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號 上 訴 人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恆毅 律師 被 上 訴人 建盟冷凍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茂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佰柒拾捌萬柒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陸佰柒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算,其中新台幣玖拾玖萬零參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一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參。又「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此觀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自明。故租賃物在租賃關係存續中,受有妨害,致無法為圓滿之使用收益者,不問其妨害係因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或由於第三人之行為而生,出租人均負有除去之義務,以保持租賃物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倘出租人怠於履行此項義務,致承租人受有損害,自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亦經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九號著有判決可參。本案失火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其無任何可歸責之原因,而非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可歸責之原因。 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租用冷凍庫,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第二Ο六號冷凍庫發生火災,造成上訴人存放於第二Ο六號冷凍庫之毛豆全毀報銷,上訴人存放於第二Ο七號冷凍庫之毛豆則部分全毀報銷,部分為煙薰嚴重受損,經再加工後出售,重量及單價均降低,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應可認定。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惟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更須積極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亦即必須將冷凍庫維持在零下十八度可存放冷凍物品之溫度,今被上訴人提供之冷凍庫發生火災,不但冷凍庫發生無法提供存放冷凍物品之效用,更損壞上訴人所存放之物品 (即毛豆),則被上訴人未履行其於 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足堪認定。 ㈢又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致債權人因而受損害,債權人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被上訴人雖抗辯火災之發生為上訴人將毛豆堆放過高,撞擊照明燈因而發生火災云云,並引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依據。惟查,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雖謂:1、就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下: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2、現場二○六號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然經法院函請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於九十一年七月九日下午至火災現場勘查1、上訴人堆放貨物之方式及高度是否會導致火災?2、被上訴人冷凍庫房內之燈光照明設備是否符合防爆規定?依臺灣省電機技師公會現場履勘結果為:1、現場已清理無法對此點進行查驗。2、現場燈光照明為一般坊間投射燈,非防爆規定之專用燈具。有該公會之函可按。足證,技師公會雖依現場裝置之電氣設備,推論可能發生火災原因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然其對於上訴人堆放貨物之方式及高度是否會導致火災?則以現場已清理無法對此點進行查驗,且本件因現場照明燈電源開關於救災時已破壞,因此無法判別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另現場堆置物包裝毛豆之紙箱已清除,堆置情況不明,因此無法研判其與燈具接觸之可能性。鑑定技師既認照明燈之開關是否導通及現場已清理無法認定貨物之堆置方式及高度是否與火災有關,則該報告認「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係憑何而得?況冷凍庫須保持零下十八度C,倘保持此溫度,是否會有燃燒情形發生?未見鑑定報告作說明。況鑑定報告結論僅為推測,自不能作為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依據。