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甲○○ (原名王玉妹) 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李國禎 律師 徐慧齡 律師 複 代理人 蕭道隆 律師 被 上訴人 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5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51,269 元,及自民國(下同)87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原審雖以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乙○○於95年2 月17日在95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刑事偵查程序中之證詞,認定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惟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之會計,負責支票提示與資金調度乙節,雖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上訴人縱係同意,亦僅係同意乙○○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戊○○處理,由其依職務提示該支票以領取保險金,並非同意被上訴人戊○○得將保險金私吞入己,或擅自移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焉能以上揭情節即認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挪用系爭支票票款?況被上訴人戊○○亦於上揭刑事偵查時自承:「我沒有確實得到王玉妹的同意就動用這一筆款項。..」足證被上訴人戊○○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挪用系爭款項,且被上訴人戊○○與乙○○於上揭刑事案件就交付系爭支票乙事之陳述,亦明顯矛盾。 (二)按人身保險金係屬專屬性之權利,為確保被保險人受領保險金,保險公司所簽發之理賠支票均會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以免支票遺失或被盜而無從追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與被上訴人戊○○既非受益人,自然不得擅自將領得之保險金花用,焉能以上訴人同意乙○○將系爭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戊○○處理乙節,逕認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戊○○得將保險金私吞或移為省輝公司之用?且觀諸上訴人因發生本件職災先前即曾領得一筆保險金,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與上訴人戊○○均未曾主張該筆款項應歸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所有,納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帳戶以供資金調度之用,然就本件系爭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戊○○卻於刑案偵查時主張理賠金應該屬於公司,實不知其根據何在,更有前後矛盾之情。至於保險契約是由誰為上訴人投保、保險費係由何人繳納、家族於分家前係由何人作主等情,均與系爭保險金之歸屬完全無關。 (三)被上訴人戊○○於95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刑事案件中自白:「系爭支票是乙○○交給我、乙○○當時沒有請我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乙○○說系爭支票是要給省輝公司的,當時收到系爭支票後,我應該有告知上訴人,要問乙○○,我沒有確實得到王玉妹的同意就動用這一筆款項。」等語,是依經驗法則研判,可知當時乙○○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戊○○時,上訴人並未在場,若當時上訴人有在場,依常理上訴人自會親自簽名在背書處,然系爭支票背面僅有上訴人之橡皮章印文及帳號數字,乃乙○○竟證稱上訴人對系爭支票有親自簽收,實難以採信。又系爭支票係於87年5 月22日簽收,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之作業規定,當時已有保險金簽收回執聯制度,惟保險業務員乙○○非但未提及公司有保險金簽收回執聯之作業制度,反而向檢方表示另有不相關之切結書,來向檢方證明交付系爭支票有經過上訴人親自簽收,明顯有違常理,且交付系爭支票時,在場人僅有戊○○、甲○○及乙○○三人,然乙○○所提出之切結書日期為90年12月31日,簽名者竟多達四人(分別為陳秋琴即三叔之配偶、鄭見成即公公、鄭文龍即先生、及上訴人等四人),況依肉眼初判切結書之文字,亦非被上訴人戊○○、上訴人甲○○及乙○○三人之字跡,再對照簽名之排列順序,皆說明切結書與系爭保險金理賠支票之簽收毫無任何關聯。又該切結書作成時間為90年12月31日,係於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後3 年始簽立,斯時兩造尚未分家亦未因此筆保險金產生糾紛,為何乙○○會突有要求簽立此切結書之舉動?亦非無疑,推測其時間點該切結書疑係因上訴人之婆婆鄭李寡於90年間意外死亡,乙○○為避免糾紛確保相關家屬已領取鄭李寡之保險金所書立,而非上訴人簽收保險金之證明。 (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一家族企業,股東間均有親戚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同在家族企業工作,且彼此關係為姑嫂關係,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因上訴人發生職災,欲發放慰問金以表慰問之意,大可由負責會計業務之被上訴人戊○○交付即可,更可藉此顯示親戚間關懷之情,何必另行將30萬元之款項交由外人之保險業務員轉交?況公司發給受傷職員慰問金,通常係在員工受傷後不久或住院期間,然系爭支票之發給約於87年5 月間,係於上訴人受傷後一年始發給,亦與常情不合。又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受領乙○○交付之一張1,096,841 元保險金支票,即自行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內,作為個人受傷之保險金賠償,依常理而言,上訴人苟真得知自己尚有系爭2,751,269 元之另筆保險金支票,亦應會將系爭支票再度存入自己之郵局帳戶,作為自己之私房錢,而非將該筆大錢交由公司會計戊○○支用。 (五)保險業務員乙○○於95年2 月17日所為之證詞,因未經具結,且有多處違反保險業務員慣例:㈠依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覆函,明白表示該公司於86或87年間於理賠作業上時,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方式,即依南山人壽公司作業規定,只有支票簽收回執方式,並無切結書切結方式,然證人乙○○卻向檢方提出非公司作業規定之切結書,表示保險金有由本人親自簽收。㈡證人乙○○提出之系爭切結書,除不符南山人壽公司作業規定外,尚有切結書日期不對、簽名人數、排列順序及切結書內容,均與上訴人保險事故有違,惟卻與上訴人之婆婆鄭李寡死亡理賠事故時間、所需人數相符合(死亡時為90年12月18日、切結日期為90年12月31日、領取身故保險日為91年1 月18日),是乙○○拿系爭不相干之切結書來替被上訴人脫罪,是否有利益交換?㈢依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覆函,明白表示該公司對於上訴人因86年9 月26日之保險事故發生後,於86年11月20日及87年5 月22日分別支付二筆保險金,乙○○交付第一筆保險金給上訴人時,上訴人即將保險金存入自己所管理之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內,金額數為1,096,841元,則依社會經驗第二筆保險金金額為2,751,269元(約3倍),苟上訴人當時在場並知該筆保險金2,751,269元,係專屬於自己之保險金時,豈有何理由可讓上訴人放棄,並同意交給被上訴人戊○○全權處理?況如在專屬保險金2,751,269元及慰問金300,000元間二選一時,相信任何人都會無疑選擇專屬保險金2,751,269 元,始符社會常情。㈣再者苟此300,000 元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慰問上訴人受傷之慰問金,依常理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既為家族企業,且大家均住在一起,往來不能不算密切,該公司慰問金為何係由南山人壽公司保險業務員乙○○轉交?而非企業家族成員直接慰問並交付?且既為家族企業住在一起,慰問金300,000 元有何理由還需由一外人,且不住在一起之第三者,於交付保險支票當日或翌日轉交?又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真要慰問上訴人,並給付300,000 元之慰問金,上訴人為何再包30,000元紅包給保險業務員?是保險業務員即證人乙○○於95年2 月17日之證詞,不但與事實不符,且有違社會經驗,不足採信。 (六)依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96)南壽法字第693 號函文,可知南山人壽公司書面理賠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且系爭理賠事件發生時,該公司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制度。是證人乙○○於鈞院97年3 月13日所證稱:「回執已交回公司,而切結書是因兩造有糾紛,到公司放話要讓我沒工作,為自保才要上訴人簽該切結書。」等語苟屬實情,因本件理賠時間為87年5 月22日,支票簽收回執仍在南山人壽公司保存期限內,證人乙○○何不向該公司調閱簽收回執,反卻以90年12月31日之切結書自保?苟證人乙○○係依公司規定完成系爭保險理賠支票簽收回執工作,又何懼上訴人至其公司放話要其沒工作?顯見證人乙○○上揭行為有違常情。又依證人乙○○於95年2 月17日在95年度交查字第135 號刑案之證詞,亦可知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全部家族保險事務均由乙○○負責,乙○○非常了解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紛爭,則依以經驗法則,乙○○既然記得87年間保險金理賠事情,當會記得90年12月31日切結書之真正用途,且乙○○對於有無轉交300,000 元部分,在檢方獨自陳述非常詳細,並稱上訴人有簽收及給紅包30,000元云云,惟在鈞院公開證述時,卻又以太久了,且很多件,我忘記了來搪塞,顯違反常情。是證人乙○○當時並未將系爭保險理賠支票交給上訴人親自簽收,而被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事證來證明上訴人知悉在前之事證,則上訴人提出前往合作金庫查詢明細表之日期(94 年9月23日),及合作金庫函文表示於87 年6月2日至94年9月23日止,無向該分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即可知上訴人確實於94 年9月23 日始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即本件並無2年時效消滅之問題。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聲請函調原審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檢察事務官於95年2月14日、3月1日之偵訊錄音帶,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函查鄭李寡之理賠資料、及上訴人於86年11月20日、87年5 月22日領取二次保險金支票之領據回執、電腦影像檔、相關理賠資料及作業等資料,傳喚證人乙○○,及補提出切結書、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證人乙○○、被上訴人戊○○95年2月17日筆錄、南山人壽公司96年10月1日(96)南壽法字第533號函、97年1月7日(96)南壽法字第693號函、上訴人於嘉義成功街郵局帳戶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96 年6月26日合金南嘉字第0960002682號函、票號AF0000000號支票各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證人乙○○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已證稱:係上訴人要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戊○○處理,並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會計事務都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且因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給上訴人慰問金,在伊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當天或隔天,被上訴人戊○○要伊交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云云。