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葉 銘 進 律師 被上 訴人 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文 斌 律師 王 建 強 律師 李 育 禹 律師 何 冠 慧 律師 被上 訴人 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楊 昌 禧 律師 梁 育 誠 律師 方 春 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07月2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9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0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者不適用之;另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照。本件上訴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徐享崑已於本院審理中因案卸任,而由陳福田自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繼任代理(惟依經濟部函係自96年09月17日起奉行政院核定暫行代理),嗣再繼由乙○○轉任,並由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所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68、74至78、142、146至147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准其承受訴訟。又上訴人公司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變更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惟究之僅係公司名稱之變更而已,至其權利義務仍屬同一,而具法人同一性(惟原審判決仍記載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應予更正),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07至10頁)自屬無礙,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 ㈤上開被上訴人等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㈥就第二至四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轄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二六○○公厘)水管埋設工程(工程編號:WT─00-0000-00,工程地點:台南縣南化鄉,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偉盟公司)、廣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瑞公司)共同承攬。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開工,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管檢視出鋼線有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為此,上訴人遂全面抽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因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新藝公司製造之PCCP管既有上開瑕疵,致PCCP管破裂,使上訴人須全面抽換該部分PCCP管,當生損害,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給付不能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又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雖與上訴人無契約關係,惟其因過失而提供劣質PCCP管,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損害。另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向新藝公司訂製該部分PCCP管,被上訴人間有次承攬契約關係,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提供劣質PCCP管予台瑞公司,並致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須賠償上訴人損害,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依被上訴人等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自應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負擔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之不完全給付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賠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求償,上訴人自亦得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爰本於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㈠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上開被上訴人等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㈠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而言,且如事實有二,均足生此種結果,則縱無此事實之一,因另有事實之二亦足生此結果,仍應認事實之一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㈡原審判決理由四、㈡、2、⑴ 略以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六月鑑定報告(第56至63頁)所載「‧‧無法自上述六種原因中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第二階段檢查工作應可對瞭解破壞有進一步的瞭解。」即認此鑑定報告尚無法確切證明管材不符約定品質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PCCP管破裂有無相當因果關係。惟其一方面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一方面又要求「確切證明」,其認定之標準前後不一,自有可議;且該鑑定報告(第57、58頁)所指出「未依規範施作二層水泥漿純水泥漿之效果‧‧可能降低鋼襯管強度,亦容易滲水。」「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 ㎜以上,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預力鋼線鏽蝕,‧‧」等語,已可證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因有保護層不佳之瑕疪,容易造成滲水,而此則係導致PCCP管之預力鋼線未受到完全之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顯見其間確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㈢上開鑑定報告中復記載:「第二階段檢查工作應可對瞭解破壞有進一步的瞭解。」是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乃於九十四年九月委託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第三管段進行抽換舊管之查驗,其所製「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換舊管查驗報告書」(第34、36頁)載明:「10、‧‧重要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⒍1 結論: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參報告書第一章前言,第01項),足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未充分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 ㈣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經濟部「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二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參、審查意見三、「爆管現象與中碳鋼預力鋼線氫脆化現象斷裂」所載:「第2、3管段的破壞現象均是由內向外之『爆管』現象。經查驗爆管材及取樣試驗等結果判斷,爆破管之預力鋼線為中碳鋼,經流火而後低溫回火之麻田散鐵,不符規範製作要求,易發生氫脆化,而保護層製作方式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而發生氫脆化斷裂。」(參第21至22頁),伍、爆管成因推論:「由目前之查驗、試驗及檢討之結果,可確定的是:第2、3管段之PCCP之預力鋼線屬於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第2、3管段之PCCP保護層之製作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參第28至29頁),及陸、鑑定結論與建議6.1鑑定結論:「 第2、3管段爆管之破壞機制為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結果。第2、3管段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預力鋼線屬於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在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可破壞,因此預力鋼線必須保護免於暴露該環境。第2、3管段之預力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第2、3管段爆管之預力鋼線斷裂現象為氫脆化斷裂型態。」(參第30項),均已明確載明『第2、3管段』,足證經濟部之鑑定結論係兼指第2、3管段之PCCP管,並非僅指第二管段之PCCP管而言。原審判決認此鑑定結論係屬第二管段而言,並無提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之第三管段PCCP管有氫脆化問題云云,容有誤解。