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Sunword and Company Ltd.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 上 訴 人 Sunword and Company Lt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人 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李家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 391),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叁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於假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其他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貳佰伍拾玖元為上訴人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3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上訴人為日本法人,故本件就人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而生債之關係,核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為涉外私法案件,應無疑義,是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且以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⒈管轄法院之歸屬:按民事審判權乃普通法院職掌審理民事訴訟案件之權限及範圍,且國家對於人民之審判權係基於主權之表彰所致,不容任意剝奪,本件我國法院是否為管轄法院,亦即是否取得抽象管轄權,為得否審理之前提。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發生地為我國,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上訴人於我國法院起訴,應認我國法院具有管轄權。 ⒉定性:定性之標準為何,學者主張不一,約有法庭地法說、本案準據法說、分析法理學及比較法說、初步及次步定性說。現今各國實證法或判例多採法庭地法說,蓋一國之涉外民事案件法與其國內法同屬一個法制而不可分,且受理案件之法官,對其本國法院地之法律知之最稔,採用法庭地法說,方能確保法院地其立法政策及運用涉外民事法之功能。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下稱隆成公司)隱瞞系爭米粉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上訴人因而未將該成分標示於銷售之米粉產品上,致使上訴人之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男童,於民國(下同)92年6月3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因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病童治療費、登報道歉費、回收米粉及商譽損害等費用,依法庭地法即中華民國之法律,此一法律關係應定性為侵權行為而生債之關係,並應以此為準據法之連繫因素。 ⒊準據法之選擇與適用: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侵權行為地,我國實務見解認為包括行為作成地及結果發生地,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93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保險上字第63號判決足參。經查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即小麥此等成分,竟對於上訴人詢問答詢時僅稱「系爭米粉含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及5% 的水。」故意隱瞞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之事實,此即構成侵權行為;而此等侵權行為之作成地即係我國,依上開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本件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又鈞院前審判決雖漏未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而為判決,然鈞院前審經過將近一年半時間之審理,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因此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1,733,529 元及其利息,此項判決結果與適用上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之結果並無不同,可見前審判決僅存程序瑕疵,實體認定部分並無任何不妥。再者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認本件存有程序瑕疵,關於事實認定與適用我國法後之結論並未指摘,是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應為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非輸出代理店契約形式上之當事人,而率予認定上訴人非本案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上訴人及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奇公司),於86年10月26日,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立輸出代理店契約,該合約第1 條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作銷往日本之米粉,僅能由英奇公司出口,而在日本之銷售窗口則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委託上訴人獨家代理。亦即就該契約形式上觀之,其主要在規範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上訴人間,有關系爭米粉之出口及代理等事項,就系爭米粉之買賣相關細節並未述及,換言之該輸出代理店契約並非買賣契約,而係強制代理銷售之契約,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米粉於日本之銷售網,僅能透過英奇公司或上訴人,此參該合約第1至第3條均規定出口日本之銷售委託事項即明。故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並非該合約之當事人,因而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容有誤會。 ⒉上訴人及英奇公司共同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並買受系爭米粉,三方之間存在實質買賣關係: ⑴上訴人及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簽立代理店契約,係代理銷售之目的,除欲確保上訴人就系爭米粉在日本獨家經銷權外,復因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米粉,惟其公司位在日本,為點貨收付方便,故委託所信任之英奇公司,與其一同擔任系爭米粉之買受人,並代為確認貨物數量及包裝是否正確,故該輸出代理店契約中亦數次提及上訴人(契約『記』乙方欄及第3、4、5 條參照)。而該輸出代理店契約,名義上雖僅由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立,然訂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在現場,被上訴人乙○○當時亦悉本案買受人實係英奇公司及上訴人,僅因上訴人及英奇公司特別要求日本銷售網,需強制透過由臺灣之英奇公司作為臺灣出口商,上訴人作為日本進口商之模式,故要求簽立代理銷售合約書,若非如此,則二家臺灣公司訂立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為何須以日文書寫?然實際上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為英奇公司及上訴人,此所以該契約第5 條約定:「商品之訂貨,只為乙方(英奇公司)或Sunword 公司」之緣由。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中亦自認就買賣相關事宜皆與上訴人直接聯繫,此外因輸出代理店契約第4 條明定:「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方與Sunword 公司之協議逐一實行。」亦載明買受人實為英奇公司及上訴人二人,故於銷售代理契約特別規定銷售代理相關事務,仍應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協議實行,此皆明英奇公司與上訴人實係米粉之共同買受人。 ⑵按民法第345 條規定:「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系爭米粉買賣中最重要之「價金」及「標的之數量及品質」,由英奇公司或上訴人中之一,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聯繫且雙方達成合致即可,此有雙方往來之文件及材料規格書為證。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形式上未訂立買賣契約之書面,然買賣契約本不以書面為必要,依法僅需雙方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致已足,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存在實質買賣契約關係無庸置疑。