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侯清治 律師 李孟仁 律師 被 上 訴人 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653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起,陸續由訴外人翁正道以被 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接洽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均由被上訴人以傳真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貨,另被上訴人均指定上訴人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其所稱之嘉義義竹廠處,且雙方交易之初,被上訴人均以其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迄至95年9月20日、95年10月4日、95年10月25日止仍以被上訴人名義陸續向上訴人訂購鋁材貨物,是本件買賣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間,洵無疑義,被上訴人依約自應負給付貨款之責。 (二)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初以傳真通知上訴人,稱其「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正名為道駿 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道駿公司)」,並要求上訴人於95年10月起將貨款發票抬頭改為道駿公司,上訴人不知其內情,以為只是單純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組織改組而已,又為求迅速收款,乃依被上訴人要求將10月份貨款新台幣(下同)1,042,980元之發票開立予訴外人道駿公司,則此 仍應由被上訴人負最終給付貨款之責,詎被上訴人事後竟以上訴人之交易對象應為發票收受人即訴外人道駿公司為由,連同11月份應收帳款133,600元一併推諉拒絕給付, 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貨款。(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1)被上訴人自稱為一「鋁管陽極處理」之代工廠商,而上訴人公司從事鋁管製造業,是兩造間早有生意上之往來,又被上訴人以另一法律上關係,對上訴人提起給付之訴,現由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86號辦理中,被上訴人於其96年4 月2日所提出之起訴狀內,載稱「原告(即本案被上訴人 )與被告(即本案上訴人)是協力廠商,原告於95年8月 間向被告訂購鋁材一批,並開具支票一紙金額1,575,300 元,到期日95年11月30日,票號XA0000000號...」等 語,堪認被上訴人自認有以其本人名義之意思,向上訴人訂購鋁材。 (2)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丁○○於原審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 程序中陳稱「(法官問:提示出貨單、採購單、翁正道名片,客戶名稱均是被告公司名稱有何意見?)當初道駿借我們的名義做發票的抬頭,拿我們的支票付貨款,原告均知情,採購單也是道駿直接傳真給原告,出貨單也直接出貨到嘉義道駿的工廠,...。形式上不爭執,這是翁正道處理的,我們不了解。翁正道用我們公司名片我們也知道,他是給全部的協力廠商。義竹廠有掛被告公司招牌也無意見。」等語,復以證人翁正道於原審證稱「(法官問:與道駿公司關係?有無跟原告買貨?)道駿公司法代是我配偶,我是實際負責人,...,我也在95年10月17日發函給包含原告的所有協力廠商,通知道駿公司已經核准,不再借名被告公司,...。」、「(法官問:為何你名字掛在被告公司名下?)從名片可以看出發票是開被告公司統編,但是送貨送到道駿公司義竹的住址。」等語,堪認翁正道所使用之系爭買賣「採購單」、「名片」、嘉義義竹廠之「廣告招牌」、其所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及所收受之「發票」等物,均是被上訴人博暉公司之名義,且被上訴人對整件交易均知之甚詳,亦即自契約之成立、貨品之交付、受領、貨款之給付等法律上行為,均係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難謂被上訴人非本件買賣關係之相對人。 (3)又訴外人道駿公司設立登記時間為95年10月13日,而被上訴人所傳真之採購單日期,除有道駿公司設立前之95年9 月20日、95年10月4日外,更於其設立後之95年10月25日 再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到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係道駿公司於未設立前,以其名義對外買賣,然公司未成立,無法對外營業,要如何對未成立公司成立交易,更何況焉有於道駿公司成立後,仍以被上訴人名義對外購貨之理?是被上訴人所辯,顯與常理不符,自不足採。 (4)被上訴人辯稱只是借名給道駿公司使用,而貨款雖是用被上訴人名義所開立之支票付款,但貨款是道駿公司先給付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給付貨款給上訴人而已。然果如被上訴人所稱,道駿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做生意者,道駿公司又何庸甘冒被上訴人於收受貨款後不支付上訴人之風險?再將要給付之貨款多轉一手,而不直接由道駿公司將貨款交給上訴人? (5)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曾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道駿公司給付貨款乙情,指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於上訴人與道駿公司間。惟查,上訴人係因收受該紙「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更名為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傳真 ,及道駿公司95年11月15日所發義竹郵局第56號存證信函後,因不知其內情,故誤認交易對象之被上訴人現改名為道駿公司,此為上訴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之始末。