又此經濟部之審查包括「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換舊管查驗報告書 」 ,此觀參、審查意見中所述:「第1次爆管後之第3段換舊管查驗報告」(第19頁)即可得見,併此敘明。 ㈤由上可見,系爭工程之PCCP管發生爆管的原因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之保護層製作品質有瑕疵,即「預力鋼線的保護層製作品質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造成「預力鋼線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再造成「預力鋼線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故當管中內壓大於此經氫脆化之管材所能承受之有效應力時,即瞬間形成爆管;足證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材瑕疵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PCCP管破裂導致供水中斷而抽換PCCP管之損害間,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㈥至原審判決另謂: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之目的在辦理全線安全檢查及提出改善方案,非在鑑定九十三年五月十日PCCP管破裂之原因,其雖建議抽換新藝公司所製造PCCP管,尚不足以證明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該鑑定報告書(第96頁)除載明:「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較嚴重之鏽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外,復謂:「‧‧而新藝公司之管材,因吸水率未達CNS 標準及預力鋼線發生嚴重鏽蝕,判定在通水時會有立即性危險。」此均為該公司之專業鑑定意見,已明確指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不符規範之瑕疵有造成立即性危險,則就一般通常之觀念,自足以認其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既有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義務,且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就其所製造之PCCP管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製造之注意義務,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確有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品質,已為原審判決所是認;而系爭PCCP管之瑕疵與本件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爆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述,則上訴人抽換PCCP管工程支出施工費用及管材費用計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與新藝公司賠償損害,並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 貳、被上訴人等方面: 、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上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自來水管線保固期限為二年,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期間將近四年,早已逾保固期限;從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負契約責任已盡,要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退步言之,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則本件上訴人確與有過失,至於過失比例,被上訴人所主張仍如原審所述,至少應由上訴人負百分之九十九以上之過失。 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係受台瑞公司之委託而製造系爭一九七支PCCP管,彼此間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惟因本件工程早已逾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依前所述既已無庸再對上訴人負契約責任,同理,台瑞公司亦無法再對新藝公司主張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請求權。新藝公司對台瑞公司既無任何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則自不存在上訴人得代位行使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權之問題,其理自明。 、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駁回上訴。 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㈠針對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九十四年九月報告書,陳述意見如後:上訴人雖主張該鑑定報告書第(34、36頁)載明:10、‧‧重要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 6.1結論: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參報告書第一章前言第01項),足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未充分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云云,被上訴人堅決否認之。按: ⑴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載明:「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內所抽換之舊鋼襯管,總計有一九三支,皆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在施作現場抽換期間有十九支已破碎處理,實際運至國統公司工廠內僅有一七四支,其中八十二支於廠內破碎堆放,目前存放於國統公司廠內之舊鋼襯管僅賸九十二支,而剩餘之九十二支管中,十支為完整管,八十二支為非完整管。」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已將近五年,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五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其鑑定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有瑕疵之證明。 ⑵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僅對前開PCCP管加以檢測其形狀、尺度及品質,及完成後之資料整理、分析及研判,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之原因為何,並未鑑定;該鑑定報告書自不足作為系爭PCCP管之瑕疵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爆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 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予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之PCCP管,其品質完全符合設計規範,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承認。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給付。 ㈢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著有判例)。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判例揭釋甚明。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爆管所發生之損害,並無故意及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然於法無據。 ㈣退步而言,如果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按: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680號判例參照)。本件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時,縱令上訴人主張該管材有瑕疵,惟對於其餘之管材並未全部經過鑑定,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管材均有瑕疵;則上訴人對全部管材予以更換,並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顯然無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依據上訴人提出重新發包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發見其中:①結算明細表編號第 5(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第6(150m/m 彈性座封閉閥手輪)、第7(150m/m排氣閥)、第17(安裝150m/mDI 另件)、第18(接150m/m突緣接頭)等工程項目,原契約並未列入。②結算表編號第 8(排氣窨井),原契約僅列三座,但結算卻列七座。③「利潤及什費」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八角六分,均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另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交付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上訴人已使用三年又九個月;則上訴人重新更換後,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自有損益相抵之適用,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 ⑷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提出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計不當,施工不當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足見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且其過失之原因較為嚴重,請減輕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以維權益。 