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肆拾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丁○○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主張:被上訴人丁○○受僱於被上訴人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化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駕駛車號SY-199號油罐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明知該油罐車引擎已故障,造成行車時速快慢不一,理應儘速駛至路肩並亮警示號誌燈,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繼續駕駛該油罐車於內側車道慢速行駛,於該公路南下252.1公里處擦撞護欄,復慢駛 至同公路252.96公里南下車道時,適上訴人駕駛車號NJ-520號大貨車由外車道轉駛至內車道,亦疏未注意車前行車動態,致煞車不及,車頭撞上被上訴人丁○○所駕駛油罐車之車尾,致使上訴人之大貨車車頭全毀,上訴人並陷入昏迷及受有左邊股骨、橈骨、右食指、中指掌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並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51,416元、看護費用38,000元、拖吊費用29,000元及車輛修復費用1,574,700元,且因此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228,056元(原判決認勞動能力損失 為430,84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百分之40,故判決准許為258,508元),又因受前揭傷害,數次手術,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等賠償上訴人11,421,172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40,441元(其中含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58,5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各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藥費、看護費、拖吊費、車輛修復費及精神慰撫金,暨喪失勞動能力損失,共計1,333,084元本息;上訴人僅就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805,837元本息之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就該部分廢棄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18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審理,從而,本件除被上訴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2,805,837元外,其餘均已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 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2,805,837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每月190,212元,90年3月14日至93年5月14日止,計38月,合計7,228,056元,原審判決認勞動能力損失為430,848元,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百分之40,故判決准許為258,508元,已告確定 ;嗣於本院前審減縮請求每月138,903元,亦以38月計,合 計5,278,314元(計算式:138,903×38=5,278,314;尚未扣 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0之過失),扣除430,848元,故 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47,466元(計算式:5,278,314元-430,848元),本院前審認被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 之損失為601,920元,惟被上訴人應負過失百分之40,故判 決准許為361,152元,亦告確定;扣除本院前審判決已確定 之601,920元(尚未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0之過失) ,即(5,278,314-601,920)×0.6=2,805,836.4元】本息 部分,先予敘明。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除確定部份外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05,837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⑷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並補稱陳述: 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醫療費51,416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拖吊費29,000元。④必要修復費1,082,377 (上訴理由狀誤載為1,082,378)元。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⑥工作損失601,920元等部分已判決確定。 ㈡、原審及本院前審均認:「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加昌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138,903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昌公司車趟明細、油費明 細為證,然該文書係加昌公司替客戶載用貨物之明細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駕駛載運,尚難認其內容屬實。且縱上開明細表內容為真,而上訴人自陳係靠行於加昌公司,須自負營虧,則上訴人僅以加昌公司之89年11月至90年2月 間之收入為其工作之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每月138,903元之收入。且經原審函查上訴人之申報所得 稅狀況結果,上訴人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月17日函存卷可參,上訴人主張其係靠行,自負營虧,每月 收入有138,903元等情,即難採信。惟上訴人於車禍時, 乃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等抗辯上訴人之工作收入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應屬可行。綜上,依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3年2個月(38個月),(原審認只2年3個月又5日不能工 作),每月工資15,840元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601,920元(15,840×38=601,920),在此範圍內 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云云。顯有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5,840元計算上訴人之所得,本院前審認上訴人車禍受傷3年2個月共計38個月,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僅為601,920元(15,840×38=601,920 )。