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 ○ 訴訟代理人 汪 玉 蓮 律師 複 代理 人 何 永 福 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乙 ○ ○ 丁 ○ ○ 被 上訴 人 即 上訴 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各自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二項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戊○○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等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己○○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戊○○以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為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己○○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壹拾玖萬貳仟陸佰肆拾參元,為上訴人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戊○○不利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上訴人己○○(下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下同)6,021,61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 臺化公司等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皆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負擔。㈤上訴人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關於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⒈系爭貨車為上訴人戊○○自己購買,僅靠行於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詳靠行契約、支票證明書及匯款明細)。上訴人戊○○所請求每月收入部份,為每月實際載貨之運費〈勞務費〉收入,該費用已扣除承攬報酬費率10%之事務費,故無任何成本可再扣除。又該車趟明細載:姓名:戊○○,即屬上訴人戊○○所得。原審認是否確為上訴人戊○○所駕駛載運,尚難認其內容屬實,顯未查明。且該公司負責人丙○○已於鈞院證稱:上訴人戊○○上訴理由狀所附附件二有關戊○○之車趟明細,扣除10%之事務費外,全屬上訴人戊○○所得等語。 ⒉上訴人戊○○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實際收入為169,688元、89年12月為186,289元、90年1月為178,690元、90年2月為150,096元(詳車趟明細表),平均每月收入為171,190元。又上訴人戊○○於89年11、12月及90年1、2月加 油之油費共129,150元(26,400+40,200+35,100+27,450)(詳油費明細),扣除油費平均每月收入為138,903元, 原審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顯有違誤。且上訴人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自90年3月14日算至93年5月14 日共38個月(92年6月19日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 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載:仍未復原,本請求1年6個月(90年3月14日至91年9月14日),92年5月 20日再擴張請求增加1年8個月,共3年2個月即38個月)。則每月損失138,903元,38個月共5,278,314元,扣除原判決准許之43 0,848元,故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4,847,466元(5,278,314-430,848=4,847,466)。 ⒊原審認上訴人戊○○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即認上訴人戊○○主張每月收入190,212元 ( 未扣10%事務費,若扣除則為171,191元),為不可採,顯有違誤。按依曾隆興所著「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10至211頁載,未申報稅捐所得,通說認為損害賠償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則祗要能舉證證明,而並非違法所得者,自可以加以斟酌。既上訴人戊○○係屬靠行車輛,除車行扣除10%之事務費後,餘平均每月171,191元 之跑車費,全歸上訴人戊○○所有,上訴人戊○○上開所得並非違法所得,縱未申報綜合所得稅,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仍應依該數額賠償上訴人戊○○之工作損失。 ⒋關於加昌公司曾有數月從應給付上訴人戊○○之車資中,匯部份款項繳納上訴人戊○○之車子貸款,此部份不應從上訴人戊○○應得之車資中扣除。因繳貸款本是上訴人戊○○如何支配所得之問題,否則上訴人戊○○日常生活之吃飯錢或房租,是否亦應從所得中扣除,才能算上訴人戊○○之工作損失?顯非事理之平,故繳貸款部份不能再從上訴人戊○○之車資中扣除,方為合理。況繳納車子貸款皆簽發上訴人戊○○之支票,且於第10期之後於90年7月 13日即由上訴人戊○○另以房子貸款,將貸款全部1次還 清。 ㈡精神慰撫金:車禍發生後,上訴人戊○○之傷勢、復原與未復原等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戊○○於90年3月14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重傷,送 往嘉義華濟醫院救治,診斷出受有如下傷害:左股骨幹骨折、右食指及中指骨折、左橈股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蜘蛛膜下出血,以及四肢多處擦傷,當日住院開刀,行內固定手術,於90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6天),轉林口長庚醫院繼續治療。 ⒉90年3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住院1天,因為無病房,隔天轉至中壢天晟醫院,診斷如前所述,以及左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橈股骨折、右腕橈、尺骨關節脫位、左膝外側半日板裂傷併後十字韌帶斷裂。 ⒊90年3月20日入天晟醫院住院,90年3月21日手術鋼釘固定並實施關節鏡手術,於90年3月26日出院(共住院7天),日後固定門診觀察。 ⒋約於90年7月份至天晟醫院住院,拆除左腕橈尺骨關節鋼 釘及右腕橈尺骨關節鋼釘、右食指及中指鋼釘,共住院4 天,未開診斷證明書。 ⒌因左側股骨骨折不癒合,於90年12月17日至90年12月21日前往林口長庚醫院住院手術治療,植骨並以鋼釘固定,共住院5天,後十字韌帶仍未治療,目前在門診複查中,仍 未復原,宜門診追蹤,復原期仍未確定,詳92年6月19日 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⒍因左側股骨折還未復原,長期疼痛,於94年3月21日天晟 醫院門診就醫診治,醫師囑咐不能做粗重工作。 ⒎於95年2月16日長庚醫院門診,目前股骨骨折已癒合(註 明:股骨鋼釘還未拆除),但後十字韌帶仍未治療,應避免激烈的運動。 ⒏以上上訴人戊○○共住院23天 (6+1+7+4+5),並接受4次 手術,日後還需就醫住院,作股骨鋼釘拆除手術及後十字韌帶接合多次手術。 ⒐上訴人己○○迄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飾詞卸責,反指上訴人戊○○肇事,使上訴人戊○○被判刑2月確定。上訴 人己○○態度惡劣,上訴人臺化公司為國內知名企業組織,對於所有運輸車輛,除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外,均未投保其他任意險,又絲毫無和解誠意,使上訴人戊○○無法及時獲償,生活陷入困頓,累及家人,家庭生活失序,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又對上訴人戊○○之傷勢不聞不問…等等,致上訴人戊○○精神上、肉體上相當痛苦,損害實屬重大。此部分原審只判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給付上訴人戊○○30萬元,顯屬過低,茲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則 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20萬元。 ㈢關於過失比問題: ⒈上訴人己○○陳稱其亦係為超車才行駛於內側車道,車速約60公里乙情,並不可採。蓋中央警察大學及鈞院刑事判決已認定:廖車駕駛人己○○...駕駛擦撞內側護欄後,導致車輛無法正常行駛,未採取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與被彭車追撞有因果關係等情甚詳。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己○○為考領合格駕照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其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未依規定採取將已發生故障、無法正常行駛之車輛駛進路肩,而暫停於路肩,並擺放故障標誌之安全措施,仍繼續行駛,自對本件事故亦應負過失責任。基於信賴原則,任何人均無法預見上訴人己○○未依規定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上訴人戊○○遵守規定,超車時駛入內側車道,突遇前方廖車之狀況,致無法煞避,上訴人戊○○應無過失,上訴人己○○應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負全部過失責任。退萬步言,若認上訴人戊○○有過失,應為輕微過失,僅應負10%之責任,上訴人己○○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原審認上訴人己○○僅應負 60%責任,顯屬過輕。 ⒉鈞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廖車直至2時29分5秒,速率從66公里降為38公里,此過程廖車剛好 從252.033公里行駛至252.582公里,前項252.110公里處 之14公尺長的 (內側護欄)刮擦痕跡剛好在其範圍內,因 此廖車因引擎故障,在內側252公里又100公尺處擦撞護欄後,約70秒內雖試圖加速,但速率無法提昇,在南下252 公里又960公尺南下車道時,適上訴人戊○○ (因前面有 貨櫃車擋住,未幾該貨櫃車突轉至外側車道,上訴人戊○○發現上訴人己○○之油罐車竟停在內側車道,本能踩煞車欲閃到外側車道,此時外側車道又有大貨車)無法閃避 ,致撞擊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車尾,故上訴人己○○有過失。其辯稱:「我車沒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停下來,亦即252公里100公尺處之擦撞護欄痕跡,自其顏色觀之,即非我車造成;我車是被告訴人(即上訴人戊○○,下同)撞到後,引擎才漏油,才發生故障的;我被撞倒後就暈倒了,我係自外車道要超車至內車道時,遭被害人(即上訴人戊○○)追撞。」惟幫上訴人己○○修理車子之證人鄧建忠於刑事一審稱:「(問何謂『出怪手』?)是指連桿或引擎其他機件將引擎體撞破,我們稱之為出怪手。」、「(本次的事故是否就是你所說的出怪手?)是的。」「(本次出怪手的原因為何?)我判斷是沒有機油。」等語(見刑事原審卷第163、164頁)。然核其證言,並未能證明被告(即上訴人己○○,下同)所駕之車輛,係因被告訴人追撞始造成故障,因而,證人所言尚不能資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審酌被告既於事故前,即已因不明原因擦撞南下252.110公里處內側護欄,而其車速即於當時 從66公里降為38公里等情,因此堪認被告之車輛故障,應係其於事故前先擦撞南下252.110公里處內側護欄所致, 是被告辯稱:我車沒有在發生本件事故前停下來,亦即252.110公里處之擦撞護欄痕跡自其顏色觀之,即非我車造 成;我車是被告訴人撞到後才故障的云云,要難採信(以上詳鈞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判決)。 ㈣綜上,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除原審判決應給付金額外,應再給付上訴人戊○○6,021,612元。另關於拖吊費及修理費時效 部份,已經原審判決認定係上訴人戊○○於訴訟繫屬中,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並未罹於時效至明(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⒈)。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附表、靠行契約、支票證明書、匯款明細、車趟明細、曾隆興著「損害賠償法論」第210至211頁、油費明細、加昌公司報稅資料、支票、本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各1份、診斷證明書8份影本 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丙○○。 乙、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戊○○之上訴駁回。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負擔。㈤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願供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為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己○○就本件車禍並無過失: ⒈原審認定上訴人己○○與有過失,無非係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妨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認己○○亦有過失。惟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為上開認定,其所憑藉者無非以:「發查」卷宗第17頁廖車之行車記錄器顯示,廖車被員警攔下前,確有短暫之靜止狀態等情,即遽為判斷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車道……同為肇事原因」。 ⒉惟事實上,上訴人己○○所駕駛之SY-999號油罐車並無故障之情形,此由該油罐車之行車記錄(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7299號卷第5頁)即可證明。