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36號 上 訴 人 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 律師 上 訴 人 杜天輝即天輝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 律師 被 上 訴人 臺南縣新營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3年度訴字第1514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7年9 月間辦理新營市○○里道路改善工程及嘉芳街南側拓寬工程,其中嘉芳街拓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天輝土木包工業(下稱天輝土木)承攬施作、測量、設計,並由上訴人九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九宜公司)負責監造。詎上訴人天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示及夜間警示燈,上訴人九宜公司亦未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適有訴外人何岳軒於88年6月26日夜間10 時5分許,騎乘機車沿臺南縣新營市○○街拓寬工程路段由 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衝入工地開挖之排水溝,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及肢體不自主震顫。嗣訴外人何岳軒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經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訴外人何岳軒可請求損害總 額為新台幣(下同)12,545,663元,惟其應負60%之過失責任,依過失相抵之例,訴外人何岳軒可請求之損害金額為5,018,265元,扣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受僱人李才旺於刑事案件 賠償210萬元,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被上訴人為此賠償訴外人何岳軒3,489,756元(含利息)。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之工 程合約第18條約定:「本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乙方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因而致甲方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上訴人天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竟疏於為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夜間更未設置警示燈光,致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之責,被上訴人自得向其求償。另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工作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合約書第1條約定包含 監造,而監造內涵包括指導與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與其他有關施工監造事宜,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既有監造義務,必須派駐現場監工,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與施工數量之點收,詎上訴人九宜公司之現場工地監工,並未確實監督承包商之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自有違背契約之監造義務,對被上訴人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依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之求償權規定,請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被上訴人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情置辯: ㈠上訴人九宜公司方面以: ⒈依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委託測設合約書第1條約定,委託之工 作範圍就監造部分辦理工作業務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之項目,又系爭合約僅屬工程技術服務合約,此觀諸系爭合約書第7條所定之契約責任即明,足見系爭合約書並無發生 交通意外時責任歸屬及國家賠償等約定,則系爭工程施工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並非上訴人九宜公司設計監造之範圍,或上訴人依約應負責任之範圍,至為顯然。再依兩造系爭合約書第8條約定罰則:「㈠乙方(九宜公司)承辦本工程規劃 設計等事物,如無正當理由而超過約定期限完成者,每逾一日按工作費總額扣罰千分之一違約金。本契約第二條之約定期限逾期者,甲方(被上訴人)得比照本條規定扣罰違約金。㈡乙方提供設計工程圖說及施工預算、數量計算、單價編列、規範訂定,應詳為繪製編列及訂定。若因顯然錯誤或疏漏以致甲方遭受重大損失,或施工期中疑義解釋及圖樣補充延誤致影響工期,甲方得依實際情形扣除尚未給付之工作費並得依民法相關規定請求乙方負責賠償其損失。㈢工程材料設備及產品列舉廠牌應按甲方規定辦理,力求公正,不得有圖利壟斷之情事,若有違誤乙方應負法律及賠償責任」,足見兩造已於契約內明白訂定違約處罰之規定,並明定上訴人之違約責任,僅在測量設計逾期、設計圖說錯誤或疏漏及圖利壟斷等情事,故「施工中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欠缺」顯非兩造約定之違約賠償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違約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道路拓寬工程依公路法等法令有加強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之義務,被上訴人係將之與系爭拓寬工程一併交由天輝土木承攬施作,此觀被上訴人與天輝土木簽訂之工程合約第29條第2點明訂「乙方(天輝土木)對維護交通環境 衛生,應配合甲方(被上訴人)之施工環境,設置有關明顯標誌,以策安全,倘因疏忽而發生意外,乙方應負一切責任」,於系爭工程估價單中亦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項目編列,足證被上訴人將依法於系爭道路施工中應加強設置之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一併發包交由天輝土木承攬施作,並非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測量、設計、監造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係委由上訴人九宜公司監造云云,顯非事實。又系爭工程監工日報表上工程項目欄上固記載「交通安全設施費」,然該工程監工日報表係由營造商天輝土木自行製作,欲作為向被上訴人請款之用,上訴人則依其填載查核營造商進場之材料規格、數量及施作進度是否相符,故交通安全設施費之項目僅屬營造商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款之項目,並非兩造約定監造之範圍,被上訴人據此主張交通安全設施之設置亦屬監造範圍,亦不足採。 ⒊又系爭工程地點周邊之道路交通安全維護,此係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58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8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應負之公法上義務,並非屬於系爭工程 本體內容,客觀上自非屬上訴人九宜公司監造內容,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2項第6點概括條款約定屬兩 造約定監造範圍,亦屬無據。