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5號 抗 告 人 耀鴻瓦斯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欣嘉石油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6年度聲字第4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已經 鈞院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其主文第一項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即抗告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第三項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故原第一審判決(即原審92年度建字第18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零三元,抗告人應免繳納此部分費用,即該部分應由相對人負擔;惟原裁定卻誤認第一審確定部分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四。從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八萬九千零二十六‧六元,原裁定認相對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十七元,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民事事件,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判決確定,就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部分,其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八號係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即抗告人)負擔。」至本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係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抗告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八號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建上字第三號判決各一份附本院卷可憑。 ㈡而本件給付工程款確定事件,兩造各支出訴訟費用,其中第一審部分為四萬三千六百十元,第二審為五萬六千六百九十七元,總計為十萬零三百零七元,業經原法院調閱上開相關卷證審查無誤,並有原法院所製作之計算書一份附於原裁定可參,且抗告人對此金額亦不爭執。原法院審核相對人所提出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及證人旅費,與相對人已繳納之證人旅費二千一百元後,依前揭判決所示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核算,以裁定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八萬一千九百十七元,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為前揭主張,惟經本院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建字第十八號判決所載,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為四百十四萬七千三百零九十元,而於第一審勝訴(即確定)之金額為八十五萬零三百五十二元;因之,原裁定依兩造分別勝敗之金額、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之金額及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據以換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詳如原裁定計算書所示),即無不合。抗告人前揭主張自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綜上,抗告人所持上開理由尚無足採,其據以提起本件抗告,並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及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吳秋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