原審僅以該輸出代理店契約上之當事人,未列上訴人即認其非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顯忽略民法第345 條之規定及上揭契約之真意,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皆有所違誤。 ⑶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多年來之往來情形,亦可間接推知該二公司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 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原審自承英奇公司與上訴人,於86年間即曾前來參觀其產品之製作過程,並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製程無違反日本法令始買受;於平成10年(即87年)10月間,上訴人亦曾派員前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調查是否有違反日本食品衛生管理之處,並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原審所提出之調查報告書為證,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甚為清楚其出貨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故而一再配合上訴人關於米粉材料之講究,及實地調查米粉之製作過程,是否合於日本法令之規定。衡諸常情,若非上訴人為買受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根本無配合上訴人之必要。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不僅配合上訴人之要求,尚配合上訴人所指派之人員,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調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工廠管理及衛生,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竟稱上訴人與其無任何關係,實殊難想像,亦有違常情。 ②上訴人多年來亦直接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下訂單,且訂單上復載有:臺灣EASTBEE 米粉、數量、清償期及清償地等一般買賣之相關事項,益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存有買賣關係。再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傳真予上訴人商量貨款給付方式,並要求「因為原料漲價,希望以一半現款,一半以一個半月期票給付」;此外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亦直接向上訴人詳細交代出貨內容及請求給付貨款,而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請求為回覆,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實存有買賣關係,所以關於出貨內容、請款及付款方式等事,皆係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向上訴人洽詢。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聯繫訂貨、價金、船期、交貨時間、雙方討價還價、米粉外包裝等資料,被上訴人等亦承認確有此等事實發生,惟被上訴人為規避契約責任竟陳稱與上訴人無任何關係,若其所言為真,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出貨根本無須配合上訴人之任何要求,甚至於92年發生日本男童嚴重過敏事件後,被上訴人乙○○亦無庸應上訴人之要求,親自遠赴日本向消費者致歉,故依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應可推知雙方間有買賣關係存在。 ③綜上所述,基於兩造多年來之交易實況,系爭米粉是英奇公司及上訴人共同買受,由上訴人或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貨皆可,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向上訴人或英奇公司請款皆可,亦即任由上訴人或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不應以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當事人無上訴人,即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雖將發票開給位在臺灣之英奇公司,然在買方有多數公司時,出賣人僅會以其中一買受人為對象開立發票,否則公司無法作帳,故尚不得僅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係將發票開給英奇公司,即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無買賣關係存在。 ⒊被上訴人應依輸出代理店契約及買賣契約負不完全給付及瑕疵擔保責任: ⑴依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第4 條約定:「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方與Sunword 公司之協議應逐一實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就系爭米粉之買賣,曾約定米粉成分應僅有米的粉80%及玉米澱粉20%,不得有小麥成分,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系爭米粉中加入麵粉,即屬違背該契約第4 條及買賣契約關於材料約定協議,當屬違約,並進而導致日本男童差點因過敏而死亡,且該事件亦損及上訴人之商譽及信用,而上訴人亦因此支出許多費用來彌補因被上訴人違約所造成之損害。易言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交付之米粉係屬加害給付,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而兩造既已就系爭米粉約定不得含有小麥,且一再就此點為保證,乃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竟違反該約定,交付含有小麥之米粉,則系爭米粉即有民法第354 條所謂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及同條第2 項不具出賣人所保證品質之情形,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360 條規定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⑵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之規定,不影響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民法第227 條、第354條第2項規定,所須負之不完全給付及擔保責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88年10月訂立買賣契約之初,已約定系爭米粉成分為80%之米的粉、20%之玉米澱粉;嗣於90年9 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仍以書面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成分為80%之米的粉、20%之玉米粉;繼於92年3 月26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以書面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成分為80%之米的粉、15%之玉米澱粉、5% 之水,不會使用過敏性的材料;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再於92年6月5日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不使用乳、卵、小麥等材料;在在皆可說明兩造訂立本件買賣契約,係以「系爭米粉僅含米的粉、玉米澱粉或水、不含小麥等過敏性食材。」為必要之點而約定。因此即便我國行政院衛生署並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食材應予標示,亦不影響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負之責任。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使用小麥製作米粉,違反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依民法第227 條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354條第2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擔保系爭米粉有其保證之品質,即成分為米的粉、玉米澱粉、水,不會使用小麥等過敏性的材料。從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使用小麥製作米粉,即須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乙○○所簽立之「謝罪文」,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因系爭米粉含有小麥,造成日本男童嚴重過敏,復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先前一再隱瞞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一事,故被上訴人乙○○於92年 7月11日前往日本說明並道歉,並於同年月12日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就其違約所造成之後果簽下謝罪文,表示抱歉並願意賠償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則該謝罪文即屬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所成立之契約,上訴人自得依該契約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為主張。