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破抗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破抗字第48號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破字第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理財失誤,墮入銀行循環高利的陷阱,已陷於財務困境,已無法負擔銀行近年息20%的高利,利上加利,每月就要超過新 台幣(下同)40,000元,抗告人縱使不吃不喝,也無法付足利息,更一輩子還不清本金,是以不得不依法清理債務,請求法院宣告破產。抗告人現今負債共約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2,400,000元,並財產僅有現金309,000元,債務已超過抗告人之總財產甚多,實有必要依破產法之相關規定宣告破產,以保護債務人即抗告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為此聲請宣告抗告人破產云云。 二、原審法院裁定以: ㈠、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分別定 有明文。破產程序既係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 回其聲請,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可資參照。 ㈡、經查: ⒈按破產管理人之費用,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6年3月7日台財稅字第09 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 市及市20,000元,在縣16,000元。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000元的債權,經此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216,000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 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 ,從而,選任破產管理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000元。而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 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抗告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抗告人所述其現有財產於扣除上開財團費用後,堪認已無餘額可供構成破產財團,自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抗告人聲請宣告 破產即無實益。 ⒉又查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總金額為2,400,000元,業據抗告人所陳報債權人估計,有其陳報 之債權人清冊可參,而抗告人現有現金309,000元,惟依 ①依勞保異動資料顯示,抗告人【60年7月29日生】於94 年2月25日再加入勞保(順興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薪資17,400元)。②從抗告人最近一年財產歸戶所得申報資料可知,抗告人於95年薪資所得247,520元,堪認抗告 人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此有原審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卷明細表附於原審卷33至36頁可按,是以計算抗告人工作至65歲止,其尚能工作而取得收入之期間約尚有30餘年,此外,依上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亦足見其尚具有相當之償債能力,再參以上述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權人均係金融機構,依上述之說明,抗告人既仍有309,000元之現金資產及相當之工作 能力,其可透過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協商如何簡化還款程序、降低利息,俾以合理之方式分期清償積欠各債權銀行之債務,抗告人應尚無不能清償之情事,抗告人之本件聲請核與破產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裁定意旨:「…只要 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即可宣告破產,至於宣告破產有無實益,似非宣告破產時所應斟酌之要件…」,及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79號裁判意旨亦有:「…除債務 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債務外,尚難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耿雲卿教授所著『破產法釋義』第180頁亦已就『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闡釋得非常 清楚: 重點乃在於『客觀上負債大於資產』,則符合不能滿足清償債權之狀況,即該當於法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原審也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竟又稱抗告人之剩餘財產不足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無破產實益,且尚可工作還債,及可與債權人協商云云的無謂理由,即駁回抗告人的請求,實武斷偏頗。 ㈡、抗告人並無清償能力,抗告人從事基礎的勞務工作,工作收入有限,還要養家活口,根本連支付利息之一、二成都不夠,更是一輩子都不可能還到任何本金,債務恐不減反增,顯見原審之判斷不符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甚至關於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當時之狀況為準,債務人將來有無工作能力或其薪資未來有無增加可能,尚非聲請宣告破產之法定障礙事項,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499號判決意旨可按。原審徒以抗告人尚可工作 ,有工作收入,即誤認與宣告破產要件不符,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㈢、再是否與債權人協商,亦只是行政方面的事項而已,並非是司法上法律所規定破產宣告之必要條件,自不得違法將之引用為宣告破產的障礙事由。更何況,之前行政機關所主導的『協商』,表面上似乎應可任由債務人與債權人自由磋商協調,但實際上根本乃只是由債權人單方面強勢主導,債務人只能被動表示接受或不接受而已,根本沒有提出協商條件的機會。是以就此高等法院95年破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已明確指出:「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清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屬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金融監督行政權事務,並非法律所規定宣告破產之要件,自不能將其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更何況該協商機制自95年12月31日即已停辦,銀行更無義務接受協商,原審竟引法律上無義務之事為駁回之理由,自有未合。 ㈣、而抗告人現有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而普通財產即有30萬餘元之多,且已是盡抗告人最大能力向親友籌措所得,已經是抗告人最大誠意,以組成破產財團,支付破程序所生費用及分配債務。