詳言 之,由該行車記錄顯示:⑴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而在此前約5分鐘,亦呈停止之狀態, 係因過斗南收費站所致。⑵依前述行車記錄顯示,其於3 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與在此前約5分鐘,呈停止之狀態之期間,其行車之速率約時速60、70公里。倘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故障,當不可能再以此高速之時速行駛。⑶又本件撞及之地點係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南下252公里又960公尺處,而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停於南254公里又100公尺處,上訴人戊○○之貨車則停放於253公里又60公尺處,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90年度發查字第768號卷第29 頁)可證。據此核算上訴人戊○○於撞及後,其貨車僅前行100公尺,然上訴人己○○之油罐車卻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是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停於內側車 道上,為行進中上訴人戊○○之貨車所撞及,則當係上訴人戊○○貨車向前滑行之距離,應遠超過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距離為是。然而何以上訴人戊○○於行進中追撞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尚僅前行100公尺。 而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既為停車狀態,於被撞及之後,又擦撞內側護欄(此有相片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第伍項肇事分析可證)之情形下,必當減損前行之動能,惟為何卻能前行有1公里又 140公尺之遠?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係因故障 而停於內側車道上始為上訴人戊○○之貨車所撞及,則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應係熄火停車之狀態,在此狀態下為上訴人戊○○之貨車所撞及,依常理判斷,亦不可能前行1公里又140公尺之遠。而上訴人己○○車輛被撞及之後,尚能前行如此之遠,當係「行進中」被撞始有可能,故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停放於內側車道,係因其佐證資料不足,又未依科學論斷,致與一般社會大眾生活之經驗法則有違,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戊○○於95年4月24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事 故發生時,係因閃避外側車道之車輛,方撞擊位於內側車道之上訴人己○○所駕駛之車輛云云。另又於95年5月22 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陳稱:當時確有煞車且鑑定報告亦可證明云云。然由該鑑定報告第12頁中明確指出,該案2車 之碰撞地點係位於外側車道,而上訴人戊○○所指稱之該次有一道複輪輪胎痕跡,由內側車道斜向內側路肩,實係碰撞發生後所產生,自不得據此認定車禍撞擊點在內側車道,而上訴人戊○○有採取煞車動作。故由鑑定報告可得知,事故發生當時係因上訴人戊○○以高達時速70、80公里的速度(此點上訴人戊○○於卷中已多次自承),且未 採取任何煞車動作,由後撞擊上訴人己○○所駕駛位於外側車道之車輛,進而由外側斜向內側車道,顯見上訴人戊○○未盡其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乃肇事之主因。 ㈡上訴人戊○○請求之各項損害額均無理由: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己○○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則上訴人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自無理由。 ⒉關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判決認為,由親屬或配偶看護時亦可請求看護費云云,然縱認上訴人己○○有過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否認之),惟依最高法院59年度上字第676號 判決係採否定見解,可見上訴人戊○○所主張之見解為我國實務上所不採,且上訴人戊○○並未舉證其有看護之必要性,原判決遽為准許,實有未當。 ⒊關於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⑴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而致骨折,計2年3個月又6天不能工作,然參照上訴人戊○○向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之保險金共計17,344元,可見原判決認定2年3個月又6天無法工作實屬過長,顯與事實 不符。因此縱認上訴人己○○有過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否認之),原判決以2年3個月又6天期間計算減少勞 動能力損失亦有未當。 ⑵上訴人戊○○一再主張其係靠行於訴外人加昌公司,故與加昌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惟依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認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其他實務見解亦認為靠行係屬僱傭關係之一種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且上訴 人戊○○於95年5月22日之準備程序筆錄中被鈞院問及 為何無報稅資料時,上訴人戊○○答稱:「要問老闆 (即加昌公司)」,設如上訴人戊○○所言其係靠行於加 昌公司而盈虧自理,則為何未由上訴人戊○○自己報稅,而將未報稅之責任推給加昌公司,顯見上訴人戊○○亦認為其與加昌公司間確屬僱傭關係無誤。 ⑶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於理由中亦認為: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190,212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昌公司車趟明細為證,然該文書 係加昌公司替客戶載用貨物之明細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戊○○所駕駛載運,尚難認其內容屬實。…且經原審函查上訴人戊○○之申報所得稅狀況結果,上訴人戊○○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月17日函存卷可參 ,上訴人戊○○主張其每月收入190,212元等情,即難 採信。惟上訴人戊○○於車禍時,乃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抗辯上訴人戊○○之工作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應屬可行。 ⑷綜上,可知上訴人戊○○於原審時即自承其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其與加昌公司之間無非係僱傭關係,再者,迄今上訴人戊○○就其薪資所得並未盡其舉證責任,至多應以原審所認定之最低工資每月15,840元為計算基準。