故上訴人在乙○○面前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戊○○,當係將系爭支票作為全家族生活及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開銷,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表慰問,亦領取300,000 元請乙○○轉交上訴人,倘上訴人要自行使用系爭保險金支票,則上訴人自可收取該張支票並兌領使用,何必再託乙○○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戊○○處理?又被上訴人戊○○基於上訴人概括授權,始未將該筆款項事後使用細目,向上訴人報告,然系爭支票係要作為全家族及被上訴人省輝公司開銷之用,則被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又被上訴人戊○○當時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經常要跑銀行,不在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裡面,是其請託乙○○順便交付300,000 元給上訴人,亦未違反常理。且由乙○○在鈞院之證詞,亦可證其在偵查中之證詞屬實。 (二)證人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切結書,既係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由上訴人所簽寫,足見該紙切結書可資採信,因該切結書並非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償,始設計騙取上訴人簽寫。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支票領取時間為87年5 月間,而切結書簽寫時間為90年12月31日,兩者相差三年餘云云,然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所有保險、保險金相關一切文件皆本人親自簽名無誤。」足證上訴人承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當係追溯承認87年5月間所領取之系爭保險支票。又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偵查中已坦承:「(如何知道有這一筆保險金?為何到94年才提出告訴?)因為被上訴人於3、4年前將其所保管我的合庫金庫存摺還給我,因為該存摺是新申請的,我察覺有異,才去調交易明細,才知道我有這筆保險金。因為去年我及我家人被逼出省輝公司,之前是為了和諧才未提出告訴。」(見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3頁),另上訴人在告訴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始將合作金庫之帳交還給伊(見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第1頁),顯見上訴人於90年間已悉被上訴人戊○○領走其帳戶內之保險金。再參諸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偵查中所供述:「(提示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否於此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即94年3 月3日),你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占你2,751,269元之保險費,但是為了家族和諧,你才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告訴?)那份契約書上王玉妹的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當時我已知道被上訴人侵占我的保險金,但是為了家族和諧,我才未提起侵占告訴。」(見同上交查卷第64、65頁),益見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前,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戊○○領走保險金,苟被上訴人戊○○有侵占其款項,為何上訴人要等到將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後始提出訴訟?為何不於90年間獲知款項被侵占時立即訴訟?故上訴人於95 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為姑嫂關係,分別擔任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與作業員職務,因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求上訴人提供其於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代收客票及調度資金,並由被上訴人戊○○保管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並於83年2月1日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20年期繳費增值分紅終身壽險,及附加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嗣上訴人於86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得領取二筆專屬人身保險金。詎被上訴人戊○○竟利用其在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擔任會計職務之機會,於87年5 月26日在上訴人不知情且未經上訴人同意下,將其中一筆票號AF0000000號面額2,751,269元之專屬保險金支票,擅自偽造存款單將該支票存入該帳戶,再偽造提款單先後於87年6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於87年6 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0,000元至其帳戶,其中1,400,000 元、660,000元作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使用,另700,000 元經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董事長丁○○之同意匯給訴外人鄭文祥,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僱用人,從事代收客票、匯款、調度資金等業務,且其利用擔任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會計職務之機會,自上訴人上揭帳戶提示支票、提領款項之行為或處所,均與其職務有密切關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與被上訴人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戊○○自上訴人帳戶中提領上揭金額並轉帳,充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自亦受有利益,且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亦應返還所受利益2,751,269 元。