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買賣股權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林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股權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重訴 字第28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仟伍佰柒拾捌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自95年12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88%,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95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 書,約定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500萬元向伊購買冠捷 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捷公司)之股權及飛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飛捷公司)2,160萬元之出資額,並約 定分期款如一期未支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伊在離職後不得有競業行為(下稱系爭契約)。伊已將股權移轉過戶給上訴人,惟上訴人僅付款至95年10月27日計720萬元,其後即未 支付,依約定股權價金餘款視為全部到期,伊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餘款1,780萬元及自95年11月27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伊未參與姜順成有關順雲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順雲公司)之「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合夥或籌設或經營,對所任職總經理之冠捷公司並未違反競業禁止義務,上訴人以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拒絕給付餘款,或以受讓自冠捷公司之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主張抵銷,均無理由,原審為伊勝訴判決,並無不合。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既在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二年內不得有競業行為,依舉輕明重法理,其訂約前在冠捷公司任職總經理期間參與姜順成有關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籌設及經營,其競業行為惡性更重,伊自得依契約約定,拒絕支付未到期價金1,780萬元。又因其行為造成冠捷公司 營業損害8,237,668元(94年度月減少營收1,145,6488 當年度實際營業毛利率35.22%=3,227,978元、95年度月減 少營收1,145,64812當年度實際營業毛利率36.44%=5,009,690元,加總),經該公司股東大會決議將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伊為抵銷後,已無再給付股權價金義務。原審認冠捷公司業績縱有因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拓展而受影響,與被上訴人上開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而為伊敗訴判決實難贊同,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月26日簽訂股權買賣契約書,約定上訴人以2,500萬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冠捷公司之381,327股(面額3,813,270元)之股份及飛捷公司2,160萬元之出資額,並約 定分期款如一期未支付餘款視為全部到期,被上訴人在離職後不得有競業行為(下稱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已將股權完全移轉過戶給上訴人,但上訴人僅付款至95年10月27日,嗣上訴人未於7日寬限期內給付95年11月27日應付的 價款,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計尚 有1,780萬元未給付(本院卷第39頁)。 ㈡被上訴人自72年7月27日起至95年2月28日止,為冠捷公司董事並擔任總經理職務。 四、被上訴人有無於94年間參與籌設及經營順雲運通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行為? ㈠由下列證人之證言: ⒈證人即順雲公司負責人姜順成在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乙○○背信案檢察官偵訊時, 原證稱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沒有與其他股東合作,嗣經提示原審卷第51-54頁其與上訴人之錄音光碟及 譯文後,始改稱:「有(與乙○○合作順雲公司的快遞部門)」、「順雲公司的快遞部門,在94年5月1日成立,在此之前乙○○就已經將中國大陸、香港的點全部設立好了」,嗣因其出資未到位、派駐中國大陸人員服務不好、原談好負責新莊站新設的冠捷公司潘祈新未跳槽而拆夥(見原審卷第92-105頁)。嗣於本案原審證稱:「快遞業務(客戶到客戶是比較小的貨件)不是我的專業,所以我不敢貿然去作,一直在等乙○○出來作,後來到94年3、4月份乙○○打電話給劉映猷說可以開始動了,劉映猷當時是冠捷公司台南區的經理,劉映猷打電話問我說是不是確定要開快遞部門的事情,我向劉映猷表示確實有這個事情,接下來劉映猷就寫了營運計畫書,準備就緒後,就於94年5月1日成立快遞部門的第一個站,之所以選在樹林,是因為劉映猶之前是冠捷公司樹林站的站主管,對當地市場比較瞭解。