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縱認上訴人己○○有過失(上訴人臺化公司等否認),然上訴人戊○○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原判決未慮及此,仍核定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給付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 ⒌關於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度附字第64號判例參照)。又現行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因此就前開物之毀損部分言,上訴人戊○○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故上訴人戊○○車損(以及拖吊費用)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以此部分上訴人戊○○之訴為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民 事裁定,此不合法之部分即使移至民事庭亦為不合法,詎原審竟未依法裁定駁回其訴,而逕為判決,於法自有未合。 ⑵退步而言,上訴人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①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35分許,此為上訴人戊○○所不爭執(參原審卷上訴人戊○○附帶民事起訴狀第1頁),即使認車 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之受害人為上訴人戊○○,但依前述,上訴人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是上訴人戊○○之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②上訴人戊○○於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中自承此部分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係不合法(見原審卷上訴人戊○○準備書暨爭點整理狀第6頁),但認該項 請求並未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被駁回,且於本件移至民事庭時已為追加,故未罹於時效云云,然:A、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明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人必為犯罪之被害人,故如非犯罪之被害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訴即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1條 及刑事訴訟法第502條規定應以判決駁回。原審就此部 分之請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依法判決駁回,縱疏未為判決,然此自始不合法之訴即使移至民事庭亦應為不合法,再者如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為訴之追加, 亦應以有合法之訴存在為前提,故對於不合法之訴,上訴人戊○○亦無從追加,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更不同意上訴人戊○○為上開追加。B、民法第129條將請求與起訴並列為消滅時效之事由,可見涵義有所不同,前者係於訴訟外行使其權利之意思表示,後者則為提起民事訴訟以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上訴人戊○○此部分請求因訴不合法,其訴自始不存在,時效自不因不合法之起訴而中斷。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279號判例意旨亦認為,雖可解為於上開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視為原告對之為請求。但仍應有民法第130條之適用,倘原告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時效視為不中斷,此亦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例可供參酌。本件事故係發生於90年3月14日,上訴人戊○○雖於90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但就車輛修復及拖吊費部分其訴本不合法,雖裁定移送至原審民事庭,但仍為不合法之訴,亦無從追加已如前述,茲今上訴人戊○○仍未就此部分另行起訴,故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請求,確已於本件移至原審民事庭之前罹於時效。申言之,縱認依前開判例所示,即便認上訴人戊○○不合法之訴視為對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之請求,然上訴人戊○○於請求後6個月內, 仍未另行起訴,退萬步言之,縱認其得在民事庭為追加之訴,其起訴亦顯然已在請求之後6個月,揆諸前開法 條規定,上訴人戊○○此部分之請求,同樣於本件移至原審民事庭之前罹於時效,原審判決未就此部分加以審酌,實難令人信服。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之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部分節文、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82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78年度台上字第2561號、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臺化公 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影本等各1份為證。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條及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臺 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5年7月10日由原先之王永慶變更 為甲○○,業據其提出臺化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乙份(見本院卷第217至224頁),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戊○○上訴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連帶賠償7,776,38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賠償金額為7,125,862元,又減縮為6,021,612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戊○○起訴主張:上訴人己○○受僱於上訴人臺化公司,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SY-199號油罐車行經中山高,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內側車道慢速行駛,於該公路南下252.1公里處擦撞護欄,復慢駛至同公 