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甲 ○ ○ 上 訴 人 玉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郁 旭 華 律師 被上 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 朝 琴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6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734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0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柒拾肆萬陸仟叁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又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稽此,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縱已屆滿,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仍得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均稱上訴人)等部分: 一、聲明: ㈠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負擔均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等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民法之規定者為限。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二十九個月薪資,核其性質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範疇,非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上訴人玉鼎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玉鼎公司)早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下)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之薪資共計十六萬二千元(即每個月18,000元x9個月),有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台北銀行薪資帳號表影本共七紙足憑,應予扣除。 ㈡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除九十三年度受僱上訴人玉鼎公司薪資所得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九十四年度受僱於「曾文汽車貨運行」薪資所得為九萬五千零四十元外,其名下並無不動產、汽車等財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原審卷可參;足見上訴人甲○○確為社會低層之勞工,僅靠微薄之薪資餬口,實無能力負擔高額之賠償金。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損害云云,惟遍查卷內資料,似無被上訴人受有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之損害之相關醫診證明;且據成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覆原審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所載:「病患丙○○○‧‧左下肢功能已有改善,但無法回復受傷前之狀況。勞動力應會減損,但不至於太大。‧‧若欲判定殘廢等級,需另請復建科醫師再行測量左下肢彎曲角度始能鑑定。」等語,並未就被上訴人左下肢殘廢等級為判定。詎原審逕自認定被上訴人為下肢機能障害第十三等級云云,亦有未洽。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玉鼎公司嚴格規定,分類作業員除休息、用餐、午休時段外,不得在堆高機出入之瓶磚區○○道上等操作區域進出或逗留,上情業據證人楊春德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稱足憑(詳刑事偵查卷第42頁)。據上可知,除休息、用餐時段外,分類作業員應遵守「不得在堆高機作業之瓶磚區○○道上等操作區域進出或逗留」之工作規則,基於此種「信賴原則」,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時其注意前方狀況之注意義務,應相對的減低為是。本件因被上訴人嚴重違反工廠規定,擅自進出或逗留在當時堆高機出入操作之區域,佐以上訴人甲○○駕駛時對於右前方車前視線受到相當程度之遮擋,不能全然注意到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事故。另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自己違反公司規定於堆高機車道上作業亦有過失」,因之,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應較上訴人甲○○為重,即應認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上訴人甲○○應負擔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貳、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均稱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 ㈠答辯聲明:上訴人等之上訴駁回。 ㈡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⑵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玉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堆高機駕駛操作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四十六之二號上訴人玉鼎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工廠內,操作堆高機作業時,理應注意前方狀況及現場工作人員安全,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撿拾回收塑膠瓶罐之被上訴人,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撞及被上訴人使之倒地,因此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而有膝關節功能障礙;上訴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刑事判決上訴人甲○○業務過失,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因受前揭傷害,至成功大學附設醫院、新樓醫院及劉榮智骨科診所醫療,分別花費之醫療費共為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又被上訴人因腿部受傷而需他人看護,期間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花費看護費用五萬元;另從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其看護費用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另被上訴人於遭受本件職業災害前,每月支領薪支一萬八千元,事發迄今已有二十九個月(即自93年9月起至96年1月止)無法工作,減少勞動收入損失為五十二萬二千元。再被上訴人因左大腿至左小腿深部撕裂傷,至今尚未復原,左下肢關節已生萎縮現象,精神所受之打擊至深且鉅,為此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一百萬元。至上訴人玉鼎公司為上訴人甲○○之雇主,未善盡監督之責任,應與上訴人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七萬二千三百一十二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茲上訴人等就渠等敗訴中之部分﹝即超過二十七萬八千零四十八元及其法定利息﹞,提起上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中之醫療費用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五萬五千零八元,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本訴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四六之二號上訴人玉鼎公司廢棄物回收工廠內,遭上訴人甲○○駕駛堆高機撞及,致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深部撕裂傷及開放傷,後因傷口遭細菌感染而併急性膽囊炎,而左大腿於手術後皮膚壞死併缺損,自系爭事故時起共歷經十次開刀補皮手術治療,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左下肢關節已生萎縮之現象,有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憑,足見被上訴人身體及精神所承受的苦痛與煎熬實非一般人所能體會、忍受。再者,自事故發生時起,被上訴人之日常生活起居即須家人照料,被上訴人之夫亦因此無法外出工作賺錢,致使原本不甚寬裕的家計,更顯拮据困難。