反之,該鑑定報告明確指出,現場二○六號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且所裝置之燈具亦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第三O四條規定需採耐壓防爆型,且須於燈具明顯處標示其所許可之最大瓦數,該倉庫之燈具僅為一般構造型式,易言之,被上訴人不僅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且其線路及燈具設置皆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被上訴人違反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顯已構成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之損害說明如下: ⑴第二Ο六號冷凍庫之損害,共計五百七十八萬一千二百零七元 : ①毛豆半成品報廢:二Ο六號冷凍庫共十七萬九千三百公斤毛豆完全不能使用必須報廢。(註:國稅局核准之184800公斤中,其中179300公斤存放第二Ο六號冷凍庫,5500公斤存放第二Ο七號冷凍庫),國稅局核定每公斤30.19元,179300×30.19=5,413,067元。 ②紙箱毀損:共326個紙箱,大部分完全燒毀,至於未燒 毀部分因遭PU燃燒之臭氣污染,全部326個紙箱完全 不堪使用。(註:因每個紙箱約可容納550公斤之毛豆,故179300公斤÷550公斤=326個),每個單價510元,共 326×510=166,260元。 ③棧板毀損:共326個棧板完全不堪使用。(註:不堪使用之理由與紙箱相同。又一個棧板上置一個紙箱,故棧板計算方式與紙箱相同),每個單價360元,326×360=117 ,360元。 ④整理現場、運送廢物費用:含清除費用71,720元、怪手費用10,000元、整理棧板工資2,800元。共84,520元。 ⑵第二Ο七號冷凍庫之損害,共二百萬六千零六十六元: ①毛豆半成品報廢:共5500公斤完全不能使用必須報廢,國稅局核定每公斤30.19元,計5500×30.19=166,045元 ②紙箱毀損:352個紙箱完全不能使用,每個單價510元,共352×510=179,520元。 ③棧板毀損:352個棧板完全不能使用,每個單價360元,352×360=126,720元。 ④購買木炭之費用:因現場清出加工後還能使用之毛豆,須以木炭除去煙薰臭味,故有此費用13,200元。 ⑤尚存188100公斤之加工成本:第二Ο七號冷凍庫搶救出之188100公斤毛豆,須再加工處理除去異味後,方能使用,而毛豆每公斤加工之費用由5.5元,計188100×5.5 =1,034,550元。 ⑥加工後之耗損:救出之188100公斤毛豆,經再加工處理除去異味之過程中,會發生3.2%之耗損,即上訴人平白耗損6020公斤之毛豆 (188100×3.2%=6,020)。以國稅 局核准每公斤30.19元計算,計損失6020×30.19=181,7 43元。 ⑦轉運188100公斤至第三人冷凍庫:救出之188100公斤毛豆,上訴人委請他人將之運至國展冷凍庫暫存,共運出28台車,運費為36,400元。 ⑧轉內銷差價:經煙燻之毛豆中,其中有127板,因受污 染較嚴重,重新再加工後不能外銷,只能轉內銷,該127板經再加工及製成成品後為47330公斤 (127×550×【 1-3.2%】×70%=47330),而每公斤內外銷之差價為5.66 元,損失47330×5.66=267,888元。 ⑶二Ο六號及二Ο七號冷凍庫之損害,總計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 (5,781,207+2,006,066=7,787,273) 。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駁回上訴及擴張之訴。㈡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相同者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冷凍庫房內所使用之冷媒確為「氨氣」。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十月編印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可燃性氣體(氨及溴甲烷以外)之高壓氣體設備或冷媒設備使用之電氣設備,應具有適應其設置場所及該氣體種類之防爆性能構造(證1), 因之,被上訴人冷凍庫房之電氣設備無需有防爆性能構造;進而言之,被上訴人為安全起見,於所有冷凍庫房內(包含系爭二○六號冷凍庫房)之照明用燈具均加裝玻璃罩之防爆規定之專用燈具,事證俱在。證人陳乃鏌證言。法官:「如何的燈具才是符合冷凍廠的燈具?」答:「防爆燈具是指接縫都需密閉,避免外面氣體跑進燈內。」法官:「氣體跑進燈內會發生何種情形?」答:「因為冷凍廠用氨氣,如果氨氣有洩漏跑入燈具內會引起爆炸的情形。」法官:「本件起火情形?」答:「應該是紙箱遭到引燃,燈具並未爆炸。」法官:「有無規定要使用何種燈具避免引燃?」答:「主要要避免燈具與儲藏物過度接近,才不會因溫度過高引燃。並無特別的規定冷凍廠要使用何種燈具避免溫度過熱引燃。」足證系爭二○六號冷凍庫房內之氨氣並無洩漏進而跑入燈具內,亦足證本件火災肇因並非二○六號冷凍庫房內之燈具爆炸所引起。 ㈡兩造先前訂立冷凍倉庫租用合約書,有關冷凍庫房使用規則第1、4條「一、乙方(指上訴人)應盡冷凍庫使用維護之責……冷凍庫室內壁板、地面棧板、照明燈具、天頂排管、冷風機等均不得撞擊。四、堆藏貨品之高度最高點至排管下方30公分處,不得碰觸排管,冷風機出風口不得阻塞,應預留風路。」定有明文,於八十二年間所訂立冷凍庫租約之內容,係由上訴人前法定代理人張夢蛟訂定,併為現在兩造公司訂立冷凍倉庫租用合約之範疇。依證人丙○之證言,其受僱禎祥公司十幾年,擔任堆放毛豆工作有兩年,竟聲稱不知使用規則,且表示公司未告知如何堆放,有悖常理。