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一再以謝罪文上之日期係西元2003年6月12日而非7月12日為由,謊稱該謝罪文係由上訴人事先擬妥,於脅迫下所簽立,進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事實上該謝罪文上所載日期之所以係6 月12日,純係上訴人於當日請人依被上訴人乙○○當時所述打成書面時所生之誤繕,當時被上訴人乙○○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簽名,並無任何脅迫情事。而被上訴人乙○○於原審中就其是否被脅迫而簽下該謝罪文,僅以其回國後即向錢林慧君尋求協助一事作為證據,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審判決竟未詳查即率予採信其所言,顯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乙○○曾至日本留學,對日本環境並不陌生,若上訴人真有脅迫其簽認文件,其焉有不報警之可能?另被上訴人乙○○所不否認者,即上訴人帶被上訴人乙○○去向被害者致歉,至福岡保健所向官員說明等,皆可看出上訴人係一負責且具有誠信之公司,焉有脅迫被上訴人乙○○之可能?再者若上訴人要脅迫被上訴人乙○○,亦無庸請其去醫院探望被害人,更無庸與被上訴人乙○○至保健所說明,顯見被上訴人乙○○所述,皆違常情與事實不符,而為其臨訟卸責之詞。 (三)原審判決以輸出代理店契約內,未就系爭米粉之成分明文約定,即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系爭米粉中加入麵粉,並無違反買賣契約之約定,復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亦未保證系爭米粉完全不含小麥,有認事用法錯誤之情形: 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實保證系爭米粉未含有小麥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有買賣關係,已如前述,而關於買賣標的物之品質部分,雖雙方未將系爭米粉不得含有小麥成分,明示於輸出代理店契約上,然依該契約第4 條:「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方與Sunword 公司之協議逐一實行。」第5 條:「商品之訂貨,祇為乙方或者Sunword公司辦理。」及第8條:「關於依據本契約個別交易事項,……,甲乙雙方當誠意協議另行決定,……。」之規定,皆足證明除該合約書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針對系爭米粉之銷售,仍有其他約定事項至明。且依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簽認之規格書觀之:品名為「EASTBEE」之米粉材料-米80%、澱粉 20%,此即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就系爭米粉規格及成分所為之約定,亦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保證其出售之米粉不含有小麥之鐵證;另上證二號及上證三號亦係兩造就系爭米粉成分約定僅含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之明證,亦即買賣當事人間就標的物之品質已特別約定並達成合致,故於本案中系爭米粉之原料成分係必要之點。 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保證上訴人所訂製之米粉材料,僅有米的粉及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 ⑴上證2 號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88年10月保證米粉材料乃「米的粉80%玉米澱粉20%」。(按兩造買賣之初,即有此保證,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始願意於往來過程為書面保證;上證12號乃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0年9 月保證米粉材料乃「米的粉80%玉米澱粉20%」(按該份傳真之80%、20%,為乙○○之親筆字,亦為其所不否認,原審93年 2月10筆錄參照);上證3 號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於92年3 月26日,保證「原材料米粉80%、玉米澱粉15%、水 5%製造米粉過程中,沒有使用過敏性的材料」;上證15號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知悉於92年6月3日有一日本男童極有可能係吃含有小麥的米粉,引發嚴重過敏性氣喘之後,針對上訴人之詢問,於92年6月5日出具保證書,保證米粉不含有包括小麥在內任何會引起過敏之材料。上列證據在在顯示被上訴人等多次表示系爭米粉不含小麥,僅含米的粉及玉米澱粉,況被上訴人乙○○非智識低下之人,豈會不知80%的米的粉加上20%的玉米澱粉所製成之米粉,即表示該米粉不含其他別的材料?如此若仍無法稱為保證,須達如何程度始為保證? ⑵英奇公司及上訴人於買賣之初,即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得含有小麥成分,此參上證2 號之傳真時間為1999年10月27日,規格載明「米的粉80%玉米粉20%漂白劑…等其他添加物無。」被上訴人乙○○並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簽名確認即明。雖當時日本法令未強制規定須標示過敏材料,但此為買賣當事人間之特別約定,並經被上訴人等加以保證,故與日本法令何時修改及是否有保證之可能及必要無關,故不得以日本係於平成13年(即90年)始規定食品須強制標示過敏原,據以反推英奇公司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先前之特約不存在。原審僅以該日本法令修正之時間點,係在雙方訂立買賣契約之後,即謂雙方對此無保證之可能性及必要性,顯然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復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書面保證時間,係在首開代理銷售合約書之後,而認被上訴人未有此保證,更屬荒謬之論理,蓋雙方之買賣係一繼續性之買賣關係,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一開始即保證其公司之米粉僅含米及玉米粉,雖未形之於書面,惟於兩造繼續往來之過程中補製作保證之書面,並不足為奇,試問若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開始即有此保證,其焉敢多次陸續以書面為上開保證? ⑶至於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家鳳律師於96年8 月30日庭訊表示:「上證2、3之文件,內容都是日商自己填寫的,被上訴人僅是依照上訴人之請求共同具名,出具給其下游廠商,用意在證明米粉內所含米的成份,有80%之成份,並非在說不含麵粉。」云云。惟查「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民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契約並非要式契約,依法並不以使用文字為必要,即使係適用前揭要式契約較嚴格之規定,上證 2、12、15之書面皆經被上訴人親自簽名,既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被上訴人以上開書面內容係上訴人單方書寫為由,認其不須負責,顯有違誤。再者被上訴人乃係於商場打滾多年之生意人,焉會不知簽名之效力?焉有可能任憑上訴人以傳真要求抄寫特定內容,即聽從照作,並蓋上被上訴人之印章?顯見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之表示。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乙○○刻意隱瞞下,迄92年7月9日始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成分: ⒈英奇公司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系爭米粉時,已約定米粉內不得含有小麥成分,且被上訴人亦一再保證系爭米粉之成分僅有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上訴人復認為商場上最講究「誠信」,亦知「保證」代表之意義及嚴重性,是被上訴人針對系爭米粉內不含小麥一事既已為保證,上訴人亦無能力作檢測,從而上訴人自始至終皆誤以為系爭米粉內不含小麥。 ⒉上訴人係於92年7月9日始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成分:平成15年(即92年)6月2日在日本發生一名7 歲男童,疑似吃下臺灣EASTBEE 米粉而引發過敏症事件,上訴人於知悉此事件後,即致電被上訴人詢問米粉中是否含有「小麥成分」,並以傳真方式告知有消費者吃了米粉發生過敏症狀事件,並請求再次確認米粉成分,被上訴人回覆以「1 米粉材料僅含「米粉」、「玉米澱粉」及「水」2……。3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此有被上訴人乙○○親筆書寫之日文、中文證明為證。92年7 月9 日,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仍強烈懷疑臺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故福岡市中央區保健福祉中心衛生課,要求上訴人再調查米粉中是否含有小麥成分。上訴人旋再要求被上訴人確認並說明,被上訴人乙○○並對福岡保健福址中心所調查依賴書,關於有否小麥成分之問題回答「沒有」。同日上訴人接到熊本市醫師會熊本地域醫療中心來電告知該男童所食用食物中,確係因臺灣米粉含有小麥成分才導致出現過敏症狀,上訴人再次致電被上訴人乙○○告知此事,被上訴人乙○○此時始坦承其提供的米粉材料中含有小麥。