然上訴人玉鼎公司卻僅支付部分之醫療費用及薪資,其餘所需之花費全賴被上訴人及其家人負擔支出,而上訴人等至今仍未對被上訴人表示歉意或慰問,一再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行為,雖經被上訴人提出調解之聲請,上訴人等除拒不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外,更狂言被上訴人奈何不了伊,對於被上訴人之善意竟嗤之以鼻,此對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所造成之傷害,實非言語所能形容。 ㈡本件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今已有三年餘,其間被上訴人無不盼望事情可以儘早落幕,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後,原以為即可圓滿解決;不料,上訴人卻提起上訴,故意拖延拒絕賠償,其行徑實令人心寒。茲就上訴人提出之理由,分述答辯如下: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玉鼎公司僱用之司機,其因駕駛堆高機過失撞傷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因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揆諸前揭民法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等謂被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非民法所得請求之範圍云云,顯無理由。 ⑵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事故發生時起,直到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還到新樓醫院進行第十次的手術治療,期間就長達一年餘,尚不包括復健治療等,至今仍無法完全復原;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身心所受的煎熬,絕非一般人所能承受,因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堪稱公允妥適,且於扣除過失相抵的部分後,亦僅剩四十萬元而已,金額並未過高。故上訴人等指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不合理等語,絕非事實。 ⑶關於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違反工廠規定,擅自進出或逗留在當時堆高機出入操作之區域,被上訴人應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云云,並舉楊春德之陳述為證。衡情,員工應至何等場所從事何種工作,無不由公司負責分派指定,如非有主管之指示安排,員工當不會任意為工作之施做;準此,要非出於主管之指派,被上訴人何以會至該等處所工作?此不無與常情有違!況倘真如楊春德所述:上訴人甲○○操作堆高機的速度很慢,撞到後即馬上停止,而被上訴人係因站立在車道上故遭上訴人甲○○撞及等語,惟被上訴人之左下肢含大腿膝部及小腿,何以會受有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之嚴重傷害?且被上訴人於站立倒地後,其頭部、上肢及身體為何均未受有傷害?由此可見,楊春德之陳述並非事實,不足採信。 ⑷被上訴人平時之工作,即是在事故地點撿拾、分類廢棄物,而上訴人甲○○也是要將物料搬至該處供被上訴人等員工為後續處理,故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無故違反規定,私自至事故現場工作。且當天被上訴人在該處工作已有一段時間,應為上訴人甲○○所知悉,上訴人甲○○操作玉鼎公司所有之堆高機從事堆置廢棄物之作業時,理應注意有無其他人在場,以防止其操作堆高機發生意外而受有傷害,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於堆置塑膠類壓縮廢棄物一批後,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負責作業之被上訴人,冒然駕駛堆高機前進,致撞傷被上訴人,於其人身倒地後又拖行數公尺遠,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甲○○之過失所致。是前開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附帶上訴部分: 上訴人玉鼎公司前雖曾支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零八元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即已將該筆上訴人玉鼎公司已給付之醫療費用予以扣除,是該筆五萬五千零八元之醫療費用,應不包括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即不應於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數額內再予以減除。然原審卻誤將該筆五萬五千零八元之醫療費用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二十元之醫療費用中扣抵,顯有違誤,為此提起附帶上訴。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玉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負責堆高機駕駛操作工作,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四十六之二號上訴人玉鼎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工廠內,操作堆高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撿拾回收塑膠瓶罐之被上訴人,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堆高機貨叉上之塑膠壓縮磚劃傷被上訴人左大腿,使其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被上訴人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而有膝關節功能障礙,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及「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05至10頁)。 二、上訴人甲○○所為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判決(95年度易字第0148號)以上訴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至9頁)。 三、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先給付被上訴人醫療費用五萬五千零八元。 四、上訴人玉鼎公司前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之薪資,共計十六萬二千元(即每個月18,000 元x 9個月),有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號表影本共七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又上訴人玉鼎公司應否就上訴人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若於法有據,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損害金額為何? 三、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是否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範疇,而非依民法規定所得請求之範圍?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又上訴人玉鼎公司應否就上訴人甲○○之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㈠經查上訴人甲○○係上訴人玉鼎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平日負責堆高機駕駛操作工作,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永就村四十六之二號上訴人玉鼎公司之廢棄物回收工廠內,操作堆高機作業時,因疏未注意前方撿拾回收塑膠瓶罐之被上訴人,而逕自駕駛堆高機前進,致堆高機貨叉上之塑膠壓縮磚劃傷被上訴人左大腿,使其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惟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而有膝關節功能障礙;至上訴人甲○○上揭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上訴人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予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八二四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四八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揭業務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據此,上訴人甲○○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具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按僱用人選任受僱人雖曰盡相當之注意,而監督其職務之執行未盡相當之注意者,如無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仍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賠償責任。