爰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九宜公司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㈡上訴人天輝土木方面則以: ⒈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岳軒間之國家賠償事件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即鈞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結論, 認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應共同負40%之過失責任。可見對被害人何岳軒而言,原確定判決係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共同應負40%之「過失責任」,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為法定連帶債務,著無疑義。 ⒉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天輝土木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則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內部並無分擔部分,其無分擔部分之債務人為清償後,對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得依民法第218條之1讓與請求權之規定,受讓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後,為全部求償。準此,倘若上訴人天輝土木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且又認於被上訴人對訴外人何岳軒賠償後,得就其賠償數額轉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則無異是認為上訴人天輝土木係應負終局負擔義務之人。因之茍上訴人天輝土木已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則訴外人何岳軒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求償。經查上訴人天輝土木之受僱人李才旺業與訴外人達成和解,且其和解效力亦及於上訴人天輝土木,故倘認上訴人天輝土木與被上訴人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且上訴人天輝土木係應負最終局的賠償責任,則於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和解後,訴外人何岳軒已不得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是原確定判決在明知訴外人何岳軒已與李才旺和解後,猶謂訴外人何岳軒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應有違誤。再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可知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從而依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依民法第276條 第2項規定,固僅該債務人應分攤之部分,他債務人亦同免 其責任,惟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則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可言,倘被害人對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如僱用人不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就全部債務同免責任,則於其為全部清償後,尚得向受僱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受僱人之時效利益,顯非事理之平。」及86年台上字第1524號判決:「僅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分擔部分,他債務人無之者,就有分擔部分之債務人時效完成時,他債務人即全免其債務。」可見訴外人何岳軒與上訴人天輝土木之受僱人李才旺和解之效力,亦使上訴人天輝土木同免其賠償責任。因此其最終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則訴外人何岳軒即不得再對被上訴人為請求。蓋自法理言,無論是連帶債務或不真正連帶債務,其應負終局賠償責任之債務人,如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者,債權人即不得再對其他債務人為請求。 ⒊又被上訴人固謂其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約定,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惟: ⑴依上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規定之文義解釋,可知該條款之規範意旨,係在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之事由,致被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有求償權,顯不包括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時,所肇致之國家賠償責任。準此,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自己之事由而生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即不得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 ⑵況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之性質,係屬承攬人提出之給付為加害給付之賠償約定,而民法第495條規定定作人可請求損害 賠償之範圍,係包括瑕疵損害及瑕疵損害以外之損害,後者即是加害給付所規範之對象,可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乃民法第495條之具體規定。而針對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定作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1年短期時效, 即於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事故係於88年6月26日發生,惟被上訴人遲至93年11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可見其已罹於1年消滅時效,上訴人天輝土木自得援引時 效抗辯拒絕賠償。爰上訴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天輝土木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頁) ㈠上訴人杜天輝即天輝土木於87年9月承攬系爭工程,並由上 訴人九宜公司負責監造。 ㈡天輝土木開挖排水溝後,竟未於工地設置警示標誌及夜間警示燈,致被害人何岳軒於88年6月26日夜間騎乘機車衝入排 水溝,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雙側肢體癱瘓及肢體不自主震顫等傷害。 ㈢嗣何岳軒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訴請賠償損害,經本院以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判決確定,新營市公所已賠償被害人何岳軒3,489,756元。 ㈣天輝土木之受僱人李才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與被害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賠償210萬元。 ㈤天輝土木曾就系爭工程路段,向新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營造綜合保險。 ㈥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第7、8條就契約責任及罰則並有約定。 ㈦九宜公司呈報訴外人張憲文為本件工地的現場監工員。 四、得心證理由: 緣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天輝土木承包系爭工程開挖排水溝後,疏於為工地交通安全維護,夜間更未設置警示燈光,上訴人九宜公司現場工地監工未確實監督承包商施工,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有違契約之監造義務,致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之責任,被上訴人自得依契約約定及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九宜公司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3,489,756元本息等情,為各上訴人所爭執 ,並分別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雖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天輝 土木承攬施作,且系爭發生事故路段之道路,於88年6月26 日晚間事故發生時,並非尚未完工並供公眾通行之新設道路,而是已完工供公眾通行使用一段時間後,又由被上訴人發包予上訴人天輝土木施工增作道路拓寬工程。則依市區道路條例第5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其在縣( 局)轄區內者,得由各有關鄉鎮公所辦理之。是被上訴人自屬新營市○○街之管理機關。而依台灣省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9條規定「市區道路修築、改善、養護期間,應盡量維持 通車,必須管制交通或禁止通行者,管理機關應會同警察機關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並設置必要之警告標誌。」及公路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 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與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另依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27條明定:「修建工程主辦機關,在開工前應在適當地點豎立告示牌公告有關事項;在施工期間,應儘量維持通車,並加強安全措施,如必須管制交通時,應將改道路線及期限公告週知。」準此,可知系爭道路拓寬工程於驗收前,有關警告標誌之設置及維護,即應由發包單位即被上訴人為之。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3條規定,挖掘道路,應事先 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並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豎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詎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施工之新營市○○街道路拓寬工程,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僅於挖起的土石堆旁圍有黃色塑膠帶而已,顯不足以達到警告路過人車預先注意現場施工路段造成之危險性,系爭道路拓寬工程進行時,本應監督上訴人天輝土木於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被上訴人卻因疏忽怠於作為,是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肇事路段,即有違反上開道路安全相關規定之欠缺,致訴外人何岳軒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不慎肇事受有傷害,被上訴人就該公共設施之管理自有欠缺,對於因此所肇致訴外人何岳軒受傷之事故,自應依上揭規定意旨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另案由訴外人何岳軒對被上訴人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亦經本院另案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何岳軒2,918,265元,及自8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確定在案,而有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91號民事判決附卷足稽( 見本院調閱之上開卷宗暨判決、原審補字卷第21頁),被上訴人應負系爭事故之國家損害賠償責任,益信而有徵。被上訴人因而賠償該何岳軒總計3,489,756元(加上利息),亦 有何岳軒出具之收據附卷可憑(見原審補字卷第23頁)。 ㈡次按連帶債務之成立,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明示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本件對訴外人何岳軒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天輝土木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法律復未規定兩造間應成立連帶債務,且被上訴人係基於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上訴人天輝土木及訴外人李才旺係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分別對訴外人何岳軒負賠償責任。顯見被上訴人、上訴人天輝土木及訴外人李才旺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於訴外人何岳軒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其中一人給付,他造即同免其責任,但其性質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此亦經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民事確定判決為相同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李才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無訛。 ㈢再按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賠償責任,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同法第3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間之工程 合約第18條,亦特別約定:「本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乙方(即天輝土木)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若因而致甲方(即被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再參酌上揭工程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單內,亦編有施工中交通安全設施費,其內容依單價分析表包含施工安全標誌、工程告示牌、警示閃光燈及安全圍籬等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補字卷第14、24、25頁),可見兩造於系爭工程合約書中,既明定上訴人天輝土木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於施工路段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規定,設置交通安全措施並予維護之義務,且系爭肇事路段又為上訴人天輝土木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而上訴人天輝土木竟疏未注意在系爭肇事路段設置符合規定之警示標誌,致訴外人何岳軒騎乘機車不慎肇事而受有傷害,並因而使被上訴人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得基於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又因被上訴人就系爭肇事路段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欠缺,致訴外人何岳軒受傷之損害事故雖亦有過失,而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具有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然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於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既已約定工程在施工及保固期間,如因上訴人天輝土木設置缺失、施工不良、管理不善或其他可歸責於上訴人天輝土木之事由,致生損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或其他權益時,應由上訴人天輝土木負責賠償,若因而致被上訴人負有國家賠償責任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天輝土木有求償權,既有如上述,顯見兩造間就此一由上訴人天輝土木施工上疏失所引起對第三人所生損害賠償責任,已以契約約明由上訴人天輝土木負最後終局之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間,即無所謂之應負分擔額之問題。至上訴人天輝土木抗辯稱: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同屬應負責任之人,不得藉由契約約定轉嫁己責於他人,以規避其應負之責任云云,惟按契約內容除不得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外,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之精神,並非不得由當事人合意自由約定,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訂立之系爭工程合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天輝土木違反系爭契約之義務致生國家賠償責任時,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係兩造就國家賠償損害發生時,其責任之歸屬問題,尚無違反法律強行或禁止規定,亦非不得自由約定,且為上訴人天輝土木審約後與被上訴人合意簽訂,則上訴人天輝土木與被上訴人間就國家賠償內部責任之歸屬既有約定,被上訴人依契約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即非無據。況被上訴人就系爭損害亦已經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依國家賠償法向訴外人何岳軒履行賠償義 務而為給付,並未規避自己之賠償責任,其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係基於契約約定之內部責任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規定而來,是上訴人天輝土木主張被上訴人不得以契約轉嫁自己責任,殊屬無理。況國家賠償法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國家對人民有賠償義務之規定,學說及實務上之見解均認係無過失責任,亦即只要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即應負賠償之責,不以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須具備過失之要件。準此,本院論斷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進行時,未將管制或禁止範圍、繞道路線及期限予以公告等語,係闡述被上訴人對道路管理行為之欠缺,因此欠缺致對訴外人何岳軒須負國家賠償責任,並非以此論述認定被上訴人與李才旺或上訴人天輝土木,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 本院上開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天輝 土木與被上訴人共同負40%之過失責任,係論斷被害人何岳軒是否有與有過失之情形,此觀諸訴外人何岳軒就系爭國賠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即明,並非據此定上訴人天輝土木與被上訴人間之過失比例,上訴人天輝土木主張被上訴人亦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委無足採。況且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責任,既因上訴人天輝土木未忠誠履行契約,做好工地安全維護措施所致,則上訴人天輝土木自應依約負最終之完全賠償之責,而無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天輝土木辯稱:被上訴人賠付訴外人何岳軒之國家賠償金,係基於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責任,不得再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或被上訴人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云者,當無足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給付其先墊付訴外人何岳軒3,489,756元, 洵屬有據。 ㈣又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之求償權,自支付賠償金或回復原狀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復為該法第8條第2項 所明定。據此於賠償義務機關對於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以前,求償權尚不存在,必須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額或為其他免責行為,始可行使求償權,且賠償義務機關得行使求償權之期限,係自其實際上對被害人支付賠償金之日起算之2年期間,此乃因賠償義務機關之求償權, 係於實際支付賠償金額後始得發生之故。本件被上訴人既係於93年7月8日,始依上揭國家賠償訴訟確定判決支付訴外人何岳軒3,489,756元,則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2項 所定之求償權,於93年11月4日具狀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向上訴人行使求償權,顯尚未逾法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 。再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此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本於承攬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按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 498條至第501條、第514條第1項之規定,固有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即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主張依承攬瑕疵 擔保責任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賠償損害,而係本於工程契約之債務不完全給付所生之請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 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而無民法第514條之適用。