依原審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勘驗筆錄,二○六號倉庫地面距上方冷凍管為四六二公分,地面距照明燈(右後方)四五二公分,紙箱高度3尺6(按3尺6等於109公分),站(棧)板高14公分 ,以上數據,即紙箱高度3尺6(109公分),加上棧板高14 公分,再乘以堆放四層毛豆,等於492公分( (109+14)×4 =492公分),則丙○堆疊毛豆之高度合計為四九二公分已超越地面上方冷凍管四六二公分,亦已超越地面距照明燈(右後方)452公分(系爭二○六號倉庫地面距照明燈(右後方 )452公分),顯已違反兩造合約之規定,故丙○在九十年 五月三日因將毛豆堆疊過高撞擊冷凍庫房內之照明燈具引起冷凍庫房發生火災,應可採信。 ㈢依另案(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有關丙○與乙○○之陳述,可認定:二O六號冷凍庫房照明燈下堆滿毛豆,任何物品不能過於接近或接觸照明燈具,以避免產生高溫,引發燃點,造成火災,乃任何人皆知之普通常識,丙○是從事駕駛堆高機堆置物品之專業人員,擔任上訴人駕駛堆放毛豆工作已有二年多,更應知道其危險性,自難執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於火災當天未再提醒或警告丙○堆放物品之高度,即遽認或推論被上訴人在此之前未曾對上訴人或其受僱人說明堆放物品之高度或方式,及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之火災發生有過失。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保持義務云云,自無可採。 ㈣翻閱全卷,本件火災肇因業經 (1)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提出「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結論:「以二○六號冷凍庫右前方受燒較嚴重,研判為起火處,本次火災因無具體跡證無法研判起火原因。」 (2)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四、原因分析:…… (2)引起火災之過程研判1.冷凍庫內放置包裝毛豆之紙箱,各箱重疊堆高至接近頂板。2.燈具附近電纜之銅線並無短路熔解現象,可排除因電線短路走火而產生火災之可能。五、鑑定結論:如照明燈為點亮狀態下因照明燈引燃包裝毛豆之紙箱最有可能。」從而,上訴人指稱,系爭二○六號冷凍庫內電路設備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相關規定、未使用「防爆燈具」云云,均非火災肇因。甚且,被上訴人僅為冷凍庫房之出租人,僅需使冷凍庫維持適當溫度而使冷凍庫房內之堆置物品維持一定之鮮度,即可認定出租人已盡出租人之保持義務,已如上述。 ㈤上訴人主張之毛豆數量未經雙方確認,且單價過高。 三、證據:援用歷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一街十三號廠房內二O六號及二O七號冷凍庫房儲存毛豆,詎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該二O六號冷凍庫房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發生火災延燒至二O七號冷凍庫,造成伊儲存於二O六號、二O七號冷凍庫房內之物品損害,合計損失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爰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並加算其中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其中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則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冷凍庫房火災事故係因於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於二O六號冷凍庫房堆置毛豆時,過於接近照明燈具,致產生高溫引起火災,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保持義務,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上訴人請求賠償即屬無據,縱退言之認其有責任,上訴人之受損毛豆之數量、單價均不明確,其請求金額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三十日,分別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嘉義縣朴子市朴子工業區一街十三號廠房內二O六號及二O七號冷凍庫房儲存毛豆,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八分許,二O六號冷凍庫發生火災,儲存於該冷凍庫房內之上訴人之毛豆被燒毀,而二O七號冷凍庫房內之毛豆亦遭波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出租人之保持義務,致其受有上開毛豆燒毀之損害,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責任?㈡若應負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何? 四、經查: ㈠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可歸責之事由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四四號判決可資參照(另參見王澤鑑、曾世雄、陳榮宗、姜世明均同採此說,姜世明,新民事證據法論,第三三八頁以下)。