路252.96公里南下車道時,適上訴人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由外車道轉駛至內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車頭撞上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車尾,致使上訴人戊○○之大貨車車頭全毀,上訴人戊○○並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並支出醫藥費用51,416元、看護費用36,000元、拖吊費用29,0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082,378元,且因此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5,278,314元(430,848+4,847,466=5,278,314),且因受前揭傷害,數次手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臺化公司等賠償上訴人戊○○6,021,612 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臺化公司、己○○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戊○○1,140,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臺化公司、己○○及上訴人戊○○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則以:上訴人己○○駕駛之油罐車,係遭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上訴人戊○○之追撞行為方屬本件車禍之主因。且上訴人戊○○駕駛之大貨車所有權人應為訴外人加昌公司,上訴人戊○○既未因車毀損而受損害,自不得請求拖吊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上訴人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該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於法不合。縱令車損之受害人為上訴人戊○○,上訴人戊○○請求權亦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上訴人戊○○請求看護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對於看護之必要性、無法從事工作部份均未積極舉證,應無理由。上訴人戊○○於事故發生後已領有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此部份金額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對於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於90年3月14日凌 晨2時35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下稱中山高)南下252.96公里處發生車禍事故。上訴人己○○與被上訴人戊○○ 因該車禍分別受有人身傷害,上訴人臺化公司所有曳引車(車號SY-999)、槽車(車號TC-96)與被上訴人戊○○所駕 駛大貨車(車號NJ-520)均因該車禍分別受有損害等事實,並不爭執,復經原審調閱原審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59號、本院91年度交上易字第657號刑事卷宗查明,堪信為實。 四、上訴人戊○○主張上訴人己○○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過失責任,縱認上訴人戊○○有過失,應為輕微過失,僅應負10%之責任,上訴人己○○應負較重即90%之過失責任,上訴 人臺化公司等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戊○○6,021,612元等情, 為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戊○○是否與有過失?㈡上訴人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請求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何?經查:(一)觀諸上訴人戊○○所駕駛大貨車前車頭正面之車損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第19頁信封 袋)與上訴人己○○所駕油罐車之油罐槽體車尾毀損特徵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4229號卷第9 頁背面),廖、彭兩車之碰撞型態應為彭車車頭追撞廖車車尾之追撞型態事故。另由彭車前車頭正面車損、駕駛室內部圓形方向盤受撞擊變形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第19頁信封袋及同卷第5頁)觀之,彭車車頭駕駛室之兩側車門、葉子板同時往外擠壓特徵,已見彭車車頭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另由廖車車頭及車身受損之相片觀之(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9頁背面),顯示廖車油罐槽體尾端上、下緣各1/4處,有明顯之平行碰撞擦拭痕跡,經比對為彭車車頭駕駛室前擋風玻璃之上、下框,與前述「左、右兩側受力相差不大」推定吻合,足證廖、彭兩車發生追撞時,彭車係正面追撞廖車車尾至明,再參以證人即前往處理車禍員警陳建助於刑案原審調查中證稱:因為發生事故後的早上十點多,我們從252公里處開始往前查看,發現252公里加100公尺處有擦撞 護欄痕跡,就拍攝照片七,因為護欄上有綠色的漆,我們之前就有先查看己○○的車車頭。他的車頭就是綠色漆。另外在發生事故前就有聽無線電人員有說該處有故障車停在內線,所以我們判斷前就有先查看己○○在該處有發生擦撞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242頁),而廖 車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凹損,此有廖車車頭損害之相片(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29號卷第9頁背 面),足見係上訴人己○○所駕油罐車擦撞該護欄,致左前車頭保險桿有擦撞凹損甚然,再參以證人陳建助於刑案原審調查中又證稱:我確定己○○的車子有機油漏出的情形,那是戊○○停車處的前面(指警察大學鑑定報告相片六之情形),可能是己○○的車子,被戊○○的車子撞到後再擦撞到(護)欄,該處留有油漬等語(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第243頁),及廖車在通過斗南收費站後,在46 秒間加速至84公里,往後行駛速率保持60公里上下,車輛並無異常現象,直至2時29分5秒速率從66公里降為38公里,而此一過程廖車剛好從252.033公里行駛至252.582公里,前項252.110公里處之14公尺長的刮擦痕跡剛好在其範圍內,因 此,上訴人己○○因所駕油罐車引擎故障而駕車擦撞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角保險桿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上訴人己○○在擦撞後約70秒內雖試圖加速,但速率無法提昇,在駛往外側車道後被彭車所追撞。另由於廖車係輕微擦撞內側護欄,因此行車紀錄器上並無異常紀錄。