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民泰塗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文力 律師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蘇正信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弘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貳佰柒拾壹萬柒仟伍佰伍拾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原審判決就醫療費部分,有關健保給付新臺幣(下同)1,220,149元,並非被上訴人所支付,原審未予扣除,尚有不當 。且被上訴人在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向王溪同求償時,醫療費用僅求償20,253 元,顯見其有意拋棄其餘請求,依民法第275及禁反言原則 ,被上訴人在本件焉能再增加求償金額?而就被上訴人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因被上訴人僅一根右手食指關節腱受損,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喪失61.52%之勞動能力顯然過高,依財團 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民國(下同)96年4月6日函文,被上訴人右手食指部分應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應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 為12,依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200日,第12級給付標準日數為100日,以100除以1200,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僅為百分之8.3。蓋依勞工保險殘 廢給付標準表,最嚴重之殘障等級為第一級,最輕微之殘廢等級為第15級,而被上訴人之殘廢等級為12級,屬於次輕微之殘廢。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審判決200萬元顯然過高, 因在相同事實之另案即被告王溪同案件中,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30萬元,被上訴人提出上訴後,又撤回上 訴而告確定。原審在斟酌慰撫金時,應係誤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達61.52%,才會提高精神慰撫金。且一般車禍事件,被撞成重傷(含成植物人)或死亡之被害人,其精神慰撫金賠償頂多約100萬元,本件被害人僅受輕傷,其精神慰撫 金竟高達200萬元,顯然有違實務見解。 ㈡上訴人在現場有設置監工王隆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已盡告知義務,上訴人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規定;再且,假設上訴人違反上開規定,亦與被上訴人發生傷害毫無因果關係。蓋本件係王溪同疏未注意通知「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電務處嘉義電力段(以下簡稱嘉義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所致,與上訴人並無關係。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亦有未洽。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並聲請函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關於被上訴人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所受之傷害,其殘廢等級為何。 乙、參加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若認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針對被上訴人醫療費用所生之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可依據全民健康保險契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請求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或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此時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上訴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中央健康保險局與上訴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已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220,149元,故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之 損害已經獲得填補,並發生絕對清償之效力。所以被上訴人不得再向另一方請求清償,否則被上訴人即受有雙重賠償與不當得利。又原審判決慰撫金部分亦屬過高,請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查訴外人王溪同係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於9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予上訴人民泰塗料有限公司之「嘉義電力段二水林鳳營電車線設備鐵件構架油漆工程」(下稱系爭油漆工程)。王溪同於92年11月4日在雲 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須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竟疏未通知訴外人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措施。於同日凌晨3時30 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即指示受僱人即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焦鳳翔、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被上訴人之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無法改善,已符合勞工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103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 ,以上事實業經原審法院認定在案,上訴人並不爭執。 ㈡被上訴人係依王溪同之指示工作,本身並無過失。據被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剛好油漆到256/47A時,王溪同就 叫我上去油漆256/47A之電車線門型架,上去前我有問王溪 同256/47A電車線是否有斷電,王溪同沒講什麼,就直接命 令我上去油漆,我上去油漆一會兒大約十分鐘就遭電擊墜落鐵軌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1頁),核與證人王溪同於警訊中陳稱:「因為趕進度工程,且時間還早,西主線提早工作結束,才會至未斷電的東主線,繼續施工。」、「(問:平常斷電工程完畢結束後,是否還會至未斷線施工?當天是否你叫乙○○... 至鐵路256/47A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平常是不會讓 員工上去施工,因為當天趕工程進度,才會叫乙○○及張勝為至鐵路256/47A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 問:該鐵路256/47A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係為東主線 通電線路?你為何還要乙○○及張勝為至危險地點施工?)因為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有高壓碍子保護,且告訴他們安全距離約3.5公尺,在這施工範圍施工比較安全。」等語(見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頁)相符,至此 堪認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凌晨,受王溪同指示,至未斷 電之東主線256/47A鐵路電力門型鐵架進行油漆工作時,確 曾詢問王溪同施工位置是否已斷電,而王溪同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處並未斷電,即要求被上訴人油漆施工之事實。是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未斷電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王溪同指示施工,致遭電擊受傷,要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 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 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裁定 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得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22萬149元。至被上訴人於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損害賠償事件雖未請求此部分之健保醫 療費用給付,惟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被上訴人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即有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給付之權利,顯難認被上訴人已有拋棄請求之意思。 ㈣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等傷害,無法長期站立及行走,其身體及精神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足堪認定。參諸被上訴人時年21歲、及依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認被上訴人名下無財產、暨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誠屬允當;況依卷附王溪同等人 和解書,足證基隆地院94年度訴字第192號一案判賠精神慰 撫金30萬元,被上訴人已對之表示不服聲明上訴,併此敘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外,補提:被上訴人與王溪同等人之和解書、被上訴人與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之切結書及收據(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王溪同為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其於92年11月間承攬訴外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予上訴人系爭油漆工程,於92年11月4日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 車站站內西主線擔任油漆工程之現場監工時,本應注意在接近有電氣設備裝置為油漆作業時,應確定該電氣設備之電路已斷電,及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作業而設置工作台有困 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等義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通知訴外人嘉義電力段人員將施工處東主線實施斷電,並提供勞工足以防止墜落之安全網、安全帶等措施,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西主線之油漆工程實施完畢後 ,即指示受僱人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焦鳳翔、張勝為等人至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尚未斷電之東主線門型架,導致被上訴人於當日凌晨4時34分許粉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遭電擊而直接墜落於鐵軌,造成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縱經整型重建手術治療,仍無法完全回復身體上重大不治之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上訴人應與訴外人王溪同、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所支出醫療費用1,220,149元、看護 費用195,000元及勞動能力損失4,364,395元、精神慰撫金2,023,383元,共7,802,9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判決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48,881元之本息 ,並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交通部鐵路管理局 簽訂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後,即於92年5月13日將全 部工程轉包予楠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楠威公司),並於兩造所簽訂之合約中,已明文要求楠威公司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規定。而楠威公司於92年5月15日將所承包 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楠威公司於合約書中,亦要求永力油漆工程行所僱用之工人應參加勞保,必須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而永力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志同於施工時,邀其胞兄王溪同(三龍油漆工程行之負責人)負責現場施工,被上訴人則受僱於王溪同。然則,上訴人並未將本件油漆工程直接轉包予三龍油漆工程行,與三龍油漆工程行間並無承攬關係,而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油漆工程行間亦無承攬關係。是上訴人既已將本件工程全部轉包予楠威公司,並已要求楠威公司履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相關義務,顯見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況王溪同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上訴人自無民法第188條之賠償義務。又被上訴人既為王 溪同所僱用之工人,而王溪同並非最後承攬人,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無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亦僅限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項目,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賠償。再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帶,且疏未通知交通部鐵路管理局之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與訴外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簽訂 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將 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公司;嗣後楠威公司於92年5月15日又 將其所承包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 ㈡被上訴人受僱於三龍油漆工程行擔任油漆工,於92年11月4 日凌晨4時34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林內火車站北端油漆粉 刷東主線編號256/47A門型架時,因東主線門型架尚未斷電 ,被上訴人於粉刷時遭電擊直接墜落於鐵軌,因此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右手可能有功能減損、左手腕傷疤增生,可能影響排汗功能等傷害。 ㈢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43,532元,其中 健保給付部分為1,220,149元,被上訴人自付額部分為23,383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實: ㈠訴外人三龍工程行是否係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 ㈡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依法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五、本院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5月12日與交通部鐵路管理局簽 訂工程契約,承攬本件油漆工程,嗣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 將全部工程轉包予楠威公司。楠威公司又於92年5月15日將 所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施作,有工程合約3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29頁、原審卷㈠第110–16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永力油漆工程行於承攬系爭油 漆工程後,再於92年5月20日將系爭油漆工程轉包予三龍油 漆工程行施作,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1份附卷可 證(原審卷㈡第153頁),其上並蓋有締約當事人及其負責 人之簽章,上訴人雖否認永力油漆工程行與三龍油漆工程行間之工程合約為真正,惟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而被上訴人於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三龍油漆工程行,而在事故現場負責油漆等工作,此有證人即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於原審證稱:「(問:原告乙○○受僱何人?)三龍油漆工程行僱用的,負責人是我。」(見原審卷㈠第105頁反面);另證人即永 力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志同,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之父親王隆源於原審證稱:「(問:本件工程實際施作為三龍油漆工程行,但出面簽約承攬系爭工程為永力油漆工程行,是否三龍油漆工程行和永力油漆工程行之間有承攬關係?)是,系爭工程是永力油漆工程行去簽約,工程施作完成後,由永力油漆工程行出面請款,請款後再將工程款項給付給三龍油漆工程行。」(見原審卷㈠第265–266頁)。綜上,足認系爭油漆工程確係由永力油漆工程行轉包予三龍油漆工程行施作無疑。