上訴人至此始悉遭被上訴人等欺騙,故無法再對受害者及生活保健所交待,只得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親至日本說明及道歉,而被上訴人乙○○基於賣方之身分,並自知其所為之保證出了問題,亦同意上訴人之要求至日本說明並道歉,否則被上訴人乙○○無必要至日本向消費者致歉。是上訴人確實自92年7月9日經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承認米粉含有小麥,始悉其有違約之情形,否則上訴人何必多次向其詢問此事? ⒊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及王新安曾參觀過被上訴人之工廠,亦曾製作調查報告書,故自始即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云云,且葉福元及葉俊良於原審亦就該事項作證。惟此係被上訴人為規避其違約責任,事後所為卸責之詞,且證人之證詞亦不足採信。經查上訴人及英奇公司共同買受系爭米粉,上訴人為確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製造環境符合日本相關之衛生法令,故要求至工廠參觀,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乾淨、無污染,且從調查報告書亦可看出調查內容皆為設備改善、設備之管理、環境衛生之品質管理、食品衛生之品質管理等,並未調查米粉內是否有小麥等其他材料。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雖有參觀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卻自始至終未問過證人葉福元及葉俊良關於米粉材料之事。蓋上訴人皆直接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洽詢及約定,不可能去問什麼都不清楚之米粉師傅。再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於決定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製米粉之前就先去參觀工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不可能在訂製前或訂製後,即「立刻」生產上訴人及英奇公司所訂製之米粉給上訴人「看」;此外因雙方剛開始買賣數量不多,依上訴人及英奇公司所訂製之數量,據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稱,係一天內即可以做好,故上訴人去參觀時,根本很難碰到工廠內正好在生產上訴人及英奇公司所訂製之米粉,且實際上也從未碰到工廠內正好在生產系爭米粉,故上訴人根本沒機會也沒有必要去問工廠師傅,其正在生產之第三人所訂製米粉的材料內容為何。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內真的有麵粉,亦不足推論上訴人自始即知悉系爭米粉含有小麥。蓋上訴人所訂製的是只含米的粉、玉米澱粉之米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即應交付不含小麥之米粉予上訴人。又葉福元及葉俊良雖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參觀工廠時,有問其等而其等並告知甲○○有加入麵粉一事,惟葉福元及葉俊良皆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員工,復為被上訴人乙○○之妻舅,其等所言顯然有偏頗於被上訴人等之動機,況其等並未具結,其證言雖仍有證據能力,然其可信度卻極低,原審未將前開事實納入考量,竟全盤採信葉福元及葉俊良所言,顯難令上訴人信服。 (五)上訴人對於系爭米粉外包裝成分表之所以標示不清,係因受被上訴人欺瞞所致:系爭米粉之外包裝袋雖係由上訴人方面所印製,惟製造米粉者是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關於其所製造之產品成分為何,被上訴人當然最清楚,故系爭米粉外包裝袋上之成分表,係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說明及協助下所製作,此參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交給上訴人之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委託試驗報告書(上證20號),內載「委託者: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取樣者: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物品名稱:TOHO臺灣米粉。」即明,此外亦因被上訴人一再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所以上訴人於製作系爭米粉之外包裝袋時,始未在成分表中標示含有小麥成分,換言之上訴人之所以有原審判決中所稱標示不清之情形,全係因被上訴人刻意隱瞞米粉成分所致。此外原審判決雖認上訴人關於系爭米粉之成分,未在外包裝袋上分別標示清楚,僅以澱粉概括標示,則有關產品包裝標示不清之責任應在上訴人云云。惟依日本食品衛生法第11條規定:有使用小麥等過敏性食物時,強制需標示(附件 1:日本食品衛生法暨中譯文),亦即本案之「澱粉」標示部分,並未違背任何法令。況在商業習慣上,表示材料應先滿足法律規定後越精簡越好,而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所騙,以為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故未標示小麥,且本案係因被上訴人違約及詐騙謊稱未有小麥所致,與上訴人是否有在外包裝袋上標示「玉米澱粉」無涉。至該謝罪文上所載日期為6月12日而非7月12日,係單純之誤繕,原審判決僅憑該誤繕之日期,及葉福元、葉俊良所為毫無可信度之證詞,率認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米粉含有小麥而仍在外包裝袋上標示不清,其認定事實之過程顯悖於證據法則。 (六)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故意不告知所生產之米粉包含小麥成分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 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米粉之買賣契約,雙方約定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二種,且上訴人自始至終皆對材料成分有嚴格要求,此參上證2、3、12及15號即明,對此被上訴人無法諉為不知。而被上訴人既明知系爭米粉之材料究竟有哪些,經上訴人一再詢問系爭米粉之成分及是否含有小麥等過敏性材料,復知系爭米粉將來銷售於日本是否合於日本法令之規定之重要性,竟交付含有小麥成分之米粉予上訴人,顯係故意違反契約之行為。又被上訴人於日本發生男童過敏事件時,對於上訴人一再詢問系爭米粉是否含有小麥,被上訴人卻一再隱瞞,使得該男童錯失最佳醫療時機,俟日本熊本醫院判定該男童之所以引發嚴重過敏性氣喘,係因食用含有小麥之米粉所致後,被上訴人始不得不承認,惟仍無羞愧及彌補之意,其行為顯屬惡意。而被上訴人隱瞞系爭米粉含有小麥之行為,除令上訴人違反日本法令而遭懲罰外,隨之而來的是損害賠償、商譽及形象受損、客源減少等龐大的經濟損害,凡此種種,皆係被上訴人悖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所致,是該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小麥雖為普遍之食物,但卻屬於食物類八大過敏原之一,過敏患者一旦吃了小麥製品,即可能引發嚴重過敏症狀,身為食品製造者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其嚴重性絕不可能毫無所悉,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卻為賺錢而枉顧消費者權益,核其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至為顯然。是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侵權行為無疑。 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身為食品製造商有告知(無論是否標示於包裝)食品材料之義務,此亦為應有之基本職業道德,詎竟不告知反而還故意欺瞞上訴人;此外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立法意旨,在於維護消費者食之健康,依該法第17條規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為系爭米粉之製造商,其依法應於食品之包裝上標示系爭米粉之成分,雖系爭米粉之外包裝袋樣品係由上訴人所製作,但卻係在被上訴人之說明及協助下所為,今因被上訴人惡意欺騙材料內容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標示不清,同屬被上訴人本身未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為標示,換言之被上訴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且其具備故意甚明,核其行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⒊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又同法第8條第1項及第9 條分別規定:「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輸入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視為該商品之設計、生產、製造者或服務之提供者,負本法第7 條之製造者責任。」被上訴人係製造系爭米粉之企業經營者,應無疑義。