是上訴人己○○在發生事故前曾於南下252.110公里處因不明原 因駕車擦撞內側護欄,造成車輛損害,車速變慢等情,應堪認定。益徵肇事前上訴人己○○所駕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但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內側車道慢速行駛,於該公路南下252.100公里處擦撞護欄,復慢駛至 同公路南下252.960公里南下車道(嘉義縣境)時,適被上 訴人戊○○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煞車不及,車頭而撞上廖車之車尾至明。又依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行車記錄顯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偵字第7299號卷第13頁),其於3月14日除凌晨2時35分許呈停止之狀態,而在此之前約5分鐘,亦呈停止之狀態外,當天凌晨0時30分至1 時45分許,該油罐車即有開開停停之情形,此有行車記錄顯示可憑。再參諸上訴人己○○坦稱:我被撞倒後就暈倒了,...醒來後發現車子..,暫停於253.100公里處,為求 安全,就將車駛到路旁的公用電話亭,...,告訴人(指 被上訴人戊○○)的車離伊車尚差12公尺之遠等語(見原審 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一第20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 7號卷所附90年6月8日偵訊筆錄),又承稱:伊於252.960公里處遭被上訴人戊○○追撞後, 曾暫停於253.100公里處,最後仍行駛並停駐於254.100公里處等語 (見原審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77號刑事卷一第43頁,即上訴人己○○之91年3月8日刑事答辯狀第4頁),復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足稽,足見上訴人己○○所駕駛之油罐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雖已經故障,但非完全不能行駛,僅時而停止,而行駛時車速又快慢不一,其後為被上訴人戊○○所駕駛之貨車所撞及,於遭撞及後上訴人己○○自己仍將該油罐車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而停於254.100公里處至 明。因之,上訴人指陳稱:核算被上訴人戊○○於撞及後其貨車僅前行100公尺,然上訴人己○○之油罐車卻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顯違經驗法則,蓋若上訴人己○○所駕駛之 油罐車係故障而停於內側車道上,被行進中之被上訴人之貨車所撞及,則當係被上訴人貨車向前滑行之距離應遠超過上訴人己○○所駕駛油罐車之距離為是。而上訴人己○○之車既為故障而處於停車狀態,於被撞及後又擦撞內側護欄,則在毫無動能之情形下,何以能前行有1公里又140公尺之遠?足認系爭車輛並無故障之情形,且當係「行進中」被撞始有可能云云,不足採取。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閃光警示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50公尺至100公尺 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己○○為考領合格駕照之職業駕駛,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悉。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己○○駕駛油罐車行駛於中山高南下車道上,因擦撞南下252.110公里 處內側護欄,導致左前車角保險桿凹損,並導致引擎室外之油管受撞漏油、時速不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俟為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自後追撞等情,已為本院如上述所認定。則上訴人己○○於油罐車有故障情形時,依前揭交通管制規則即應行駛離移置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如此,行駛其後之上訴人戊○○當不致追撞該油罐車而肇致本件車禍。詎上訴人己○○身為職業駕駛人,對於上開道路交通規則,原應有認識,並較一般人負有更高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夜間無照明、天候有霧、路面乾燥、視距良好,道路上並無其他障礙物,實無不能注意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發查字第437號卷足 稽,上訴人己○○竟未注意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而未將故障之油罐車即應行駛離移置路肩,亦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是上訴人己○○顯有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妨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上訴人戊○○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是上訴人戊○○因車輛撞擊所受損害及傷害,與上訴人己○○之上開駕駛過失行為間,客觀上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自應賠償上訴人戊○○因此所受之損害。上訴人臺化公司為上訴人己○○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應與上訴人己○○負連帶賠償責任,可堪認定。 (三)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次: ⒈醫藥費用部分:上訴人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因此支出醫藥費用51,41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為兩造所不爭,應認此部份為必要費用。 ⒉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須接受手術治療,自90年3月14日至同月19日止,因接受內固定手術於華 濟醫院住院6日。又因接受鋼釘固定及關節鏡手術,自同 月20日至26日於天晟醫院住院共7日;並因接受置換鋼釘 及植骨手術,自90年12月17日至同月21日於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共5日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 、68、70頁)。是上訴人戊○○主張其於前揭住院期間無法自理生活須他人看護等情,堪信屬實。另上訴人戊○○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即被告請求連帶賠償。而一般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以上訴人戊○○住院18日(6+7+5= 18),每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共計36,000元(2,000x18=36,000)。