爰訴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751,2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及自系爭帳戶提領款項,係經上訴人同意,且係屬被上訴人戊○○個人行為,並非執行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業務。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戊○○所提刑事案件於95年2 月17日偵訊時,既自陳其於3、4年前即知被上訴人戊○○上揭提領款之行為,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另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未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自84年1月31日起至92年1月31日止,應繳之保險費合計486,295 元,均係由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代繳。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或民法第528條、第546條委任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486,295 元,並以該返還款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作業員,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曾要求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代收客票、調度資金,被上訴人戊○○因而持有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嗣上訴人於86年間發生職業災害,得領取二筆保險金,被上訴人戊○○於87年5 月26日,將其中一筆金額2,751,269 元保險金支票,存入系爭帳戶提示,再先後於87年6 月1日自系爭帳戶提領1,400,000元,於87年6月2日自系爭帳戶轉帳1,360,000 元至其帳戶等事實,既據提出系爭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並有系爭支票、取款憑條、存款憑條各1 紙、保險契約書所附續期保費查詢回函等件,存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336號案件所附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頁、21頁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戊○○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款項之行為,係侵害其保險金所有權,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為被上訴人戊○○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暨主張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因被上訴人戊○○上揭行為受有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二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戊○○有無侵害上訴人所有權之行為?被上訴人戊○○所為是否執行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業務?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各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係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度上字第38號判例、70年度臺上字第2550判決意旨足參。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戊○○上揭行為侵害其權利,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即承保系爭保險之保險公司人員乙○○,於上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既已明確證稱: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幫上訴人投保終身壽險附加個人人身平安保險,上訴人於86年底發生意外,系爭支票係給付上訴人之保險金,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都在場,伊要將系爭支票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要伊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戊○○處理,並向伊表示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因省輝公司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戊○○他們的家族企業,會計事務都是被上訴人戊○○在處理,且因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要給上訴人慰問金,在伊交付系爭支票予戊○○當天或隔天,戊○○要伊交付300,000 元予上訴人等語甚詳(見嘉義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5頁、56頁)。