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 律師 蔡進欽 律師 蘇正信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鴻 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明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八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振輝係新光當舖之負責人,新光當舖先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六月二十五日、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別向伊及伊配偶葉俊科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一百萬元、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伊等已經由匯款方式,將款項交付新光當舖收受,其匯款時間、金額等明細詳如附表所示。新光當舖原負責人為陳坤皇,其營業之資產及負責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蘇振輝概括承受,蘇振輝自應就新光當舖之系爭借款債務負返還之責。且兩造於九十四年八月會帳時,蘇振輝並將新光當舖有關伊歷來資金放貸相關資料交付予伊,足認蘇振輝即有概括承擔原新光當舖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訴外人葉俊科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百五十萬元讓與予伊,伊並以原審起訴狀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催告;為此,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並未向上訴人或訴外人葉俊科借貸或受領系爭款項,對於上訴人及訴外人葉俊科匯款一事亦不知情;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由訴外人陳坤皇盤讓新光當舖之營業時,已約明並不概括承受陳坤皇原有新光當舖之負債。至於訴外人葉俊科雖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匯款八十萬元至伊設於台南中小企業銀行府城分行之帳戶,惟上開款項係指定交付第三人王豐智,已由新光當舖會計人員轉交予王豐智,渠並未受領,亦與新光當舖之營業無關。且匯款之原因眾多,並非必為借款,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其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渠返還借款,並無理由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按消費借貸既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須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易言之,就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生效要件言,除貸與人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等實行交付借用人外,且須契約當事人於實行交付之際,雙方間就上開消費借貸內容之意思表示已經合致,契約始足成立而生效。本件上訴人主張:新光當舖前後任負責人為陳坤皇及蘇振輝;新光當舖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向上訴人及上訴人之夫葉俊科借款,其借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者,無非以其於原審提出之匯款單四紙(原審補字卷第六頁、第七頁)為其論據,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上訴人,就消費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積極事實,首先負舉證之責。 四、查: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作為本件消費借貸事實之證物,即原審補字卷第六頁、第七頁正反面之匯款單(上訴人另行提出彩色影印本附於本審卷第四一頁至第四四頁)四紙,其中如附表編號1、2、4之匯款單據上同時加註「王豐智」、「新光」或「新光當舖」字樣者,業經本院審理時勘驗明確(參見本審卷第三一頁)。依系爭四紙匯款單據所示,固堪認定上訴人及其夫葉俊科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所載金額匯入訴外人陳坤皇或被上訴人蘇振輝金融帳戶之事實;然上開匯款單據上並未同時記載匯款原因,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未經其他事證相互印證前,尚難僅憑上開金錢之交付、收受,即認匯款人與收款人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 (二)又,附表編號1、2、4之匯款單據上,均同時加註「王豐智」、「新光王豐智」或「王豐智新光當舖」字樣,參以上訴人始終主張系爭借款係由王豐智出面與上訴人或其夫葉俊科接洽之事實(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七頁、本審卷第一二七頁),衡情,苟上開借款均係新光當舖向上訴人及其夫葉俊科借貸者,貸與人只須匯入新光當舖專用帳戶即可,何須加註上揭作為辨識收款人身份字樣?系爭附表編號1、2、4匯款單據上,既由上訴人特別註記「王豐智」、「新光王豐智」或「王豐智新光當舖」等,作為辨識收款人身份之字樣,按諸常情,堪信匯款人於匯款時,所欲匯款之對象即係訴外人王豐智個人亦明。被上訴人因而抗辯系爭四筆借款實際均係訴外人王豐智個人之借款債務,與新光當舖無關者,核與常情並無違背。 (三)再者,新光當舖原係訴外人呂紹平所經營,屬於獨資商號;其後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讓渡予訴外人陳坤皇,雙方約定並不概括承受原有營業,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嗣陳坤皇再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將新光當舖讓渡予蘇振輝,雙方亦約定並不概括承受原有營業,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辦妥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等情,此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以南市建商字第0九六00七0六0六九六0號函檢送內附營利事業登記證、申請書、當舖業許可證、讓渡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原審訴字卷第四五頁、第九八之一頁至一一五頁)可參。