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小段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伊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七萬元,向訴外人黃文清購得而於同年八月一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因伊夫即訴外人鄭文祥向第三人借款,伊為保障己身權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鄭文祥之弟即被上訴人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伊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名下。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伊所有,被上訴人亦負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義務。為此,先位之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伊之上開請求,尚有未合,並聲明:㈠先位之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小段三地號、地目:田、面積二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予上訴人。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備位之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小段三地號、面積二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在原審就備位之訴,另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鄭文祥於八十四年、八十五年間,或由其父即訴外人鄭見成為借款連帶保證人,或由鄭見成為借款主債務人,並由鄭見成以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及其他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方式,而向該二家銀行辦理抵押借款,借款所得均由鄭文祥一人花用殆盡;鄭文祥為彌補其弟妹即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等人,乃由上訴人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渠名下,雙方並約定俟鄭文祥清償上開抵押借款金額後,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以保障渠及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等人權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隱藏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標的之不動產讓與擔保契約,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訴外人鄭文祥既未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自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原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重劃小段三地號、面積二二三五平方公尺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二)訴外人鄭見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所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而擔任訴外人易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易翔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易翔公司向該行借款一千萬元。其後鄭見成再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辦理變更金額登記為二千四百萬元。 (三)鄭見成以其所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抵押權予華南銀行,而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同年月三十日以鄭文祥為連帶保證人,依序向該行借款八百萬元、一百九十萬元,合計共九百九十萬元。 (四)鄭見成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其所有嘉義市○○段劉厝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並擔任鄭文祥抵押借款六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 (五)鄭見成以上揭劉厝小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上開債務,因經嘉義市區徵收、 提存補償款,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受償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華南銀行同意優待減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受償現金七十萬元後,該筆貸款因此結案。 (六)上開事實,有兩造分別於原審提出,且互不爭執真正之 系爭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①卷第九頁至第二三頁),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以嘉上地一字第0九四000六0二八號函,檢送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原審①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八頁),併華南銀行嘉南分行以九十四年華嘉南字第四六七號函檢送授信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借據、放款收回記錄單、增補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原審①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四五頁),及以華嘉南字第0九五00二五六號函檢送民事執行處通知、分配表、債權憑證、傳票(原審②卷第七八頁至第八五頁),暨台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以九五嘉義字第九二號函檢送放款收入傳票、設定不動產抵押報告表、土地登記簿謄本(原審②卷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二頁)等件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土地係伊向訴外人購得後,因伊夫鄭文祥向第三人借款,為保障己身權益,而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並約定伊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並已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若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無買賣之真意,買賣契約及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伊所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本件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之法律關係為何?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得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債務人在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債權人返還擔保物,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 (一)訴外人鄭見成名下坐落嘉義市○○段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八三、八三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夫鄭文祥與其兄弟姊妹鄭文發、乙○○、鄭文豐、鄭淑敏等人以共同經營之公司資金購買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之家族財產。 ⑴上揭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八三、八三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見成乙情,有上開卷附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可參,已如上述。