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智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智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見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 訴人 健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杜婉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健倫公司應將上訴人「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新型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付上訴人處置。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原判決有漏未審究之處: 上訴人於原審過程中已提出,無論本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是否明確將侷限於「工業用安全帽」之領域中,被上訴人所生產之鏡片,可廣泛應用於一般安全帽或工業用安全帽,乃屬不爭之事實,因此縱使原審鑑定機構所為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以誤導原舉發審查書之方式,將本件專利案侷限於「工業用安全帽」之範圍內,然就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而言,不論是市面上所購得,或是證據保全所取得之證物,均僅僅是「單一鏡片」之呈現,故為證明侵害物之鏡片也可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於原審過程中,上訴人已檢附相關之相片證明在案,惟原判決中,原審完全未針對此點作出任何之說明,僅僅述及本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被限制於工業用安全面罩,而針對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也可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之事實,隻字未提,原判決確有漏未審究之處。 ㈡原判決完全引用鑑定基礎有誤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與事實相背: 鑑定機關之專業意見,於訴訟中固可作為判決之參考,惟倘若鑑定報告之內容,係以誤導之方式所為,即無參考之依據。本件原鑑定機構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中,不僅將相當多於舉發審定書中未曾見及之理由,直接認定為舉發審定書之意思,甚至鑑定報告中又以自我揣測舉發審定書之意旨,實為相當偏頗之認定,如鑑定報告書中第二十六頁中所載:「系爭專利與引證或二(文中即有筆誤)之安全帽之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主管機關在認定專利保護的範圍與適用領域上,將所謂的工業鏡片與摩托車用安全帽鏡片不同的兩技術與商品應用領域」、「系爭專利之存在乃建構在兩個條件上」、「系爭專利所主張之技術應用領域為一種工業鏡片,且此技術應用領域至少不得擴張至安全帽使用鏡片之領域」等等之文句,於原舉發審定書中均未見及,既未見及上述意思之表達,何來有第二十八頁中所載「換句話說,專利所主張之鏡片技術已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因其將該技術應用於工業用面罩上,主管機關以此授與專利權及對相關之舉發案做出不成立之審定」之認定呢?鑑定報告所載,係建構在錯誤之認定上,不得作為判決之依據。 ㈢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仍有「均等侵權」之事實: ⑴查原判決中另述及,就實體而論,除了有「A」與「a1、a2」安全帽之鏡片結構不相同外,尚有「B」與「b1、b2」、「E」與「e1、e2」不相同,惟觀及原判決中所區隔之申請專利範圍所作之比較,上訴人認為原審過於狹隘之認定,如同下列比較,即可看出就均等之概念,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確實落入本件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①專利案A: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 侵權物a1、a2:一種用於安全帽之鏡片結構; 比較: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侵權物,僅能裝設於一般安全帽,而無法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故二者均為防護型帽子之鏡片。 ②專利案B: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帽緣周緣; 侵權物b1、b2:其鏡片上緣之兩側各設有一圓孔,可藉由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側。 比較:不論專利案中所述之長孔或侵權物中呈現之圓孔,均是為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設計,故二者設置之位置均在鏡片上端,均為相同目的而設計,為均等之設計。③專利案C:鏡片呈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 侵權物c1、c2:其鏡片呈現縱剖面與橫剖面均弧線之球面狀設計。 比較:原判決已認定二者為相同之設計。 ④專利案D: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緣,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 侵權物d1、d2:鏡片之兩側則由上往下內縮,而鏡片之底緣則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底緣呈現出一向中間下方略為凸出之弧度。 比較:原判決已認定二者為相同之設計。 ⑤專利案E: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 侵權物e1、e2:可藉此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之活動。 比較:原判決認為二者有不同,惟依其所述內容,二者為相同之說明,並無差異。 ⑵上述之比較可看出,原判決之說明,主要是認為A、B、E三部份有差異,惟A部份之差異,為鑑定報告之推斷,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侵權物僅能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而B部份,雖孔之設置位置及形狀有別,然為固定鏡片而設置之孔槽,足可證明為均等之設計,而E部份,就原判決之說明,二者確為相同之設計,卻又認為不同,判決確有前後矛盾之處,實為違誤之認定。 ㈣按一般工業用之安全帽,目的在於提供於特殊環境中可對頭部有適當的防護,因「工業用」為廣泛性之統稱。被上訴人所檢附之工業安全護具目錄,僅特定廠商為其供應之銷售通路,所印製之特定型態安全帽而已,非含括所有之安全帽,乃屬當然。被上訴人所提出特定廠商之目錄,不足以證明其鏡片無法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 ㈤再者,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產品為鏡片,而其須裝設於安全帽之前端,藉由頂端周緣之孔槽而固定於帽緣,此為不變之觀念。而所謂之帽緣,即為帽子之端緣,則被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的鏡片之圓孔無法固定於帽緣」,乃是將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過於侷限化所致。且被上訴人實忽略,本件專利之標的為「鏡片」,而設於頂端之孔,不論是均佈之長孔或是兩側之圓孔,均是為使鏡片固設於帽緣而設計之結構,因此就系爭之「鏡片」,被上訴人所製造之鏡片,確已落入本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㈥被上訴人述及如本案之特徵已見於專利公報第178004號、第178738號、第198180號、第205952號、第209947號及摩托車雜誌第七八期、第一0三期,而認為被上訴人所主張之鏡片技術,早已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惟被上訴人僅是以口頭說明其技術與上開公開技術相同,並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述屬實,且依專利法第五十七條所述專利權效力不及之處,其中第三項所述「申請前已存在國內之物品」,須為被上訴人之產品,於本案申請前即已存在,然被上訴人卻以他人之公開資料,主張其產品之技術已於申請前即已存在,實有誤導之嫌。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裝設於上訴人自稱之工業用安全帽上,因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依商品檢驗法於本體標示商品檢驗標識,並依商品標示法標示商品名稱,故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商品之名稱為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是裝設於騎乘機車用安全帽上,應屬事實。上訴人之舉證方式,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二十七條,致被上訴人產品標示不符及受檢驗事項有變更情事,依商品檢驗法應重行報驗,故上訴人舉證之事,應屬不合法。 ㈡據上訴人專利之創作說明第六頁「再者請參看第三圖所示,本創作配戴時,利用鏡片(10)之長孔(11)直接定位於帽緣(21)週邊之定位扣(22)處,使鏡片位於帽緣(21)之前緣處而形成一安全面罩,再將帽子(20)戴於頭部」。上訴人民事上訴理由狀第三頁「不論專利案中所述之長孔或侵權物中呈現之圓孔,均是為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設計」。因上訴人舉證之工業用安全帽上已缺少帽緣(21)及定位扣(22),違背其專利創作說明及上訴理由狀之主張;而上訴人舉證之黃色頭盔缺少定位扣(22),仍是違背其專利創作說明之主張。上訴人舉證之事應屬不合理。 ㈢被上訴人於本院提供之藍鷹品牌白色工地用安全帽(藍鷹工業安全目錄第一頁),鋁框帽緣(第七頁),習用工業面罩(第七頁)等證物,皆是上訴人專利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物。與上訴人舉證之安全帽比對後,可得知上訴人僅只以言詞宣稱,未提出證據足以認定其舉證之安全帽為工業安全帽。再依上訴人專利說明書及圖示,不論習用工業面罩或專利創作之物皆因缺少帽緣(21)、定位扣(22),而無法裝置於上訴人舉證之安全帽,上訴人舉證之物,已令其專利實施不可能,其舉證不足採。因黃色安全頭盔之定位扣上有卯釘緊密固定,正常使用時不可能輕易取去,上訴人之黃色頭盔是經加工處理,已非正常使用之形態。被上訴人提供之工地用安全帽、鋁框帽緣、習用工業面罩、黃色安全頭盔等證物,皆是商品進入市場時之原始形態,若允許上訴人引用經加工處理已非原始形態之物來舉證,實有未當。 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公告「工地用安全帽正確使用方法」說明第一項「營繕工程之工作場所未戴用安全帽、未繫頤帶或戴用不符合國家標準之安全帽(如膠盔、機車安全帽或安全帽為通風自行開洞之情形)皆屬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十一條之一規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標準檢驗局加強查核市售機車安全帽,維護消費者安全」配戴須知中載明「勿配戴自行車、溜冰鞋、滑板及直排輪等活動用頭盔或工地用安全帽」,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皆是「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報檢驗合格,並貼上「商品檢驗標識」後,始運出廠銷售,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行為。若有任何人將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裝置於非機車安全帽上進入市場,即屬違反商品檢驗法之行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工業用的安全帽、鏡片、發貨單影本一件、統一發票影本一件、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勞檢字第0960150378號函影本一件、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標準檢驗局加強查核市售機車安全帽,維護消費者安全」乙文為證。