惟系爭買賣關係之當事人究為何人,應以買賣成立時當事人之意思為判斷依據,此即契約之誠信原則,以確保交易安全,要不得僅依此事後催告請求之對象係道駿公司非被上訴人為斷。 (6)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0日答辯狀所提出3紙匯款單,並據此抗辯係因上訴人要求需由被上訴人開立其名義之支票乙節,顯與事實不符。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3紙匯款單僅得證 明匯款人楊淑芬或道駿公司與收款人楊靜霖或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資金上往來,而難據此認定為被上訴人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間之法律關係為何,更遑論據此對抗辯不知情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且上開匯款金額總計1,956,700元 ,亦與被上訴人曾給付上訴人貨款之支票總額1,575,300 元相去甚遠。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要求翁正道需借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雙方交易正常,上訴人才願意接受翁正道(道駿公司)支票」等情,顯屬無稽。 (四)縱認被上訴人公司曾借名予翁正道,其亦屬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對系爭買賣之過程均知之甚詳,且明知翁正道使用其名義,在嘉義義竹高掛廣告招牌、製作並對外發送名片、使用採購單、甚至要交易之相對人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而由被上訴人本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種種客觀上交易行為,則形式上已足使上訴人誤認翁正道為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自難謂被上訴人未有授權翁正道為代理人之行為。既翁正道為有權代理,其所為之代理行為,法律上效果自歸屬於被上訴人。 (五)被上訴人明知翁正道使用其名義向上訴人購買鋁管乙情,在嘉義義竹高掛廣告招牌、製作並對外發送名片、使用採購單、甚至要交易之相對人開立被上訴人名義之發票,而被上訴人不為反對之表示,反而以被上訴人名義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種種客觀上行為已具有授權外觀之表見事實,自屬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是上訴人主張即便翁正道 為無權代理,但被上訴人既有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訴外人翁正道,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於本院補稱:按「民法第167條所稱之代理權與同法第531條所稱之處理權迥不相同。蓋代理權之授與因本人之意思表示而生效力,無須一定之方式,縱代理行為依法應以書面為之而授與此種行為之代理權,仍不必用書面,原審適用民法第531條及第760條各規定謂被上訴人應以書面為代理權之授與方為合法云云,自難謂當。」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290號判例參照,是授權行為與其基本的法律關係分別獨立,基本的法律關係為規範本人與代理人間內部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雙方當事人以契約定之,以發生債之關係;代理權之授與則僅確定對外關係,屬於單獨行為。衡此,據原審認定之『事前同意訴外人印製其公司名義之名片,並將嘉義市義竹鄉傳芳村452-5號稱是其公司之 工廠』、『在公司還沒設立核准前先借用被上訴人名義開發票,採購單也用被上訴人的名義』(訴外人翁正道於原審之證言)均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交易前確實有授與訴外人翁正道以其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之代理權之事實。復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70條規定)。衡此,即便訴外人翁正道是『無權代理 』之人,惟其知悉上開交易後,非但收受交易發票,以自己之支票支付,甚至還於95年10月初以其公司名義發傳真通知上訴人公司,稱其「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正名為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道駿公司)」,並要求上訴人於10月起將貨款發票抬頭改為道駿公司,似此,若如原判決所認「上訴人明知翁正道係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被上訴人又何需發此『正名』通知函?即便要發,亦應是翁正道或三三工業社自己發出,似此,益證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的確有授與代理權於翁正道,翁正道並非無權代理。 (六)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76,580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95年8月4日一同前往證人翁正道嘉義縣義竹鄉工廠,並由被上訴人介紹上訴人與翁正道認識,當日上訴人與翁正道立即商談鋁管買賣事宜,並簽訂出貨規格確認單,當日翁正道說明因公司登記證申辦中須先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發票、支票與上訴人交易,亦獲得兩造同意。 (二)上訴人單憑一紙名片認定翁正道代表被上訴人公司,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公司自81年設立至今皆為獨資公司,由負責人丙○○及配偶楊靜霖共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未設立分公司(工廠),而翁正道也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或員工,翁正道實為自營企業負責人。 (三)被上訴人公司主要業務為鋁材表面陽極處理(電鍍代工),上訴人與翁正道皆為被上訴人公司客戶,上訴人公司為鋁材製造廠,其生產鋁製品交由被上訴人公司代工電鍍,歷年來每月電鍍工資數千至數萬元不等,被上訴人公司不曾向上訴人公司購買鋁材。 (四)上訴人賣給翁正道之鋁管金額高達320萬元(4個月),上訴人從事鋁材買賣有20年以上經驗,如此大額買賣上訴人已調查清楚翁正道底細,並要求翁正道需借被上訴人公司支票付款或金美新(公司)支票,因為上訴人第一次與翁正道往來,所以才會有上述要求,而翁正道也按時給付1,956,700元予上訴人,雙方交易正常上訴人才願意接受翁 正道(道駿公司)之支票,上訴人開立道駿公司發票日期95年10月9日,而翁正道傳真更名日期95年10月27日,顯 見翁正道有事先知會上訴人並取得共識,而非上訴人所辯不知情,上訴人於11月請款時恰巧該批鋁管遭美國廠商退貨,翁正道損失慘重當然不肯付款,被上訴人基於介紹人立場,雙方又是被上訴人客戶,95年11月17日才會邀請雙方至被上訴人處協調,雙方協商時因各持己見無法達成共識,且該批鋁管還在美國,需3個月的時間才能退回台灣 ,目前鋁管已退回翁正道嘉義工廠中。 (五)自95年11月15日翁正道發存證信函起至96年5月8日上訴人起訴止共半年時間,為何上訴人無任何法律行動,因為上訴人需要時間編故事說謊,有如庭上所辯稱不知情、沒印象、忘記,96年2月13日上訴人委請侯清治大律師發律師 函內容提到「95年8月至10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 貨品,並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及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等語,顯見買賣事實存在於上訴人與翁正道(道駿公司)之間,被上訴人公司只是協力廠商等語,資為抗辯。 (六)於本院補稱:訴外人翁正道(道駿公司)於96年11月16日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公司,告知其生產交付鋁管厚度不足,遭美國廠商退貨,並退回96年11月7日交付厚度不足之 鋁管,要求速改進生產厚度足1.1mm之鋁管送道駿公司, 恢復正常運轉出貨減低損失。96年11月17日被上訴人博暉公司法代丙○○先生出面下邀請東明公司法代乙○○、甲○○及訴外人翁正道雙方在博暉公司協商,協商過程中因訴外人翁正道出口美國貨品還未退回臺灣,數量也未確認(目前數量已確認,貨品在訴外人翁正道嘉義義竹工廠中),而無法達成協議,當日雙方不歡而散。上訴人所生產鋁材成爾後糾紛之起因。 (七)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95年8月起,訴外人翁正道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接 洽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翁正道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採購單至上訴人公司訂貨,並指定上訴人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翁正道所稱之被上訴人公司嘉義義竹廠。(二)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收到「義竹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從95年11月1日起正名為道駿企業有限公司..., 請10月起發票開立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之傳真。 (三)被上訴人知悉翁正道與上訴人公司間之買賣,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翁正道名片印有被上訴人名稱。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95年8月4日一同至嘉義縣義竹鄉找訴外人翁正道,當日甲○○並與翁正道在貨品確認單上簽名,確認買賣之貨品規格。 (五)96年2月13日上訴人委請侯清治律師發律師函內容提到「 緣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以稱道駿公司)於民國95年8月至 10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貨品,並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經本公司代表人乙○○先生、甲○○先生、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及道駿公司代表翁正道先生,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在博暉公司協調後...」等語。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訴外人翁正道是否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經查, (一)證人翁正道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與道駿公司關係?有無跟上訴人買貨?)道駿公司法代是我配偶,我是實際負責人,道駿公司從95年8月起就跟上訴人公司買鋁管, 我本來經營三三工業社做人力派遣不能開外銷發票,所以打算設立新公司,在公司還沒設立核准前先借用被告公司名義開發票,採購單也用被告的名義,所有協力廠商都知情,原告也知情等語(原審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若系爭貨品非由翁正道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翁正道何須使其配偶擔任負責人之道駿公司(翁正道係實際負責人)無端擔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任?足見系爭貨品確係翁正道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公司購買,此情並為上訴人所明知。 (二)96年2月13日上訴人委請侯清治律師發律師函內容提到「 緣道駿企業有限公司(以稱道駿公司)於民國95年8月至 10月間陸續向本公司購買鋁管等貨品,並經道駿公司點收無誤...;經本公司代表人乙○○先生、甲○○先生、道駿公司協力廠商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丙○○先生及道駿公司代表翁正道先生,於95年11月17日,共同在博暉公司協調後...」