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告人 甲○○○ 上列抗告人就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 第439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可否點交,以查封時之占有狀態為準,苟查封時不動產為債務人占有,執行法院於拍定後即應依法嚴格執行點交,不因事後債務人將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占有而受影響。」,司法院頒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項第2點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關於強制執行 程序本身涉及之實體上事項,執行法院於得調查認定之範圍內,仍得於該程序中自為判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9號、9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參照)。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代償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源公司)之債務,債務人因此提供系爭431-11建號建物於民國(下同)83年9月22日 設定新台幣(下同)4000萬元抵押權予抗告人,系爭431-1 、431-2、431-3、431-8、431-11等建號建物並自91年1月7 日起出租予抗告人迄今。原審法院於92年1月21日假扣押查 封上開建物之前,抗告人已因承租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該建物於拍定後依法不應點交。詎原審法院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拍定後點交,係有違誤。原裁定認定無租賃關係之唯一憑據係該假扣押查封筆錄,惟依該筆錄所載,原執行法院並未詢問到場之債務人,僅命其簽名而已,該筆錄並無自認之效力,抗告人為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竟遭該院裁定駁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25日91年度促字第82657號支付命 令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執行法院執行拍賣本件債務人高源公司所有之坐落台南縣佳里鎮○里段3445、3446、3447地號等3筆土地暨其上建號431-1、431-2、431-3、431-8、431-9、431-11、10544(門牌號碼均為:台南縣佳 里鎮鎮山里94之3號)等7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執行法院以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受理並調閱92年度執全字第 75號假扣押卷執行在案。原審法院前於96年7月10日進行第2次拍賣程序,並該拍賣公告備註欄第6點說明系爭建物於拍 賣後得點交,惟系爭房地於該次拍賣程序仍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各情,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執行名義、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3份、建物登記謄本6份,及原執行法院第2次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等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閱原執行法院94年度執字第43921號執行影本 卷宗查核屬實,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將系爭建物於拍賣後准予點交之事實,堪信真正。 四、抗告意旨稱「伊於假扣押查封前即已承租並占有系爭431-1 、431-2、431-3、431-8、431-11等建號建物,上開建物於 拍定後,不應點交,原裁定有誤」云云。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公司所有之系爭431-1、431-2、431-3 、431-8、431-11等建號建物,前於92年1月21日經原審法院92年度執全字第75號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完畢,此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法院於現場假扣押查封系爭建物之際,債務人林和均(抗告人之配偶)在場,對於該執行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所主張「…查封之房屋現經營冷凍工廠,無出租」等語,當場並無表示反對意見,更未主張該建物已出租他人,即在查封筆錄末頁親自簽名,業據原審法院調閱92年執全字第75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筆錄查核屬實,有原審法院96年5月23日94年度執字第4321號強 制執行進行單足按,足認債務人林和均對於上開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並無異議。抗告人指摘「原審法院於查封當時僅命債務人林和均於筆錄簽名,不予說明機會」云云,惟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殊難採信。 ㈡抗告人於拍賣進行中,雖提出伊與高源公司就系爭建物於91年1月7日成立之租賃契約書,用以證明彼等間在抵押權設定前即有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云云。惟查,上開租賃契約書係屬私文書,並未經法院公證或文書認證,其真實性已有可疑。且此項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與執行法院現場實施查封之現況不符。衡情,倘認債務人高源公司與抗告人間確有租賃關係存在,債務人林和均於查封當時,即應向執行法院陳明,並記明於查封筆錄,其捨此不為,於查封後始由抗告人提出此項主張,難認真正。至於抗告人提出之水費繳費單,其列帳日期係95年7月份,對抗告人上揭租賃關係之主張,並 不能為必要之證明。 ㈢至於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即債務人高源公司代償債務,故高源公司於83年9月間將系爭431-11建號建物設定第一順位 400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提出上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上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乃為90年9月11日 ,查與抗告人主張於83年9月設定抵押權之時間相去甚遠, 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於查封後始提出租賃契約書,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此項私文書之真正,且上開租賃契約書與假扣押查封筆錄記載現場情況不符,抗告人主張查封之前即已承租占有系爭建物云云,難認真正。原審調查後,認定抗告人與高源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並無租賃關係存在,因於拍賣公告備註欄記載系爭建物拍賣後得為點交,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