惟此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此次9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 決以: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貨車為伊所購買,靠行於訴外人加昌公司,每月之收入,即為運費扣除百分之10事務費。89年11月至90年2月,平均收入 為171,190元。一審以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核算其因傷 不能工作期間,每月之損失,顯有違誤等情(見本院前審卷49頁),除提出靠行契約、支票證明書、(上訴人購車)匯款明細,及載運車趟明細為證外(見本院前審卷54至65頁),其所舉證人即加昌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欽亦證稱:上訴人係89年10月底開始靠行;『車趟明細』記載者,確係上訴人所駕駛載運;上訴人於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 每月確實有190,212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0頁)。乃本院前審就上訴人此項重要之攻擊防禦方法,恝置不論,率爾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充為核算其因傷喪失勞動能力,不能工作所受損失之標準,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㈣、按本件系爭貨車為上訴人自己購買僅靠行於加昌公司,有靠行契約、支票證明書、存款明細分戶帳及被上訴人付款支票影本附於本院卷97至143頁為證。另本院前審提示記 載姓名丙○○,有關加昌公司車趟明細表(見本院卷144 至150頁)予證人邱顯欽(即加昌貨運行之老闆)。問: 「丙○○主張89年10月到90年2月間工作每月190,212元的收入確實嗎?」證人答:「確實有這些收入沒錯。」,問:「只是靠行,如何知道有這些收入?答:對外都是用公司名義來打合約,所以向客戶請款都是以公司名義請款,我們內部有作業資料」,內部有作業資料即姓名載:丙○○之車趟明細表。於原審92年7月24日上訴人亦具狀提供 同樣靠行司機余遠清之月收入,一樣約有194,936元,證 明只要加昌公司靠行司機車趟明細載何人載運,該貨運收入即屬靠行司機所有(見本院卷151至175頁)。另證人邱顯欽已於本院前審證稱:「每個月都有繳納營業稅及綜合所得稅。」、「(問:是公司員工全部繳納或個人繳納?)答:每個月有固定營業稅,不是個別報繳的。」。另依曾隆興現代損害賠償法論第210至211頁載,未申報稅捐所得,通說認為損害賠償本旨,既在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則祇要能舉證證明,而並非違法所得者,自可以加以斟酌。既上訴人係屬靠行車輛,除車行扣除10%之事務費 後,餘平均每月171,191元之跑車費,全歸上訴人所有, 上訴人上開所得並非違法所得,縱未申報綜合所得稅,被上訴人仍應依該數額賠償上訴人之工作損失,況上訴人又於本院前審奉法官指示,計算出上訴人89年11、12月及90年1、2月加油之油費共129,150元(26,400+40,200+35,100+27,450)有油費明細附於本院卷177至184頁可按,扣除油費平均每月收入為138,903元。故關於不能工作損失, 應自90年3月14日起算至93年5月14日共38個月,則上訴人每月損失138,903元,38個月共5,278,314元。又本件上訴人車輛係89年9月30日購買,而上訴人係於89年10月17日 靠行,而本件車禍於90年3月14日發生,故上訴人提出自89年11月至90年2月加昌公司明細,證明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不當。 ㈤、行政院主計處函係針對受雇員工作調查,並無針對油罐車司機及靠行收入作調查,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同,僅就受雇之大客貨車駕駛每人每月平均薪資作統計,故並不適用於上訴人,因上訴人並非受雇於他人,而是自己花3,526,000元購買系爭車號NJ-520號大貨車一輛,依公路法第55條規定,應委託靠行服務。而上訴人之平均每月收入詳 前狀所述,原為190,212元,扣除10%之事務費用,平均 每月171,191元之跑車費全歸上訴人所有,於本院前審奉 法官指示扣除四個月共129,150元之加油費(平均一個月 油款為32,288元),上訴人平均每月收入為138,903元。 故本件非如原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每月之收入僅15,840元,亦非如行政院主計處及勞工委員會所統計如受雇大客貨車司機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 ㈥、綜上,以上訴人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計算【(51,416+36,000+29,000+1,082,377+450,000+5,278,314)×60﹪- 17,344=4,138,921元】,扣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1,333,084【(51,416+36,000+29,000+1,082,377+450,000+601,920)×60﹪-17,344】元外,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 人2,805,837元,原審關於上訴人工作損失部份,認上訴 人不能舉證,僅以每月最低基本薪資15,840元計算上訴人之工作損失,顯有如上判決違背法令處。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等)則以:上訴人自後追撞被上訴人丁○○駕駛之油罐車,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因,其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已屬無理。況上訴人所駕駛之大貨車為訴外人加昌公司所有,該車非屬上訴人一人駕駛,其以該大貨車之全部運送記錄為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亦屬不實或過高,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令給付即有未洽,而於本院為駁回其上訴之聲明。 並補充答辯: ㈠、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臺化公司之僱用人即被上訴人丁○○,於90年2月10日駕駛車號SY-199號曳引車,於國 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252.960公里路段,與上訴人所駕駛 車號NJ-520號大貨車發生車禍事故,使上訴人受有左邊股骨等多處傷害,喪失38個月之勞動能力,以每月138,903 元計,共受有5,278,314元之損失。經扣除本院前審判決 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之601,920元,再依過失相抵規定免 除被上訴人百分之40之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805,837元。 ㈡、惟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著有判例。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138,903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昌公司 車趟明細為證,然該文書係加昌公司替客戶載用貨物之明細表,是否確為上訴人所駕駛載運,尚難認其內容屬實。且縱上開明細表內容為真,而上訴人自陳係靠行於加昌公司,前開所得自屬營業收入,係出於財產之運用,需自負盈虧,因而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其勞動能力之所得,則上訴人以加昌公司出具之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之車趟明細為其工作之所得,依上開說明自屬無據 。