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有限責任雲林縣機關學校聯合員工生消費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洪秀一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本院所為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茲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裁定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 項、第5項,及同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與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茍抗告法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失當,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71年臺再字第210、63年 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再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 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 再抗告人對於第三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新台幣(下同)2,300萬元之債權,經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 均無效果,有債權憑證在卷可按,扣除上開執行無效果之2,300萬元之債權,再抗告人現有積極資產即現金僅餘2,699,342.5元,顯難足額清償債務。且再抗告人早已停止支付廠商之貨款。第一二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破產事件,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審以「且抗告人現有資產之現金2,699,342.5元,另對於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200餘家廠商409,044元之債權如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是否有 其效果,尚未可知」云云,然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200 餘家廠商為本件之債權人,將來如進行破產程序,本即可以抵銷之方式處理。從而,上開廠商總債權雖為9,709,342元 ,如經抵銷後,所餘總債權額應為9,300,298元,原審所謂 「如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是否有其效果,尚未可知」云云,已有違誤。又原審認為「是由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及債務之金額對照以觀,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以: 「而抗告人所稱其負債數額,如上述除稅金及提貨單外,約有9,709,342元,已遑論 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云云,前後認定之事實理由矛盾,亦有違誤。又再抗告人之現有資金僅餘2,699,342.5元, 對債權人廠商之債權409,044元,合計資產尚有約3,108,386元(扣除上開執行無效果之2,300萬元),故未經宣告破產 ,不能貿然遽謂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即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再抗告人發行之提貨單約150萬元左右,合計債務 約1千餘萬元,再抗告人之資產顯不足清償全部債務至為明 確。本件無積極事證足以證明再抗告人之資產所組成破產財團可預見已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則原審是否得以主觀之認定,遽謂「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即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則本件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殊有違誤,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4號 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以96年7月6日96年度破抗字第14號駁回在案,本件抗告人對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惟觀諸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指摘本院主觀認定,再抗告人之資產所組成破產財團可預見已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再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等情,然此乃是本院依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加以取捨、判斷,而為事實之認定,縱令其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取捨證據失當,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何況本院原裁定已詳為認定「本件抗告人(即本件再抗告人,下同)現有資產,除現金2,699,342.5元外,尚有對於第三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2,300萬元之債權,及對於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等200餘家廠商409,044元之債權,是總計聲請人之資產尚有約26,108,386.5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銀行現金收支流動一覽表、存摺內頁明細、債權憑證、債務人清冊等在卷可按。而抗告人所稱其負債數額,除稅金及提貨單外,約有9,709,342元,有抗告人 所提出債權人清單在卷足參。是由抗告人之現有資產及債務之金額對照以觀,抗告人之資產顯然大於負債,要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何況抗告人主張其對於債務人簡高霖、董枝玉二人有2,300萬元之債權,經依法追償及強制 執行均無效果,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且抗告人現有資產之現金2,699,342.5元,另對於聯合利華股 份有限公司等200餘家廠商409,044元之債權如依法追償及強制執行均是否有其效果,尚未可知,而抗告人所稱其負債數額,如上述除稅金及提貨單外,約有9,709,342元,已遑論 有清償全部債務之可能。且如為破產之宣告,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如此,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更減少債權人受有分配之可能。且抗告人亦自陳『廠商不提供貨物供抗告人銷售,抗告人因而歇業,並申請註銷營業登記,已無經營能力可言。更因財產不足清償廠商貨款而停止支付,信用更已破產,此由廠商紛紛取回舖貨,致抗告人無法繼續營業,即可明證。』顯見抗告人於短期內亦無可能增加積極財產以清償債務。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並無對抗告人宣告破產之實益及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等語,非有再抗告人擅指主觀推斷之為誤情事。且再抗告人所提再抗告狀內容並未具體表明本院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未表示本院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何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重加闡釋必要,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 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