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黃素玲即名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士龍 律師 彭大勇 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永富即永富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原審同案被告皇家可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可口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號上舊建物之拆除工程時,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向渠承租編號S280型挖土機一台,渠連同操作員賴俊仁交由名展工程行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執行建物拆除工作。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現場並未在待拆三樓建物與四樓建物中間作適當阻隔,鄭安展復未在現場作適當指揮,致上訴人之受僱人林國寶駕駛另一部挖土機,以破碎機敲擊建物之牆面而推倒三樓建物時,牽動其旁待拆四樓建物倒下,壓毀渠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駕駛艙。上訴人因有上開過失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致渠所有系爭挖土機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渠所有系爭挖土機於損害時之市值為五十萬元,預估修復期為十五天,以每日營業損失三千元計算,所失利益合計共四萬五千元;其後渠將系爭挖土機以二十萬元出售予他人而受損害三十萬元。渠將系爭挖土機出租予上訴人,因上訴人未盡承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保管租賃物,致渠所有系爭挖土機受有毀損,應由上訴人負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賠償責任;且上訴人對工地安全之措施、施工之指示與有過失,其受僱人林國寶並因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致渠所有系爭挖土機受有上揭損害,併應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係經營一定事業之人,其從事拆除皇家可口公司舊有建物之工作,有致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上訴人對此危險源有監督義務,亦應就此所製造之危險,而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責任。為此,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條之三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請求原審同案被告林國寶、皇家可口公司應與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超過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部分,經原審法院為其敗訴判決後,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上開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俊仁單獨作業時,以怪手推倒牆壁而肇禍;被上訴人既依租賃法律關係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其所有機器損壞及營業損失,自應就其損失及伊有何過失事由,提出確實證據以資證明。惟本件意外之發生係因訴外人賴俊仁不遵照指示,逾越其工作範圍單獨作業,擅自以怪手推倒牆壁而肇致,伊並無違反規定,未設置安全維護措施之行為可言。又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怪手乙台時,被上訴人明知訴外人賴俊仁並無駕駛執照,其專業知識亦有不足,復未指示賴俊仁應服從上訴人之指揮調度,竟指派供伊使用,而為履行租賃合約之使用人;其後賴俊仁違反伊之指示,擅自以怪手推倒牆壁,足證被上訴人所為上開不完全給付,致系爭挖土機損壞,應由其自負全責,或至少亦與有過失。縱認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並非新品,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予以折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挖土機之市價為五十萬元者,顯屬過高等情詞,資為抗辯。原審為伊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承攬訴外人皇家可口公司所有位於台南縣新市鄉○○路一八二號之舊建物拆除工作後,向被上訴人一併承租系爭編號S280型挖土機乙台及其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工程行所有之挖土機,全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執行拆除建物工作。 (二)拆除工作進行至第三天,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工地現場待拆除之四樓建築物突然倒塌,壓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之駕駛艙,操作員賴俊仁並因此受有傷害。 (三)皇家可口公司並未依建築法規,申請本件拆除執照。 (四)賴俊仁並未取得挖土機之駕駛執照。 (五)上情,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照片(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可參外,且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挖土機,因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且有過失行為,致系爭挖土機受有損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遭壓毀,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事由?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各為何?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一)上訴人以連人帶車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乙台及挖土機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工程行所有挖土機,全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執行拆除建物工作,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 (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拆除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在現場執行拆屋工作時,因待拆除之四樓建物突然倒塌,除壓毀系爭挖土機外,並壓傷賴俊仁者,除有卷附之上揭照片(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八頁至第三六頁)可參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對照卷附上揭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拆屋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正在進行拆除工作時,待拆之四樓建築物牆面突然倒塌,而發生本件工安事故。 (三)綜上: 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訂定「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其中第十一章「構造物之拆除」第一百五十七條第四款規定:「雇主對於構造物之拆除,於拆除進行中,應經常注意控制拆除構造物之穩定性。」、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亦規定:「雇主對於結構物之牆壁拆除,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應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 ⑵上訴人係以從事工程營建、拆除工作為業,對於拆除工地之安全維護措施及注意事項,併上揭法規,衡情當知之甚詳。上訴人於執行拆除系爭舊建物之際,對於拆屋之流程及應遵循之安全步驟,原應注意依上揭建物拆除法規之規定辦理,以期拆除工作順暢併安全執行完畢;且上開拆除法規之遵守,只須上訴人在拆除工人進行前作安全指示,並於拆除工作進行中,隨時注意加以提醒,並非難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任令拆除工人在場隨意拆除,已難謂合。加上訴外人即現場拆屋工人林國寶及賴俊仁既受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於執行拆除工作之際,亦疏未注意控制現場待拆除建物之穩定性,並自上至下,逐次拆除;併注意對於上端無支撐之牆壁之拆除,應以支撐、繩索等控制,避免其任意倒塌,致工地現場尚未拆除之四樓建物突然倒塌,而毀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難認上訴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保管承租之系爭挖土機。