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而原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度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36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所屬之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06至30頁)。 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工程趕工之需,訴外人偉盟公司以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偉工水南三字第○一三號函,委請訴外人錦源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直徑2600m/mPCCP 管材,並函報上訴人公司准以所請;至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使用於本件系爭工程之爆裂PCCP管材計一九七支(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依約應負責製造及供應系爭工程PCCP管為二○八支),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與新藝公司間並簽訂有委託製造同意書,由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將系爭一九七支(依契約係0212支)PCCP管委託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有偉盟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偉工水南三字第○一三號函、委託製造同意書、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及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台灣水南工三所字第一二二號函影本各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56至57、167至169、171至172頁)。 三、系爭工程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開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至事故發生時間係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四十秒許,即在聯通管路第三段地點位在台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並導致供水中斷,有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一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58頁)。 四、系爭事故發生後由「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依鑑定單位九十三年八月「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鑑定報告書記載,係採取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檢驗報告謂:「㈠台瑞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82頁記載):鋼襯與鋼線間混凝土外側表面與鋼線接觸區域無異常現象,而混凝土本身狀況良好亦無劣化情形,保護層厚度大致符合要求,另由保護層內側痕跡判斷,預力鋼線周圍裹握尚可,鋼線間距符合要求。㈡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依報告第96頁記載):⑴鋼線有較嚴重之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⑵吸水率不符CNS 標準。⑶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⑷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開挖之四支管材(包含0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05月29日自來水公司抽換另一支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 五、依上開「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檢查報告針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第82頁)及新藝公司(第96頁)管材試驗,試驗結果:被上訴人所提供的PCCP管有符合CNS12285號相關規定。另上開檢查報告(第96頁)記載:新藝公司管材則檢視出鋼線有較嚴重之鏽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律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裏握似不足,加上街頭外側又無水泥沙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裂開,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在已挖開之四支管材(包含05月10日之爆管管材,及05月29日自來水抽換另爆管處旁之管材),顯示發生鋼線鏽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劣化現象。同頁復記載:新藝公司之管材,因吸水率未達CNS 標準及預力鋼線發生嚴重鏽蝕,判定在通水時會有立即性危險。 六、系爭PCCP管材是由上訴人下屬單位南區工程處依上訴人公司各種經濟分析辦法、管種分析效益而設計,並訂有設計規範,依設計規範第七條規定「於本契約規範未規定者適用CNS12285 A2220』;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生產該批管材時,上訴人並未派員駐廠監造,惟交貨時,經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以下簡稱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檢驗項目計有:⒈標誌。⒉外觀。⒊尺寸。⒋保護層淨厚為25mm以上。⒌試驗內壓14kgf/c㎡維持五分鐘。⒍外壓強度19,000kgf/c㎡⒎保護層含水率8%以下。其中⒈⒉⒋⒌項為逐支檢驗,第⒊項尺寸即五十支抽樣一支檢驗,第⒍⒎項為一百支抽樣一支檢驗;成品製造完成經檢驗合格後,始運至工地交貨及目視檢測有無損害才埋設施工。 七、依陳盛強土木技師負責鑑定之「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PCCP管爆管原因」鑑定報告書(第43頁)㈠結論第3、4點:「第2、3管爆管位置屬於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 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 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 八、「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就系爭第三管段進行抽換舊管之查驗,其所製「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抽換舊管之查檢報告書」(第34、36頁)記載:「⒑‧‧重要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6.1 結論: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 九、上訴人因本件聯通管路之PCCP管材發生爆管於就九十四年間辦理PCCP管抽換工程,結算結果更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供應之PCCP管的長度為一千零二十六公尺(一支PCCP管長度為06公尺),至於支出施工費用及管材費用共計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有工程結算書及結算明細表(總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49-1至150頁)。 十、經濟部針對「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二次爆管事件成立原因鑑定專案小組,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之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內「伍、爆管成因推論」記載:「由目前之查驗、試驗及檢討之結果,可確定的是:第2、3管段之PCCP之預力鋼線屬於中度遭受環境氫脆化材質、在長時間暴露於氫離子環境中可破壞,因此材料必須保護免於暴露。第2、3管段之PCCP保護層之製作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鋼線的效果。爆管之預力鋼線斷裂現象為氫脆化斷裂型態。破壞機制是『管中內壓大過於管材當時所能承受的有效應力的結果』。現有之各項鑑定報告及書面資料,尚無法研判的是:在操作上是否會產生額外之水錘壓力。管材在製造、搬運、施工、及運轉後,管材之劣化程度及劣化速率,以及爆管時管材之真正的有效應力。」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 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上訴人的金額為若干? 三、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若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台瑞公司之金額為若干?