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蕙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本案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主物之成分,常助主物之效用,而同屬於一人者,為從物。但交易上有特別習慣者,依其習慣。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民法第6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之「常助主物之效用」,應以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與之相依為用,客觀上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者,始足當之。倘僅具暫時輔助他物之經濟目的,或縱與之分離亦不致喪失他物之利用價值或減損其經濟效用者,均難認為係該物之從物,故在查封時,已成為不動產之從物者,該從物亦在拍賣範圍內,由拍定人取得該從物所有權,執行法院應予一併點交。又工廠中之機器生財,如與工廠同屬於一人,依民法第68條第1項之規定,自為工廠之從物,不以已經登記或 附著於土地房屋者為限,若以工廠設定抵押權,除有特別約定外,依同法第862條第1項規定,其抵押權效力,當然及於機器生財。至抵押權之設定聲請登記時,雖未將機器生財一併註明,與抵押權所及之效力,不生影響(司法院院字第1514號、第1553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7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物之一即系爭431-11建號建物內有4部升降機(下稱系爭升降機),業經債務 人於民國(下同)83年間設定動產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故其性質上屬於獨立之動產,並非上開建物之從物,且系爭升降機未於上開建物查封時一併查封,自不受查封效力所及,故債務人於95年7月3日將之出售予抗告人,自非法所不許。再者,系爭升降機係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依該法第26條之規定,系爭升降機之所有權仍屬抵押銀行所有,執行法院竟予估價拍賣。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促字第82657號支 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件債務人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3447地號等3筆土地暨其上建號431-1、431-2、431-3、431-8、431-9、431-11、10544(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佳里鎮 鎮山里94之3號)等7筆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受理並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 假扣押卷執行在案。原審法院原就系爭房地進行鑑價、拍賣程序,嗣經原審法院以本件拍賣標的尚待查明為由,停止原定於95年7月18日之第2次拍賣程序,並命鑑價人於95年7月21日就裝置於其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升降機(共4套)補行鑑價等各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 謄本6份,及原執行法院停止拍賣公告、動產估價報告書等 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 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擬依本件執行債權人之聲請將系爭升降機與系爭房地併予續行拍賣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系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4套升降機為獨立 之動產,非屬建物之從物,不生主物之處分及於從物之問題,自不受不動產查封效力所及,故債務人得將之出售予抗告人云云。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本件(截至第2次拍賣期日)執行法院原定拍賣 標的物並未包含系爭431-11建號建物內之系爭4套升降機乙 節,固堪信真實。惟查,債務人自承系爭升降機於83年前即已安裝於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內,迄今已10餘年,系爭房地升降機既屬債務人所有,則系爭房地內裝設之系爭升降機亦屬債務人所有,要無置疑。 ㈡按升降機之功用在於增進工廠生產效能及貨物搬運便利性,以達工廠之生財目的,二者相依為用,客觀上於上開建物具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參照首揭說明,系爭升降機當可認為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從物。從而,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查封本件主物(系爭431-11建號建物)時 ,該查封效力及於從物(系爭升降機),執行法院當無須就系爭升降機另進行動產查封程序之必要。 ㈢抗告意旨指稱「系爭升降機既可設定動產抵押權,當屬獨立之動產,仍非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從物」云云。按從物固有輔助主物之經濟目的,客觀上與主物具有恆久之功能性關聯,而居於從屬關係,惟本質上從物仍非主物之成分,乃屬獨立之物,故主物與從物乃獨立二物的相對關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系爭升降機之於 系爭431-11建號建物而言,固為主、從物之關係,其本質上仍屬獨立之物,若其屬於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之一,當得設定動產抵押權,與其是否屬於系爭431-11建號建物之從物乙節,係屬二事,抗告意旨將從物、動產之觀念混淆,洵不足採。 ㈣抗告人主張伊於查封後之95年7月3日已向債務人買受系爭升降機設備並已移轉占有,取得系爭升降機設備之所有權,固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惟此項買賣行為縱或屬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項「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之規定,系爭升降機既為查封效力所及,該買賣行為僅生債之效力,自不得採以對抗債權人。 五、抗告人另主張「系爭升降機曾向第三人中國農民銀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於債務人支付全部價金之前,系爭升降機仍屬抵押銀行所有,故不得將之列入本件執行標的物」云云,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建設廳之公告影本為證。惟查,依上開公告所載本件係屬動產抵押權登記,而非附條件買賣之登記,抗告人據以主張,已非有據。且不論抗告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辦理附條件買賣之動產被拍賣,僅生該動產抵押債權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5 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已(最高法院71年度台 上字第4685號判決參照),並非不得拍賣,抗告人上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升降機係附屬於系爭431-11建物,應屬系爭建物之從物,系爭建物既已查封,系爭升降機應為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自得併予估價拍賣。抗告人主張系爭升降機並非系爭建號建物之從物,為系爭建物查封效力之所不及,,並無理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