查本件上訴人既係以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請求權為其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三頁辯論意旨狀),被上訴人既不爭執兩造間就系爭冷凍庫房有租賃關係存在,而上訴人之毛豆於存放系爭冷凍庫後因冷凍庫失火而毀損之事實,亦為其所不否認,依上說明,上訴人已盡其舉證之責。而被上訴人若欲免除其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即應由其負證明失火非歸責於其之事由所生之事實。 ㈡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O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O八八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四、一九七二號可資參照,此即學說上所謂「爭點效」。 ⑴查被上訴人就本件冷凍庫失火造成其冷凍庫房被燒毀所生之損害,曾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對上訴人及訴外人丙○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歷經三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確定,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審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七十四號、本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四十九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九一九號判決附卷可按(見本審卷第九十八至一一五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 ⑵兩造於前開訴訟中,係以上訴人應否與其僱用之丙○連帶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為訴訟標的,並以冷凍庫失火之原因為何,丙○有無堆放不當之過失作為攻擊防禦之重要爭點,受訴法院亦係以之為審理爭點,命兩造互為攻防、舉證、辯論,兩造除提出嘉義縣消防局之火災勘查報告外,審理法院並依聲請勘驗火災現場,且送請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冷凍庫房失火原因,並依聲請訊問事故發生前之現場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丙○,並訊問鑑定技師陳乃鏌,以確定失火原因、責任歸屬等事項,此觀上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之記載即明(見一審判決第二至七頁、第十至十三頁,本院判決第六至十四頁),是就「系爭冷凍庫失火之原因」之重要爭點,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已發生爭點效。 ㈢查:就系爭冷凍庫房失火原因,雖被上訴人仍抗辯,係因上訴人之受僱人丙○於堆放毛豆時,違反規定堆放超過高度,撞擊庫房內之照明燈具引發火災,伊並無不完全給付之義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七O至一七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五十六至六十頁、本審卷第三十五至三十九頁)。惟查:就系爭庫房之失火原因,是否係「丙○堆放毛豆過高撞擊照明燈所生」之爭點,前案已於充分調查審理後,認定:⑴系爭冷凍庫房發生火災,固然可能係照明燈在點亮之狀態下,引燃包裝毛豆紙箱致失火,但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照明燈係點亮狀態,而丙○又稱堆完之後將電燈關掉,則在冷凍庫關門熄燈冷凍運轉中,難認會發生火災。⑵依丙○於原審勘驗現場之證述(即本件原審),其係循冷凍庫內之電氣設備之位置順勢堆放毛豆,並與冷凍管及照明燈保持相當距離,預留空間,以達冷凍貯藏效果,衡情並無被上訴人主張,毛豆堆疊過高撞擊冷凍庫房內之照明燈具之事,且檢察官亦為相同認定,就被上訴人告訴丙○公共危險罪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認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見本院九十三年重上字第四十九號判決,第八頁、第十頁)。此項重要爭點事項之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前程序之認定有何明顯違反法令之情事,且未提出新證據,足以推翻前程序之認定,依上開說明,應具有爭點效,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自不得再提出與前開判決所認定事實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是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仍執陳詞主張冷凍庫失火係丙○堆放毛豆過高撞擊照明燈云云,為其免責之主張,即非可取。