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創作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已獲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頒新型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新型專利),並經公告在案,被上訴人健倫塑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健倫公司)未經伊之同意,擅自製造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鏡片出售,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四月間,上訴人在其經銷商「凌駕社」、「應成什貨店」等處,購得被上訴人健倫公司生產銷售之鏡片,經委請專利事務所鑑定結果,被上訴人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確已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自九十年起製造販售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共計七萬片,每片獲利以三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健倫公司獲利二百一十萬元,被上訴人乙○○係健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負責健倫公司之業務之執行,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應就健倫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健倫公司應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付上訴人處置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享有之系爭新型專利,在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以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呈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提供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強調為「工業用安全面罩設計領域」,針對習知「工業用安全面罩」改良,可見其專利領域及改良背景與「安全帽鏡片」完全不同,其專利範圍不能包含「安全帽鏡片」,被上訴人生產之鏡片,係使用於安全帽之鏡片,兩者之用途不相同,自不生入侵害其專利之事;另伊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習知安全帽鏡片」相同,係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技術」生產,係一種習用之產品。又被上訴人健倫公司生產之鏡片係呈彎弧狀並由中間向兩側呈漸縮狀,兩側由上往下呈垂直狀並在兩側設二圓孔,在上緣內側設一凸緣以供卡掣在安全帽上,分析比對兩者,乃兩個不相同之構造與產品,設計理念不同,並未侵害其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兩造對於,系爭新型專利,已由上訴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專利權,經該局審核發給新型第104609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止,並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以編號258915號專利公告在案;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十日分別至「凌駕社」、「應成什貨店」等處購得之鏡片,係被上訴人健倫公司所製造、販售,被上訴人健倫公司對系爭新型專利提出舉發,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乙○○係健倫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均互不爭執,並有系爭新型專利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影本各一件、被上訴人健倫公司生產之鏡片照片六張、發票二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日(94)智專三㈢05077字第09420999380號舉發審定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至十、十二至十五頁;原審卷㈡第一0五至一0六頁),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被上訴人乙○○係公司負責人,應連帶賠償其損害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被上訴人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 四、經查: ㈠按專利權人取得專利權範圍,須藉由解釋以確定。解釋專利權範圍之主義,依據各國專利實務與國際採行之解釋原則,有中心限定主義、周邊限定主義及折衷主義等學說,所謂折衷限定主義,乃指解釋專利權範圍時,除依據申請範圍之文字及說明外,並得參酌專利說明書與圖式,以確定專利權所應涵蓋之實質內容。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之說明及圖式,可知我國解釋專利權範圍,係採折衷限定主義,原則上對於專利權之保護,係根據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並得參考說明書與圖式,用來解釋該專利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 又專利侵害訴訟之爭議重點,乃被指侵權之標的物是否為專利權人所有之專利權範圍所涵蓋,如何判定是否涵蓋,涉及專利侵害判斷理論,目前主要有所謂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所謂⑴全要件原則,係分解申請專利權範圍之請求項,包括構成要件、構成要件間之連接關係,及各構成要件所發揮之功能。繼而以分解之各專利構成要件,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相對應之對比項所構成之要件,逐一比對。倘技術特徵或構成要件完全相同,即完全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義範圍內,則構成侵害專利,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比申請專利範圍短少一個以上構成要件,依據全要件原則之分析比對,初步判定未構成專利侵權。