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⑴上訴人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骨折,計3年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據其提出華濟醫院、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戊○○所提出之最近1份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戊○○後十字韌帶仍未復原,宜門診追蹤,復原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又上訴人戊○○於94年3月21日在天晟醫院就診 ,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戊○○不能做粗重工作。再者,上訴人戊○○95年2月16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 診,其診斷證明書亦記載上訴人戊○○骨折已癒合,但韌帶仍未治療,應避免激烈運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73頁),足見上訴人戊○○車禍發生已近五年之治療,而至95年2月16日在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就診時,其骨折尚未完全恢復,不能從事激烈運動,就此觀之,並衡諸經驗法則,其車禍發生後三年餘之治療,其骨折之傷尚難治癒到能工作之程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戊○○請求自車禍時即90年3月14日起至93 年5月14日止計3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戊○○主張其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138,903元 等情,固據提出加昌公司車趟明細、油費明細為證,然該文書係加昌公司替客戶載用貨物之明細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戊○○所駕駛載運,尚難認其內容屬實。且縱上開明細表內容為真,而上訴人戊○○自陳係靠行於加昌公司,須自負營虧,則上訴人戊○○僅以加昌公司之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之收入為其工作之所得,依上開說 明尚難認上訴人戊○○確有每月138,903元之收入。且 經原審函查上訴人戊○○之申報所得稅狀況結果,上訴人戊○○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月17日函 存卷可參,上訴人戊○○主張其係靠行,自負營虧,每月收入138,903元等情,即難採信。惟上訴人戊○○於 車禍時,乃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抗辯上訴人戊○○之工作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應屬可行。綜上,依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傷3年2個月(38個月),每月工資15,840元計算,上訴人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601,920元(15,840x38=601,920),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參照)。衡 以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骨折傷害程度,前後接受固定鋼釘、關節鏡等手術,至95年2月16日在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其骨折尚未完全恢復,不能從事激烈運動,自應認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等情,並斟酌上訴人戊○○高中畢業,現無工作;上訴人己○○為國小畢業,於上訴人臺化公司擔任司機,月薪約50,000元;上訴人臺化公司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達41,805,522,450元,以及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戊○○請求150萬元,誠屬過高,應核減為45萬元 ,始屬允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⒌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部分: ⑴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既經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進行審理,則相關訴訟程序自應適用民事訴訟規定,亦無起訴範圍應依刑事起訴之犯罪事實、或請求權基礎限於侵權行為等限制。次按時效因起訴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視為不中斷者,仍應視為請求權人於提出訴狀於法院並經送達之時,已對義務人為履行之請求,於訴訟繫屬中,其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應解為請求權人得自該訴訟確定翌日起6個月內另行起訴(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52 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戊○○於90年1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賠償拖吊費用及修復費用,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又原法院刑事庭於92年3月26日將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並未將上開請求駁回,有原法院90年度交附民字第138號裁定可稽。且上訴人戊○○於93 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為追加,則上訴人戊○○於 訴訟繫屬中,行使權利之狀態繼續,自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抗辯刑法不處罰過失毀損,上訴人戊○○即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過失毀損上訴人戊○○大貨車之車輛修復費用及拖吊費用。又本件車禍係於90年3月14日發生,上訴人戊○ ○雖於90年1 2月12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但因其 訴本不合法,自不得追加,縱於92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為追加,仍不合法,應予駁回云云,依上說明,即不可採。 ⑵又上訴人戊○○主張因車禍致其所有大貨車毀損,支出拖吊費用29,0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574,700元等情, 為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所否認,並抗辯該大貨車係加昌公司所有,而非上訴人戊○○所有等語。經查前揭大貨車係上訴人戊○○於89年10月所購置,於同年17日與加昌公司簽訂寄行委託契約,約定該大貨車雖登記為加昌公司所有,然實際所有權屬上訴人戊○○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戊○○提出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為證,是上訴人戊○○主張其為該大貨車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堪信為真。