而上訴人無論係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或係輸入商品之企業經營者,皆應與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茲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隱匿系爭米粉含有小麥成分之事實,造成日本男童食用後嚴重過敏,上訴人因此負有患者治療費、開立醫療證明書、登報道歉等之費用,自可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及民法第 281條之規定,由該事件中最終應負責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被上訴人乙○○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應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按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上訴人乙○○本身雖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然其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負責人,而系爭米粉成分之告知,顯係隆成公司業務之執行,是被上訴人乙○○故意隱瞞系爭米粉含有小麥成分之行為,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及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乙○○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應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審判決僅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無買賣契約,遽論被上訴人不可能有侵權行為云云,其推論過程顯屬率斷,並與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之結論大相逕庭,而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形。 (七)本件損害之內容及金額計有: ⒈上訴人僅於1,733,2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 ⒉登報道歉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說明:被上訴人乙○○於92年7 月11日抵達日本,除與上訴人會面外,亦與報社之人碰面,被上訴人乙○○並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同意支付刊登回收廣告及向社會大眾道歉之費用,此並有被上訴人於隔日即92年7 月12日簽立之「謝罪文」,表明願意賠償上訴人之損失為證。因被上訴人之惡意欺騙米粉成分,致系爭米粉有標示不清情形,故上訴人必須回收系爭米粉,並告知消費者及所有經銷商及致歉,避免再有消費者因吃標示不清之米粉致損害擴大,故刊登回收公告及致歉之登報費用係屬必要,且係因被上訴人之違約及侵權行為致生之費用,及為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費用。此部分上訴人支出之費用為:每日新聞5,575,500元、朝日新聞840元、神戶新聞472,500元,費用共為6,048,840元。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86年度保險上字第63號判決各影本1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曾多次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材料,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亦回文表示僅有80%米之粉、15%玉米澱粉及5% 的水,而故意隱瞞系爭米粉中之麵粉成分,上訴人因而未於包裝上標示成分,致日本有一男童於92年6月3日食用後因此發生過敏現象,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醫療費用、登報道歉費用、回收米粉及商譽損害等費用,據此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其詢問內容傳真至日本時受騙,始未依日本規定為標示,且上訴人係於日本受有損害,即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日本,則本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9條規定,自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日本法為準據法。 (二)我國並未規定麵粉為過敏材料,此經行政院衛生署以95年1月11日署食字第0950001157 號函覆前審在卷,故麵粉成分未予標示於我國難認係屬侵權行為,而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固規定:「有容器或包裝之食品、食品添加物,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顯著標示下列事項於容器或包裝之上:一、..。二、內容物名稱及重量、容量或數量;其為二種以上混合物時,應分別標明。三、...」惟食品衛生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復規定:「本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定內容物之標示,除專供外銷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已明定外銷用之食品並無上開我國食品衛生管理法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生產之米粉係供外銷之用,從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縱有上訴人主張未告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情事,依我國法律規定亦不構成所謂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或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他人利益,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不合。 (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上訴人所提出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所簽訂,而非與上訴人所簽訂,此為上訴人所自認,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顯屬無稽。又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米粉後,外銷至日本交由上訴人負責銷售,此為英奇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業務合作關係,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無涉,要無以此即謂英奇公司係與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購米粉。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2 至上證12號內容觀之,僅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系爭米粉相關事項之聯繫,其內容亦非兩造就系爭米粉之訂購數量及其價格有所協議而意思表示一致,其中上證9 號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英奇公司請款,此觀該傳真左上角係英奇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內容均以中文書寫並載明附上發票即明;上證10號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收到該傳真,應係上訴人將其與英奇公司間之傳真往來移花接木杜撰而來,上訴人更始終未曾給付過任何貨款或開立貨款發票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足見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非事實。 ⒉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4號全部,已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之真正,上訴人始終亦未舉證證明其真正,況事實勝於雄辯,若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有迄未能提出相關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付款證明及發票之理?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因出賣米粉予英奇公司,英奇公司亦表示係要出口至日本交由上訴人販賣,且上訴人係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婿所開設,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傳真查詢米粉製作之內容,及前來實地調查米粉製作過程,均係基於與英奇公司間之買賣關係而予以配合,甚至88年間因上訴人一度懷疑英奇公司轉賣系爭米粉予上訴人之價格過高,英奇公司乃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將販售予英奇公司之米粉價格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更因原物料漲價因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要求英奇公司貨款,將原本全部以開票支付,改以一半現金、一半開立票據支付,英奇公司亦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要讓上訴人知悉,以免其與上訴人間發生誤會,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始因此傳真予上訴人知悉,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存在云云,顯無理由。