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8號抗 告 人 甲○○ 乙○○ 共 同 代 理 人 郁旭華 律師 相 對 人 晶元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遠 代 理 人 何愛文 律師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固提出其公司基本資料、國聯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聯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密合約書、薪資一覽表、領取紅利資料、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抗告人名片、光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鋐公司)基本資料等;惟上開資料充其量僅得釋明抗告人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況該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猶待本案判決論斷之。又相對人提出之上述資料,顯未就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此一定暫時狀態之原因要件,加以釋明,是原審亦認相對人「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能盡釋明之責」,因之,原裁定僅以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即予准許,尚有未洽。又本件相對人業於民國(下同)95年4月2日提起本案訴訟,其訴之聲明除請求抗告人各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00萬元 懲罰性違約金外,併請求抗告人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其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等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詎本件原裁定所定假處分之方法,竟與本案訴訟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標的之一,完全相同,無異以本件假處分代替本案訴訟,難謂無違背法律規定之本旨。因之,原裁定酌定假處分之方法,亦有未洽,原裁定尚有可議,祈請廢棄並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第1項處分,得命先為一定之給付。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並非為保 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祇以就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時,與保全程序之假處分性質相近,故民事訴訟法第538特別規定予以準用。此項法律關係,不問其為財產的 或非財產的法律關係,權利人均可依假處分所定之暫時狀態實現其權利,義務人亦應暫時容忍現狀存續之義務。至於將來在本案訴訟是否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權利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參照)。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 以:伊係於94年12月30日合併前國聯光電公司,故有關該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均由伊承受。抗告人甲○○、乙○○前分別擔任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因而知悉相關營業秘密。國聯光電公司與抗告人簽訂保密合約,並約定抗告人負有競業禁止義務,而國聯光電公司亦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薪資及分紅。詎抗告人嗣均於94年12月29日離職,於尚未滿2年之競業禁止期間,竟轉往亦係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 、晶粒為主要營業而與伊具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要職,抗告人甲○○並出任光鋐公司之董事職務,顯已違約並有洩漏營業秘密之虞等語。並提出之其公司基本資料、國聯光電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保密合約書、薪資一覽表、領取紅利資料、離職保密暨保證切結書、抗告人名片、抗告人出任之光鋐公司基本資料等(見原審卷第9~30頁),經核相對人已表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並為釋明如尚有不足而命供擔保補足後為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又查本件原裁定所為假處分既係命抗告人均於96年12月28日前,不得加入包括光鋐公司在內之任何與相對人關於磊晶片及晶粒之研究、開發、生產、製造、銷售營業有競爭關係之事業,相對人並已起訴請求法院判決,自屬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無疑。另按本件是否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則需透過利益衡量原則加以判斷,是依本件抗告人前分別擔任國聯光電公司南科廠磊晶部經理、副理,負責磊晶片、晶粒之研究、開發、製造等相關工作,必因而知悉相關營業祕密,離職後又至以製造發光二極體磊晶片等主要營業與相對人營業內容大致相同而有競爭關係之光鋐公司任職,並分別擔任副總經理、磊晶處處長職務,抗告人離職前後任職之公司所擔任之職位相近又均屬重要,抗告人一旦將相對人之營業秘密散佈,相對人如待本案判決確定將受到不可回復或回復困難之重大損害,又其雖無代償措施但有給付任職中保守營業秘密之對價(即國聯光電公司曾給予抗告人相當之薪資及分紅),尚難認該競業禁止條款超逾合理限度等具體狀況,足認相對人就該離職後競業禁止假處分,相較於抗告人有保全權利及必要性存在。至該競業禁止條款是否無效,應屬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本件所應審酌。又本件假處分當與本案訴訟有相當關連,且僅令抗告人負擔暫時容忍之義務,並未超越或代替本案訴訟目的(見本院卷第31、32頁)。 三、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吳銘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