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為出租人,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不惟有將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之義務,更須積極地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而依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驗收報告書原因分析所載,系爭庫房之電氣設備之電源配線,庫外線路(電纜)及部份庫內線路(電纜)直接綁紮在冷媒管保溫材外側或冷媒盤管(蒸發器)上電纜配線及固定方式,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下稱規則)第二五四條~第二五七條,違反規則第三四三條,電氣回路未裝置漏電斷路器,違反規則第二九八條,電纜連接應在防爆接線盒內為之,違反規則第三0三條,送風機未採用防爆型式,違反規則第三0四條,使用之燈具應屬耐壓防爆型者,僅採用一般構造型式,足認被上訴人之冷凍庫裝置之電動機(送風機)及鹵素燈具,未符合屋內線路裝置規則之相關規定,此有該報告在卷可按,此亦為前開訴訟所認定,此部分亦有爭點效,雖被上訴人提出勞委會七十九年十月頒佈之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暨相關基準,指出依該基準第五十四條規定其電氣設備不須具防爆性構造云云,惟查縱令其主張屬實,其提供之上開冷凍庫之租賃物,仍有多處不符上開室內裝置規則之規定,致上訴人於存放毛豆後發生失火,造成毛豆毀損,被上訴人既未盡其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上訴人據以主張被上訴人賠償,即無不合。 ㈤應再審究者,乃上訴人之損害若干?經查: ⑴系爭火災造成二Ο六、二O七號冷凍庫房之毛豆毀損,雖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但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主張之毛豆數量。 ①查系爭毛豆之堆放,係由證人丙○負責以堆高機堆放,依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從90年4月30日至90年5月3 日堆四天,207、206號二間倉庫各四天,…先堆207號 倉庫堆完之後,再堆206號倉庫,總共有八天的時間, 」、「車子載貨運送進來,都是早上八點多進來,車子一次可以載送12板(箱),…,都是一樣的大箱子,只有一種尺寸,…207號倉庫及206號倉庫都是堆高四層,門口有風車馬達有冷氣只能堆三層,裡面堆出來都是四層」,「206是堆326板(箱),207是有352板(箱),」、「車子進來都要登記,登記之後,要回公司報告數量,我才知道堆多少,一箱是有550公斤,」、「貨車 是從公司載貨,到建盟冷凍廠卸貨,之後我才回公司報告,貨車司機也是要依照我的數量,計算運費。」、「貨車司機一天只要跑七趟,都是同一部車子載貨,公司到建盟冷凍廠只要十幾分鐘,早上八點到下午」等語(見本審卷第一四二頁以下),核與其於原審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八十六頁以下),並與上訴人之廠長林輝榮於火災後不久(十日後)朴子消防分隊訊問時所陳述「二O六號冷凍庫存放毛豆三二六箱,每箱五百五十公斤」相符(見原審卷一,第四十七頁)。 ②原審勘驗現場時曾測量該庫房,長為一三二七公分,寬一一八四公分,高四六二公分,地面距照明燈四五二公分,而每箱毛豆之長寬高均為一一O公分(見原審卷一,第八十五頁),則裡面四排可各放九箱,前面三排,長放二排,寬放八排,依此計算可堆放二七二板,已據上訴人提出模擬圖及計算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七二頁至一七三頁)。 ③再參酌被上訴人於其對上訴人之起訴請求之另案損害賠償訴訟時(即九十二年重訴字第七十四號),亦係援引丙○於警局之訊問筆錄,據以主張「上訴人之雇用人丙○堆放毛豆四層,致撞及照明燈失火」其所述各點,依誠信及禁反言之原則,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實亦不能再為相反之陳述,否認毛豆之堆放可達四層之事。 ④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函覆原審法院,於該函說明二,略稱:「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營利事業因遭受不可抗力之災害損失,應於事實發生後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檢具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機關派員勘查損失金額,依據有關帳冊核屬認定。本案災害損失之毛豆數量,經本局嘉義分局盤點屬實,為一八四八OO公斤。」,有該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七十一至七十二頁),查國稅局之災害損失查核,依該函所述,係依清單、證明文件、並派員盤點,乃實質審查,並非形式審查,且係於火災發生後之十五日內由受害人提出聲請,距事實發生未久,其查核應屬確實可信。 ⑤綜上,應認上訴人主張,二間冷凍庫內堆藏之受損毛豆數量為三百二十六板、三百五十二板。而國稅局核准因火災損害之毛豆數量之十八萬四千八百公斤中,其中十七萬九千三百公斤存放第二Ο六號冷凍庫,五千五百公斤存放第二Ο七號冷凍庫),應屬可採。 ⑵就毛豆之單價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損之毛豆係半成品,即經加工處理者,核與丙○於本院證述相符(見本審卷第一四四頁),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查核認定為每公斤三十.一九元,此有該函可按。如上段所述,國稅局之查核係依上訴人之有關帳冊核實認定,該局既有專業人員,復係依相關帳冊核實認定,應屬可信。被上訴人雖提出行政院農委會之主要疏菜農場價格統計資料,抗辯毛豆於九十年度之價格每公斤十三.二七元或十三.七六元云云(見本審卷,第一五四頁),因該資料係原物料之價格,並非加工後之半成品價格,既未加算裝運、加工成本、加工耗損等因素,其抗辯即不可採。