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三龍油漆工程行應為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又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又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及 第62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是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 ,主張上訴人即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初承攬人,應與訴外人三龍油漆工程行即系爭油漆工程之最後承攬人,連帶對於被上訴人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及醫療費用及殘費補償費用,即非無據。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而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油漆工程由定作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發包予上訴人承攬後,經上訴人轉包予楠威公司承攬,楠威公司再轉包予永力油漆工程行,之後由三龍工程行實際施作等情,已見前述。被上訴人受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之指示,施作油漆工程,則上訴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告知工作環境及危害因素,並依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 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並進行工作之連繫、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及告知危害因素,並教導工作人員安全衛生之相關注意事項。上訴人雖指稱其在現場並設有監工王隆源,擔任工地負責人云云。查王隆源為三龍油漆工程行及永力油漆工程行負責人之父親,其僅係實際負責承包系爭油漆小包工程之人(見原審卷第187頁反面),本件意外發生時王隆源並 未在場,而定作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現場監工林錫佑亦稱:「(問:當天4日是否為你現場代表鐵路監工?現場是 否還有其他人員負責現場安全監工?當時現場除了你與包商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員?)是的,當天我負責林內火車站電力斷電程序及包商現場工程品質監工,現場還有一位包商所請領隊,以負責現場人員調配及現場安全。當時現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包商監工(王溪同)及數十位包商工人在現場施工。」(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意外發生時,現場僅有鐵路局的人及三龍油漆工程行負責人王溪同(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證 上訴人上開主張其設有監工王隆源,擔任工地負責人,並已盡告知義務等語,並非可採。因之,上訴人既未於現場設置工地負責人,復未告知三龍油漆工程行確實於斷電部分位置施工,並加以監督,且未告知危害因素,設置防止職業災害之協議組織,是上訴人顯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 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為保護 勞工安全健康之法令,故勞工安全衛生法自屬民法第184條 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上訴人應注意且能注意 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而其未能注意遵守,以致違反此項規定,應認其有過失,且上訴人亦無法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但書證明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規定為無過失,故 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應負有過失責任。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上揭所述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1至第4款規定,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注意工 作安全,以保護自身安全,致受有前揭傷害。上訴人上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過失,與被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本件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乃係王溪同疏未注意通知嘉義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所致,與上訴人無關云云,應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之上揭各項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時,未配帶安全帶,且未通知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電力段人員實施斷電,亦與有過失云云。查據被上訴人於警訊供稱:「……剛好油漆到256/47A 之電車線門型架,上去前我有問王溪同256/47A電車線是否 有斷電,王溪同沒講什麼,就直接命令我上去油漆,我上去油漆一會兒大約十分終究遭電擊墜落鐵軌上」等語(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11頁),核與證人王溪同證稱:「(問:東正線未斷電,為何上去工作?當時鐵路監工林錫佑未阻止你嗎?)因為趕進度工程,且時間還早,西主線提早工作結束,才會至未斷電的東主線,繼續施工,鐵路監工林錫佑在林內火車站南端巡視工作施工,並未發覺。」、「(問:平常斷電工程完畢結束後,是否還會至未斷線施工?當天是否你叫乙○○…至鐵路256/47A及256/47鐵路 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平常是不會讓員工上去施工,因為當天趕工程進度,才會叫乙○○及張騰為至鐵路56/47A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上施工。」「(問:該鐵路56/47A及256/47鐵路電力門型鐵架係為東主線通電線路?你為何還要乙○○及張勝為至危險地點施工?)因為鐵路電力門型架上有高壓碍子保護,且告訴他們安全距離,在這施工範圍施工比較安全。」(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案偵查卷第6 頁)等語相符。可知被上訴人於92年11月4日凌晨係受其雇 主王溪同指示至未斷電之東主線256/47A鐵路電力門型架進 行油漆工作,且曾詢問王溪同施工位置是否已斷電,而王溪同未告知被上訴人該處並未斷電,即要求被上訴人油漆施工確為真實。而如上所述,當時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現場監工林錫佑並未在現場,上訴人亦未設置現場監工及負責人,故被上訴人既無從知悉施工地點有未斷電之情形,僅得依其雇主王溪同指示施工,因而遭致電及受傷,要難認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 ㈣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部份: 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規定, 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自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受傷並非 因汽車交通事故,揆諸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就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請求。而本件被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經送往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住院治療及臺北市萬芳醫院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1,243,532元,其中 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220,149元,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證,經核上開醫療費用(含健保支出部分)均屬必要之支出(見原審卷㈠第23–41頁)。雖被上訴人於另案(基隆地院94年訴字第192號)曾向訴 外人王溪同求償其中醫療費用20,253元,但此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範圍之多寡問題,尚不得認被上訴人已拋棄其餘部分之請求。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健保給付部分之醫療費用為1,220,149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傷,自92年11月4日起至92年12月19日止、92年12月30日起至93年1月14日止、93年3月8日起至94年3月20日止共三次住 院開刀治療,住院日數共75日,業據被上訴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1頁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兩側上下肢二至四度電灼傷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十、右手二、三、四指關節損傷、左手腕二下肢疤痕增生攣縮等傷害,於住院期間需他人看護照顧其日常生活,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後,自92年11月4日起至同 年12月11日止,共38日均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1月4日(95)長庚院法字第1044號函文1紙可證(見原審卷㈠第249頁)。