至於省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省輝公司)係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核准設定,董事長鄭文祥、董事鄭文豐、鄭文發、監察人乙○○;其後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則變更登記為董事長鄭文發、董事王淑惠、鄭淑敏,監察人鄭文豐乙情,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省輝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原審②卷第八七頁至第九十頁)可按。 ⑵惟證人鄭文發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劉厝里土地當初登記在伊等父親鄭見成名下,因伊等兄弟四人並無自耕農證明,劉厝里土地都是農地,無法移轉登記在伊等四人名下。鄭文祥拿劉厝里土地去向銀行貸款三千萬元,後來未繳納貸款,劉厝里土地就被查封。因伊等兄弟覺得鄭文祥花了許多錢,鄭文祥才同意暫時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鄭淑敏作補償,後來鄭淑敏又過戶給乙○○,只是暫時登記給乙○○,不是要將系爭土地給他。當初並未明確約定系爭土地將來要還鄭文祥,但是心裡是有這樣的意思。系爭土地是鄭文祥出錢,登記給上訴人。伊等兄弟姊妹決定叫鄭文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我們這一方後,就由鄭淑敏出面處理,鄭淑敏會回來跟伊等兄弟報告處理情形。」等語明確(原審①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三頁)。 ⑶證人鄭淑敏於原審證述:「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上訴人,只是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劉厝里土地是以家族共同經營企業所得的錢買的,而登記在伊等父親鄭見成名下,結果鄭見成拿去抵押,借出來的錢給鄭文祥使用。當時我們兄弟姊妹間有默契,因借出來的錢是給鄭文祥用,我們兄弟姊妹覺得要有土地移轉給我們家族,但因為系爭土地是農地,沒有辦法移轉給家族企業省輝公司,所以就把系爭土地暫時移轉登記給乙○○,但不是把土地給乙○○。」等語(原審①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五頁)。 ⑷證人鄭文豐於原審證述:「劉厝里土地係以伊父親鄭見成及鄭文祥、鄭文發、乙○○、鄭淑敏與伊合作經營省輝公司所得資金購買,因劉厝里土地係農地,所以登記在鄭見成名下。因當時以劉厝里土地為抵押標的之借款都由鄭文祥一人花用,當時伊與鄭文發、乙○○、鄭淑敏四人有一起討論,要叫鄭文祥將土地過戶給我們,這樣我們才有保障。因系爭土地是農地,依當時法令農地無法移轉為共有,所以才會以乙○○一人名義登記。」等語(原審①卷第二一七頁至第二一九頁)。 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供承:「劉厝里土地是我們兄弟姊妹一起經營所得的錢,由伊等父親出名去買的,所以劉厝里土地算是我們兄弟妹共業的土地。但鄭文祥將劉厝里土地拿去借錢,所借的錢都是他在用,我們要有保障,鄭文祥就應該把他名下土地移轉到我們兄弟姊妹這一方。當時大家說,以劉厝里設定抵押的錢,鄭文祥必須全部還清借款,土地才能還他。當時移轉的目的是要給我們兄弟姊妹四人都有保障,不是給我一個人保障。鄭文祥當時有說,如果他沒有還清借款,系爭土地就由我們兄弟姊妹自行處理」等語(原審①卷第二三一頁至第二三五頁)。 ⑹又證人鄭文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到場證述:「系爭土地是我與我太太向黃文清購買的,錢有部分是我自己的,部分是向銀行借貸。因是夫妻,所以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因最早製造車體工廠是我開創,工廠由我父親管帳。我父親管帳時,登記在我父親名下的土地,包括劉厝里在內的土地共有五筆。因為工廠是由我開創,這五筆土地等同我與父親共同購買。因我父親名下劉厝里的土地被我拿去借錢,由我父親擔保,兄弟的意見很多,所以要我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以保障他們的權利,怕將來劉厝里的土地重劃後,他們分不到土地。後來土地重劃後他們也都有分到土地。土地是以公司賺的錢購買的,當時我的兄弟姊妹都是公司的股東;購買劉厝里土地的價款,一部分是由其他人以現金支出,大部分是省輝公司付款。系爭土地登記給被上訴人以保障兄弟姊妹的權益,是其他兄弟姊妹提議,我同意的。」等語(本審卷第八十頁至第八二頁)。⑺綜參上開各情,證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均證述:「鄭見成名下之劉厝里土地係以省輝公司資金所購買,因係農地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屬於家族財產」之事實,即證人鄭文祥亦證述:「土地是以公司賺的錢購買的,當時我的兄弟姊妹都是公司的股東。」等語,對照卷附省輝公司登記事項卡所載,自七十六年間設立後,其公司股東成員確係上訴人之夫鄭文祥及其兄弟姊妹鄭文發、鄭文豐、乙○○、鄭淑敏等人無訛,堪認證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等之上開一致證述,與實情相符,應足信採。雖證人鄭見成於原審證述:「購買劉厝里土地的錢,都是我出的。」(原審①卷第二四五頁),惟其後另供證:「大部分是工廠的錢,少部分是我拿自己的錢出來買。」(原審①卷第二四六頁)、「省輝公司有出少部分的錢,大部分都是我經營文祥車體工廠購的錢買的」等語(原審①卷第二四八頁);是證人鄭見成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前後反覆不一,已難盡信,參以證人鄭見成亦不否認上開劉厝里土地係以省輝公司資金支付之事實,且其同時證述:「伊兒女在文祥車體工廠還在時,有的在當兵,有的在唸書,多少有幫一點忙」等語(原審①卷第二四七頁),核與證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及鄭文祥上開證述之主要情節亦無違背,益見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鄭見成名下之上開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八三、八三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係以鄭文祥等兄弟姊妹共同經營公司資金購買,而登記在鄭見成名下,屬於其等家族財產者,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提供,以信託讓與擔保方式,作為擔保其夫鄭文祥清償第三人銀行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⑴訴外人鄭見成以其名下上揭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八三、八三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及華南銀行而辦理抵押借款所得之金錢,係由上訴人之夫鄭文祥一人使用乙情,分經證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鄭文祥及被上訴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核與證人鄭見成於原審供證:「當時鄭文祥要我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我用劉厝里的土地設定抵押向台灣中小企銀貸款二千四百萬元,都是鄭文祥使用。後來鄭文祥無法清償,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乙○○都有幫忙還一點,二千四百萬元已經清完畢。」等語(原審①卷第二四八頁、第二四九頁)亦相吻合,其等上開證述情節,均堪採信。 ⑵又證人鄭文發、鄭文豐、鄭淑敏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名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之緣由,一致供述:「因以劉厝里土地抵押借款所得,都由鄭文祥一人使用,伊等為保障權益,要求鄭文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並約定鄭文祥須全部還清以劉厝里抵押借款之債務,系爭土地方才歸還」等情;對照訴外人鄭文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因我父親名下劉厝里的土地被我拿去借錢,由我父親擔保,兄弟的意見很多,所以要我把系爭土地過戶給乙○○,以保障他們的權利。這是其他兄弟姊妹提議,我同意的。」等語明確,證人之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上訴人對於證人鄭文祥證述:「系爭土地要供作擔保」乙情亦自陳不爭執(本審卷第一一一頁),核係自認為真正之意思,準此,堪信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同意提供,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擔保其夫鄭文祥確實履行清償第三人銀行之抵押借款債務者至明。 ⑶綜上,系爭土地雖原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為擔保其夫鄭文祥清償以上揭劉厝里土地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堪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約定,具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以擔保鄭文祥確實履行清償上揭抵押借款債務,而於鄭文祥不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債務時,被上訴人得就系爭土地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性質者至明。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成立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委不足採。 (三)債務人鄭文祥尚未依約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上訴人不得片面終止本件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⑴訴外人鄭見成名下所有上揭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八三、八三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經嘉義市政府於八十八年公告區段徵收,鄭見成就其中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申領地價補償金,其中一千零九十五萬零八百元由嘉義市政府提存法院,其餘由鄭見成提領。就其中二六0、二六0之一、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等筆土地則申領劉厝段玉山小段六九、二九二地號等二筆抵價地。鄭見成其後將六九地號土地登記予其子鄭文豐之妻陳秋琴,二九二地號嗣則分割出二九二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地號,其中二九二之一、之二、之三地號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嬌娥、二九四之四地號土地則登記予其子鄭文發之妻王淑惠名下等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嘉義市政府府地劃字第0九四0一一四五七八號函,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③卷第二三頁至第三六頁)可按。 ⑵再鄭見成以上揭劉厝小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之上開債務,因經嘉義市區徵收 、提存補償款,由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後,受償一千一百一十二萬四千一百五十一元,仍不足清償執行費用及本金、利息、違約金;經華南銀行同意優待減收,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再受償現金七十萬元後,該筆貸款因此結案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且有上開卷附之華南銀行嘉南分行華嘉南字第0九五00二五六號函(原審②卷第七八頁)可佐,已如上述。 ⑶又鄭見成於八十四年六月間,以其所有上揭劉厝小段二六0、二六0之一地號等二筆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一千二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銀,而擔任訴外人易翔公司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由易翔公司向該行借款一千萬元。又於八十五年四月間,以其所有上揭劉厝小段四二九、四二九之一、之二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而擔任鄭文祥抵押借款六百三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其後鄭文祥之上開借款債務及鄭見成之上開保證債務,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由訴外人鄭淑敏代償完畢等情,亦有卷附上開台灣中小企銀嘉義分行九五嘉義字第九二號函(原審②卷第二七八頁)可憑。 ⑷基上: ⒈上訴人原有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其目的原在以此方式,擔保其夫鄭文祥對於以上揭劉厝里土地抵押借款債務之清償履行,則在訴外人鄭文祥依約清償上開抵押借款債務前,難認兩造約定之信託讓與擔保契約之擔保目的已完成。 ⒉訴外人鄭見成以上揭劉厝里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而擔任第三人易翔公司及訴外人鄭文祥借款連帶保證人之抵押借款債務,其後係由訴外人鄭淑敏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代償完畢,並非由訴外人鄭文祥自行清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鄭淑敏代為清償之金錢,係由訴外人鄭文祥提供支應之事實,難認訴外人鄭淑敏上開代償行為等同訴外人鄭文祥之清償行為;亦難僅以抵押債權人台灣中小企銀之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之事實,逕認訴外人鄭文祥應負清償抵押債務之義務,已因履行而消滅。 ⒊此外,鄭見成以劉厝小段八三、八三之一地號土地向華南銀行抵押借款九百九十萬元之債務,係因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款,及於收受現金七十萬元而同意優待減收而結案;訴外人鄭見成所有上開抵押物因遭區段徵收而滅失,抵押債權人之抵押權即當然移存於鄭見成得受之賠償金上,抵押債權人華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徵收補償款,核係行使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規定之物上代位權,因而滿足執行債權而生抵押債務消滅結果,要難認訴外人鄭文祥有何清償抵押債務之履行行為可言。 ⒋訴外人鄭文祥並未依約履行清償上開抵押債務之義務,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以擔保訴外人鄭文祥履行清償抵押債務之目的既未完成,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在債務人鄭文祥未清償其債務前,不得片面終止信託讓與擔保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擔保土地。 六、上訴人再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買賣之真意,兩造以買賣為原因,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因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歸上訴人所有,得依物上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按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所有權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並非雙方通謀而為之虛偽意思表示,不能認其為無效,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一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同意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名下,以擔保其夫鄭文祥清償抵押借款債務之履行,而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的讓與擔保契約,已如上述;是兩造對於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方式,係兩造合意下所為之法律行為,雙方對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合致,難認其等意思表示有何通謀虛偽而無效情事,亦無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情形,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意思表示係通謀虛偽而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九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者,係成立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苟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兩造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意思表示屬於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土地所有權仍係上訴人所有者,委無足採。從而,上訴人先位之訴本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備位之訴則本於物上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所採之理由雖略有不同(備位之訴部分),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曾 平 杉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