是就全部毀損不能再加工製造之半成品毛豆之損失為五百五十七萬九千一百十二元(30.19元×184800公斤=5,579,112元)。 ⑶紙箱、棧板毀損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失火致紙箱被毀共六百七十八個(326+352),每小箱配有一個棧板,故棧板亦有六百七十八個,無法再利用(部分雖未燒毀,但遭PU燃燒之臭氣污染,不能再使用),紙箱單價為五百十元,棧板單價每個為三百六十元,已據其提出美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揚喻興業有限公司之發票影本七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二頁以下),堪以採信。則此部分損失為五十八萬九千八百六十元(678×360元+678×510元=5 89,860元)。 ⑷整理現場、運送廢棄物費用:上訴人主張火災後,為清除上開火災殘餘後可使再利用之毛豆及被毀損不能使用之紙箱棧板,必須僱工及僱怪手整理、清運,計支出清運費用每公斤以O.四元計算,約十七萬九千三百公斤,共七萬一千七百二十元、怪手二天每天五千元共一萬元、整理清除報廢棧板工資二人二天,每天七百元共二千八百元,共支出八萬四千五百二十元,已據其提出黃旭宏出具之收據一紙為憑(原審卷一,第七十七頁),依其所列各項支出及單價明細,並參酌本件上訴人損失之毛豆數量及火災後必須處理現場回復原狀等事實,應認此部分主張,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⑸因二O七號冷凍庫,現場清出加工後還能使用之毛豆,共有十八萬八千一百公斤(550公斤×352箱-5500公斤), 此部分支出費用及損失: ①必須加以除去煙薰臭味,因而支出木炭費用一萬三千二百元,有東興號出具之估價單二張可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八頁),此項解救作法,依下段所述確屬有效之作法,其主張此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即屬可採。 ②加工成本用:除去煙薰味後,再加以加工,每公斤加工之費用由5.5元,計一百零三萬四千五百五十元(188100×5.5=1,034,550元),有保證責任嘉義縣果菜生產合 作社之發票為憑。 ③加工後之耗損:上訴人主張剩餘之十八萬八千一百公斤毛豆,經再加工處理以除去異味之過程中,發生3.2%之耗損,造成耗損六千零二十公斤之毛豆 (188100×3.2% = 6020四捨五入),此部分已據其提出財政部頒佈冷凍 疏菜製成率附表、毛豆災後再加工情形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三十四頁、第六十一頁),按諸常理再加工之過程勢必有所減少,其所述應屬可採。此部分損失以國稅局核定之毛豆半成品每公斤30.19元計算,損失 十八萬一千七百四十三元(6020×30.19元=181,743元 )。 ④上訴人又主張,上開火災後剩餘之十八萬八千一百公斤,因原冷凍庫失火,必須運至第三人國展冷凍庫暫存,委託楊明堂運送,支出運費共二十八台車次,每車一千三百元,共支出三萬六千四百元,已據其提出楊明堂出具之收據一張為證(見原審卷一,第七十九頁),此項事實核屬必要,其主張堪以採信。 ⑤上訴人又主張,經煙燻之毛豆其中一百二十七箱,因受污染較嚴重,重新再加工後之成品不能外銷,只能作為內銷,該一百二十七箱經再加工及製成成品後為四萬七千三百三十公斤 (127×550×【1-3.2%】×70%=47330 ),每公斤內外銷之差價為五.六六元(外銷四十元每 公斤,內銷三十六元每公斤,加上運費每公斤一.六六元),計損失二十六萬七千八百八十八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一節,已據其提出發票一件、統計表二件為證(見原審卷二,第六十二至六十三頁),核其所述,與一般商場之交易習慣(即外銷要求之品質較高、單價亦較高)相符,其所主張之單價,對照國稅局核定之半成品價格,亦屬合理可信,此部分其主張,應屬可採。 ⑥綜上,此部分上訴人之損害為一百五十三萬三千七百八十一元。 ⑹綜上,上訴人主張,其因二Ο六號及二Ο七號冷凍庫失火所生之損害,為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1,533,781+84,520+589,860+5,579,112),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百七十八萬七千二百七十三元,及其中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八元,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原審卷一,第十四頁)起算,其中九十九萬零三百五十五元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見原審卷二第一五二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又原審判決雖僅就擴張前之六百七十九萬六千九百十八元本息為判決,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應由原審依法更正之,尚非訴訟標的之一部漏未判斷,併予指明),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又上訴人以一訴同時主張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二項標的,而為單一聲明,核屬重疊合併,其依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既應准許,其餘標的,依實務上現行作法,即不再就其主張再加審究,併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7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