則上訴人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連帶賠償車輛毀損所受拖吊費用及車輛修復費用之損害,即屬有據,而可憑採。 ⑶再者,上訴人戊○○主張其大貨車因車禍受損,支出拖吊費用29,000元之事實,有拖吊費用服務憑單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上訴人戊○○主張其大貨車因本件車禍導致受損,以及為此支出修理費用1,574,7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 審卷一第196至1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則依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戊○○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連帶賠償必要修復費用,應屬有據。上訴人戊○○支出車輛修理費用為工資76,000元、材料費用1,498,700元等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修理明細表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194至195頁)而該槽車為89年6月間 出廠,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可憑(見原審卷一 第193頁),至本件損害事實發生之90年3月14日已使用9個月(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該材料費用部分既係 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參照前開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依此計算 ,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中零件更新部分,扣除9個月之 折舊後,應為1,006,377元(1,498,700x438/1000x9/12= 492,323,1,498,700-492,323=1,006,377),連同工資費用76,000元,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82,377 元,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⒍綜上,上訴人戊○○因本件車禍所生損害額為2,250,713 元(計算式:51,416+36,000+601,920+450,000+29,000+1,082,377=2,250,713)。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前,上訴人己○○未將故障油罐車移往路肩,固有過失,然倘上訴人戊○○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端不致仍追撞油罐車之車尾,是上訴人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解免其責。且如上所述,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上訴人己○○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防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上訴人戊○○駕駛大貨車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是上訴人戊○○對於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爰參考前揭情狀斟酌雙方對於事件發生之過失程度,認上訴人己○○如將故障車輛移至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本即可避免此一事件之發生,對於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戊○○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則上訴人戊○○主張其僅應負10%之過失責任,而上訴人己○○主張其無過失,皆難憑採。爰依前揭規定,酌減上訴人臺化公司等百分之40之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戊○○就其所受損害額2,250,713元 ,可得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50,428元(2,250,713x60%=1,350,428,元以下4捨5入)。 (五)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項之規 定,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被保險人係指依第4 條投保本保險及其他因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係指交通事故之行為人。若被告為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害人且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上訴人戊○○因車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17,344元之事實,業據其陳明,並提出郵政儲金簿為證,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臺化公司等自得將上訴人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3,084元(1,350,428-17,344=1,333,084)。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連帶賠償1,333,084元,及自9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其中判命上訴人臺化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戊○○1,140,441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臺化公司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上開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應再給付上訴人戊○○192,643元(1,333,084 -1,140,441=192,643)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戊○○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戊○○與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訴人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臺化公司、己○○等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其餘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書記官 廖英琇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