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號上 訴 人 旭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錦標即永吉水電材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訂購之所有商品,係要求上訴人送貨至嘉義市盧厝里五鄰二十號,該址係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暨實際營業所在地。 ㈡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訂貨品送至上址時,出貨單除由訴外人王錦榮、丙○○、林文佑、許淑敏、許天麟、楊志成等人簽收外,被上訴人王錦標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五年三月三日簽收,有出貨單之簽收影本可稽。被上訴人確有授權其兄以永吉水電材料行之名與上訴人交易。 ㈢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以其開發之二張發票向國稅局申報,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授權王錦榮,代理被上訴人永吉水電材料行與上訴人交易。 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交付買賣價金所開立之支票,發票人均係被上訴人,且均已兌現,可知被上訴人確係兩造間交易時之交易相對人。 ㈤證人陳子坤於原審之證稱:「(問:你知否王錦榮開設的水電行名稱?)知道,永吉水電材料行,我不知道負責人是誰,但我叫貨都是找王錦榮接洽的。」、「(問:你知否王錦榮在永吉水電行任何職務?)我不知道他什麼職務,但我要叫材料都是找他,我只知道他在永吉(水電)材料行賣材料」、「(問:你向他叫貨是否都是拿別人的發票給你?)有時是別人的,有時是永吉水電材料行的發票」、「(問:你跟永吉(水電)材料行生意往來多久?三、四年」、「(問:地址知否?)我不知道地址但我知道地點,在大雅路一條巷子進去」。更可證明長期以來,被上訴人均授權王錦榮代理其所經營之永吉水電材料行對外營業。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三月間應收帳款明細表之出貨單影本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丙○○、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上訴人交易對象係其兄長王錦榮所開設之元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誠公司),與其無關。其係從事工業電扇等,與水電器材無關。支票係兄長向其借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家伴有限公司出貨單、估價單各二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函查。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其兄王錦榮,自九十四年十二至九十五年三月間,陸續代理上訴人向伊購買貨物,積欠貨款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不相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上開貨款,並加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九十二年七月經營永吉水電材料行,未曾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之交易對象係其兄王錦榮,出貨單上其簽名,乃因王錦榮送貨外出無法簽收,伊代收而已,又二張發票係王錦榮向上訴人要求指定開立給伊,跳開發票乃一般商業習慣,不能認有表見代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統一發票等為證,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錦榮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四、經查: ㈠被上訴人有無授權王錦榮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 ⑴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九一七號、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參照)。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錦榮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此項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①證人丙○○(王錦榮僱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旭振公司的出貨單『丙○○』三個字是我本人簽的,我有去旭振公司載貨,我是受雇主王錦榮指示去載貨,」、「貨是放在嘉義市盧厝里,‧‧‧雇主王錦榮住家是住那裡‧‧‧」、「工作地點在嘉義市盧厝」、「王錦標是住在那裡,,但是並沒有參與工作」、「我只是受僱主王錦榮工作而已」、「王錦榮有做水電材料買賣生意」、「倉庫內的東西,是王錦榮做生意買賣的材料」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八頁)。該證人係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出貨單上簽名最多之人,顯見其確曾親自處理系爭貨物之收受,其與被上訴人並無親誼關係,應無偏袒被上訴人之理,依其所述,可知系爭其簽名之出貨單,均係其依王錦榮之指示,向上訴人載貨、簽收,而出貨單上客戶名稱,則係由上訴人自行填載者。證人並不受被上訴人之僱用、指揮,自不能因被上訴人王錦標與其兄同住於嘉義市盧厝里盧厝二十號,即認被上訴人係上開貨物之買受人。又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有部分客戶名稱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字樣,依證人之證述,出貨單乃上訴人自行製作,而觀該出貨單,有相當部分旁註(元誠),或「協洽」。