而⑵均等論原則,係指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未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內,倘其差異或改變,對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而言,有置換可能性或置換容易性時,則被控侵權之物品或方法與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間,兩者成立均等要件,自得認定成立專利侵權,至於⑶逆均等論原則,則係於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雖落入專利權人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構成文字侵害時,應再運用逆均等論判斷是否排除侵權成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於發明或創作原理上,已有相當程度之改變,係實質上以不同方式達成相同或類似之功能時,亦不符合均等之成立要件,故逆均等論扮演之功能與均等論之功能相反,而⑷禁反言原則,則係指專利權人於申請過程之階段或提出之文件上,已明白表示放棄或限縮之部分,其嗣後於取得專利權後或專利侵權訴訟中,不得再行主張已放棄或限縮之權利,其作用在於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作擴張解釋,故應至適用均等論原則後,再加以討論與檢驗。若不適用均等論原則,自無須應用禁反言原則。 ㈢本件原審法院曾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命兩造合意選定鑑定人,嗣因兩造合意選定之中國生產力中心,並未承辦鑑定業務,原審為免拖延程序之進行,乃依職權選任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以下稱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為鑑定機關,就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鏡片,是否侵害系爭新型專利進行鑑定,經該院作成鑑定,有該院鑑定報告書可按(外放證物),依鑑定研究報告所示,該院進行系爭鑑定,係依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其步驟:首先為就系爭新型專利權內容、被控侵權物暨圖式為鑑定分析,並依序依文義讀取原則(即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鑑定分析,而後獲得最終鑑定結論,該鑑定內容及結論如下: ⑴經濟部智財產局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o1)對本件專利影響之結論: 依舉發審定書所示,「系爭新型專利,將工業鏡片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之結構設計,主要係用以增加鏡片兩側與肩膀間的距離,令使用者頭部有較大的活動空間,較習用工業鏡片具功效之增進,系爭新型專利與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SC-212型安全帽照片及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PN-909型安全帽廣告照片之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難謂系爭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可知主管機關認定專利保護的範圍與適用領域上,將所謂的工業鏡片,與摩托車用安全帽鏡片視為不同的兩個技術與商品應用領域。換言之,系爭新型專利之存在附有兩個條件,其一技術應用領域為工業鏡片,至少不得擴張至安全帽使用鏡片之領域。其二為必需滿足球面設計、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等特徵(見鑑定報告書第二六頁)。 ⑵系爭新型專利之範圍: 上訴人申請系爭新型專利時,其記載之專利範圍為:「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主要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其特徵在於: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且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藉此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並參酌上訴人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實施例與圖式,可知系爭新型專利,主要針對習用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的缺失進行改良,其進行之改良重點如下: ①其安全鏡片之表面,需呈現出球面狀的弧形設計,而欲符合所謂球面狀之設計,該鏡片之橫切面與縱切面,均需呈現出帶有弧度之曲線。 ②安全鏡片結構,需符合兩側框邊由上往內縮,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以增加鏡片底端兩側與肩膀之間的距離。 ③系爭新型專利所主張之技術領域,應限制在工業用面罩上,且僅止於工業用安全面罩上,因此於判定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鏡片,是否落入專利範圍的過程中,其注意的焦點除需滿足球面狀設計、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同時底緣需由兩側向中間呈現弧形傾斜等特徵外,證物產品所處之領域亦需落入一般工業用面罩之領域內,若非一般工業用安全面罩之產品,則其與系爭新型專利所得以主張之權利範圍不同。換句話說,專利所主張之鏡片技術已存在於習用之安全帽上,因其將該技術應用於工業用面罩上,主管機關以此授與專利權及對相關之舉發案做出不成立之審定,此代表系爭新型專利權人欲主張其權利時,不可逾越此限制條件範圍(見鑑定報告書第二七至二八頁)。 ⑶被上訴人製造販售被控侵權物鏡片「證物一」,依文義讀取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如下: ①文義讀取原則: ⒈系爭新型專利取得分類為A61F9/06,係屬於「人類生活需要」當中「焊工用面罩、護罩或頭罩」之部分,依據專利分析項「A」與證物分析「a1」可知,「證物一」屬於一種用於安全帽之鏡片,與專利所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分屬不同之領域,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一」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於文義上,「證物一」之圓孔以非專利所稱之長孔,經文義比對,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及「證物一」之鏡片皆呈現出球面狀之設計;於文義比對上,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主張鏡片之兩側框邊需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而「證物一」之兩側與底緣,分別呈現出兩側邊框由上往下內縮,底緣由兩側往中間呈現弧形傾斜;於文義上「證物一」已落入專利所主張之範圍內;經文義比對,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而「證物一」之結構,雖可達到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一」之安全帽鏡片,與專利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係有所區別,經文義比對,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以上見鑑定報告書第三八至三九頁)。 ⒍結論: 由上述各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可知,五個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分析項中,有二項相同,三項不相同,依文義讀取原則理論,應認定:「證物一」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不符合文義讀取」(見鑑定報告書第四三頁)。 ②均等論原則: ⒈專利所主張者乃為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而「證物一」為一種安全帽鏡片,故「證物一」所屬的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依據前述舉發引證案審定結論中主管機關對於應用領域的判斷標準與揭示之標準,此部份兩者在使用目的上所呈現之差異,使得「證物一」,落在專利所不可主張之範圍中,故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一」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兩者皆為利用設置孔洞之手段,達到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功能,差異僅於一為圓孔一為長孔,於運用手段上並未有相異之處,因此「證物一」顯現出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符,並具有相同之功能,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故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需呈現出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而「證物一」之鏡片則呈現出縱剖面與橫剖面均為弧線之球面狀設計,因而專利與「證物一」之鏡片均呈現出球面狀設計,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與「證物一」於鏡片之兩側框邊均呈現出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證物一」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未相異,故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之目的,反觀「證物一」雖可藉此結構,形成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一」之安全帽鏡片,已與工業用安全面罩為不同領域之產品,兩者所使用之目的亦不相同,因此此部份之爭議,基本上與分析項「A」相同,故「證物一」與系爭專利,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四七至四八頁)。 ⒍結論: 依據前述分析結果得知,「證物一」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分析項,並未適用逆均等論而發生逆轉;鑑定結果為不相同之分析項,則有一項適用均等論而發生逆轉,其餘二項仍為實質不相同。依均等論原則之鑑定結論:證物一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二頁)。 ③禁反言原則: 「證物一」之比對,在文義讀取原則中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進一步於均等論原則中,仍獲得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智慧財產局編訂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已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判定之需要,即應維持均等論原則之判斷(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四頁)。 ⑷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被控侵權物鏡片「證物二」,依文義讀取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判斷有無侵害系爭新型專利如下: ①文義讀取原則: ⒈由本案專利之取得分類為A61F9/06,係屬於「人類生活需要」當中「焊工用面罩、護罩或頭罩」之部分,依據專利分析項「A」與證物分析項「a2」可知,「證物二」屬於一種用於安全帽之鏡片,故與專利所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處與不同之領域,在總論構件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2」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二」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於文義上,「證物二」之圓孔以非專利所稱之長孔,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2」可知,專利及「證物二」之鏡片皆呈現球面狀之設計;故於文義比對上,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2」可知,專利主張鏡片之兩側框邊需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而「證物二」之兩側與底緣亦分別呈現出兩側邊框由上往下內縮,底緣由兩側往中間呈現弧形傾斜;因而於文義上「證物二」已落入專利所主張之範圍內;故經文義比對,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符合文義讀取」。