換言 之,民法第514條有關定作人對承攬人瑕疵修補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所定在瑕疵發現後之1年短期時效內行使之規定 ,其規範對象係以「定作物」本身所具之瑕疵而言。如當事人間基於契約所生其他爭議事項之請求,仍應適用一般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非承攬契約所生之請求均適用民法第514 條所定之短期時效,否則有關承攬所生之爭議短期時效規定既為通則,在法體系上即應規定於民法總則編第6章內。本 件被上訴人既係以上訴人天輝土木未依所編安全維護費細目內之夜間警示燈、安全圍籬等防免意外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於訴外人何岳軒,造成被上訴人負擔國家賠償責任為由,依國家賠償法之求償權及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賠償損害,從未主張「定作物」有瑕疵,且上訴人天輝土木承攬之工程亦已完成驗收付款,益見兩造間之爭執並非基於定作物本身瑕疵之有無,而係基於其他承欖契約所生之爭執,被上訴人既非行使民法第514條所定定作人因工作 物之瑕疵,而對承攬人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代位行使訴外人何岳軒對上訴人天輝土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天輝土木辯稱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其得拒絕給付云者,亦屬無據。 ㈤復按不真正連帶債務,因祗有單一之目的,各債務人間無主觀之關聯,而連帶債務則有共同之目的,債務人間發生主觀的關聯,二者不同,故連帶債務之有關規定,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並不當然適用。就不真正連帶債務人與債權人間之外部關係而言,債權人對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得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滿足債權之給付,同時滿足不真正連帶債務之客觀上單一目的時,發生絕對效力。就不真正連帶債務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而言,不真正連帶債務人間互無分擔部分,因而亦無求償關係。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就訴外人何岳軒之損害賠償,原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其相互間本無分擔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以其先墊付訴外人何岳軒款項,向其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求償。惟被上訴人並非基於類推適用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規定於連帶債務人對超過內部分擔額之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時,明定連帶債務人得對債務人應分擔部分,承受債權人之權利而行使求償權,而係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間簽立之工程契約之約定,依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有依約忠實履行之義務,上訴人天輝土木違反契約約定,對訴外人何岳軒造成侵害,除對訴外人何岳軒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外,同時對被上訴人亦負有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所簽立之契約關係,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契約責任,其性質係基於承攬契約之固有權,而非繼受訴外人何岳軒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來甚明。至上訴人天輝土木所辯依民法第281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係承受訴外人何岳軒之權利而來,訴外人何岳軒業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才旺達成和解,故超過和解金部分,其已拋棄或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之責任,繼受該債權之被上訴人應受該和解之拘束,且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法理,如上訴人天輝土木應負全部的最終責任,而訴外人何岳軒既與李才旺達成和解,即不得再對其他連帶債務人請求賠償云云。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者乃係基於兩造承攬契約關係之固有權,非繼受於債權人即訴外人何岳軒之請求權,上訴人天輝土木自不得援引其與本身受僱人李才旺間之內部關係,及訴外人何岳軒業與李才旺和解為由,主張對上訴人免責;況訴外人何岳軒於上揭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訴訟中曾表明:「上訴人(即何 岳軒)於89年9月25日與第三人李才旺(即天輝土木監工) 達成和解,同意收受2,100,000元後,撤回對李才旺及天輝 土木之附帶民事訴訟,僅是同意免除李才旺及天輝土木之連帶責任,但被上訴人對天輝土木之求償權則不受影響,上訴人並無免除其餘債務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仍應對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 卷第86頁),足見債權人即訴外人何岳軒就此部分,並無免除上訴人天輝土木債務之意。至上訴人天輝土木辯稱其與受僱人李才旺對訴外人何岳軒負民法第188條之連帶責任,且 對李才旺有求償權,而李才旺既與訴外人何岳軒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如得對其求償而其依法得對李才旺求償,則李才旺與訴外人何岳軒之和解顯無意義乙節。因上訴人天輝土木對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連帶對訴外人何岳軒負連帶賠償之責,係法定連帶之責任,如此上訴人天輝土木始得主張其所負責任為中間責任,其對債權人賠償後得對受僱人求償,如其賠償係基於其他法律關係,而非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自不能主張中間責任而得向其受僱人求償。況兩造工程契約書第18條規定上訴人天輝土木應負國家賠償之最終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所定之求償權及依工程契約主張債務不履行,訴訟標的並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天輝土木在所負之責任,係其本身對於本件損害原因應負之固有責任,而非中間責任,上訴人天輝土木將其與訴外人李才旺依侵權行為對訴外人何岳軒所負之連帶賠償之債,與本件基於國家賠償之求償及契約債務不履行之債,混為一談,顯有誤會,並不足採。 ㈥末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之工作範圍,依兩造簽立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第1條 第2項約定:「二、監造部分辦理工作業務如左:⒈指導與 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⒉監督承包商辦理工程材料其他試驗。⒊工程施工品質之控制力放樣及測量校驗。⒋承包商陳報甲方完工報告書之查證核對。⒌承辦工程驗收結算事宜。⒍其它有關施工監造事宜。」