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與由「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增加營業內容「寢具、家具裝設品買賣」,二者實為相同之爭議所在,故本件確實仍有姓名權侵害無疑。 (六)上訴人前代表人60年設立之「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布類買賣」,而在「彈簧床製造買賣」上,於54年另設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故上訴人若要在「彈簧床製造買賣」上經營,早已使用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數十年,為何仍要在「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增加「寢具、彈簧床買賣」?無疑係上訴人想要利用「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之「德泰」二字,讓消費者對「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產生混淆,故上訴人此舉顯有不當,實不足取,此可從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上看出,上訴人明知「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彈簧床製造買賣,但卻皆與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寫在一起,其要令人混淆之意圖甚明。 (七)上訴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另一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根本毫無「德泰彈簧床」之註冊商標,此事實請參台灣高等法院在87年度上更(一)字第581號刑事一 案已調查說明清楚,上訴人或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皆不具「德泰彈簧床」商標,而註冊之14701、101096專用商品為彈簧並不及於彈簧床,故被上訴人使用「德 泰彈簧床」並不構成違反商標法,反而是上訴人主張其早享有「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乙情為不實。又上訴人因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故被上訴人根本無侵權之有,而上訴人另一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在受讓14701號註冊商標之商品內容為「彈簧」並非「彈簧床」,因 彈簧應用範圍相當廣,諸如汽車座椅、沙發椅、彈簧床皆有使用彈簧材料,故彈簧與彈簧床係屬不同商品,在商標法分類中亦屬不同類別。基上,可知本件上訴人並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但卻舉另一不相干之法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來混稱其早有「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且以台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0年度易字第1076號判決來混稱被上訴人代表人違反商標法判刑在案。然事實上,上訴人或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皆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且被上訴人自52年使用「德泰彈簧床」至今已33年,而使用「德泰彈簧床」不構成違反商標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1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87年 度上更 (一)字第581號刑事判決在案可稽,另上訴人關係企業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亦早在86年及88年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害上述註冊商標之違反商標法告訴,但亦皆為台南地檢署以86年度偵字第8608號、88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 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827號、89年度議字第327號再議駁回確定在案。又上訴人所註冊之「德泰」商標皆非屬「彈簧床寢具家具」,而係註冊第100572號專用商品為第39類「棉被」、註冊第103188號專用商品為第38類「床面布、帆布」、註冊第108759號專用商品為第39類「床單」、註冊第115844號專用商品為第36類「棉麻材」,足見上訴人並無「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因此,上訴人以有「德泰彈簧床」註冊商標,而商標法為特別法優於一般民法,故其有使用權,乃係不實引用。又上訴人提出另一註冊商標0000000號「德泰」彈簧 床商標,其申請註冊人係另一獨立法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上訴人,故顯然此商標之存在與上訴人無關,不能據此主張他人之註冊商標作為自己可合法使用之依據。又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述註冊商標因有違商標法不得註冊,亦為被上訴人依法提出異議在案,此有智財局商標資料下之異議欄顯示「有」字可稽,故上訴人以他人註冊商標來作為自己合理合法使用之主張,顯然不當。再商標權與公司名稱不盡相同,二者使用之法源不同,所要表彰內容亦不同,故具商標權並非絕對能使用與商標相同之文字作為公司名稱,亦需考慮公司法之名稱是否有近似或混淆之客觀因素,因此,不能以具商標權而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亦享有專用權。且商標名稱與公司特取不同亦普遍存在市面上,諸如7-11其營業名稱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頂好WELCOME超市,其營業名稱為惠康百 貨股份有限公司,康是美藥局,其商標所有者營業名稱是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綜上,被上訴人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在52年設立使用至今已33年,而上訴人代表人另一關係企業在54年所設立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使用至今亦已數十年,二者皆為「彈簧床製造買賣」皆不生姓名權侵權爭議,但上訴人為何又要在60年設立之德泰實業份有限公司營業內容加上「寢具、家具買賣」無疑係要令人混淆,而此會造成混淆之認定,亦早為最高法院判決認定「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與「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二者有姓名權侵害混淆之虞。反觀本案亦是雷同上述判決內容,二者特取部份皆是「德泰」,二者營業內容「彈簧床與寢具、家具裝設品」皆為同一概念,故本件有混淆之虞,此已有前案判決可參。且從上訴人在網頁上及對外報價單上皆將不具「彈簧床」營業內容之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冠上彈簧床買賣來讓人混淆,故本件上訴人上訴理由實不合理。