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向新藝公司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陸、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是否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台瑞公司使用在系爭工程之PCCP管有:鋼線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 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保護層的製作品質並未符合設計規範,沒有完全達到保護預力鋼線的效果、鋼襯預力混凝土管的鋼襯鈑的焊接不完全,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之瑕疵云云;並提出由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所出具「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報告書(以下簡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報告書)及「經濟部」(96年2月1日)「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二次爆管事件原因鑑定審查意見暨鑑定結論報告書為據。惟此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查: 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一九七支,均由上訴人公司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並於檢驗合格後,始交付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施作,有「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出具之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預力混凝土管外壓試驗報告表、預力混凝土管噴漿層吸水率試驗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至88頁);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均經上訴人公司認可,或經「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檢驗合格,發給正字標記產品檢驗紀錄表,亦有上訴人公司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八七台水工字第二七四一七號函、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檢驗處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檢驗高字第○四六五號書函、友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鋼線檢驗報告、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國際標準品質保證制度認可登錄證明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正字標記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89至97頁);顯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交付之PCCP管材之品質,應符合規定。 ㈡上訴人所屬系爭工程係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聯合承攬,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負責製造提供PCCP水管二○八支;嗣因工程趕工之需,由訴外人偉盟公司發函予上訴人,表示將委請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協助製造供應系爭工程所需之PCCP管,並檢附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切結書、訴外人錦源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能力證明、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等文件予上訴人,並經上訴人公司准以所請,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屬真實。又訴外人偉盟公司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偉工水南三字第○一三號函記載:「依據工程合約『二六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規定辦理。‧‧本工程聯合承攬廠商對管件之製造、檢驗、運送、施工諸過程負完全責任。」(見原審卷㈠第0168頁);而由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出具之「委託製造同意書」亦記載:「本公司承攬‧‧因趕工需要,委託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造生產‧‧鋼襯預力混凝土管乙批,‧‧本公司並負上項產品完全符合合約規範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0171頁);再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出具之「受委託協助製造同意書」亦載明:「‧‧委託本公司生產‧‧鋼混凝土管‧‧,並依『南化-南化旗山幹管㈢』合約規範製造供應,本公司願依規定協助辦理,‧‧」(見原審卷㈠第0172頁);依上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履行契約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就其製造之PCCP管亦負有依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品質予以製造之注意義務,應堪認定。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五條契約文件約定,包括「工程材料及設備規範」均為系爭工程契約之文件,則上訴人所提出台灣省自來水公司「二六00公厘送水幹管工程用鋼襯預力混凝土管」製造規範』(以下簡稱鋼襯管製造規範),自為系爭工程契約文件之一部分。依該鋼襯管製造規範第五、六、七條規定(見原審卷㈠第256至257頁),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鋼襯管),除就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應附具經國內公家檢驗機構或學術機構出具品質試驗證明文件外;並應於決標翌日起六十日內,先完成鋼襯管試製品三支,以書面通知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鋼襯管在工廠檢驗,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CNS12286A3273 為準,該規範未盡事宜,悉以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 為準,則被上訴人所製造提供之一九七支PCCP管自應符合上開中國國家標準鋼襯預力混凝土管CNS12285A2220 標準之規定。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鋼襯管)材確符合上開製造規範關於製造PCCP管所使用之材料,且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亦就「標誌」、「外觀」、「保護層淨厚」及「試驗內壓」等項目為逐支檢驗,已如前述;此外,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之PCCP管未符合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法(即以CNS12285A2220 為準),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況系爭契約書並未約定應就「尺寸」、「外壓強度-19000 kgf/m」及「保護層含水率─8.0%以下」等項目分別逐支檢驗,自尚不能僅憑上揭鋼襯管製造規範內容即採為有利其之認定。 ㈢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地點,即位在臺南縣南化鄉之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事件後,先後:⑴「經濟部水利署」委託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裂管事件破壞原因」,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於九十三年六月提出鑑定報告。⑵「經濟部水利署」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全線安全檢查與改善方案」,由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提出鑑定報告。⑶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五年三、四月間自行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第二、三管段管線破裂原因」,由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提出鑑定報告。⑷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於九十五年間另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由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於九十五年七月提出鑑定報告;有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各一份附卷可按。而按: ⑴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委託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依該鑑定報告「第一章前言」記載:‧‧由於第二、三管段之PCCP管共由五家廠商所生產,事件發生後相關單位已針對發生爆管廠商之管材,陸續施作若干鑑定、查驗及改善,水公司為進一步瞭解「其他未爆管廠商之管材」,以作為爾後改善工作之參考,遂依不同時期所埋設之管材,自現場挖出26 00m/m∮PCCP採樣而辦理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見該鑑定報告第1至2頁);再參諸該鑑定報告「第二章查驗項目」之2.1 「查驗範圍」部分,所查驗者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訴外人興南公司、錦源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並無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足認該份臺北市水利技師公會所出具「南化至高屏溪堰聯通管第二、三管段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查驗」鑑定報告,其內容尚與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關,被上訴人引用該份鑑定報告內容及檢驗結果,作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無可採。 ⑵關於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提供予台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品質檢驗,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三章現場勘查及試驗操作」(見該鑑定報告第17至23頁)記載:「3.1 裂管狀況:‧‧已將裂管現場破裂之鋼襯管碎片移置大樹監控中心,遺留物僅餘幾塊管外圈混凝土塊、少許鋼線及扭曲變形成捲狀之內襯鋼板。從少許之遺留物中量測鋼線直徑為6mm、鋼線間距16mm、混凝土厚度120mm、內襯鋼板厚1.6mm;混凝土塊留有徑向9mm¢鋼筋,而內襯鋼板係以搭接方式接合,外側連續全焊、內側似未點焊,部分鋼線生銹嚴重且有孔蝕現象。當天由現場取回鋼線樣品,另由南水局鑽取殘餘混凝土塊樣品送本公會,再分送檢驗機關作強度試驗。‧‧混凝土管身有均勻鋼線鏽蝕的痕跡,但在保護層則無。管身表面平滑,並無純水泥漿的痕跡。碎片顯示在母頭端有鋼線至少是四線並纏,且有明顯鏽蝕痕跡,保護層噴凝土厚度不足。」「3.3取樣試驗:6mm∮鋼線破壞荷重及伸長率試驗:研析爆管原因,首先需從材料之抗拉抗剪是否符合設計標準來檢驗,而現場鋼線又有銹蝕現象;因此委由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機械工程系材料實驗取樣鋼線(不含蝕孔部分)之抗斷荷重及伸長率試驗,其結果平均抗斷荷重4700kg,合乎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公布之CNS3332,G3073國家標準4500kg,伸長率都大於標準值4%,‧‧,但由於破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因此無法針對鋼線蝕孔處進行試驗,對鋼線材質是否合乎標準仍持存疑態度。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鑽心試體抗壓試驗。遭破壞之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於五月二十五日請南水局鑽取試體,本公會委由桂田實驗室做鑽取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其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平均值698(kgf/c㎡),合乎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公布之CNS12285A222國家標準值400(kgf/c㎡),‧‧,因此鋼襯管混凝土之材料品質是沒問題的。」再參諸依上訴人所提出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 鋼襯預力混凝土管,關於預力混凝土用鋼線及鋼絞線所引用的標準為CNS3332, 有中國國家標準CNS12285A2220附卷可稽(見該標準第7、12頁,即原審卷㈠第262及264頁反面)以察;足徵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CCP管發生破裂事故(即93年05月10日)後之同年五、六月間,由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針對裂管所做的取樣試驗,其鋼線抗斷荷重及伸長率、鋼襯管殘餘混凝土塊抗壓試驗,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的設計標準即 CNS12285A2220,應無疑義。至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認為破壞現場無法取得足量鋼線對蝕孔處進行試驗,關於鋼線材質試驗結果持存疑態度云云;惟鋼線蝕孔處既無法採樣進行試驗,自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鋼線蝕孔處之鋼線材質有不符合契約設計標準情事,而就裂管非蝕孔處所取樣試驗結果,既符合契約設計標準,究之自尚難認被上訴人所提供之PCCP管有何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情事。 ⑶又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0頁)記載:「發現重要事項檢討:㈠材料及製程:⒈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問題:目前鋼襯管成品之外壓強度試驗,廠商並無自主檢查,而委由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廠驗時,根據CNS 規範亦僅每200支抽驗1支(按CNS12285A2220鋼襯預力混凝土管7.5節外壓強度規定,以鋼襯管同一種或同一標稱管徑之二百支為一組﹝不滿200支者,以200支計﹞,每組抽取一支進行外壓強度試驗)。」而依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出之自來水協會鋼襯預力混凝土管檢驗紀錄表記載及該份鑑定報告(第29頁)表4-4記載,抽驗的管件編號為049號,檢驗值為合格,有上開檢驗紀錄表及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至該份鑑定報告(第31頁)雖記載:「⒉鋼襯管鋼襯板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一支鋼襯管長達六公尺,需由數片鋼板搭接而成,當時CNS12285A2220 對如何焊接並無規範,因此各廠商的處理方式略有不同。本案第二及第三管段使用的鋼襯管,經查僅在外側電焊、內環並未焊接。觀察爆管照片,發現多由鋼襯管焊接處裂開,可見該處為相對弱面。由於鋼襯板的內側並無電焊處理,影響兩片鋼片密接,其因而成為爆管原因之一的可能性不能排除。建議內側應加點焊,以提升鋼襯管之安全度。」惟查CNS12285A2220 對如何焊接既無規範,各廠商的處理方式不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鋼襯管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自難認構成不符合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另鑑定報告(第31至32頁)又記載:「⒊現場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一般鋼線由生鏽到形成蝕孔,需要相當長的時間,顯見所發現的蝕孔為既有瑕疵。研判此蝕孔應為腐蝕學上的穿孔腐蝕 (PittingCorrosion ),其原因為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此種穿孔鏽蝕將大幅減少鋼線斷面積,並降低拉應力。因此,鋼線鏽蝕並非裂管後才發生者。母頭附近位置之鋼線鏽蝕程度較明顯,也應與穿孔腐蝕發生在母頭繞線自縛有關。惟若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也將造成部分鏽蝕程度嚴重。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合乎要求。但由於上述蝕孔之存在,建議今後加強預力鋼線材料之自主檢查及廠驗工作,以確保強度達到要求。」然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就當時破裂的PCCP管雖檢查發現存有預力鋼線蝕孔,惟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行拉力試驗,抗斷荷重平均為4700kg,略大於4500kg,已合乎CNS12285A2220規 範所引用標準,已詳如前述;雖該鑑定單位推論造成蝕孔的原因係預力鋼線纏繞時有重疊,在重疊處形成局部高壓應力,加重腐蝕效果而致穿孔及噴凝土保護層在裂管前已有部分失效,有水滲入所致等語,惟並未認定鋼線蝕孔是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未符合系爭契約所約定的CNS12285A2220規範標準所導致;況所取鋼線樣本之無孔蝕部分經進 行拉力試驗,已合乎系爭契約所約定的規範標準;因之尚難僅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裂管上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即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 ⑷另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2至33頁)固記載:「⒋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觀察爆裂管殘留之混凝土塊,發現在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有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根據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其鋼筋網示意如圖4-1。經查CNS規範並無此項規定。本團隊參訪台瑞公司製造過程,瞭解台瑞公司並無此種作法。另向台灣地區水泥製品同業公會(預力管小組)查詢,瞭解此種作法並非同業普遍採用之工法。據新藝公司說明,加此鋼筋網可以增強預力混凝土管在施拉預力鋼線前之強度,有利於預力管傾倒水平施拉預力鋼線。此種說明在理論上雖可理解,但實務上有其困難。鋼襯管外環混凝土之厚度僅約12.5公分,在此狹窄空間內增設鋼筋網設計,可能防礙混凝土澆製,形成不均勻分布,使降低強度;另鋼筋網所在處之混疑土有效厚度如不能確保,反而可能形成相對弱面。但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由於破壞管殘骸照片(照片3.13)顯示,混凝土塊都沿著鋼筋破裂,所以,此種設計工法似仍含有風險。」惟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雖在設計及工法上,在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然此種設計及工法,系爭工程契約所採用之上開CNS 規範並無規定,且鑑定單位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亦認為鋼筋網對整體鋼襯管在施加預力後的效果是利或是弊,尚難定論,僅認為此種設計及工法可能含有風險;準此,自難認定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於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之設計及工法,確使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況依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報告(係就第二、三管段各管材供應商各選取一支PCCP管作檢驗)第一篇(第88頁)記載:「由表2.7.1 可知,各廠商之鋼襯板外側均無縱橫鋼筋網,據新藝公司之說明,在其水平方式繞線時,為避免管身破裂會於端口處增加縱橫鋼筋網補強,在立式繞線時則無此作法,顯示05月10日發生之爆管管材與本次開挖所取出之管材製作方式有差異,判斷應非同一批出廠之產品;‧‧經初步研判,端口增設鋼筋網主要目的為增加端口強度避免製管過程發生裂縫,如鋼筋網位於鋼襯與預力鋼線間之混凝土內,而非與鋼襯直接接觸,則與一般鋼筋混凝土相似,在有良好裹握情況下,應無損管體之強度。」