且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係上訴人所屬家族之家族企業,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負責支票提示、資金調度各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參諸系爭保險金支票之保險契約,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幫上訴人投保,保險費均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繳納,且當時家族尚未分家,一切係由上訴人之公公作主等情,亦據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偵訊時自陳無訛(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他字第273號卷第17頁、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尤以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已知悉被上訴人戊○○提領系爭支票之保險金額,亦據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屬實(見嘉義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65頁及94年度交查字第644 號卷第38頁),觀諸該股權轉讓契約書(見94年度交查字第644 號卷第38頁)記載內容,係關於上訴人及鄭文龍將其等所持有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戊○○等人,並詳為約定履行等事項,卻無片語隻字提及被上訴人戊○○未經上訴人同意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則衡情苟被上訴人戊○○於87年5、6月間,有未經上訴人同意提示系爭支票及提領高達2,751,269 元之款項,衡情上訴人當會依法據理要求被上訴人戊○○賠償,豈會於股權讓與時猶隱忍不提,仍將其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戊○○等人。況上訴人苟欲自行使用系爭保險金支票,大可逕經乙○○直接收取該支票提示兌領使用,本無再委由乙○○將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戊○○處理之必要。足見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戊○○之支票,係要作為全家族及被上訴人省輝公司開銷之用,上訴人知悉並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乙節,已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證人乙○○上揭在偵查中之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僅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證人,其所為之證言始不得作為證據,如依法毋庸具結而未具結者,自無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可言。再按法院組織法第66 條之3規定,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之指揮,處理下列事務:實施搜索、扣押、勘驗或執行拘提;詢問告訴人、告發人、被上訴人、證人或鑑定人;襄助檢察官執行其他第60條所定之職權。檢察事務官處理前項前2款事務,視為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1項之司法警察官。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規定,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得使用通知書通知證人到場詢問。第71條之1第2項、第73條、第74條、第175條第2項第1款至第3款、第4項、第177條第1項、第3項、第179條至第182條、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92 條之規定,於前項證人之通知及詢問準用之。足見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之1第2項關於司法警察官詢問證人之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186條至第189條關於具結之規定。是檢察事務官執行詢問證人之事務,既視為司法警察官,則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毋庸命證人具結。本件證人乙○○上揭證詞,徵諸偵查卷證資料顯示,既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所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本即毋庸具結,故上訴人以證人乙○○上揭證詞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云者,即有誤會,應無礙於作為證據之能力。 (三)上訴人雖又以卷附南山人壽公司97年1月7日(96)南壽法字第693 號函文,主張南山人壽公司書面理賠資料保存期限為5 年,系爭理賠事件發生時,該公司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制度,然證人即保險業務員乙○○卻提出系爭切結書,有違保險業務員慣例,足認證人乙○○上揭在偵查中之證詞與事實不符云云。惟證人乙○○就此爭議已在本院補證稱:「(兩造間之糾紛你於刑事案件在地檢署有作證過,該證言是否實在?)實在。」、「(南山人壽97 年1月7日693號覆函說明第二項所載內容,講86、87年該公司就本件理賠事件發生時的理賠作業,已採行保險金簽收回執方式,本件為何沒有上訴人王玉妹簽收的回執?)上訴人有簽收回執,如沒有簽收回執,我們交不了差。」、「(你於95 年2月17日檢察事務官問你有無證據來證明上訴人有簽收回執之事,你當時回答說我回去找看看有無切結書?後來你就提出90年12月31日的切結書,為何不是回執而是切結書?)回執已經交回保險公司,檢察事務官要求我提出切結書,所以我才提出切結書,切結書都是上訴人親自簽名的。」、「(檢察事務官如何知道你有那份切結書?)我告訴檢察事務官的。」、「(保險金是87 年6月的事情,為何提出的切結書是3 年後製作的文書?)延後提出的切結書都是甲○○自己簽名的文件,之所以在3 年後製作該切結書,因為兩造間有糾紛,到公司放話要我沒有工作,我為自保所以才要上訴人簽該切結書。」、「(切結書上除了上訴人之名字外,為何還有陳秋琴、鄭見成、鄭文龍等人之簽名?)只要是我的客戶全部都有簽名。」、「(南山人壽96年10月1日533號覆函有關鄭李寡的死亡保險給付,與切結書有無關係?(提示該函及切結書)我也不知道有無關係,因為有太多件。」