92 年7月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經英奇公司與上訴人告知有日本孩童發生過敏事件,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基於製造商之立場前往了解及關心,此亦人情之常,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洵無理由。 ⒊上訴人所買受之米粉,係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後,再出口販賣給上訴人,此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92年6月3日出售782 箱米粉予英奇公司並開立發票,發票上之買受人明白記載「英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且此亦有英奇公司於上開期日開立發票給上訴人之發票為憑,由此可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間有買賣契約,與上訴人間並無任何契約或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27條、第35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顯於法不合。 (四)英奇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被上訴人製作生產之米粉,而非訂作米粉,被上訴人根本未為不含小麥成分之保證,上訴人之主張顯屬無稽:英奇公司自86年10月間起,即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販售,兩造間並無任何材料成分之約定,此觀系爭輸出代理店契約書內並無材料成分比例或不含麵粉之約定,足證英奇公司並非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作」米粉外銷,而係購買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外銷,從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又何來向英奇公司或上訴人保證不含小麥成分之必要?上訴人之主張顯悖於常情。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2號材料規格書,係上訴人事前片面製作,於92年7 月12日被上訴人乙○○前往日本時,遭上訴人強迫於上開文件上簽名,此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材料規格書,係日本神戶屋餐廳之專用文件,商品規格書Ⅰ、Ⅱ、Ⅲ則載明係TOHO公司之專用文件,即係日本神戶屋餐廳及TOHO公司用於與他人約定商品規格之用,均非屬上訴人本身之文件,其係上訴人臨訟製作而來。另上證2 號之內容均係上訴人自行填寫後,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以製造者名義與上訴人共同具名,出具與上訴人之客戶了解之用。而上證 3號說明書係依上訴人之要求,說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米粉之主要成分,且表明未有其他化學添加物,其內容並無一語言及不含麵粉。上證15號則係發生本件過敏事件後,上訴人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其所擬內容加以抄寫,上開文件均非屬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保證約定。 (五)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無隱瞞之情事,且上訴人於92年3 月間僅曾傳真詢問系爭米粉成分之比例,而未詢問是否含有日本政府規定之24種過敏原料,上訴人未依日本規定標示系爭米粉成分,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處: 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與英奇公司之買賣關係,係緣起於英奇公司負責人王新安食用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生產之米粉後,認為品質良好,有出口至日本銷售之商機,乃與其女婿即上訴人負責人甲○○一同前往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工廠,欲瞭解工廠之環境,製造米粉所用之材料及米粉生產過程,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製造過程,並帶領其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且參觀過程中亦對其等詳細說明,是上訴人對於系爭米粉是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實知之甚詳,並曾前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參觀全部製程,並逐一審視各項原料,故知悉系爭米粉中含有微量麵粉之情事,此經證人葉福元、葉俊良於原審93年5 月27日經隔離訊問後證述綦詳,上訴人主張其不知該情顯係事後卸責。況製造米粉若未加入少量麵粉,所製造出來之米粉將會沾黏在一起,根本無法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成絲條狀,此亦為王新安、甲○○二人所明知。再參諸上訴人負責人甲○○於 93年2月10日原審法院訊問時供述:「(問:你來了解生產作業時,有無看到他們的原料成分,以及製造過程?)那時是乙○○帶領我們走的,所有原料和製造過程都有看過。」等語,更足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製造之米粉中有加入少量麵粉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明知。上訴人又於平成10年更曾派員前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多年來製造米粉所使用之原料均一致,而上訴人之負責人除親自前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參觀外,又派人前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實地調查米粉之製造過程,對於系爭米粉原料包含少量麵粉之事實,殊無委為不知之理,似此情形被上訴人縱欲隱瞞亦根本不可能,況麵粉僅是一般普通食用之原料,並非管制品或違禁品,被上訴人更無對上訴人隱瞞之必要,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此部分事實,殊不足採。 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謝罪文,其所載日期為92年6 月12日,而92年7月9日熊本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得知系爭米粉中含有小麥成分,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在醫療機構檢驗確定有小麥成分前,上訴人已預擬謝罪文,益見上訴人早已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另系爭米粉中含有少量麵粉之事實,甲○○、王新安早已明知,已如前述,再參系爭米粉係由英奇公司買受後外銷日本,係屬外銷用之食品,依我國法令被上訴人無標示之義務,且系爭米粉之外包裝是由上訴人所設計,供被上訴人於生產後立即包裝,且86年間起至92年6月3日發生日本男童食用後過敏事件,系爭米粉包裝上均標示為「米の粉、澱粉」,而非「米の粉、玉米澱粉」,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米粉除米粉、玉米澱粉外,尚有其他種類之澱粉成分,否則自無未標示為「米の粉、玉米澱粉」之理?是本件日本男童食用米粉發生過敏情事,係因上訴人對於產品之成分,未依日本國之相關規定予以明確標示,亦即男童食用米粉造成過敏事件,係產品標示不清所造成,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⒊上訴人主張日本食物衛生法係自90年起,即要求日本食物包裝袋上,需將含有屬於日本政府規定之24種過敏原材料予以標示,而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間始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米粉之「米の粉、玉米澱粉、水」之比例,亦未詢問是否含有日本規定之24種過敏原料,此有上訴人之傳真文件可證,上訴人既係於92年3 月間始傳真詢問米粉中前述材料之比例,其非為因應日本過敏材料應標示之規定至明;且上訴人僅詢問前述材料成分比例,被上訴人依其詢問內容回覆,此文件明顯係對於米粉之重要成分之說明,其餘微量之添加物因上訴人並未詢問,被上訴人因此未說明,並非故意隱匿麵粉成分,至於系爭米粉中麵粉之成分比例,經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所檢測結果,含有小麥成分比例為100萬分之400,亦即是極微量之成分,且我國食品管理單位均未有將麵粉列為過敏之物質,因此被上訴人對此極微量之麵粉成分未予特別說明,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米粉中含有小麥(麵粉)成分云云,實屬無稽。 ⒋上訴人於前審提出之上證 2號、上證12號之系爭米粉成分記載,均為上訴人片面書寫後,傳真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其上共同署名予其銷售客戶,重點在說明系爭米粉之米的粉比例,並非作為不含有微量麵粉成分之證明,上證3號係92年3月26日傳真,內容係詢問米的粉、玉米澱粉、水的成分比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其所詢問據實填載,92年6月3日上訴人傳真告知有日本客人食用米粉發生過敏反應,並提出因應方法,而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依其述內容出具不會引起過敏症證明書,此觀上開傳真內容即明,被上訴人當時出於與人為善之心而配合上訴人,依其所述內容勉予出具證明書,此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即為上訴人所寫原證7 號之中文翻譯內容即明,足證上訴人事前知悉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否則焉有未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興師問罪,反而指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配合開立證明書供其善後之理,上訴人主張不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云云,顯非事實。