等語,依該律師函之內容可知,上訴人明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道駿公司(或三三工業社)購買系爭貨品,至被上訴人公司僅係道駿公司之協力廠商而已,與被上訴人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是上訴人主張其一直以為系爭貨品係被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其誤以為道駿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更名而來云云,並不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95年8月起,陸續由翁正道以被上訴人名義, 向上訴人接洽採購鋁材事宜,95年8月4日始由翁正道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至嘉義縣義竹工廠,由翁正道代表被上訴人確認貨品規格云云,然查,兩造之公司均設在台南縣,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甲○○親自出面情形下,何須捨近求遠至嘉義縣義竹鄉去確認貨品規格?又上訴人主張其係第一次出賣鋁材予被上訴人,則在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亦在場情形下,為何上訴人不要求丙○○在貨品確認單上簽名,而要由翁正道簽名?上訴人之作法實與商場慣例有違,難以採信。 (四)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子甲○○於原審審理陳稱:當初我們說好要開翁正道上游金美欣(新)公司的票,因為金美欣(新)公司的票遭被告公司法代挪用,所以才開被告的票,當初我有跟被告法代講,我要針對被告不要針對翁正道,發票要開被告名義也是被告主動提議的等語(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從甲○○之上開陳述可知,上 訴人確知悉訴外人翁正道並非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鋁材,蓋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鋁材,本即應由被上訴人開立支票以支付貨款,為何上訴人要要求開翁正道上游金美欣(新)公司的票,而不直接要求被上訴人公司開立支票?又既是被上訴人公司訂貨,本即應由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並列被上訴人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甲○○為何要強調「我要針對被告(指被上訴人)不要針對翁正道」、「發票要開被告名義也是被告主動提議的」?顯見確如被上訴人所言,因翁正道尚未正式成立公司,遂商借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上訴人訂貨,上訴人因第一次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交易,惟恐翁正道(或道駿公司)無法如期支付貨款,遂要求翁正道(或道駿公司)要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主張翁正道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云云,不足採信。(五)被上訴人既因上訴人之要求,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之貨款,則翁正道(或道駿公司)自應將該貨款以交付被上訴人存入帳戶以供支票兌現,不可能再將貨款直接交給上訴人。再者,從被上訴人所提匯款單3紙(匯款人為道駿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楊淑芬或道駿公司,收款人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靜霖或被上訴人,金額總計1,956,700元)、翁 正道要求被上訴人代為開立支票予道駿公司之協力廠商共11家之書面(因本案糾紛,該書面註明上訴人公司之貨款先暫停)、被上訴人公司之帳冊中有被上訴人代付三三工業社(道駿公司)貨款明細亦可知,確係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因上訴人之要求始以被上訴人公司之支票支付貨款,翁正道(或道駿公司)再將相關貨款匯給被上訴人。又因被上訴人公司代為開立支票予道駿公司之協力廠商共11家,並非只有上訴人1家,是道 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淑芬或道駿公司匯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楊靜霖或被上訴人之款項自會超過本案貨款。 (六)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經查,翁正道之名片印有被上 訴人名稱,並用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接洽採購鋁材事宜,雙方於交易期間,翁正道均以被上訴人名義傳真採購單向上訴人訂貨,並指定上訴人將其所訂購之貨物送至翁正道所稱之被上訴人嘉義義竹廠。翁正道以被上訴人之支票支付貨款,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係亦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上開情節會使人誤以為翁正道係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然上訴人明知翁正道係代理三三工業社或道駿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已如上述,則依民法第169條但書之規定,被上 訴人對於上訴人仍不須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其於原審96年7月11日庭呈之「陳報資料目錄」 中『五、翁正道應收應付發票資料表P8、P9』收取廠商『金美新』貨款之方式?是支票還是匯款? 若是支票是否記名抬頭為被上訴人公司? 由被上訴人公司或翁正道提示?所得款項是否轉付翁正道?抑或是全部由被上訴人支用?因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明知訴外人翁正道係代理道駿公司(或三三工業社)購買系爭貨品,並非代理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則上訴人主張翁正道代理(或表見代理)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貨品,並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76,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