次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易言之,受僱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由其僱用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加害行為係因該僱用人監督疏懈所致者為限;但監督有無疏懈,僅為僱用人之免責要件,而非發生責任之積極要件,如有爭執,應由僱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0450判決參照)。惟本件上訴人玉鼎公司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其就監督無有鬆懈,或縱已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況員工應至何等場所從事於何種工作,無不由公司負責分派指定,如非有主管之指示安排,員工當不會任意為工作之施做;準此,要非出於主管之指派,被上訴人何以會至該等處所工作?再參以被上訴人平時之工作,即是在系爭事故地點撿拾、分類廢棄物,而上訴人甲○○也是要將物料搬至該處供被上訴人等員工為後續處理,故被上訴人並非如上訴人玉鼎公司所述無故違反規定,私自至事故現場工作以觀,衡情上訴人玉鼎公司之監督即有鬆懈,自不可排除其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於法有據?若於法有據,則其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損害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換言之,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及同院51 年度台上字第022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確因本 件系爭事故,造成其因之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惟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而有膝關節功能障礙,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因受有前揭傷害所造成之損失,於法自屬有據。 ㈡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適當可採,分項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系爭事故受傷,先後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及「劉榮智骨科診所」等就醫治療與復健,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十三萬零一百二十一元(即本訴部分),固據提出前揭醫院及診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至43頁)。惟經本院核閱該等醫療費用收據所載,其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3年8月至95年2月)部分之醫療費用共為三萬八千五百四十二元,然其診斷證明書費用共有八筆,金額達一千元,衡情應以二筆(即80元)為必要;至伙食費二千四百九十元,究之應非屬醫療必要之費用,亦非屬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應予剔除;是此部分之請求以三萬五千一百三十二元(38,000-000-0,490=35,132)元為合理。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主張為一萬二千三百三十元(8,820﹝93年8月至95年2月 ﹞+3,510﹝95年3月至96年1月﹞=12,330),惟其診斷證明書費用共十一筆,金額達二千八百八十元,雖被上訴人另主張該證明書是上訴人要求為請假所用,惟按縱實如此,因其餘證明書費用既為請假所用,即與本件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應准許,衡情應以三筆(即540元)為必要,故其 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以九千九百元(12,330-2,430= 9,900)為適當。又「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醫療費用收據所載處置費用三千七百五十元,既因被上訴人腿傷而為租借輪椅之費用,經核自屬必要之醫療費用。再「劉榮智骨科診所」部分之醫療費用為八萬七千六百零九元(60,735﹝93年8月至95年2月﹞+26,874﹝95年3月至96年1月﹞=87,609),究之上開治療係因被上訴人接受物理治療及藥物治療所需,有劉榮智醫師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徵,自屬必要費用無訛。至上訴人辯稱:上開金額健保局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云云,惟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一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0805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非因車禍事故受傷害,則揆諸前揭意旨,全民健康保險局(保險人)並未取得代位權,故被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因此,上訴人前揭所辯,尚於法無據,洵不足採。依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共計為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35,132+9,900+87,609=132,641)。至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固主張上訴人玉鼎公司前雖曾支付被上訴人五萬五千零八元之醫療費用,惟被上訴人於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已將該筆醫療費用予以扣除,應不包括在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之範圍,然原審卻誤將該筆五萬五千零八元之醫療費用從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扣抵,顯有違誤等語,固然屬實;惟按本院於核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時並未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另詳後述),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即附帶上訴)之請求,尚不能准許。 ⑵看謢費用部分: 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腿部受傷而需他人看護,期間從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共花費看護費用五萬元;另從九十四年六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其看護費用為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元,合計共一百七十二萬四千元等語,並提出看護費收據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44頁)。惟按被上訴人因左膝部疤痕攣縮入院治療,若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計算需繼續門診及復建三個月,且期間需人看護,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六年四月四日函及內附「診療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本院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94年4月20日起至同年5月22日)之看護費用共計為五萬元之收據證明,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參以上開診療摘錄表所載被上訴人需人看護期間、被上訴人請求之期間約差距一個多月及證人鄭朝富即被上訴人之夫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目前都由我在照顧,原告(被上訴人)在家可以自行走動,但需要東西扶助(見原審卷㈡第127至128頁)等語以察,認被上訴人應受看護期間厥為四個月,應堪認定。另依臺南市住院病患家事服務業職業工會函,該會之看護工分為日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夜班十二小時一千一百元,全日班二十四小時二千元,有該會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南市住工總字第96067號函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3頁),則核算每月之看護費用,堪認以五萬元為適當。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二十萬元(50,000 ×4=20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1,724,000-200,000=1,524,000),尚屬無據。 ⑶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 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玉鼎公司時,其每月工資為一萬八千元,又被上訴人因受有上述傷害,致自受傷時起迄今仍無法工作,已為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應堪採信。則被上訴人請求從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六年一月止,共計二十九個月減損勞動收入之損失即五十二萬二千元(18,000 ×29=522,000),即屬於法有據。惟按上訴人玉鼎公 司前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止之薪資共計十六萬二千元(即每個月18,000元x9個月),有上訴人所提出之付款簽收簿影本二紙、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帳號表影本共七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至38頁),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就此部分當予以扣除。因之,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減少勞動收入損失之金額為三十六萬元(522,000-162,000=360,000),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十六 萬二千元,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辯稱:減少勞動收入損失部分,應屬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範疇,不能依民法規定請求云云(即爭執之事項部分);惟按此姑不論已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上訴人迄未曾受有職業災害補償金之給付,致不足採;另惟按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究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僱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易言之,職業災害補償與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不同之範疇,且各自獨立,僅二者間若有補償或賠償時,得主張互為扣抵而已。因之,上訴人前揭所辯,於法尚有誤會。 ⑷慰撫金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其後雖經開刀治療,左下肢仍因疤痕攣縮而有膝關節功能障礙,無法復原,且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等情,已如前述;再被上訴人所受傷害曾歷經多次手術,且確需繼續門診及長期復健,有前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及內附「診療摘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衡情其精神及身體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當不言可喻。從而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未受教育,且從事塑膠料分類及雜務,名下有土地一筆並有股利及薪資所得;而上訴人甲○○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名下並無不動產,有「財政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2至19頁),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年齡、本件事故後之態度及被上訴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於八十萬元之範圍內為適當;至逾此金額之請求即二十萬元,尚嫌過高,難謂正當。 ⑸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前揭金額,並未據被上訴人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而按本件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已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等,有送達證書二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則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其勝訴部分,併請求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㈢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醫療費用十三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看護費用二十萬元、減少勞動收入損失三十六萬元及慰撫金八十萬元,合計為一百四十九萬二千六百四十一元(即132,641+200,000+360,000+800,000=1,492,641)。 三、被上訴人對本件交通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若有,則其應負之過失比例為若干? ㈠按本件上訴人甲○○對於本件事故發生,以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大腿至左小腿後側廣泛性深度撕脫傷及裂傷併廣泛出血等傷害,確具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上訴人玉鼎公司確定有工廠工作規則,即分類作業員除休息、用餐、午休時段外,不得在堆高機出入之瓶磚區○○道上等操作區域進出或逗留,而被上訴人係於瓶磚區域內受傷乙節,乙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同事楊春德、曾張冊於前揭刑事案件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字3824號卷第42至45頁),則被上訴人既違反工廠工作規則,擅自逗留堆高機出入操作之區域,並為原審法院前揭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0148號)所認是,自屬與有過失;上訴人等辯稱: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㈡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之損害,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者,因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條文,既未將之除外,依公平之原則,自應一體適用(最高法院73年度台再字第018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系爭之發生,上訴人甲○○之過失行為,為本件被上訴人遭受傷害之原因,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有過失,已如前述。則本件事故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故而上訴人等主張:依首揭規定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減輕其賠償金額等語,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之現場情形、經過等因素,及兩造應負之注意義務情節、前開過失程度等情,並參酌上揭證人證述情節、廠區配置圖(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認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應各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訴人等所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予以核計,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等賠償之金額為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即1,492,641×0.5=746,321,元以下四捨五入)。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應連帶賠償其之損害金額於七十四萬六千三百二十一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5年0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所為損害金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等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金額而為准、免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指前揭勝訴金額以外之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其五萬五千零八元(醫療費用),及自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仍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