…乙○○與我談的時候乙○○還在冠捷公司擔任總經理,我們合作的分工為我主要負責資金籌措,乙○○負責中港派件代理商之洽談,劉映猷則負責台灣市場的部份」、「乙○○每個月都會代表飛捷公司去大陸,他去中國的時間除了處理飛捷公司的事務外,也可以處理順雲公司派件代理商的事務」、「我與乙○○談的30%技術入股即是指派件 代理商洽談的事務,因為乙○○擁有這部份的資源,順雲公司與冠捷公司是同一家清關公司」、「設立快遞部門後,乙○○實際負責中港派件代理業務」、「劉映猷的專業是在市場部分,我是資金部分,如果沒有中國大陸派件、清關部分的配合,也沒有辦法形成合作的組合,後來派件、清關部分有乙○○可以處理,而且劉映猷也信任乙○○。」、「張雋賓在香港飛捷公司任職,也幫順雲公司處理事務。香港有何人可以幫順雲公司處理事務都是由乙○○負責的」、「張雋賓是乙○○的侄子,乙○○要我每月支付張雋賓3,000元港幣」等語(見 原審卷第130-131、134、137頁)。證人姜順成並提出 匯款予被上訴人作為其在香港地區負責業務設備等支出之匯款單乙紙附於原審卷內可憑。 ⒉證人丁○○即劉映猷證稱:「順雲公司一開始合作的清關公司為明成公司,冠捷公司也有使用明成公司作清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復於本院證稱「 被上訴人與順雲公司老闆姜順成及我於94年2、3月間,有幾次的聚會,是為了籌設順雲國際快遞部門及分工的事情。我是負責台灣業務的推展,乙○○負責海外清關及派送,姜順成負責資金的籌措。…我會離開冠捷公司到順雲國際快遞是因為我家住在北部,所以個人想回北部工作,乙○○有跟我提到他與姜順成在海外有談過準備增設國際快遞部門,問我有無興趣過去上班,所以我就想既然要回北部,又有工作不用另外找,因此我就離職到順雲公司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 ⒊證人戊○○即順雲公司之財務長證稱:「被上訴人在順雲國際快遞的籌設過程都有參與。從籌設過程一開始就說好由被上訴人負責海外業務的部份,因為他對海外業務的部份比較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⒋證人吳俊衡亦證稱:「當初從冠捷離職前我還在台南營業站任職站主管時,有天劉映猷找我去吃飯,當時乙○○也在場,那時我才知道乙○○也有在籌備順雲公司這方面的事情,當時劉映猷有問乙○○說我們要離職了,你什麼時候要離職,乙○○回說他要繼續留在冠捷公司,可以運用公司資源來幫助現在要開設的公司,比如說運用冠捷公司的經費坐飛機到大陸籌備新公司關於報關、聯絡人方面的事情,這是我親耳聽到的。」、「乙○○沒有要求我們業績要做到何程度等話語,但我認為這是上屬對於下屬的問話,因為據我們認定老闆是乙○○與姜順成,所以乙○○來看我們的時候,我們認為這是上屬對於下屬的問話,到我自順雲公司離職之前都是這麼認定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6-78頁)。 由上述證人之證詞,關於被上訴人於94年初參與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籌設及經營部分均相符合,上訴人之該部分主張,堪可相信為真實。 ㈡證人姜順成亦曾於原審95年度偵字第18047號背信案中結 證稱:伊等成立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被上訴人占40%,除10%為現金入股外餘為技術入股,並未在順雲公司支薪(見原審卷第100頁)。嗣姜順成復於原審證稱被上 訴人於94年9月要求退夥,伊將50萬元退還予被上訴人之 友人李忠丞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再證人戊○○證 稱:當初談妥被上訴人股份比例占40%,待其實際出資時 才要以變更順雲公司股東名義方式向經濟部登記,直到8 月底因其並無實際現金出資,又所負責的海外業務部分未盡力處理,故就未辦變更股東名義登記。雖未登記為股東,但順雲公司員工都認同被上訴人是公司大股東;被上訴人沒有在順雲公司領取薪資(見本院卷第71-72頁)。證 人姜順成雖曾於上開偵查中結證,約在95年9月份與被上 訴人拆夥云云,惟參以其後於原審證詞,及證人戊○○之證詞,應以「94年9月」拆夥較為可採。 ㈢證人李忠丞自承未曾參與順雲公司的「國際快遞業務」,則被上訴人是否實際有參與籌設及經營,自非其所得知悉,故其於台南地檢署雖證稱:後來未合資成立順雲國際快遞事業部門,在伊匯錢給姜順成前,乙○○告知其不投資云云,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參與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之執行。 ㈣綜上,被上訴人參與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籌設及經營之時間為自94年初至94年9月拆夥止,其間被上 訴人係擔任冠捷公司之董事並擔任總經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違反競業禁止,參與證人姜順成、劉映猶等人,有關順雲公司之與冠捷公司同種類業務「國際快遞業務部門」籌設及經營,堪可採信。 五、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上開參與籌設及經營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行為,拒絕支付未到期之股權買賣價金: 經查: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請辭冠捷公司之總經理後,兩年內不得擔任與冠捷公司經營同種類業務之公司負責人、合夥人或經理人。」、第9條第5項約定:「違反第8條…之約定者,甲方願賠償乙方(即上訴人)3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並得拒絕支付甲方未到期之買賣標的之款項。」第8條既明文規定「甲方請辭冠捷公司之總 經理後」,顯係針對被上訴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如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依第9條第5項之規定,為賠償300萬 元懲罰性違約金,並得拒絕支付未到期買賣標的之款項,既無明文,即不得課當事人所未預期此違反約定之不利法效。況由兩造在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承諾除本契約之權 利、義務外,不對甲方任職期間所產生之紅利、資遣、退休等事項向乙方或冠捷公司求償;乙方或冠捷公司亦不得對甲方主張任何因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就被上訴人任職冠捷公司期間相關權利義務為約定,可見果若兩造有意包含在職期間競業禁止,應會在系爭契約予以明定。