次按「凡有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個人,應就其中華民國來源之所得,依本法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 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3條及第71條所明定。本件原審函查上訴人之申報所得稅狀況結果,上訴人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月17日函存卷可參,因而上訴 人於89、90年間應無所得或其所得額未達結算申報之標準,是以上訴人主張其係靠行,自負盈虧,每月收入138,903元等情顯亦非實在,蓋因既有所得,依法即應辦理所得 稅結算申報已如前述,否則應認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即難採信。 ㈢、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加昌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欽雖證稱:「上訴人係89年10月底開始靠行;『車趟明細』記載者,確係上訴人所駕駛載運;上訴人於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 每月確有190,212元之收入」等語,姑不論訴外人加昌公 司亦因本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爭訟(見原審92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故其證言難免偏頗不實,且該車趟明細之駕駛人為何,並無記載,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即有可疑,而關於上訴人薪資收入部分,除上訴人自陳及證人之證言外,亦無其他任何物證可供佐證,而上訴人之陳述及證人之證言又無足信,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應以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5,840元計算,乃目前實務見解所採(參見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9年度 訴易字第5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訴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意旨)。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丁○○係受僱於被上訴人臺化公司。 ㈡、被上訴人丁○○對於車禍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①醫療費:51,416元。②看護費36,000元。③拖吊費:29,000元。④必要修復費:1,082,377元。⑤精神慰撫金:450,000元。上開部分已判決確定。 ㈣、系爭NJ-520號大貨車係上訴人自己所購買。 ㈤、上訴人在89年10月17日靠行於加昌公司。 ㈥、被上訴人丁○○與上訴人於90年3月14日凌晨2時25分許,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52.96公里處駕車發生車禍事故。 四、本院判斷: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訴外人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為138,903元等情,並提出加昌公司車趟明細 為證等情,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應審究者厥為:計算上訴人勞動能力所得之損失,究應以每月薪資多少較為適當?【亦即上訴理由狀附件二所附加昌公司載姓名丙○○之車趟明細(89年11月起至90年2月止),扣 除10%之事務費後,餘171,191元是否即為上訴人每月平均 跑車費?】,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致骨折,自車禍時即90年3月14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2個月不能工作等情,業據其提出華濟醫院、天晟醫院及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㈠卷108至113頁及本院前審卷67至73頁為證。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最近1份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92年6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後十字韌帶仍未復原,宜門診追蹤,復原期無法確定等語(見原審㈠卷113頁)。又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在天晟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記載上訴人不能做粗重工作。再者,上訴人於95年2月16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其診斷證明書亦 記載上訴人骨折已癒合,但韌帶仍未治療,應避免激烈運動,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72、73頁),足見上訴人丙○○車禍發生已近5年之治療,而至95年2月16日在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就診時,其骨折尚未完全恢復,不能從事激烈運動,就此觀之,並衡諸經驗法則,其車禍發生後三年餘之治療,其骨折之傷尚難治癒到能工作之程度,應堪認定。則上訴人丙○○請求自車禍時即90年3月14日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參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載貨工作,每月薪資138,903元等情,固據提出加昌公司車趟明細、 油費明細為證,然該文書係加昌公司替客戶載用貨物之明細表,尚難資為確屬上訴人所駕駛載運之有利依據。且縱上開明細表內容為真,而上訴人自陳係靠行於加昌公司,須自負營虧,則上訴人以加昌公司之89年11月至90年2月 間之收入為其工作之所得,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確有每月138,903元之收入。雖上訴人辯稱:「車輛係其於89 年9月30日購買,其係於89年10月17日靠行,本件車禍於90年3月14日發生,故其提出自89年11月至90年2月加昌貨 運明細,以證明上訴人之工作收入損失,並無不當」云云,惟僅以89年11月至90年2月間之收入做為工作所得標準 ,尚欠缺客觀之評量標準。況經原審函查上訴人之申報所得稅狀況結果,上訴人於89、90年間均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2年5 月17日函存原審㈠卷70頁可參。加昌公司之負責人邱顯欽雖於本院前審95年6月12日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上訴 人係89年10月底開始靠行;『車趟明細』記載者,確係上訴人所駕駛載運;上訴人於89年10月至90年2月間,每月 確有190,212元之收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100頁),惟訴外人加昌公司因本件車禍事故與被上訴人間亦有爭訟,有原審92年度訴字第286號民事判決及本院95年度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影本附於本院卷50至74頁可按,故其證言難 免偏頗不實,且該車趟明細之駕駛人為何,並無記載,是否為上訴人所駕駛尚屬無從證明。而關於上訴人薪資收入部分,除上訴人自陳及證人邱顯欽之證言外,並無其他任何物證可供佐證,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係靠行,自負營虧,每月收入138,903元等情,即難採信。 ㈢、惟查上訴人於車禍時,乃受僱於加昌公司擔任貨運司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乃依職權分別向行政院主計處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查油罐車職業駕駛人於90、91、92、93年各年度,依統計資料平均每月總薪資。行政院主計處所提供係「汽車貨運業受雇員工每人每月平均薪資」,因其未有關於從事油罐車職業駕駛人平均每月總薪資資料,乃提供相關統計資料作為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亦表示未特別針對油罐車職業駕駛及靠行者蒐集相關資料,惟檢送90至93年與臺化公司相關主要行業僱用大客貨車駕駛之平均總薪資資料之「90~93年大客貨車駕駛每人月平均薪 資」,有行政院主計處96年8月17日處普五字第0960004782號函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月17日勞統3字第0960022390號函附於本院卷237至239頁可按,而「汽車貨運業」 相較於「大客貨車駕駛」之範圍包涵更廣,行政院主計處之統計資料較無法貼切顯示出上訴人每月之總薪資,而行政院勞工委員之統計資料雖非特別針對油罐車職業駕駛及靠行者蒐集相關資料,惟為與臺化公司相關主要行業僱用大客貨車駕駛之平均總薪資資料,應較能貼切顯示出上訴人每月之總薪資資料,則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90~93 年大客貨車駕駛每人月平均薪資」資料,計算上訴人每月薪資,應屬可行。綜上,上訴人自車禍時即90年3月14日 起至93年5月14日止計3年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之「90~93年大客貨車駕駛每人月平均薪資 」統計資料(90年運輸、倉諸及通信業之平均總薪資為34,706元、91年運輸、倉諸及通信業之平均總薪資為33,722元、92年運輸、倉諸及通信業之平均總薪資為32,769元、93年運輸、倉諸及通信業之平均總薪資為33,425元)計算,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1,278,012元(34,706 ×9.5+33,722×12+32,769×12+33,425×4.5=1,278,0 12,元以下4捨5入;尚未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0之過失),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至於上訴人請求勞動能力損失每月138,903元,合計38個月,總計5,278,314元(計算式:138,903×38=5,278,314;尚未扣除上訴 人應負擔之百分之40之過失),逾上開1,278,012元範圍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丁○○未將故障油罐車移往路肩,固有過失,然倘上訴人遵守前述交通安全規則,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當不致仍追撞被上訴人丁○○之油罐車之車尾,是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難解免其責。且如上所述,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上訴人丁○○於夜間駕駛之油罐車故障未即時駛離,移置路肩無防礙交通之處,且未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而上訴人駕駛大貨車擬超越前車變換車道時,於夜間駕駛大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按。是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爰參考前揭情狀斟酌雙方對於事件發生之過失程度,認被上訴人丁○○如將故障車輛移至路肩並於車後設置警示措施,本即可避免此一事件之發生,對於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此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1年7月31日9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被上訴人丁○○刑事部分經本院於92年8月12日91年度交上訴字第528號以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又肇事逃逸,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一日,嗣被上訴人丁○○上訴,經最高法院92年11月20日92年度台上字第6529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並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見本院調取之上開2件刑事卷;另上訴人於另案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訴 請被上訴人二人損害賠償事件,即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亦認被上訴人丁○○對該車禍事件之發生應負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應負百分之40過失責任,見本院調取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 易字第10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卷)。從而,依過失 相抵結果,上訴人就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害額1,278,012元,可得請求被上訴人丁○○、臺化公司等連帶賠償 之金額為766,807元(1,278,012×60%=766,807,元以下4 捨5入)。扣除本院前審已判決確定之361,152元(計算式:601,920×60%=361,152),故上訴人所得再請求之勞動 能力之損失為405,655元(766,807-361,152=405,655)。(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第8條、第9條第1 項之規定,被害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所受領之保險金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以其餘額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泰安產物保險公司領取保險金17,344元部分已扣除確定,毋庸於上訴人就其所受勞動能力之所得損失再予扣除,併予敘明)。質言之,上訴人再請求之勞動能力之損失405,655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臺化公司、丁○○等再連帶賠償405,655元,及自92年9月5日起(按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將 利息請求部分更正為自92年9月5日起算,且於本院前審亦如是請求)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雖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1,500,000元,被上訴人已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為無理由。惟原審已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雖駁回理由不同,但結果相同,本院自毋庸再諭知駁回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攻擊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對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毋庸審酌之,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趙玲瓏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