此外,系爭挖土機遭倒塌之建物牆面毀損,與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之注意間,並有直接之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者,洵非無據。 六、第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至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八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保管租賃之系爭挖土機,已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洵屬有據;爰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分述如下: (一)所受損害三十萬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挖土機原係西元一九九0年日本生產,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由訴外人舜億重機廠有限公司(下稱舜億公司)自日本進口時,為五成新之中古機械;被上訴人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舜億公司買受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而為上訴人所不爭之預約書及進口報單影本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一七八頁、第一七九頁)可參。其後系爭挖土機因遭壓毀,而由被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二十萬元出售予億山重機企業行乙節,除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讓渡書一紙(原審訴字卷第一八一頁)為證外,並經證人即億山重機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葉富村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述明確(本審卷第八五頁至第八六頁);上訴人對於證人葉富村之證述僅陳稱應以其做帳資料為準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八七頁),核係對於證人證述內容為不爭執之意,堪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以一百二十五萬元,向訴外人舜億公司買入日本進口五成新之系爭中古挖土機後,再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二十萬元出售者為真實。 ⑵又系爭挖土機在交易後十年,即於九十三年九月之市價為何?經原審法院函詢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認:「如屬一般正常使用且車況保養良好,則該挖土機尚約有五十萬元之價格」乙情,並有該會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省挖推傳組字第0九六00三九號函存卷(原審訴字卷第二四二頁)可按。 ⑶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係以經營工程行為業,系爭挖土機既係其經營工程行之生財工具,如何使挖土機隨時保持最佳使用狀態,等同係創造工程行之財富;衡情,被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應盡可能的維持最佳使用狀態,且不致於作非正常範圍以外之使用才是。對照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未經修復即將系爭挖土機以二十萬元價格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以觀,堪信台灣省挖土機推土機操作員職業工會聯合會認定:系爭挖土機在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五十萬元者,尚非無據;其上開市價之認定既與系爭挖土機之實際情形相符,自堪憑採。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於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五十萬元,其後因遭壓毀,被上訴人未經修復即以二十萬元出售於他人,則兩相扣抵結果,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出租之挖土機因遭毀損,其所受損害為三十萬元者,應足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估價過高,應以行政院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云云,即無足採。 (二)所失利益四萬五千元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係以從事工程營建為業,並兼營出租挖土機業務,其所有系爭挖土機既係被上訴人賴以維生之生財工具,因遭上訴人毀損,預估修護期十五天,被上訴人因而主張其因無法出租系爭挖土機以營業,受有十五天合計共四萬五千元無法出租獲利之損失者,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見本審卷第一0四頁);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所失利益為四萬五千元者,同堪信實,此部分亦應准許。 七、上訴人雖抗辯:訴外人賴俊仁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租賃契約之使用人,訴外人賴俊仁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被上訴人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適用此項規定,須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得為指揮、監督,始足當之;倘損害賠償權利人對使用人之行為無從予以指揮、監督,即難將使用人之過失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0九號判決要旨);查:上訴人為執行訴外人皇家可口公司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工作,以連人帶車方式,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挖土機乙台及其操作員賴俊仁,連同名展工程行自己所有之挖土機,全部交由名展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安展指揮,以執行建物拆除工作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述。是訴外人賴俊仁既係接受上訴人之指揮而執行拆屋工作,本件事故之發生,復係因拆除工人進行拆屋工作時,尚未拆除之四樓建物突然倒塌,致壓毀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挖土機;則訴外人賴俊仁既未接受被上訴人指揮,已難認係被上訴人之使用人。況系爭挖土機係因待拆除之建物突然倒塌而遭壓毀,亦與訴外人賴俊仁是否具有挖土機駕駛執照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準此,不論訴外人賴俊仁在拆除工地現場,就拆除工作之執行有否過失行為,惟訴外人賴俊仁既非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亦為無理由。 八、末按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雖係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為請求,惟其僅為單一聲明,而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十四萬五千元本息;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雖有多項,惟聲明則均相同,學理上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本件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既為有理由,則其另主張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揆諸首開說明,即無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三十萬元及所失利益四萬五千元,合計共三十四萬五千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四日(送達證書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七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超過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據此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部分,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雖略有不同,惟結論則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法 官 莊 俊 華法 官 李 文 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