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 上 訴 人 興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 訴人 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工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本件上訴人曾先向同業代工業者(即駿宏企業社劉俊龍及明新針織王明經)訪價其代工工資,其中圍巾每打新台幣(下同)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之後上訴人之總經理吳俊銘依上開報價再各減5元即圍巾每打45元、帽子每 打25元、頭帶每打15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為要約,並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作,甲○○與吳俊銘乃於95年4月間前往被上 訴人處所與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口頭議定本件契約,上訴人並已依兩造約定單價計算並給付全部工資9萬6940元予被上 訴人收受完畢。 ㈡被上訴人於96年11月28日庭訊時提出之清單,係上訴人之負責人甲○○與吳俊銘於95年4月間至被上訴人處所與被上訴 人之負責人丙○○成立本件代工契約時,由甲○○本人當場交付,此有其筆跡可查,足證本件契約之約定係由甲○○而非由吳俊銘與被上訴人議定。另該清單所記全部係有關「代工製造數量」,該單並記明「打」數計,單記數值並非「款項」,更證明兩造口頭約定代工工資時,係以「打」計代工工資。 ㈢查有關公會本無對各別之代工工資水準為任何規定,因代工之項目繁多,且工資水準係隨代工之範圍不同而異,本件代工工資,公會本無規定,純係兩造各自比價議價而約定。 ㈣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5餘萬元,與原審判准金額相差約40萬元,而未見被上訴人上訴爭執,顯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指控若屬實者,其豈可能甘願捨棄上訴權利?此足證被上訴人所為指控悉屬誣控,所為指控全部無理由。 ㈤本件依一般代工廠「最小生產規模」20台機器,及每台機器每天生產最少時數12小時(旺季則動輒近24小時)計算,則本件委託代工物品,其實總共僅須費約4日半而已。而代工 總工資之水準係代工所費總工時之對價,被上訴人費時約4 日半即可獲取9萬6940元,工資水準之高,難道被上訴人還 能認為不夠嗎? ㈥原審判決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 定,誤以本件兩造「有明定工資報酬」之契約視為民法第491條「工作未定報酬者之給付規定」之列。況依中華兩岸帽 子技術促進協會所報之「工資水準」算計,其工資水準顯已屬「暴利行為」,因此,該判決誤認事實、用法違誤,嚴重冤屈上訴人,於上訴人極不公平。本件兩造確有明確約定代工工資,自應依該約定給付,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光碟片及剪報、營利事業登記證、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當初上訴人之總經理吳俊銘跟我們約定圍巾每條30元、帽子每頂13元、頭帶每條10元,吳俊銘於原審之證詞不實在。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6月間,委託被上訴人以 代工生產貨品,雙方約定以每條單價30元生產圍巾1萬4024 條、每頂單價13元生產帽子1萬3428頂、每條單價10元生產 頭帶2952條,代工工資共計為65萬6044元。被上訴人依約於95年7月11日前交付全部之貨品,上訴人竟拒不支付代工工 資,屢經被上訴人多次催討,上訴人卻以共體時艱等理由要求被上訴人減少所得請求之款項,嗣僅支付其中9萬6940元 貨款予被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工資55萬9104元迄未清償。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5萬91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15萬296元及自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被駁回部 分則未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曾向同業代工業者訪價,其中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上訴人之總經理吳俊銘依上開報價再各減5元即圍巾每打45元、帽子每打25元、 頭帶每打15元之價格,向被上訴人為要約,經被上訴人同意承作後,上訴人已依兩造約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全部工資9 萬6940元。因代工之項目繁多,工資水準係隨代工之範圍不同而異,公會對於工資本無規定,純係依兩造議價而約定。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5餘萬元,與原審判准金額相差約40萬元,而未見被上訴人上訴爭執,顯有違常情。原審判決逕認本件兩造之工作未約定報酬,已有違誤。至於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所報之「工資水準」算計,其工資水準顯已屬「暴利行為」,足證判決誤認事實,用法違誤,嚴重冤屈上訴人,本件兩造確有明確約定代工工資,自應依該約定給付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於95年4月間成立契約,上訴人提供 原料,委由被上訴人代工編織帽子1萬3428頂、頭帶2952條 、圍巾1萬4024條,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上訴人則於95年9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工資9萬6940元各情,此為兩造所 不爭(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237頁),堪信真正。 四、上訴人主張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兩造約定代工工資,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雙方約定工資係圍巾每條工資30元,帽子每頂工資13元,頭帶每條1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約定系爭帽子、頭帶及圍巾之代工工資單價若干?」,經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之代工價格係圍巾每條是30元、帽子每頂13元、頭帶每塊1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乙紙及並舉原審證人劉維修、涂賢隆之證述為證。惟: 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單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上訴人簽收、認可之記載,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維修於原審雖證稱:「(95年4月間兩造在談委託代織時)有在場。」、「當時是聽到帽 子是1頂13元、圍巾1條是30元、頭帶是1條10元。當時證人 吳俊銘也有答應。當時就說要送紗過去。」;另證人涂賢隆於原審亦證述:「(兩造在委託代織之事)有在場。這批貨實際上是我代工出去的。」、「(當時有談到)帽子1頂13 元、圍巾1條是30元、頭帶是1條10元。」(原審卷第163頁 、第164頁),雖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查證人劉維修及涂賢 隆,均係被上訴人合作之下游廠商,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況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代工貨品全部最後係以59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主張代工工資部分即達65萬元,顯與常理相違。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空言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帽子1頂13元 、圍巾1條30元、頭帶1條10元,洵無理由。 ⒉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當初約定之代工代價為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訴人固舉原審證人吳俊銘、王明經及劉俊龍為證,惟原審證人吳俊銘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利害相同,所為證言難期公正客觀,恐有偏頗之虞。至於原審證人王明經及劉俊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議價過程,對待證事項無從為必要之證明,渠等當初雖曾對上訴人為報價(實際上並未承作),應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兩造之代工價格約定無涉。況渠等自承伊所使用屬傳統機器,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機台者不同,後者之價格較貴(原審卷第202頁至第204頁),依上說明,證人吳俊銘、王明經及劉俊龍上開證言,均難採為兩造約定代工工資認定之基準。 ㈢綜上所述,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均無法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代工工資價格係真正。參以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間親至貴 公司負責人當面以『行情工資』議定..」(原審卷第11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聲請向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查詢有關圍巾、帽子、頭帶等代工工資行情(原審卷第204頁、第210頁),而經該會訪查同業並詢價後以96年8月1日96華帽秘材字第7號函覆原審法院:「一般代工行情,圍 巾代工工資每條12元,頭帶工資每件4元,帽子代工工資每 頂5元(因有淡旺季之別)」等情(原審卷第221頁),按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係專屬製作帽子之協會,有會員眾多,對於帽子等制作具有專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為兩造所信任,所為函查代工工資之金額,應屬客觀可採。是依此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報酬共為24萬7236元(計算式:13,428×5元+2,952×4元+14,02 4×12元=247,236元)。茲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6日已給付 被上訴人代工報酬9萬69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扣除後 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工資15萬296元(計算式:24 萬7236元-9萬6940元=15萬296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給付被上訴人全部代工工資,被上訴人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再給付不足之代工工資15萬296元及自民國96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 並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葉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