原審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取無法區別之公司名稱及上訴人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又與被上訴人重疊,且上訴人主觀上又有故意使用造成混淆誤認之意圖至明,故被上訴人依法主張公司姓名權遭侵害係屬有據,並無違誤或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本院56年度㈠更上字第31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217號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更㈠字第581號刑事判決、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8608號、88年度偵字第130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6年 度議字第827號、89年度議字第327號處分書、估價單、合約書、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商標資料影本各1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早於52年11月5日即 以「德泰」作為公司營業名稱特取部份,營業內容包括有「一、火車汽車用座墊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二、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三、各種雙層鐵床、單層鐵床之製造批發零售。四、機械用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五、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六、家具之修護、保養服務業務。七、家具之買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八、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九、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之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等項目。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公司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得鴻係兄弟,甲○○對於被上訴人所有公司名稱及營業內容非常清楚,甲○○與顏得鴻二人於54年失和分家後,顏得鴻一直皆取巧使用與「德泰」相關之文字來作為公司名稱特取部份,其故意引起混淆之事實非常顯明。顏得鴻於60年設立上訴人「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登記從事布類製造買賣,但上訴人卻於93年2月 16日增加營業內容並向經濟部登記,而其增加營業內容中之F104060「寢具批發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2項,F105010「家具批發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2項,F105020「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 業內容第7項,F204060「寢具零售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5項,F205010「家具零售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7項,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即同被上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2項、第5項,F401010「國際貿易業」即同被上 訴人登記營業內容第8項,足以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上訴 人新增加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皆與被上訴人於52年登記之營業內容同一,且被上訴人營業內容之「彈簧床」、「彈簧床布」與「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室內裝設品」等販賣場所皆同一,且一般人對上開名詞之含義認知亦皆相同,實有混淆誤認之虞,上訴人亦有故意造成混淆意圖。為此,爰依民法第19條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不得以「德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營業使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修正前公司法係先區分是否為業務相同之公司,而各別適用第18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又舊公司法時期,經濟部83年9月12日經商字第216601號及83年10月27日經 商字第220174號函均謂:「…兩公司特取名稱雖相同,但標明之業務種類不同,依公司法第18條第2項後段規定,其公 司名稱視為不相同或不類似,可經營相同之證券業務」。最高法院亦認為登記公司名稱在後之「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萬泰」名稱,經營與「萬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證券業務;登記公司名稱在後之「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中興」名稱,經營與「中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證券業;「華碩」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使用與「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相同之「華碩」名稱(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771號判決參照)。再者,現行公司法 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後,範圍較前揭判決更為寬廣,該法第18條第1項係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 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除非二公司名稱從頭至尾完全逐字相同而不被允許外,已經未先就公司實質上是否經營相同業務做區隔處理,而條文「二公司名稱中標明::視為不相同」,其中「二公司」即包括同類業務和不同類業務公司,均有適用。換言之,縱使二公司名稱之特取部份相同,不論是相同或不相同業務,只要在公司名稱中,有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均視為不相同。因此,無論兩公司是否實際上經營相同之業務種類,縱使特取部分相同,只要在公司名稱之外觀上係已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有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自屬合法。本件兩造公司名稱固同有「德泰」二字,但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中間係標明「彈簧床」,上訴人公司名稱中間係標明「實業」,因彈簧床與實業二個字詞,無論從字體外觀及文義上,均無法令人聯想在一起,應足可認為公司名稱係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至少在公司名稱之外觀上,顯然無法被認為係屬同類業務,且「彈簧床」與「實業」二個字義,顯然屬於可資區別之文字,符合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上訴人公司自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52年11月5日即以「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 司」為公司營業名稱,上訴人公司係於60年10月22日設立登記,以「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營業名稱,兩造公司設立登記時之營業項目屬不同項目。