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訴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易字第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96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壹仟陸佰零柒元,及自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91,6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FG-1688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斗六市○○路行經280號住戶前,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 及原告所駕之車號9R-1800號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 、左膝兩處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負損害賠償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3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對下列費用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之項目如下: 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於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支出醫療費5,607元。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由親屬負責看護,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被告免除其責任。則本件原告自95年12月17日起至19日止共3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共6,000元。 ③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原告原以自營挖土機200型為業,挖土 機1日8,000元、破碎機1日11,000元,一天可賺9,000元,扣除油料3,000元,淨賺6,000元,一個月可做20天左右,每月收入平均為12-15萬元左右,自受傷至今約1個半月無法正常工作,故減少工作之損失為18萬元。 ④貨車修理費部分:貨車被撞到底盤已無法修復,如要修理費用就要13萬到15萬元,故重新購買一輛同型貨車10萬元。 ⑤精神慰藉金:原告本值壯年健康情形良好,有一台國產貨車、挖土機、三樓透天房屋一棟。遭此意外,除住院期間飽受折磨外,身體機能更嚴重受損,爰併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之精神慰藉金。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收據影本6份、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小貨車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照 片7張、估價單10紙、行車執照影本1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黃曉梅。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17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全卷。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2月7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號FG-1688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沿斗六市○○路280 號前,因酒醉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原告所駕之車號9R-1800號小貨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兩處 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賠償醫療費5,607元、看護費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8萬元、重新購買貨車10萬元、精神慰藉金50萬元,合計791,607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等語。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㈠被告乙○○於95年12月17日凌晨6時30分許,明知已經酒醉 不能安全駕駛,竟仍駕駛車牌號碼FG-1688號自小客車由南 往北方向沿雲林縣斗六市○○路28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向原告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18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 外傷、左膝兩處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此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警卷第7、8頁)、事故現場照片10張(見警卷第9-13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卷第16頁)等可佐。 ㈡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17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肇事逃逸罪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證全卷查核無誤。 四、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乙○○於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 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朋友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喝至5時40分許,明知已經酒醉不能安全駕駛自小客車,竟仍於 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G-1688號賓士牌自小客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石榴裡上班處所,即由南往北方向沿雲林縣斗六市○○路行經該路段280號住戶前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醉疏未注意而侵入對向車道,迎面撞及對向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1800號自小客車,致甲○○受有頭部外傷、 左膝兩處撕裂傷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等情,已據被告於刑事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刑事原審卷第15、18頁;刑事本院卷第46頁),核與原告於警刑事偵詢中之陳述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見刑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頁、刑事本院卷第23頁)。此外,有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見刑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10張(見同上卷第9至13 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同上卷第6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見同上卷第7、8頁)及臺大醫院雲林分院95年12月19日診斷證明書等各1份在卷足佐(見偵卷 第16頁)。故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足為可採。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於上開規則自知甚稔,而依當時天候晴朗、自然光線明亮、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酒醉反應遲緩、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亦無注意車前狀況,竟貿然闖入對向車道,所駕之賓士自小客車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9R-1800號自小客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膝兩處撕裂傷 各9公分及3公分之傷害。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167號)、本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6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有刑事判決2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全卷查明屬實,故被告有上揭不法侵權行為,堪予認定。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如上述 已認定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而客觀上衡之,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被告對原告所受之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據以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多寡,及應否准許,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次車禍而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就醫,共支出醫療費5,607元,有原告所提該院醫療收據6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4-6頁),經核均屬必要費用,應予准 許。 ②增加生活支出部分: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之醫療費用,固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7號、89年台上字第 1749號判決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自95年12月17日起至同月19日止住院3天,有其所提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見附民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 於上述住院期間行動不便,由其配偶黃曉梅負責看護,證人黃曉梅並於96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證稱:「他的腳打石膏,沒有做顯微手術,大神經沒有斷裂,但是一些小神經有些斷裂,無法移動下床,全部都是由我照料,能自己吃飯,但要幫他調整床舖高度,大小便也要由我扶持,幫忙他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該親屬固係基於親情代為照顧原告生活起居,但其所付出之勞力依上揭法例,仍得評價為財產上之價值,自不得因此使被告免除其責任。則原告就此部分雖未提出任何單據以之證明有此支出,惟以現今一般看護行情每日約2,000元至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日,每日2,000元,共計6,000元之看護費,尚稱合理 ,應予准許。 ③減少工作能力部分:原告主張其原以自營挖土機200型為業 ,一天可賺9,000元,扣除油料3,000元,淨賺6,000元,一 個月可做20天左右,每月收入平均為12-15萬元左右,自受 傷至今約1個半月無法正常工作,故減少工作之損失為18萬 元,並提出振得工程行估價單10紙為證。茲依原告所提95年7月至同年12月止6個月10紙估價單平均計算每月營業額約為149,417元,再扣除必要開支等,原告請求每月工作20天, 每天淨賺6,000元,1個月之工作損失12萬元,一個月半共計18萬元(計算方式:6,000 ×30=180,000元),尚屬合理範 圍,應予准許。 ④貨車修理費部分:按交通事故物之損害,依民法第213條至 215條規定,其損害賠償之方法,以恢復原狀為原則,金錢 賠償為例外。再者,如修理所需費用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者,應以車輛價格為其損害額,始符誠信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9R-1800號自小貨車被撞到底盤已無法修復 ,如要修理費用就要13萬到15萬元,故其已另以10萬元買入同樣年份、車型之小貨車一輛云云,並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已被撞毀之貨車照片3張以資為證(見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30-32頁)。原告雖未另提送修所需費用之估價或無法 修復之證明以實其說,但觀之照片中所示之系爭車輛毀損程度甚為嚴重,修復縱屬可能,惟衡之一般經驗法則,修理費用應超過購入同樣車輛之價格,是以原告請求本項損害應以金錢賠償,尚稱公允。茲查,原告原有之貨車約為11年之中古車,經本院向銷售該款汽車之經銷商「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營業所」查詢當年新車銷售價格為368,000元, 再徵之中古車商「南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該款汽車現今之二手買賣行情,據其依中古車買賣行情期刊「權威車訊」第224期所載最近年份即1999年份之中古車行情約為8萬元,依序計算原告所有1997年份小貨車之中古行情約4至5萬元,有該「權威車訊」行情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頁)。再以該車新車購入價格,參以一般每年折舊百分之20計算,其殘餘價值亦僅為4至5萬元。準此,本院認原告本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在5萬元之範圍內,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⑤精神慰藉金: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接傷害,除住院期間飽受折磨外,目前雖還能從事挖土機工作,但頸椎還在疼痛,其身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其賠償精神慰藉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雲林國中畢業,除94年度在祐承營造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5萬元以外,於本件車禍發生前自營駕駛挖土機,每月營 業額約12-15萬元,有一台國產貨車、挖土機、三樓透天房 屋一棟,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20頁)。另被告94年度在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等有薪資所得316,374 元、95年度在逞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所得132,800元 外,經查並無其他財產,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調件明細表2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1至78頁),及兩 造經濟、身份、知識水準、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藉金在3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5,607元、看護費6,000元、減少工作損失18萬元、車輛損害5萬元、及精神慰藉 金30萬元,共計541,607元(5,607+6,000+180,000+50,000+300,000=541,607元)。 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 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自其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 ;查原告之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6年7月10日 寄存送達於萬豐派出所,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見交附 民卷第8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 96年7月20日(因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1,607元,及自96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