上訴人於前審先後提出之上證17號及上證18號之再調查依賴書,兩者為相同之文件,然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證17號上調查內容全部空白,於相同文件之上證18號上卻赫然多出日文「沒有」之記載,兩相對照足證上證18號係上訴人臨訟杜撰而來。況依上訴人主張上開文件係日本保健局對上訴人所為之調查,而非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調查,焉有可能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加以填載之理?上訴人據此主張不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云云,顯屬無稽。另系爭米粉係由英奇公司買受後外銷至日本,係屬外銷用之食品,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我國法令並無標示之義務,且系爭米粉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包裝袋供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生產後立即包裝,益證系爭米粉之包裝及標示應由上訴人自行依日本當地之法令標準為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無標示之義務及可能;且上訴人未曾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是否含有日本政府規定之24種過敏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又何來隱匿未告知之可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⒌又麵粉並非違禁物,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無隱瞞之必要,更無提出米粉中未含麵粉之保證之必要,上訴人所提出上證2、上證3號證物,並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保證米粉中不含麵粉之文件,上證2 號文件明顯係上訴人要出具予其下游商,因此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共同具名之文件,此文件是上訴人所書寫,此由文件是以日文方式書寫即可明,況該文件之意思應是「無添加」漂白劑、二酸化硫黃、其他合成添加物。而麵粉並非屬合成添加物,因此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再添加麵粉之保證之證明文件。而上證3 號則是上訴人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材料之文件,更不足採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就米粉中不含麵粉材料為保證之證明。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欺騙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係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自始即為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並無隱瞞情事,業詳如前述,況在臺灣迄無過敏原材料必需標示之相關規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又何來如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系爭米粉因係外銷至日本,故其標示依法應由上訴人日本法令自行標示,此徵諸系爭米粉之包裝係上訴人公司自行提出即明,本件係上訴人疏未注意日本法令之變更,而未依日本新規定標識清楚所致,退萬步言,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此顯係因上訴人未依日本國內規定將材料予以標識清楚所致,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僅係生產,並不負標示之責,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間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賠償自無理由。 (七)系爭謝罪文為被上訴人乙○○受上訴人脅迫所簽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據此主張履行契約,亦無理由: ⒈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後,另主張依據謝罪文,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負賠償責任,此已涉及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再次表示不同意。又被上訴人自始即抗辯系爭謝罪文及原證3 號(即上證12號)係在日本受脅迫違反其意思自由而簽立,該份文件係被上訴人乙○○於92年7 月間隻身前往日本時,在當地受上訴人脅迫所簽,此觀該文件內容均係由上訴人事先以日文打字擬妥,被上訴人乙○○僅於其上簽名,所載簽立日期亦與實情不符(被上訴人乙○○係92年7 月11日前往日本,此為上訴人於起訴狀第4 頁所自承,然謝罪文上所載日期卻為2003年6 月12日,與被上訴人乙○○實際前往日本之日期(同年7月11日)相距1個月,再加以內容係記載「要賠償因本公司之原因所造成之損害」,而未就應賠償之金額予以議定,顯與常情有悖,若謂系爭謝罪文置係在兩造協議後,本於上訴人自由意志所簽立,焉能令人置信? ⒉證人錢林慧君於原審93年5 月27日庭訊時證稱:「大概在去年7 月中旬,有一位吳先生先打電話,他說有一位朋友叫乙○○,希望能夠與我見面,他打電話時我剛好下飛機來到臺南機場,那位吳先生的公司就在機場附近,所以我就直接去那位吳先生的公司,然後乙○○也在該公司,乙○○就把一週之前他去日本所發生的事件告訴我,他說他被脅迫簽署一些文件,然後他有把他簽的文件給我看,他有把賣米粉的經過整個告訴我。」、「依據我聽完乙○○的陳述,我也覺得這樣的過程很不合理,根據我對日本人的了解,日本人應該不會這樣處理事情,但是我並不是當事人脅迫的事實必需出庭作證,所以我有允諾日後如果就被脅迫之事實必需出庭作證,我願意協助出庭作證...」是被上訴人乙○○在日本被脅迫簽立謝罪文,於92 年7月間自日本返國後,隨即透過朋友之引介與熟悉日本事務之證人錢林慧君見面,並將其在日本遭脅迫簽署文件之事,向證人投訴並請求協助,衡諸常情,倘被上訴人乙○○在日本未遭脅迫,應無在脫身返國後立即向證人投訴尋求協助之理,此事實亦經原審法院傳訊證人錢林慧君到庭證述明確。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台上字第 90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判決意旨在案。本件被上訴人乙○○向證人錢林慧君求助時,當時英奇公司、上訴人均尚未對被上訴人提出任何請求,亦未有任何訴訟,則若非在日本受到脅迫,則被上訴人乙○○何需向錢林慧君求助?由此亦足證被上訴人乙○○所辯謝罪文係其在日本受脅迫所簽等語,並非虛構。 ⒊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0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謝罪文乃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受脅迫所簽,依上開民法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業已於93 年6月17日原審法院開庭時,向上訴人表示撤銷前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準此上訴人根據該謝罪文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程度? ⒈按「小麥」或「麵粉」在我國至今仍未被列入過敏食材,此有鈞院前審卷內所附行政院衛生署95年1 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號函之說明可憑。然在日本國關於食品含有過敏物質之標示,2001年3 月15日厚生勞動省醫藥食品保健部長發出食監發第79號通知,對於食品添加過敏物質時之標示部分,明白規範因為發病數、嚴重程度依規則為必須標示的有「小麥、蕎麥、蛋、牛奶及花生」5 種,另對於「鮑魚、烏賊、鮭魚卵、蝦子、橘子、螃蟹、奇異果、牛肉、核桃、鮭魚、青花魚、大豆、雞肉、豬肉、松蕈、桃子、山藥、蘋果、凝膠」等19種物品,因過去曾經對特定過敏體質的健康造成一定頻率的嚴重傷害,所以建議以該食品作為原材料時,盡可能為標示。此有日本 2001年3月21日所發佈之資料及譯文可為憑,由此可證日本國內對於會影響過敏體質健康之過敏食材之標示,非常重視,並明白規範對於「小麥、蕎麥、蛋、牛奶、花生」5 種食材必須標示,然上訴人所提出原證四號文件中,其僅詢問「原材料米粉、玉米澱粉、水的比率。」並未將所規定前揭 5種材料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故因產品標示不清致肇本件事故應是上訴人的責任。 ⒉上訴人若能遵守日本國之法令規定,將「小麥、蕎麥、蛋、牛奶、花生」等5 種特定材料,明白列出詢問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此部分僅關係到食品材料標示問題,就所生產之米粉產品並不會受到其他任何之限制,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當無不告知之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更無隱瞞米粉含有麵粉材料之必要,故肇致本件兒童食用米粉發生過敏情形,實際上係因上訴人未確實遵守日本國之法令規定,並未將日本國所規範應標示之過敏食材明確詢問被上訴人,且又怠於將食品送檢驗其成分,始會肇致此次過敏事件,故縱認上訴人因此過敏事件而受有損害,亦係因上訴人本身怠於依法作為所致,實與被上訴人無涉。