又民法第562條及公司法第32條固有經理人競業禁止規定,要求 經理人對公司之忠實及信賴義務,規範其在職期間不得有競業行為,惟其違反之法效,應依法律之規定,尚難據而依舉輕以明重法理,即謂系爭契約第8條所規定「請辭冠捷公司 之總經理後」,包括被上訴人「任職期間」及「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任職冠捷公司總經理期間有如上述參與與冠捷公司同種業務之順雲公司有關「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籌設及經營,而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之約定,拒絕支付本件應給付之1,780萬元股款,不能認有理由。 六、上訴人可否以受讓自冠捷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開參與籌設及經營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行為所造成之營業損害金額主張抵銷?金額為何? ㈠按經理人不得兼任其他營利事業之經理人,並不得自營或為他人經營同類之業務;經理人因違反法令、章程,致公司受損害時,於公司負賠償之責。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32條、第34條、第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⒈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為訴外人冠捷公司之董事並任職總經理之94年初,有如上述參與證人姜順成、劉映猶等人有關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之與所任職總經理冠捷公司同種類業務籌設及經營行為至同年9月 拆夥止,造成冠捷公司客戶流失,致受有損害,冠捷公司自得依公司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而所受之損害。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首於94年5月間成立樹林站、次至同年10月間始成立中壢站, 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94年5月份成立後,冠 捷公司業務受影響者有新莊站、板橋站、樹林站、雙和站等4站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42頁)。本院認因順 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樹林站之成立,位於該站附近的冠捷公司新莊站、板橋站、樹林站、雙和站等4 站之業務將受影響,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屬可採。又出貨交寄通常均有季節性,故應以該4站在新站成立後至 被上訴人94年9月拆夥前,較前年度同期間所增減之營 業額,即可瞭解冠捷公司就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樹林站之成立,其業務是否受有影響。 ⒊由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冠捷公司93、94年度國內各站之營收金額表(見本院卷第232-235、242頁):板橋、樹林、雙和、新莊等站在5-9月間之合計營收金 額,93年度分別為:21,091,611元、14,258,228元、14,993,704元、32,573,258元,總共82,916,801元。94年度分別為:17,141,195元、13,580,885元、12,036,372元、26,567,605元,總共69,326,057元。是94年度營 收金額減少13,590,744元,詳如附表所載,平均每月減少營收金額為2,718,149元。顯然冠捷公司就順雲公司 國際快遞業務樹林站之成立,其營收金額減少,業務確受有影響。 ⒋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所檢送順雲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影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17-229頁),其營 業收入淨額13,805,386元,雖較該公司93年營業收入淨額13,003,253元(見本院卷第198-202頁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函送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表影本),增加802,133元,惟未將其「國際快遞業務部門」資 料另獨立申報,故不得以之認定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樹林站成立之獲利情形。 ⒌上訴人主張以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星石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客戶94年1至4月之月平均總額1,145,648元,作為 冠捷公司自同年5月起,每月減少之營業收入淨額之計 算標準。本院參以證人即在順雲公司成立國際快遞樹林站成立後,實際負責業務推展之丁○○到庭證稱:「這23家客戶(如本院卷第95頁所示星石股份有限公司等23家客戶),原來都是冠捷公司的原有客戶,後來才陸續移轉到順雲快遞」、「(這23家客戶名單在順雲國際快遞每月交易金額與該附表中94年月平均欄之金額是否相近?)是差不多,有些客戶會跑來跑去,因為客戶名單是公開的,那家公司報價低,客戶就往那邊跑,但每月的交易金額與平均欄的金額是相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又上開表列23家客戶94年1至4月之月平 均減少營收金額為1,145,648元,尚在上開所述冠捷公 司就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樹林站之成立營收金額減少2,718,149元之範圍內,是上訴人之上開以之作為冠捷 公司自同年5月起,每月減少之營業收入淨額之計算標 準,應屬相當。又被上訴人於94年9月份即與姜順成等 拆夥,冠捷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述參與順雲國際快遞業務籌設及經營行為所致損害,自應計算至94年9月止, 自不應計列其後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桃園站之成立所受之損害。