、「(你於地檢署說戊○○有請你轉交30萬元給上訴人的慰問金,上訴人也有簽收,有無證據證明?)太久了,且很多件,我忘記了。」等語在卷,且考其旨意核亦與其在刑案偵查中之證詞,無重大違背之處,縱該證人在本院對部分理賠相關細節,證稱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云云,惟因本件上訴人發生職災係於86年間,迄今已有10年之遙,囿於人之記憶較模糊或減低,亦屬人之常情,尚不得因證人乙○○證稱不復記憶,即認其證詞前後不一顯屬不實,而全然不足採信。(四)至上訴人主張其於94年9 月間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始知其尚有本件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並於94年9 月23日查詢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始知被上訴人戊○○提示系爭支票及提領款項之行為,且被上訴人戊○○於上揭刑案偵查時,亦曾自陳未確實得到上訴人之同意,即動用系爭支票款項等節,固據其提出系爭存戶事故查詢單1 紙,並舉證人即另保險經紀公司人員陳正旺為證。惟查證人陳正旺雖於原審證稱:伊於94年9 月中旬,陪同上訴人查詢保險金額,上訴人當時向伊表示不知有另1 筆保險金云云(見原審卷96年4月11日筆錄)。然上訴人於94年3月3 日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當時,已悉被上訴人戊○○提領系爭支票之保險金額乙節,既有如上述(見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64頁、65頁及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卷第38頁),已見證人陳正旺前所證稱上訴人於94 年9月間,向伊表示不知有系爭支票之保險金云者,顯與實情不符,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4 年9月23日始知悉被上訴人戊○○領取系爭支票保險金乙節,即非事實。而被上訴人戊○○於上揭刑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曾自陳:「(你於87年6月1日,前往合庫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140 萬元,用於何處?是否經上訴人同意?)用於省輝公司,因省輝公司是家族企業,伊沒有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動用這筆款項。」等語,而有嘉義地檢署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1頁、52頁筆錄足憑。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係因被上訴人戊○○負責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會計事務,而同意並指示乙○○將系爭支票交給被上訴人戊○○處理,則被上訴人戊○○事後提領其中款項,當無再逐一向上訴人確認之必要,是被上訴人戊○○答稱就提領該筆款項未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乙節,亦與常情無違,尚不得因被上訴人戊○○曾陳稱提領現金140 萬元,未確實得到上訴人同意動用該筆款項云者,即斷章取義否認上訴人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支票票款之事實。 (五)另證人乙○○在偵查中所提出之90年12月31日切結書,既係於兩造發生糾紛前由上訴人所簽寫,顯見該紙切結書並非兩造發生糾紛後,被上訴人為避免遭上訴人追償,始設計騙取上訴人簽寫。雖上訴人抗辯系爭保險支票領取時間為87年5 月間,而切結書簽寫時間為90年12月31日,兩者相差3 年餘云云;然因該切結書係記載:「本人所有保險、保險金相關一切文件皆本人親自簽名無誤。」足證上訴人承認有領取系爭保險金,當係追溯承認87年5 月間所領取之系爭保險支票。況上訴人於95年2 月17日偵查中亦供承:「(如何知道有這一筆保險金?為何到94年才提出告訴?)因為被上訴人於3、4年前將其所保管我的合庫金庫存摺還給我,因為該存摺是新申請的,我察覺有異,才去調交易明細,才知道我有這筆保險金。因為去年我及我家人被逼出省輝公司,之前是為了和諧才未提出告訴。」(見95 年度交查字第135號卷第53頁),及在告訴狀中亦自承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始將合作金庫之帳交還給伊(見94年度交查字第644號第1頁),亦見上訴人於90年間已知悉被上訴人戊○○領走其帳戶內之保險金。再參諸上訴人於95年3月1日偵查中所供述:「(提示股權轉讓契約書)是否於此股權轉讓契約書簽立時(即94年3月3日),你即知悉被上訴人侵占你2,751,269 元之保險費,但是為了家族和諧,你才未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罪告訴?)那份契約書上王玉妹的印章是我蓋的,簽約當時我已知道被上訴人侵占我的保險金,但是為了家族和諧,我才未提起侵占告訴。」(見同上交查卷第64頁、65頁),益見上訴人於94年3月3日前,已悉被上訴人戊○○領走保險金,苟被上訴人戊○○有侵占其款項,為何上訴人要等將被上訴人省輝公司之股權全部出售後始提出訴訟?為何不於90年間獲知款項被侵占時立即訴訟?故縱認被上訴人戊○○有上揭侵占款項之侵權行為,因距上訴人於95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亦已逾2 年之侵權行為消滅時效。至上訴人提出94 年9月23日至合庫商銀南嘉義分行查詢明細表,及該分行函文表示於87 年6月2日至94年9月23日止,上訴人無向該分行調取交易明細資料,亦不足推翻被上訴人戊○○於90年間,將合庫存摺交還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因發覺有異已知被上訴人戊○○領取支用系爭保險金之事實。 (六)綜上事證,上訴人既知悉且同意被上訴人戊○○處理系爭保險支票票款,被上訴人戊○○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被上訴人戊○○連帶賠償損害,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戊○○既係經上訴人同意提示處理系爭保險支票票款,縱有充供被上訴人省輝公司營運之用,致被上訴人省輝公司受有利益,亦難認該當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應返還所受利益,亦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戊○○連帶損害賠償,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省輝公司返還不當得利,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