準此: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自訴外人陳坤皇受讓新光當舖之營業,惟雙方約定:「本讓渡為非概括承受」者(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一一二頁),已明白宣示受讓人並未概括承受原營業之資產及負債,自難僅因受讓人與讓與人為營業之讓渡行為,而生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由受讓人概括承擔讓與人原有債務之效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蘇振輝自受讓新光當舖後,即應概括承受新光當舖之原有債務云云,核與上開讓渡書之記載顯然不合;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蘇振輝係概括承受新光當舖之營業資產及負擔,其主張被上訴人蘇振輝應概括承受新光當舖之原有債務云云,自嫌無據。 ⑵其次,系爭四筆借款係由訴外人王豐智自九十二年五月間起,向上訴人或其夫葉俊科洽借者,為上訴人自陳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蘇振輝係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始受讓新光當舖之營業;參以營業之經營者因結束營業,而將營業之相關業務或硬體設備等,全部讓渡予第三人時,受讓人固然經常繼續延用原有營業之名稱,惟是否承受原來營業之全部資產及負債,則涉及經營成本及業務企劃等經營大致方針,受讓人並非當然願意全部承受原來營業之資產及負債。更且基於營業利潤及人事成本考量,營業之原有員工亦未必由受讓人全部留任,此係台灣地區盤讓他人營業時常見之商業現象。被上訴人蘇振輝抗辯:訴外人王豐智雖係原新光當舖之股東及員工,然於渠承受新光當舖營業後,並未繼續僱用者,與上開常情既無違背,應堪採信。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其空言主張訴外人王豐智仍係新光當舖之受僱人云云,委不足採。 ⑶此外,新光當舖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獨資商號,對於質當、收當、轉當、取贖等,屬於經營當舖業之業務事項,當舖業之受僱人固然得本於自己之職責,執行上揭業務事項;然當舖業者為籌措出借持當人之資金,而有向第三人借款,及調度資金必要時,究竟應向何人調度?金額多寡?利率高低?何時清償等事項,直接影響當舖之經營及營業利潤而關係重大,非經當舖業之經營者授權,難認屬於一般受僱人得逕行處理之業務。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豐智係新光舖之受僱人,以公司需用錢為由,而向上訴人及其夫借貸系爭四筆款項者,竟未約定清償期及利息之利率,核與常情亦有違背,其上開主張同無足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審理時,已自承:「上訴人與訴外人葉俊科歷來匯款之帳戶,其用途係供被上訴人收取客戶利息等業務往來之用」云云,惟遍查原審法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審訴字卷第一六、一七頁),並無此項記載;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係自陳:「陳坤皇及我的簿子都是放在會計室,如果客戶要繳利息,就會直接匯到帳戶裡,再由會計核對。」,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亦有不同。且訴外人陳坤皇及被上訴人之帳戶,既係供新光當舖之客戶還款時繳納利息之用,衡情,客戶只須按期還款或繳息,再由當舖業之會計人員逐一核帳即可,其於匯款時勿庸事先向當舖業者陳明必要,則當舖業之經營者對於上開帳戶之款項進出,在客戶匯款前既無法知悉,僅在事後經由核對帳戶款項方得了解,縱上訴人及其夫確有將款項匯入陳坤皇及被上訴人之帳戶,亦難遽認其二人在上訴人及其夫匯款前,已有與上訴人或其夫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為利於己之認定。 (四)上訴人再抗辯:兩造間曾會帳,而由被上訴人交付新光當舖之借款客戶資料,足認蘇振輝即有概括承擔原新光當舖上開借款債務之意思云云;惟苟被上訴人蘇振輝確有承受原新光當舖全部資產及負擔者,此等關係新光當舖客戶之質當及取贖等重大營業事項,不僅影響當舖經營能否回收借款,更且涉及持當人之取贖權利而關係重大;衡情,豈有將客戶資料輕易交付他人之理?被上訴人抗辯:上開客戶資料屬於其盤讓自陳坤皇前之資料,對渠並無用處,因上訴人要求,方才交付予上訴人者,亦與情理並未違背,同堪信採。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交付原新光當舖之借款客戶資料,遽認兩造已有會帳,且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四筆借款事項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參上開各情,上訴人主張:系爭四筆借款均係新光當舖受僱人王豐智,替新光當舖向上訴人或其夫葉俊科所借貸,且新光當舖亦支付系爭借款利息予上訴人云云,均屬無法證明;況縱認訴外人王豐智確係原新光當舖負責人陳坤皇之受僱人,且經授權得對外調度資金,借貸資金,惟就附表編號1、2、3筆借款係屬於原新光當舖負責人陳坤皇應自行負擔之借款債務,被上訴人蘇振輝於盤讓新光當舖營業時,既已明確約定並未概括承受新光當舖營業之資產及負債,對於原有營業之負債自不負清償之責。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蘇振輝係接任新光當舖負責人,即應概括承受新光當舖原有負債,併其中如附表編號4之匯款直接匯入被上訴人蘇振輝帳戶,即認蘇振輝經營之新光當舖即有向訴外人葉俊科借款之事實,應負返還系爭借款債務之責云云,為無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主張新光當舖先後向伊及伊夫葉俊科借款,合計共二百五十萬元,且葉俊科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應由新光當舖負責人蘇振輝負返還予上訴人之責者,尚屬無法證明;從而,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單位:新台幣) ┌──┬───┬───┬────┬──────┬───────────────┐ │編號│匯款人│收款人│匯款日期│金 額 │ 備 註 │ ├──┼───┼───┼────┼──────┼───────────────┤ │1 │葉俊科│陳坤皇│92.05.13│500,000元 │收款人欄加註(王豐智新光當舖)│ ├──┼───┼───┼────┼──────┼───────────────┤ │2 │甲○○│陳坤皇│92.06.25│1,000,000元 │收款人地址欄加註(王豐智) │ ├──┼───┼───┼────┼──────┼───────────────┤ │3 │葉俊科│陳坤皇│92.12.30│200,000元 │ │ ├──┼───┼───┼────┼──────┼───────────────┤ │4 │葉俊科│蘇振輝│93.09.27│800,000元 │收款人欄加註(新光王豐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