,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因之,自難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有增加鋼筋網的工法,即認此有使其製造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情況。 ⑸再依臺灣省水利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3至34頁)記載:「⒌鋼線未依規範纏繞及保護:根據87年6月CNS12285A2220規範『繞線前應先以水灰比0.89之純水泥漿噴敷於原管面,並於噴漿後立即繞線,俾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保護層之噴漿應於繞線後儘速施行。噴漿前並應先以水灰比0.65或更佳配合之純水泥漿噴一層,以求良好之結合。』惟依據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並無此項工作程序。另依據現場殘留之混凝土塊表面檢視結果(照片3.18),與新藝公司之工作指導書相符,但與CNS 規範不符。未依規範施作之效果,是預力鋼線直接與混凝土管身接觸,形成鋼線與管身間的點線接觸,而非均勻的面接觸。其效果是鋼線與管身的接觸點線為高壓應力區,形成陽極,其餘部分為陰極,產生「應力腐蝕(Stress Corrosion)」現象。此現象由管身留有百分之百的鏽痕線(照片3.16),而鋼線與保護層之間卻無鏽蝕痕跡(照片3.17)可證。此外,若未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也會造成鋼線難以與原管及保護層產生良好的結合,預力鋼線之裹握力不足,因而容易鬆弛,可能降低鋼襯管的強度。未施作純水泥漿可能造成保護層與預力鋼線之間結合不佳的另一效果是,存有孔隙容易滲水,進而容易鏽蝕。此外,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 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淨厚25mm以上)(照片3.20、3.21)亦容易造成滲水或破裂而使預力鋼線鏽蝕或使預力鋼線受外力作用影響。依據CNS 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為25mm(圖4.2 ),但依據現場殘骸,在破壞管之承口接頭,上述距離約為50mm (照片3.9)。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100 mm。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了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的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照片4.1 ),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的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的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則依上開鑑定報告內容所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 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 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 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堪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稱:「此外,破壞管之錨定座位於接頭混凝土外緣100mm 。製造廠商纏繞鋼線並施拉預力時,除了在錨定座固定外,主要以繞線數圈自縛的方式錨定。亦即由錨定座往外緣繞50mm後,再回頭往另一端纏繞,採用此種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照片4.1 ),在水流通過造成管壁振動的情況下,有可能造成自縛的鋼線逐漸鬆弛,預力逐漸喪失的可能。」等語,並未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採用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有何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CNS 規範情形;再參以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就第二、三管段五家管材供應商各選取一支PCCP管查驗結果,鑑定報告(第88頁)記載:「錨定處之鋼線纏繞,各廠商均採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此緣於CNS 規定之鋼線錨定位置距離管緣甚近,因此廠商皆將綱線錨定於距管緣較遠處並斜繞至管緣後再開始纏繞鋼線‧‧」,而有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憑以觀,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採用鋼線繞線自縛的固定方式,致使其PCCP管有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品質之處。 ⑹依上所述,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的PCCP管在鋼線纏繞前,未依CNS12285A2220 規範規定施作二層純水泥漿以保護鋼線與原管接觸部分,及水泥漿外之水泥砂漿噴凝土保護層厚度未達CNS規範要求之30mm以上,與未符合CNS規範第一道鋼線與接頭混凝土外緣之距離規定,可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作之PCCP管保護層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之瑕疵(惟與系爭PCCP管破裂無因果關係,詳後述)。至於上開鑑定報告所指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PCCP管外壓強度試驗問題、鋼襯管鋼襯板之搭接僅外環有焊接而內環未點焊問題、現場PCCP管發現預力鋼線有蝕孔瑕疵問題、鋼襯管之鋼襯板外側施加縱橫鋼筋網設計問題,均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之PCCP管因此即具有不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品質瑕疵之情形。 ㈣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已認:「PCCP之爆管與管線設計安全係數選用、管材製造、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息息相關,依國內外案例,甚少為單一原因所造成。」(見原審卷㈠第0102頁);而系爭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路從○段至段,共分為十二段,其中第二、三段由上訴人公司於八十八年間發包,其設計內壓為14kg/c㎡ (使用內壓為7kg/c㎡);其他段由經濟部水利署發包,設計內壓分別為17kg/c㎡及20kg/c㎡(使用內壓為8.5kg/c㎡及10kg/c㎡ ),於九十至九十一年間分別發包,因設計內壓不同,於通水前,經濟部水利署針對第二、三段管線進行通水前測試,並公開發包由國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統公司)得標,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及十七日相繼試水完成,有上訴人公司南區工程處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台水南二所字第09200070450 號函及試水紀錄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221至223頁)。又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建議事項第⒈點已明確指稱:「南化水庫與高屏溪攔河堰聯通管在整體系統上仍有許多缺失亟待改善,如:⑴管路結構之改善。⑵操作規則亟待建立。⑶機械設備、電器及儀器設備之改善。⑷監控系統之改善。⑸管閥震動問題之改善。⑹管內異物之清除改善。在上述立即缺失改善前,建議不宜貿然通水。」(見原審卷㈠第0103頁);究諸上開應改善之事項均屬於管線設計、管路施工、營運操作、管路水理系統及管路上各機械設備之功能等問題,尚與本件之管材製造無關。足見本件系爭PCCP管之破裂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交付之PCCP管無關。另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二章「管內檢查」鑑稱「‧‧⒊第三管段之一(局部里程395K+700─395K+800)管路整體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滲漏及劣化情形,接頭狀況亦屬良好。⒋第三管段之二(局部里程398K+600─398K+680)管路整體混凝土狀況大致良好,無明顯危及管體結構安全之異常情況。」(見原審卷㈠第104至105頁),可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品質並無不符約定之情形。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二章2.6.2內壓及外壓試驗5試驗結果已認「試驗之各廠商管材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試驗結果如表2.6.2所示。」(見原審卷㈠第106頁);同安全報告第五章5.4 「暫態流水錘分析」指稱:「管段Ⅱ沿線各點出現之暫態水頭最大及最小值詳見圖5.9 ,當流量控制蝶閥間隔閥以25 分鐘關閉時,僅管段1及2銜接點、及管5內埔橋、二層橋附近之最大暫態水頭超過設計管內壓。當關閉時間縮短為10分鐘時,管段1及2銜接點、管段3西山橋及管段5全段超過設計管內壓。若關閉時間為3分鐘時,本管段Ⅱ 幾乎全段屬於危險之狀態,任何一處皆有爆管之可能。」(見原審卷㈠第109至110頁);同安全報告第五章5.3.1 「實際監控量測值分析」復指稱:「另管內檢查亦發現管內有掉落之混凝土塊、施工殘留物品、垃圾、淤積等異物,此亦為管線整體壓力損耗較大之原因。」(見原審卷㈠第111 頁);再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二2章2.1「設計及施工資料檢核」指稱:「‧‧除此之外,也發現各管段對於埋設深度較淺(<3.0m )之情形,大都未予考慮(或者有考慮但並未提出結構計算書),特別是整個聯通管路有很大部分(包括裂管處)之埋設深度均不大(1.2~1.5m)對於這種淺埋設情形下之管體受力行為於設計時須加以考慮,確保管段在埋設使用後之安全。」(見原審卷㈠第0107頁);同安全報告第二章「設計及施工資料檢核」2.2.1指稱:「5. 第三管段之南化橋北端路面有修補痕跡,初步研判為路面回填問題,西山橋─苦苓橋間面路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心仔寮橋─茄苳橋間路面多處有修補痕跡,建議加強監測。」