而該「元誠」、「協洽」,均係被上訴人之兄所經營者,依上開出貨單及貨物堆放地點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②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永吉水電材料行確實有向上訴人公司叫貨,有拿過王錦標開立之支票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六至四十頁),查證人乙○○係受僱於上訴人擔任分公司主任之工作,其就銷售貨物須對上訴人負責,與自身利益關係密切,系爭貨物之出售催收係由其處理,其所為證言難免為有利自己並迴護上訴人,而上訴人固曾收受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支票,且該支票亦已兌現,但兄弟朋友間,以支票相互借用應急,事所常有,一般買賣,以他人名義之支票(俗稱客票)支付價金,亦屬常見,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兄向其借支票,乃開立支票借兄使用一節,應屬可信。是不能因證人曾收受被上訴人之支票即認上開貨物係被上訴人買受,上開證人之證言,明顯與證人丙○○所述不合,應不可採。況如下段所述(㈡之⑶),上訴人於自己開立之送貨單所記載之客戶名稱大都均表明元誠或協洽,其統一發票之編號係元誠或協洽者,而非永吉之統一編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王錦榮與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應否就系爭買賣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 ⑴按「由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定有明文。是以本人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必須於該當法律行為發生前或後,有表見之事實存在,且該第三人係善意無過失者,始足當之。」、「廠商開立統一發票,為遷就報稅,常有應購買人之要求,記載他人為買受人之情形存在,雖然以此等統一發票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稅額,涉有逃漏營業稅之嫌,惟此為另一問題,尚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收受統一發票作為認定為買受人之唯一證據,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既明知王錦榮係以個人名義購貨,而非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購貨,自無表見代理可言。」(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判決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記載客戶名稱「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之出貨單及明細表所載,九十四年十二月為二萬零三百三十八元、九十五年一月為十二萬三千一百八十三元、九十五年二月為十九萬一千二百零七元、九十五年三月為十六萬四千九百零七元,總計為四十九萬九千六百三十五元(見原審卷第一五四至一六六頁),另上訴人所提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九十四年十一、十二月為九十七萬五千三百七十元、九十五年一月為十一萬五千六百四十五元、九十五年二月為十六萬七千三百一十九元,總計為一百二十五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見原審卷第九七、一四三頁)。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與其主張之貨款金額不相符。 ⑶又依上訴人所提系爭貨款之出貨單客戶名稱有「元誠(協洽)企業有限公司」、「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出貨單客戶名稱記載「元誠(協洽)企業有限公司」之貨款,上訴人已明知其交易對象為訴外人元誠公司或協洽,並非被上訴人,另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之出貨單於永吉水電材料行加上括弧註明元誠,且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一日前記載「永吉水電材料行(元誠)」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一0四至一一二頁)均記載訴外人元誠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七三頁元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而非被上訴人之統一編號00000000(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永吉水電材料行之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係內部作業上備註交易對象名稱之變更情形,並非是與元誠公司為交易等語,不足採信。 ⑷再者,按買賣契約成立,應係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或因有表見代理之適用,而例外謂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而成立買賣契約,與統一發票買受人之填載為誰尚無直接關聯。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兩造買賣貨物,上訴人曾依被上訴人之要求直接開立買受人為訴外人永泰工程行名義之統一發票,然永泰工程行並未直接向上訴人買受貨物,而係經由被上訴人轉賣取得貨物。」(見原審卷第一00頁)(按其被上訴人之要求,應係被上訴人之兄王錦榮),可知上訴人曾遷就客戶之要求,於開立發票時記載非買受人為買受人之情事,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曾以其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即謂買受人為被上訴人,仍應以實際之買受人認定為契約之當事人。又認定有無表見代理,應以契約簽訂成立時之客觀外在事實認定之,被上訴人持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報稅,乃系爭買賣行為成立後之事(通常係交易之下個月),並非於契約成立時可見之外觀行為,上訴人於訂約時,並無可能因此產生誤認,自不生表見代理之情事。 ⑸綜上,被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五、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一十三萬九千四百九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