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執行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71號 抗 告 人 精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丁○○○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執行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台 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96年度執聲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強制執行之費用,除執行費外,其因債務人而生且屬必要之部分,固應由債務人負擔,惟該費用是否屬必要,則應依客觀標準認定之。依原裁定債權計算書第四項所載「拆除之工程工資等費用」一項計新台幣(下同)300,000元,其除未經三家廠商比價外,亦未詳實表明僱傭工人 之數量、使用機具類型、每日工資及工作日時等,僅以一概括數額涵蓋,不免有欠明確,不符合客觀標準。此外,所謂工程工資等費用,除工資外,尚包含何種費用,亦未見說明,實無法判斷其是否為必要費用。若上開費用並非必要費用,抗告人自無負擔之理,原裁定就此未予敘明,難謂無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廢棄原裁定,並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而該項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並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債務人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並基於債權平等原則及保全費用之代墊支出優先任何債權受償之法理,自得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且不因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先後(前、後案)及有無效果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283號案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下 同)95年3月9日執行拆除系爭地上物,於同年月12日執行完畢,有原審法院執行命令一份、執行筆錄二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執行卷第85、91及93頁),且有系爭地上物拆除前及執行拆除情形之照片數幀在卷可考(見原審執行卷第83、84及94~101頁背面)。由上開卷證可知本件執行拆除之系爭地 上物合計14宗標的,均屬水泥磚造之二層樓建物,動用挖土機及搬運車輛等工具執行拆除工作,則若以每宗執行標的拆除費用2萬元計價,相對人所請領之金額300,000元,並未逾一般行情,堪稱合理。況衡酌一般拆除工作多採承攬制,承攬人多以概括計算方式為估價,本件執行標的又多達14宗,承攬人自難以就工時、工資詳為計算。再拆除系爭地上物為本件執行所必須,相對人所支付者自屬必要費用,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於上開拆除工程執行完畢後,提出前揭300,000 元執行費之收據,請求抗告人支付,尚屬相當。至指定廠商比價或公開競價乃行政機關發包工程之程序,本案為民事執行事件,自無適用上開程序之必要,抗告人前揭指摘,應有誤認。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單據及相關卷證資料,確定本件抗告人應支付之執行費為326,511元,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