一般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費用約4、5萬元左右,是以所餘財產足以支應破產程序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縱按原審所認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依財政部頒規定,亦應係按標的物價值9%計算,而非按債務額計算,則本件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亦應僅為27,810元(計算式:標的物財產價值為309,000×9%=27,810元),原審所算定 之216,000元,乃為明顯錯誤。 ㈤、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乃甚為蓬勃興盛,鄰近的香港或中國大陸,一年也有數萬件的破產案例,連知名藝人阿B(鍾鎮濤)也負債港幣十億元,而為 破產之宣告,甚至都已經復權重生了,更加深國人對此制度之印象。法院實應體察現代之思潮,而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之困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是以司法院也已體認此思潮,而訂立新的破產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確認不要『破產實益』的要件,以擴大該法適用及幫助債務人之機會。且於其立法總說明中公然表明:現今實務上不准破產之理由,與現代債務清理法制思潮重在給予債務人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不符! ㈥、最高法院吳啟賓院長,亦作出最新之裁定(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673號),認為以債務人之剩餘財產,債權人素 質統一且人數非多,必是足以支付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具有破產實益,而認為應准許破產。該案例的償還比例與本件約莫相當,適足為本案之參考。 ㈦、是抗告人所負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法律上實益存在,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項、第97條及第10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條亦定有明文。「法院 就破產之聲請,應以職權為必要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同法第148條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以裁定駁回其聲 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參照)。從而,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同法第95條、第96條所列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同法第148條規定,法院於宣 告破產後,隨即須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此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且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是依上開實務意旨,聲請宣告破產如無實益,應適用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 五、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其目前資產僅存現金309,000元,並無其他資 產及信用能力,業經抗告人於96年8月7日提出民事聲請宣告破產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10頁),所陳報之債權額,抗告人積欠台北富邦銀行6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250,000元、復華銀行150,000元、玉山銀行100,000元、京城銀行60,000元、日盛銀行10,000元、花旗銀行30,000元、渣打銀行200,000元、美國運通銀行45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400,000元、中華商業銀行即兆豐商業銀行150,000元,此有債權人清冊附於原審卷11頁可按,總計2,400,000元之債務,是抗告人主張目前資產顯不足清償其所負債 務等語,堪認屬實,足以採信。 ㈡、破產宣告之目的,在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公平滿足,本件抗告人僅存資產309,000元,而依財政部96年3月7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17860號令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95年度執行 業務者收入標準」,律師擔任破產管理人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9計算收入標準,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 20,000元,在縣16,000元,有該令函附於原審卷65頁足參。本件破產標的為2,400,000元之債權,而非抗告人所主 張之309,000元剩餘資產,依2,400,000元之債權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已高達216,000元。又破產監查人亦為破 產程序必備機關,依破產法第128條規定,破產法第84條 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是監查人之報酬應視為管理破產財團之費用,而列為財團費用,參酌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則破產監查人之報酬亦為216,000元,從而,選任破產管理 人及破產監查人之費用即高達432,000元。遑論破產程序 尚須優先支付其他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行減少,則其他債權人即無法藉由破產程序而受任何分配清償,與破產制度之本旨顯然不符,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否則將有違債權人平等受償原則,參酌上開裁判所揭櫫之意旨,其破產聲請自不應允許。原審依調查所得事證,駁回其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主張:「原審已查明認定抗告人確實已經負債超過資產甚多,而已陷於客觀上『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有剩餘財產負擔得起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的確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是否不能經由一般債務協商機制償還債務,原非宣告破產所應審酌之事項,原裁定將之引用為宣告破產之障礙事項,即引用為駁回其聲請破產理由之一,雖有可議,但仍不影響認定本件抗告人聲請破產為無理由之結果,並予敍明。另應否准許破產聲請,法院應就個案事實加以認定,非謂債務人有不能受償之情況,即一概應予准許。抗告意旨復主張:「債務人之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勿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之困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並提出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學者之見解」云云,亦有誤解,委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破產事件,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之財產總額、清償能力及確實債務金額,並調閱相關資料予以查證後,認抗告人雖有不能清償之情,惟與破產制度本旨不符,認其破產聲請為無實益,而駁回其聲請破產,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 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胡景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