等,依委託監造內容觀之,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九宜公司就其中第6點其它有關施工監造事宜,係以概括方式約定, 是舉凡施工內容、進度、品質及施工場所之安全維護,所謂施工場所之安全維護,除工地施工上安全管理外,亦應包含工地場所內外之交通安全維護在內,尤以系爭工程係「道路拓寬工程」,施工場所即在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依一般道路施工經驗法則,監造責任自亦應包含系爭施工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監督在內。再參諸上訴人九宜公司履約過程情形觀之,上訴人九宜公司函報訴外人張憲文為系爭工程之監工員,並由張憲文按天輝土木施工進度填載「監工日報表」,為兩造不爭執,已如上述,而所謂監造責任,係指由監工人員按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約督導施工單位之天輝土木按合約施作,並維持施作場所之安全維護,及填寫每日施工日報表結算施作數量及進度。查訴外人張憲文亦在系爭工程工地監督天輝土木忠誠履約並填載監工日誌按日結算當天工程數量、進度,依上訴人九宜公司所提出之監工日誌整理(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在其監工日誌中亦有按日記載交通安全措施之進度,顯見施工場所之安全維護亦應包含「交通安全維護」,而屬上訴人九宜公司之監造範圍。再參酌上訴人九宜公司所指派之監工張憲文所簽署之工程監工日報表之工程項目乙欄,亦包含有交通安全設施費(見原審89年度重國字第5號民事卷宗第69至146頁,另影印附於本院卷末),益證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負有監督承包商工地安全之維護、進度、施工數量之點收,與工地交通安全維護無疑。此外,監工張憲文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何岳軒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審理時,於本院證稱:「(高速公路 涵洞工程施工時,有無設置警告標誌或路障?)有作圍籬及路障,在太子路與嘉芳街口是用兩層的竹子及黃色塑膠帶圍起來,涵洞外有堆置一處約一米高的土堤並用一塊約一米高的模板釘上腳架做為圍籬,上面噴有道路施工字樣,並用黃色塑膠帶圍起來。另外一邊則沒有圍。(晚上有無設置紅色警示燈?)我有要求,但是施工人員沒有做。」等語(見本院調閱本院90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卷第190、191頁、原審卷 第19頁)。可見為監工之張憲文亦知悉該處道路施工有應設置夜間紅色警示燈之需要暨責任。上訴人九宜公司抗辯其受委託事項,僅限於指導協調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規章及檢查施工安全,不包含注意承包商是否違反交通法規,致系爭工地施工有關人員以外之第三人所生之安全危害云云,自無足採。 ㈦至上訴人九宜公司又辯稱系爭工程監造費用僅50,000元,工程自動工至驗收完成長達半年,現場監工人員張憲文同一時期復需監造被上訴人所發包之工程多達12項以上,故上訴人天輝土木是否每階段皆依相關規定施作,並做好安全維護,尚非監工人員所知悉云云。然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九宜公司簽立之委託測量設計監造合約書,其監造含有監督承包商即上訴人天輝土木對工地交通安全維護,上訴人九宜公司自當按合約內容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其中監造責任,自當由監工人員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約督導上訴人天輝土木按合約施作,並作施工場所必要之安全維護及每日施工日報表結算施作數量及進度(上訴人九宜公司亦承認依約其有查核施作進度是否相符之責)。至其如何派遣監工人員維護,係其內部成本管控問題,尚不得據此免除其監造之義務。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系爭工程並未設置夜間警示標誌或燈號,上訴人九宜公司本應監督承包商即上訴人天輝土木,為設置夜間必要之警告標誌及警告燈,乃上訴人九宜公司竟亦疏忽怠於監造之責,致釀工地意外,上訴人九宜公司依約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上訴人九宜公司另辯稱:上訴人天輝土木既與被上訴人在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天輝土木負最終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僅得向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不得對其求償;及將無關承包工程本體之交通安全維護,解釋包含在監工範圍內,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屬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應屬無效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本於兩造之工程委託測設合約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對上訴人九宜公司求償,與對上訴人天輝土木求償之法律關係不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天輝土木契約如何約定,本不及於上訴人九宜公司,更非用以減免上訴人九宜公司之責任,上訴人九宜公司未依約忠誠履行監工義務,督促承包商做好工地安全維護,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另有求償對象而主張免責,又該交通安全之維護係兩造所約定項目,即無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而有顯失公平並違誠信原則之情事,上訴人九宜公司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又上訴人九宜公司與上訴人天輝土木,既各基於與被上訴人之契約關係,各對被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全部責任,雖其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性,然各該上訴人間,並無成立連帶債務之明示,且法律復未規定其等間應成立連帶債務,是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國家賠償法第3條求 償權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天輝土木應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2月1日,見原審訴字卷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另依委託監造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九宜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及自93年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且上訴人天輝土木及上訴人九宜公司所負上揭債務,因具有同一經濟上之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各該債務如於任一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時,於其清償範圍內另一上訴人亦應同免其責任。原審判命上訴人天輝土木或上訴人九宜公司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3,489,756元,及自93年 12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 造聲請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後,分別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天輝土木及上訴人九宜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