故上訴人請求冠捷公司94年10月以後之損害,亦屬無從准許。是上訴人主張冠捷公司就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樹林站之成立所受之損害金額為其在94年度5-9月份減少營業收入淨額為5,728,240元(每月減少營業額1,145,6485=5,728,240),按冠捷公司94年度 之毛利率為35.22%(見冠捷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本院卷第151頁)計算,是所受損害 金額為2,017,486元(5,728,24035.22%≒2,017,486 )。 ㈢又冠捷公司就被上訴人之上述參與籌設及經營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所受損害,既可依上述公司法規定請求賠償,是無再就上訴人所主張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另予論述必要。 ㈣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上訴人或冠 捷公司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因職務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見原審卷第7頁)。條款內載明係就被上訴人因職務 上之「過失」所生之損害賠償權利,上訴人或冠捷公司不請求,並未包括因故意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參與與所任職總經理冠捷公司同種類業務之有關順雲公司「國際快遞業務部門」籌設及經營行為至同年9月拆夥 止,自應依法賠償致冠捷公司所受損害,此為其故意行為,不在本條款之免究責範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冠捷公司已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尚無可採。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冠捷公司業經股東會決議將該上述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是上訴人所可主張抵銷之受讓自冠捷公司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金額為2,017,48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股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1,780萬元,惟上訴人已就受讓自冠捷公司 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金額為2,017,486元主張抵銷 ,抵銷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金額為15,782,514元,及自95年12月5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依約給予上訴人7日之寬限期至95年12月4日期滿,故自翌日起遲延)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自應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項。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記官 李淑華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 │九十三年度│ 五月金額 │ 六月金額 │ 七月金額 │ 八月金額 │ 九月金額 │ 合 計 │ ├─────┼─────┼─────┼─────┼─────┼─────┼─────┤ │ 板橋站 │4,098,880 │4,091,897 │4,526,271 │4,180,084 │4,194,479 │21,091,611│ ├─────┼─────┼─────┼─────┼─────┼─────┼─────┤ │ 樹林站 │2,763,429 │2,753,011 │3,084,266 │2,876,061 │2,781,461 │14,258,228│ ├─────┼─────┼─────┼─────┼─────┼─────┼─────┤ │ 雙和站 │2,794,729 │3,019,457 │3,287,880 │3,238,165 │2,653,473 │14,993,704│ ├─────┼─────┼─────┼─────┼─────┼─────┼─────┤ │ 新莊站 │8,575,839 │7,096,914 │6,462,053 │5,054,089 │5,384,363 │32,573,258│ ├─────┴─────┴─────┴─────┴─────┴─────┼─────┤ │ │82,916,801│ ├───────────────────────────────────┴─────┤ ├─────┬─────┬─────┬─────┬─────┬─────┬─────┤ │九十四年度│ 五月金額 │ 六月金額 │ 七月金額 │ 八月金額 │ 九月金額 │ 合 計 │ ├─────┼─────┼─────┼─────┼─────┼─────┼─────┤ │ 板橋站 │3,406,216 │3,650,335 │3,193,232 │3,571,131 │3,320,281 │17,141,195│ ├─────┼─────┼─────┼─────┼─────┼─────┼─────┤ │ 樹林站 │3,040,075 │2,926,815 │2,582,864 │2,408,204 │2,622,927 │13,580,885│ ├─────┼─────┼─────┼─────┼─────┼─────┼─────┤ │ 雙和站 │2,435,394 │2,448,057 │2,502,580 │2,421,543 │2,228,798 │12,036,372│ ├─────┼─────┼─────┼─────┼─────┼─────┼─────┤ │ 新莊站 │5,520,191 │5,217,467 │4,698,818 │5,958,242 │5,172,887 │26,567,605│ ├─────┴─────┴─────┴─────┴─────┴─────┼─────┤ │ │69,326,05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