上訴人公司設立時,原先登記之營業內容為「布類製造」 (不含彈簧床製造買賣),但卻在93年2月16日增加營業內容為「於93年2月16日增 加營業內容「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並向經濟部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5年度補字第5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8至33、59至60頁)。 (二)被上訴人負責人甲○○ (弟)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顏得鴻(兄,)二人是兄弟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9至60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公司名稱均有「德泰」二字,上訴人新增加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實與被上訴人於52年登記之營業內容相同,使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且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因而請求上訴人不得再於上開產品使用「德泰」之名稱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上開新增加之登記營業項目,是否與被上訴人公司營業內容相同?㈡上訴人使用「德泰」名稱作為上開新增加之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使用,是否會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㈢上訴人前揭行為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經查: (一)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民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文雖規定於民法「自然人」之章節,惟就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名稱之保護,與自然人並無不同,故民法第19條之規定,自應擴張適用於法人(社團及財團)、非法人團體及商號(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 上訴人雖屬公司,為社團法人,其起訴主張上訴人新增加之「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裝設品」等產品營業內容皆與被上訴人於52年登記之營業內容之「彈簧床」、「彈簧床布」與「寢具」、「家具」、「室內裝飾品」、「室內裝設品」等皆同一,卻使用「德泰」名稱作為上開新增加之登記營業項目之營業使用,顯然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因之,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特定營業項目禁止使用被上訴人「德泰」之公司名稱,揆諸前揭說明,尚無不許。 (二)又按現行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係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 該條項規定:「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其修正理由為「為配合行政革新及簡化登記程序,公司營業項目之登記,除載明許可業務外,其餘毋庸登記。…營業項目登記簡化後,公司名稱之預查,自應與經營之業務脫鉤,僅就公司名稱本身加以審查。又鑒於公司名稱之作用,在於表彰企業主體,賦與企業為各項行為時,作為辨識之用,如同自然人之姓名般,且名稱是否類似,涉及主觀作用,見仁見智,故公司名稱之預查,改為僅審查是否同名而不及於類似與否之審查。倘涉及不公平競爭情事,依公平交易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與行政機關賦予名稱之使用權,係屬二事。…」基此可知,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仍可能有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規定之適用。因之,上訴人抗辯兩造皆使用「德泰」名稱縱屬類似,該爭議優先適用公司法,公司法第18條已修正刪除類似之規定,且其已依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其公司名稱,當然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姓名權云云,揆諸前開說明,即難憑採。 (三)再按已設立登記之公司,如經他公司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者,即屬姓名權之侵害,被侵害之公司自非不得起訴請求禁止其使用,而公司名稱是否相似,應以一般客觀的交易上有無使人混同誤認之虞,倘兩公司用以表示其特性,以與他人營業相區別之特取部分名稱,相同或類似時,即屬使用相同或類似之名稱,至於其他表示營業或公司種類之文字,是否相同或類似在所不問(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715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等意旨)。本件被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彈簧床」,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實業」,其中「德泰」二字無論字形、字音、字義均完全相同,上訴人固於公司名稱「德泰」二字後加上「實業」,以之與被上訴人之「彈簧床」相區別,惟因「實業」可能指涉範圍極大,不侷限於特定之營業類別,「彈簧床」亦得包含在其文義之內,且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德泰」二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實業」常加以忽略。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90年度台上字第814號、93 年度台上字第771號之判決為抗辯,但三件當事人之特取名 稱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萬泰證券」,「中興商業銀行」、「中興證券」,及「華碩證券」、「華碩電腦」,然「商業銀行」與「證券」雖同屬金融事業,分屬不同之營業類別,一般交易對象習慣以之為識別之重點,因此,仍可資區別,無混同誤認之虞;另「證券」與「電腦」分屬金融及科技不同領域,差異性更大,均與本件之情形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再酌以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始增加登記之營業項 目為「寢具批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而被上訴人已於52年11月5日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家具之買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此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5年3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53182411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95年度補字第5號卷第8、9頁、原審卷第27至33、59至60頁),由此 可知兩造營業內容有家具業、寢具業、裝飾業及相關貿易業等相同之處。