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6號聲 請 人 即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 實之一切證據以釋明之。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足見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力是否符合無資力之法律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酌之拘束甚明。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 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康揚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乙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另依本院依職權調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15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5年間雖有康揚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43,300元,及財產3筆總額為263,990元;惟按上開明細表之記載可知,聲請人 遭相對人解僱後即無其他薪資收入,且雖有前揭財產亦價值甚少而無法立即處分。又原審法院核定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187,64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2,481元、第二審裁判費63,721元,聲請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及第二審裁判費合計90,352元,然衡之聲請人之現況,堪認聲請人委難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吳銘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