而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期間,均由護士負責看護照顧,家人並無法進入加護病房內看護照顧被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住院期間20日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云云,尚屬有據。是上訴人在請求住院期間45日之看護費用(見原審卷㈠第8頁民事起訴狀、卷㈡第150頁反面),扣除被上訴人於加護病房20日之看護費用後,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看護費用25日,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前揭傷害,於出院後一年半左右需他人協助照護其日常生活,此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4年8月25日(94)長庚院法字第0767號函文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㈠第171頁),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 遭遇本件意外事故後,於出院後85日,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家人看護照料生活起居等語,堪以採信。而上開期間之看護費用原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屬於因遭不法侵害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雖被上訴人實際由其親屬代為照顧,而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看護費用每日以1,500元計算,尚屬適當,以此計算, 被上訴人就親屬看護費用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165,000元 {計算式:1,500×(25+85)=165,000元}。從而,原 審准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看護費用於165,000元,核無不合 。 ⒊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參照)。再按所謂勞動能力之減損,係指因他人之侵權行為成傷,該傷勢經治療後亦無法復原,致減損原有之謀生能力而言。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意外事故除手指功能喪失外,亦因電擊嚴重現已無法久站及長途走路,若非如原審法院依其受傷程度,認定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殘廢等級第8級,亦應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 表第138項屬第7級,上訴人並未通盤審酌被上訴人所受全部傷害,僅就手指受傷部位爭執殘廢等級云云。經查,本院向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院函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意外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經該院於96年7月3日以(九六)長庚院法字第0550號函覆略以:「被上訴人最後乙次回診確為96年3月6日,當時診斷為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留存,就醫學而言,其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應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0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級 ,且病患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部分則不影響其肢體活動功能。」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有前揭傷害後受有勞動能力損失一節,即非無據。惟依前揭覆函可知被上訴人最後一次複診確實為96年3月6日,且其病情業已獲得改善,依其病情評估,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103項之規定。而勞工 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03項係規定「一手食指喪失機能 者」殘廢等級為第12級,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 是上訴人主張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61.52%顯 然過高等語,應屬可採。被上訴人是74年4月18日生,自 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即92年11月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60歲 止,計減少勞動能力之期間為41年5個月又14日。被上訴 人主張以42年計算,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另主張以勞工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勞動損失,尚屬有據,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30.76%,則每月減損之勞動能力為4,872元。(計算式:15,840元×30.76%=4,872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41年5個月又14日減損之勞動能力為1,332,404元【計算式: 4,872×12×22.00000000(此為41.4 5年之霍夫曼係數)(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勞動能力損失在1,332,404元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4.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故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於未滿20歲時(74年4月18日出生 ),即遭此意外事故,經治療後右手食指多處疤痕攣縮術後及關節僵硬、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留存,就醫學而言,其右手食指部分屬永久性機能喪失而無法改善,應符合勞工保險給付標準表第130項規定,評定殘廢等級為12 級,且病患左上肢及兩下肢多處疤痕存留部分則不影響其肢體活動功能。(見本院卷第51、79頁)。其身體及精神的痛苦,當不言可喻。且其名下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15頁),及兩造身分、社會地位、智識水準及被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50萬元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應屬過高, 難以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4,217,553元(計算式為:醫療費用1,220,149元+看護費用165,000元+勞動能力損失1,332,404元+精神慰撫金150萬 元=4,217,553元)。 ⒍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無論為 全部或一部清償,對債權人而言,於清償範圍內,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查被上訴人於本件職業災害之意外事故發生後,已與訴外人王溪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分別以30萬元、120萬元達成和解,並先後受領王溪同、交通 部台灣鐵路管理局所給付之上開賠償金,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與王溪同等人之和解書、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切結書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118 -119頁) ,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同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王溪同即三龍油漆工程行同為本件損害賠償債務之連帶債務人,已見前述。因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中150萬元既經訴外人王溪同、交通部 台灣鐵路管理局陸續清償,依民法第274條之規定,上訴 人就訴外人王溪同、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已清償部分亦同免其責任,是被上訴人就已受領賠償金額150萬元部分 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717,553元(計算式:4,217,553元-150萬 元=2,717,553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717,553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9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證據資料,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