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2」可知,專利主張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而「證物二」之結構雖可達到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二」之安全帽鏡片,與專利主張之工業用安全面罩係有所區別,經文義比對,於此分析項應鑑定為「不符合文義讀取」(見鑑定研究報告第四十至四一頁)。 ⒍結論: 由上述各分析項之鑑定結果可知,由「證物二」五個對應於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獨立項之分析項中,有二項相同,三項不相同;依據文義讀取原則理論,可得結論:「證物二」對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應「不符合文義讀取」(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四三頁)。 ②均等論原則: ⒈由專利主張之「A」項總論構件可知,專利所主張者乃為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而「證物二」為一種安全帽鏡片,故「證物二」所屬的領域,與標的之呈現上已與專利產生實質不相同之處;依據前述舉發引證案審定結論中主管機關對於應用領域的判斷標準與揭示之標準,此部份兩者在使用目的上所呈現之差異,使得「證物二」落在專利所不可主張之範圍中;故在總論構件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 ⒉由專利分析項「B」與證物分析項「b1」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而「證物二」之鏡片則於上緣兩側各設一圓孔,可藉該圓孔將鏡片固定於安全帽緣之兩端;兩者皆為利用設置孔洞之手段,來達到將鏡片固定於帽緣之功能,差異僅於一為圓孔一為長孔,於運用手段上並未有相異之處,因此「證物二」顯現出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相符,並且具有相同之功能,亦即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故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⒊由專利分析項「C」與證物分析項「c1」可知,專利主張其鏡片需呈現出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而「證物二」之鏡片,則呈現出縱剖面與橫剖面均為弧線之球面狀設計,因而專利與「證物二」之鏡片均呈現出球面狀設計,故兩者之組成並未有實質相異之處,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⒋由專利分析項「D」與證物分析項「d1」可知,專利與「證物二」於鏡片之兩側框邊均呈現出由上往下內縮,且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因此「證物二」與專利所運用之技術手段並未相異,故應鑑定為「實質相同」。 ⒌由專利分析項「E」與證物分析項「e1」可知,專利主張可藉此設計獲得較佳之目視效果,並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而達到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之目的,而「證物二」雖亦可藉此結構,形成一具有良好之目視效果,且可便利頭部活動之鏡片,然「證物二」之安全帽鏡片,已與工業用安全面罩為不同領域之產品,兩者所使用之目的亦不相同,故「證物二」與系爭專利,在此應鑑定為「實質不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四九至五十頁)。 ⒍結論: 依據前述分析結果得知,「證物二」分析項對應專利分析項於文義讀取原則之鑑定結果為相同之分析項,並未適用逆均等論而發生逆轉;鑑定結果為不相同之分析項,則有一項適用均等論而發生逆轉,其餘二項仍為實質不相同,其結論:「證物二」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不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二頁)。 ③禁反言原則: 「證物二」之比對,在文義讀取原則中為不符合文義讀取,進一步於均等論原則中,仍均為實質不相同之結果,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中之鑑定侵害判斷流程,已無進一步進行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阻卻判定之需要,應維持均等論原則之判斷,即「證物二」對應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均構成實質不相同(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五四頁)。 ⑸最終鑑定結論: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其構成要件與系爭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實質不相同,均不侵害該專利權。 ㈤本院審酌: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具有得利專業知識經驗之人員,依據專利法、專利法施行細則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制定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鑑定流程進行,且合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界定原則,及判斷侵害專利應採取之上開基準,且鑑定程序及分析均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公正而可採,是被上訴人主張,其製造販售之鏡片,並未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事實,堪以採信。 ㈥上訴人雖一再主張,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受理系爭新型專利案件舉發程序,製作舉發審定書時,並未認定申請專利範圍僅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然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所為之鑑定報告,竟主觀推斷舉發審定書之意,將系爭新型專利侷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之範圍內,顯係不當云云。經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舉發案(000000000No1)審定書理由㈧明言:「系爭專利將其工業鏡片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之結構設計,主要係用以增加鏡片兩側與肩膀間的距離,另使用者頭部有較大的活動空間,較習用工業鏡片具功效之增進,系爭專利與證據二(即勝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SC-212型安全帽照片)或三(即金永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PN-909型安全帽廣告照片)之安全帽球型服貼鏡片結構之使用目的有所不同,故以證據二或三難謂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等語,有審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㈡第九八頁),我國專利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關於專利權保護範圍之界定,既係採用折衷限定主義,即界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係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之說明及圖式,已見前述,本件上訴人記載申請專利範圍既已載明「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進而提供一更為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見原審卷㈠第二五頁反面),而其創作說明⑴更詳載:「本創作關於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由於(工業)發達,而從事於(工業)活動之人相對的增加,因有許多特殊之(工業)活動具有高危險性,(工作)時會傷害到人體的臉部」、「故為防止(工作)時(工人)的臉部或眼部受到這些高溫、強光及化學品的傷害,是以從事具有上述危險性之工作者必須配戴(工業用)安全面罩」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三頁),是上開鑑定,依上訴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為基準,參酌說明書及圖式所揭示之目的,作為解釋專利範圍之內容,因而認定系爭新型專利範圍,限於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不得擴張至工業鏡片技術領域以外,即屬正當。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㈦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製造販售侵權物均是「鏡片」,而非「安全帽」,鑑定報告將侵權物歸類於「安全帽」領域,非以「請求專利範圍」之「鏡片」為判斷基礎,即屬錯誤云云。查:系爭新型專利,鑑定機構將其分為五個獨立項,依序為「A一種(工業用)安全面罩鏡片」、「B於鏡片上緣設有數長孔,可固定於帽緣周緣」、「C鏡片成特殊曲線之球面狀設計」、「D兩側框邊由上往下內縮,底緣亦由兩側向中間呈弧形傾斜」、「E較佳之目視效果,增加頭部之活動空間,提供更實用之工業用安全面罩結構者」(見鑑定研究報告書第二九頁),而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就原審法院囑託鑑定之「證物一」及「證物二」,其分析項內容即係按上開五項獨立項依序進行比對鑑定,依文義讀取原則、均等原則之鑑定方法進行分析,已如前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㈧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鏡片,可裝設於工業用安全帽上,系爭侵權物確已落入專利範圍等語。查:商品標示法第九條明文規定:「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一、商品名稱。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三、商品內容:(一)主要成分或材料。(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被上訴人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即「證物一」及「證物二」照片所示,均已依上開商品標示法之規定,黏貼本身之資料貼紙,並標示商品品名為:「乘坐車輛人員用眼睛防護具」,且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檢驗合格而貼上合格檢驗標識,足認被上訴人所製造販售之鏡片之生產目的,確實係裝設於騎乘機車使用之安全帽上,而非裝設於在工業用安全帽上。至上訴人於保全程序所扣押取得之產品,因係生產中之物品,尚未進行商品檢驗,自不能依因其未貼標示,即認其係欲裝置於工業用安全帽上,又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多年來生產約有七萬片鏡片出售,倘若有如其主張,使用於工業用安全帽上,應由其就此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健倫公司生產之鏡片曾用於工業用安全帽上,此部分其主張,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健倫公司製造販售之鏡片侵害其所有之系爭新型專利一節,為不可採。從而,其依修正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新法為第一百零八條、第八十四條第三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健倫公司連帶給付上訴人二百一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被上訴人健倫公司應將侵害系爭新型專利之模具銷燬或交付上訴人處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