(見原審卷㈠第0108頁);依上,堪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均符合規定,依一般正常使用下,自不可能造成PCCP管破裂;且上訴人公司操作不當或施工不當,亦足以發生爆管(即爆管原因之一)之情形;況上訴人公司埋管深度為何少於三公尺,有無因車載荷重過大,造成PCCP管之裂痕,及是否因原來施工回填不確實,造成土層下陷,則均有造成PCCP管裂痕之可能。因之,上訴人公司主張PCCP管破裂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提供之PCCP管材質不佳所造成,顯與前開安全報告不符,尚不足採。 ㈤依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鑑定報告書(第11頁)表 9.1聯通管路各管段資料表所載,系爭第三管段,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發生爆管之第二管段,其設計內壓均為7kg/c㎡,其餘各管段之設計內壓則為8.5kg/c㎡至10kg/c㎡。又鑑定報告書九㈣鑑稱:「⒊2600mmPCCP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混凝土鑽心試體取樣三個試樣,經混凝土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分別為634、730、730kgf/c㎡,均大於400kgf/c㎡,符合CNS 12285A222規定。⒋2600mmPCCP之6mm預力鋼線拉伸試驗:預力鋼線取樣三個試樣,預力鋼線抗拉荷重試驗結果分別為4,850、4,550、4,700kgf,均大於4,500kgf,符合CNS 3332 G3073規定。⒌2600mmPCCP開挖回填砂土密度試驗:2,600mm PCCP開挖回填確有回填砂土,經依規定取樣並依試驗規範AASHTO T99-93標準,改良式夯實試驗結果為78%,小於90%,不符合規範規定。⒍第3管段管線破裂位置約在第三管段高程最低處,該處之靜水壓力最大。以該處管頂有覆土厚1.2M以上,現場有大窟窿、0.8M×0.8M瀝青凝土塊拋 至20M外、1.5M×1.0M×0.125M混凝土塊拋至5 M外等研判, 應係管內壓力造成爆管或氣爆現象。」(見該鑑定報告書第30頁);又該鑑定報告書㈥鑑稱:「茅埔至內門減壓池之間,水理分析管段Ⅱ長度27,703m ,茅埔減壓池溢洪道水位高程為151.5m,管段1、2連接處最低高程約72 m,靜水壓力約8 kgf/cm2。管段5連接處最低高程約52 m,靜水壓力約10kgf/cm2 。兩處之靜水壓力均已達或超過設計管內壓,但沿線無減壓池設置或於危險管段安裝緊急洩壓閥等安全設備。」(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0頁),另該鑑定報告書㈠結論亦詳細說明:「⒊第2、3管段爆管位置屬危險管段,於流量分別降低時(自300,000降低至150,000CMD及自450,000降低至300,000CMD)增加操作性水錘,導致危險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發生震動、共振及管材疲勞而爆管或裂管。⒋依據第2、3管段爆管後經管材內壓、外壓等主要試驗結果均符合規範規定,因此,研判管材部分瑕疵應非第2、3管段爆管之關鍵因素。」(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3頁)。依上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等製造、交付用於系爭工程之PCCP管,其品質均符合規範規定,至發生爆管之原因係因系爭管段之管內壓力超過設計管內壓力而爆管或裂管,究之當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之事由。㈥上訴人雖陳稱: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報告雖認為管材瑕疵非爆管關鍵因素,但上訴人將此報告上呈主管機關經濟部水利署後,水利署復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並採取開挖方式將管材取出檢驗,方發現管材瑕疵為爆管主因云云。惟此則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經濟部水利署係於九十三年八月間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鑑定,上訴人則係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委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而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已參考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見該鑑定報告書第03頁);足見其鑑定應相當客觀公正。上訴人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㈦至中興工程顧問公司安全報告第二章「管外開挖檢查」雖指稱:「‧‧管體大致上情況良好,接頭部分狀況良好,無明顯脫落或移動發生。惟間隙處未按CNS12285之規定以1:2 之水泥砂漿進行封填。」(見原審卷㈠第0103頁);且同安全報告第二章「破管檢查與試驗」所附「各廠家材料試驗成果表」雖記載:「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保護層吸水率檢驗」為10.2% 略高於標準(標準為8%以下)」(見該安全報告第85頁);惟按所謂「間隙未按CNS12285 之規定以1:2水泥砂漿進行封填」及「接頭水泥砂漿未填充」,乃施工廠商應負責施作,尚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無關;且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業經上訴人公司指定「中華民國自來水協會」派員檢驗,其噴漿層吸水率符合規定,已如前述,而中興工程顧問公司於破管檢測時,僅有噴漿保護層吸水率偏高,但並無提出取樣方法,易言之,是否取樣時樣品已有裂痕,不得而知,其檢測是否正確,殊非無疑,自不得執此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㈧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九十三年六月鑑定報告於「破壞原因綜合研判」雖指:「推斷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僅 8kg/c㎡,小於試運轉前之試水壓力10kg/c㎡,卻發生破壞,較有可能的情況是,試水為靜態的水壓力,但通水後管內有水流流動,造成該管管材或施工結果形成的弱面或問題浮現。可能的原因包括:㈠鋼線有鏽孔瑕疵,顯示可能有穿孔腐蝕現象及噴漿保護與握裹功能不足,預力容易喪失;㈡鋼線未依規範纏繞;㈢鋼襯搭接處內側並無點焊;㈣管材設置縱橫鋼筋網設計有疑義。㈤彎管處並無設置固定台;㈥回填壓密度不足。」(見該報告第56至62頁);究之僅係推測,況該鑑定報告已稱:「根據僅有的證據及學理經驗的分析,無法自上述六種原因中分析並確認出任何單一或某幾種原因之組合,是造成此次破壞的確切原因。」(見該報告第63頁);則縱令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PCCP管有前開瑕疵原因存在,亦不足以證明該瑕疵係發生爆管之原因。另該鑑定報告又稱:「目前初期運轉階段,在正常條件下操作,不應產生如破壞當日最大瞬間水壓力8kg/c㎡ 之情況,顯示在裂管當日可能有不適宜之操作。」(見該報告第63頁);可見操作不當係造成本件爆管之原因,而非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之管材有瑕疵。再該鑑定報告於「結論與建議」又稱:「「建議修正CNS 規範及相關工作規範,製造商應加強自主檢查及試驗,自來水協會應增加鋼襯管之抽驗頻率,並酌量提升相關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製造商應研發在埋管後測試鋼線應力的方法,必要時應修改設計製造規範。」(見該報告第66頁),即一再要求自來水協會應提升相關之設計安全係數,以確保安全;而此則益徵本件工程設計不當,亦係造成爆管之主因。 ㈨上訴人雖主張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94年09月)該鑑定報告書(第34、36頁)載明:「⒑‧‧重要的是,確認有氫脆化破壞的現象。」「6.1結論: 管體強度明顯弱化,其主要關鍵在於鋼線老化快速,有氫脆化及應力腐蝕破壞的現象、鋼線老化快速的原因除了鋼線材質本身的問題外,保護層的作用未充分達到保護效果也是重要原因。」,而此次查驗之PCCP管皆為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足證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之PCCP管保護層不符規範之瑕疵,確係造成鋼線未充分受到保護而氫脆化之原因云云。惟此仍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該鑑定報告書第一頁載明:「南化與高屏溪堰聯通管路─第三管段內所抽換之舊鋼襯管,總計有193 支,皆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造。在施作現場抽換期間有19支已破碎處理,實際運至國統公司工廠內僅有174 支,其中82支於廠內破碎堆放,目前存放於國統公司廠內之舊鋼襯管僅賸92支,而剩餘之92支管中,10支為完整管,82支為非完整管。」足見該PCCP管於抽換時,已遭破壞,且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係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前往會勘,距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已將近五年,衡情該PCCP管已無法證明與五年前之狀況是否相符,因之該鑑定自不足作為被上訴人交付之PCCP管確有瑕疵之認定依據。再者,台北市水利技師公會僅對前開PCCP管加以檢測其形狀、尺度及品質,以及完成後之資料整理、分析及研判;對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之原因為何,並未鑑定,故該鑑定報告書自尚不能執為系爭PCCP管之瑕疵與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之論據。 ㈩依上,自尚不能證明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的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具有瑕疵所導致,亦即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另有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746號、49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製造交付之PCCP管,其內壓及外壓試驗結果皆符合CNS12285之相關規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本件爆管係因PCCP管之瑕疵所造成,足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對於爆管所發生之損害,並無故意及過失;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無據。 ㈡退步言,若認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按: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0481號、48年度台上字第0680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時,縱令上訴人主張該管材有瑕疵,惟對於其餘之管材並未全部經過鑑定,且上訴人無法證明全部管材均有瑕疵,同時根據CNS12285A2220 規範,鋼襯預力混凝土管7.5 節外壓強度規定,以鋼襯管同一種或同一標稱管徑之二百支為一組(不滿200支者,以200支計),每組抽取一支進行外壓強度試驗即可,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對全部管材予以更換,並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顯然無據。 ⑵次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而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提出之重新發包之合約書及工程結算書載,其中:⑴結算明細表編號第⒌(高流動性低強度回填材料)、第⒍(150m/m彈性座封閉閥手輪)、第⒎(150m/m排氣閥)、第⒘(安裝150m/mDI另件)、第⒙(接150m/m突緣接頭)等工程項目,原契約並未列入。⑵結算表編號第⒏(排氣窨井),原契約僅列三座,但結算卻列七座。⑶「利潤及什費」七百五十五萬七千三百零九元八角六分,均已超出回復原狀之範圍,該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⑶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定有明文。依上訴人所提出之鑑定報告,上訴人對本件爆管之損害,亦有設計不當,施工不當及操作不當之過失行為,足見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另查系爭工程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驗收合格,並交付上訴人使用,迄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發生系爭爆管事件,上訴人已使用三年又九個月,則上訴人重新更換後,自受有該期間使用之利益。惟因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因之,就此即無再加以審究之必要。 三、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應否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如果台瑞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的適用?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應賠償的金額為何? 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予台瑞公司之PCCP管,其品質確符合設計規範,則如前述;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載,保固期限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即台瑞公司)負責保固,保固期限為二年,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發生爆管,顯已超過二年之保固期間;從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上訴人所負之契約責任已屆至,自無不完全給付之問題。 ㈡再依前,系爭工程之PCCP管產生爆管,既尚難認與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管材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則就過失相抵、應賠償的金額部分,即無加以審酌之必要。 四、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有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應賠償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之金額為何?上訴人可否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向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請求給付及代位受領? ㈠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交付予台瑞公司之PCCP管,其品質符合設計規範,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為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承認,復為本院所認定。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惟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0408號判例參照);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既無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上訴人即不得代位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對新藝公司請求給付。 五、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至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是否已逾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限?若已逾工程保固期限,上訴人是否仍得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㈠查經本院核閱系爭工程契約所載,該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已約定:「保固期限: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日之次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保固期限如左:二年:自來水管線工程。」而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始發生爆管,究之顯已超過二年之保固期限,被上訴人台瑞公司等就系爭工程自不負保固責任。 ㈡再系爭工程契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約定:「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或其它損壞,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附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而系爭工程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發生爆管,已超過保固期間,上訴人既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免費無條件修復,自不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轄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偉盟公司、廣記公司與被上訴人台瑞公司共同承攬,而被上訴人台瑞公司係負責製造PCCP水管工作,因產能不足,另將部分工作交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承攬製造。嗣系爭工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完工通水,惟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聯通管路第三段苦苓橋往北約一百公尺處之PCCP管發生破裂導致供水中斷,對民眾生命安全及大高雄地區之供水均造成嚴重影響。期間經濟部水利署為確認管路安全,乃委託中興工程顧問公司辦理管路之全線安全檢查及改善方案,經調查後發現,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所提供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產製之PCCP管檢視出鋼線有嚴重銹蝕及斷裂現象,若與其他廠商製品比較,其保護層強度偏低、吸水率不符合-CNS標準、端口鋼線緊密纏繞數較多、預力鋼線周圍水泥漿裹握似不足,加上接頭外側又無水泥砂漿封填,無法形成高鹼性環境保護鋼線,研判多項因素加乘後,導致端口保護層易開裂,地下水入滲之機會大增,鹼性環境不足,顯示發生鋼線銹蝕之比例過高,研判已埋設之被上訴人新藝公司管材多已發生類似之劣化現象。為此,上訴人遂全面抽換被上訴人新藝公司所提供之PCCP管,總計支出費用高達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因發生破裂之PCCP管係由被上訴人新藝公司製造,再提供予被上訴人台瑞公司施用於系爭工程,則台瑞公司有不完全給付行為,新藝公司對上訴人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新藝公司依被上訴人等間之PCCP管承攬契約,應對台瑞公司負擔不完全給付責任,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賠償台瑞公司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因台瑞公司自事發迄今均怠於向新藝公司求償,上訴人自亦得代位台瑞公司請求新藝公司賠償,並代為受領賠償金額;爰本於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代位權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㈠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下同)。㈡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㈢被上訴人新藝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台瑞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九千九百七十六萬三千二百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㈣上開被上訴人等之任一被上訴人,如已履行給付義務,則其餘被上訴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胡景彬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