是則兩造公司之名稱既在客觀上無法明顯區別,而實質營業項目又有眾多重疊之處,衡諸情理及經驗法則,一般消費大眾於購買兩造同一內容營業項目之產品,就渠等均使用「德泰」之音義字形均相同之公司名稱,實無法特別注意去區分而誤認為同一家出產之產品,堪認兩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即屬公司名稱相似之情形。 (四)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顏得鴻為兄弟關係,上訴人於60年10月22日設立時之原名為「德泰寢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顏得鴻,被上訴人以違反當時公司法第18條為由起訴請求上訴人停止使用「德泰」之特取名稱,經最高法院於67年6月30日判決被上訴人勝訴 確定,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判決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95年 度補字第5號卷第18至22頁)。上訴人現任法定代理人乙○ ○為顏得鴻之子,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就顏得鴻曾因使用「德泰」特取名稱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又上訴人於其公司網站「敬告啟事」第1頁中明載「本 公司::所製造之圓德泰彈簧床,無論生產日期,商標註冊號碼,製造擔當者、公司名稱、住址電話均予詳細標示,消費者買得安心,使用上也獲保證,惟近來坊間常有假冒本公司產品,混淆視聽之情事。請注意凡無『德泰(圖)14701 』之註冊商標者均非本公司產品,請認明只有『德泰(圖)14701』彈簧,所生產之各系列圓德泰彈簧床才是本公司產 品,請參考各式標貼如下::」,最下面標貼即有明載「德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網頁列印影本1 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9頁),上訴人雖否認其真正,但由其形式及內容加以觀察,形式與一般網頁列印無異,其他內容如公司沿革亦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則上訴人前既經法院判決不得於寢具使用「德泰」特許名稱,然現又刻意在網站上強調「其為『德泰』彈簧床唯一真正品牌,他人有假冒、混淆視聽」之情事,此舉足使消費者對被上訴人使用「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名稱所生產產品之真實性產生懷疑,則上訴人主觀上顯有故用該名稱之意圖,應堪認定。 (五)上訴人主張「德泰」二字,係上訴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顏得鴻所創,於46年間設立獨資商號「德泰彈簧工廠」,生產「德泰彈簧床」,並於51年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取得「德泰」名稱之商標,有49年8月台南市小型業許可證及51年6月30日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審定書可稽,故上訴人已依法取得「德泰」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在專用期間內,應優先保護商標專用權人,被上訴人不得主張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公司姓名權云云。惟「德泰」之商標原為德泰彈簧工廠使用,該工廠實為家族共同經營之工廠,負責人顏得鴻與甲○○於52年間另組德泰彈簧床股份有限公司時,亦將圖形德泰圖樣標誌刊登於彈簧床商品廣告之上,其意圖顯係為沿用雙方共同之起源與出身,即德泰彈簧工廠已建立之德泰商譽及消費者對該商標商品之品質及來源等已產生之信賴。因此兩造30年來皆以「德泰」名稱為其商品標誌,則德泰商標早無法單獨顯示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任何一方商品之表徵,從而,消費者亦無法僅依德泰商標以為辨識之依據等情,均已據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第73次委員會議審認明白,且經證人顏金嬌、顏得財到庭證述:系爭德泰商標原先確係屬家族企業所使用等語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86年度議字第827號及89年度議字第327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21頁)。又訴外人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同為乙○○,惟法蘭西床股份有限公司並非本件之當事人,且其所註冊之德泰商標第00000000號,商品名稱為家具、碗櫥、桌、椅、沙發、床、彈簧床、床頭櫃、電動床…等,及上訴人所註冊之德泰商標第00000000號,商品名稱為被褥、被套、床單、枕套、蚊帳、毛毯、絲被、被單、床套、床罩、壁毯、掛毯、窗簾、門簾、摺簾、家具套,異議在案狀況皆為「有」,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7頁),故上訴人主張德泰彈簧工廠為顏得鴻所獨資設立,其已取得「德泰」二字之商標專用權,即屬可議,而難憑採。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冒用或故用類似之名稱,而為不正之競爭,且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等情,因被上訴人係起訴請求上訴人不得於特定營業項目使用「德泰」公司名稱,乃單一聲明,而為重疊競合之情形,既已認定上訴人有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形,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禁止上訴人使用其公司名稱,至上訴人是否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行為,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使用之公司名稱,並非當然不生侵害他公司姓名權,類似之公司名稱,仍可能有民法第19條侵害姓名權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彈簧床」,上訴人名稱之特取部分為「德泰實業」,但對於一般交易對象施以普通注意之情況下,其識別之重點多仍為「德泰」二字,就不具特殊性之「實業」常加以忽略。而上訴人於93年2月16日始增加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寢具批 發業」、「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業」、「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及「國際貿易業」,與被上訴人已登記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彈簧床、彈簧椅床、沙發椅及其他使用波墊型S型彈簧之製造批發零售」、「家具之買賣及裝潢之設計業務」、「彈簧床用布類之製造加工及買賣業務」及「前各項有關產品之進出口貿易業務」等營業內容,有家具業、寢具業、裝飾業及相關貿易業等相同之處,故客觀上兩造公司之名稱無法明顯區別,而實質營業項目又有眾多重疊之處,足認兩造公司之名稱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且上訴人主觀上又有故用該名稱之意圖,均以認定如上所述。因之,上訴人主張其無侵害被上訴人公司姓名權之情形,自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不得以「德泰」名稱作為「寢具批發業」、「 家具批發業」、「室內裝飾品紡織品批發」、「寢具零售業」、「家具零售業」、「裝設品零售業」、「國際貿易業」營業使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廖英琇 J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