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處分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96號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乙○○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裁全字第3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乙○○因長期未善盡保長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長公司)董事長之職責,致該公司業務長期懸宕,變成空殼公司,又保長公司與抗告人所代理之Linkmore公司訂立股權買賣合約,約定保長公司將其子公司即越南保長同奈旅遊責任有限公司之全數持股售予Linkmore公司,並應於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前完成全部過戶事宜 ,否則保長公司應給付Linkmore公司鉅額之違約金,惟相對人乙○○拒絕承認該契約約定,致無從履約,倘任由相對人乙○○繼續擔任保長公司之董事長,因其早已明確拒絕承認上開契約約定,屆時保長公司將賠償鉅額之違約金,對保長公司及全體股東而言,將蒙受重大之損失。抗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新台幣115,000元以代釋明,倘原審認定抗告人未 能對本件是否有急迫且重大損害情事為具體釋明者,原審仍須進一步審酌抗告人提供之擔保能否補其釋明之不足,未為是項判斷前,不得遽為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云云,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關係, 實務認為無論財產上或身分上之法律關係均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適格,故凡適於為民事訴訟之標的,有繼續性者,始屬之;所謂有必要時,即為假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假處分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故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與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如聲請人釋明不足,但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聲請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故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加以釋明,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抗字第598號裁定可資參 照)。 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因全數出脫保長公司之持股,該公司盈虧自與其無利害關係,已不適合由其繼續經營管理該公司,且相對人乙○○明知相對人保長公司對越南保長公司之持股已售予Linkmore Limited公司,在未經保長公司董事會或股東會同意下,自行於越南當地以保長公司董事長之名,對外兜售保長公司對越南保長公司之持股,企圖一物二賣,核其行為,除將可能損及Linkmore Limited公司之權益外,亦可能因而使保長公司承受違約責任,自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為此請求抗告人訴請裁判解任相對人乙○○於相對人保長公司董事職務之訴確定前,或於相對人保長公司股東會決議解任相對人乙○○董事職務前,禁止相對人乙○○以相對人保長公司董事長名義行使董事長職權云云。抗告人就其係相對人保長公司之股東,持有該公司股權165,063股 ,約占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850,000股)之5.8%。又相對人乙○○已全數出脫相對人保長公司之持股,其曾要求保長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會,解任相對人乙○○之董事長職務,惟未獲置理,其遂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聲請許可自行召開股東會,以決議解任相對人乙○○之董事長職務,現由該辦公室受理中等情,固據提出保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見原審卷第9頁)、94年12月13日保長公司股東持股變動明細表及 股東名簿(見原審卷第19-22頁)、律師函(見原審卷第23、24頁)、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63 1583740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各一份為憑。但查相對人保長公司之董事長為乙○○為所不爭執之事實,是在乙○○經合法解任前,其為相對人保長公司之董事長為當然之理。是在其合法解任前,並無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繼續存在,而有定暫時狀態之情事,即與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要件不合,況且抗告人僅泛稱相對人繼續執行董事長職權,將對於保長公司造成重大損害,而未釋明其個人之何種權利將受重大損害,或於其與相對人間之法律關係有何特別情事,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尚難因其陳明願供擔保,即認可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行使董事長職權,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執前詞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抗告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