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 號函、上訴人92年3 月間傳真文件、被上訴人書寫之不會引起過敏症證明書、被上訴人隆成公司92年6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英奇公司92年6月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日本2001年3 月21日發佈之資料及譯文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本件上訴人為外國法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瑕疵擔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因具涉外因素且屬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而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及其他處分之請求,以中華民國法律認許者為限;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所謂行為地,包括實行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亦據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台上字第935 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為中華民國法人,被上訴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且上訴人主張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系爭米粉,及故意隱瞞系爭米粉之成分等行為,均係在中華民國之本院管轄區內,雖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上開隱瞞行為,致上訴人違反日本法令除遭懲罰外,並使其應負損害賠償,及使其商譽形象受損、客源減少等龐大經濟損害之結果,係在日本法院管轄區內,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條規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實行侵權行為,既係在中華民國之法院轄區內,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自有直接一般管轄權,且此涉外事件之準據法,亦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定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依其詢問內容傳真至日本時始受騙,致未依日本規定為標示,且上訴人係於日本受有損害,即侵權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在日本,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規定,應以侵權行為地即日本法為準據法,尚非的論,而無足採。 二、次按在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在本院前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繼在本審變更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3,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86年10月26日訂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米粉出口至日本,須由英奇公司獨家代理,且在日本之銷售窗口部分,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委任上訴人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期1 年並自動更新,至於米粉之材料方面,三方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又為因應日本於90年修改食物衛生法,上訴人復多次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關於米粉之材料,並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回文確認其所提供之米粉,確實僅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5% 水。詎於92年6月3日,日本熊本市有位7 歲男童因吃上訴人從臺灣輸入之米粉後,出現過敏症狀送醫急救,上訴人遂於當日再次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產品之材料,並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回函告以其所提供之米粉產品,僅含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蕎麥..),詎該男童所接受治療之熊本市醫院檢查結果,判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後,被上訴人乙○○始坦承其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原料,上訴人旋要求其須至日本解決此案,並對受害人及其家屬、保健所相關官員說明及致歉。被上訴人乙○○遂於 92年7月11日,至日本與上訴人及日本每日新聞公司人員面談,並與上訴人達成協議,願先行負擔登報致歉費用共日幣 5,575,500元,並承諾回臺後將立即匯款及接續協調相關之賠償,上訴人即先代墊付上開登報道歉費用,被上訴人乙○○並至熊本市保健所、被害男童家及醫院說明致歉。繼於同年 7月12日,被上訴人乙○○更代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簽下「謝罪文」,詎被上訴人乙○○返臺後,竟對所肇致上訴人之損害不理不睬。而因被上訴人之違約不誠實行為,日本福岡市保健福祉局生活衛生課遂勒令上訴人,必須⑴通知所有經銷商徹底回收系爭產品,⑵對進口食品要徹底確認製造方法,⑶要實行適當表示努力防止再發,⑷儘速提出經銷商名單,因此除肇致上訴人財產上之鉅額損失外,上訴人名譽亦遭受重大影響,總計上訴人與英奇公司所受之損害高達37,506,693元。爰依契約不完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簽署謝罪文約定、兩造間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等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乙○○應連帶賠償上訴人及英奇公司 1,00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及英奇公司之訴,上訴人及英奇公司不服提起上訴,並更正上訴聲明如上所述,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33,259 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及駁回英奇公司之上訴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英奇公司敗訴部分不得上訴,均已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則就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敗訴部分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事涉本審審判範圍,合先敍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再自行出口販賣予上訴人,此觀上訴人提出之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所載訂約當事人分別為英奇公司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上訴人並非訂約之當事人,該契約亦非代理銷售契約。又兩造間並無約定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的粉」及「玉米澱粉」,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未對上訴人保證米粉不含麵粉(小麥)成分,更無刻意隱瞞米粉含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尤以該契約更無任何有關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且英奇公司負責人王新安及上訴人負責人甲○○,均曾親自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參觀,並對於米粉製造過程及原料逐一拍照,上訴人復自行提供標示成分為「米粉、澱粉」之包裝袋,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代為包裝,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成分。另所謂之「謝罪文」,係被上訴人乙○○當時受上訴人之脅迫所簽立,已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前段、第105 條前段,撤銷其受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綜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契約不完全給付、謝罪文約定、兩造間輸出代理店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連帶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於86年10月26日訂立出口輸出代理店契約書,約定由英奇公司獨家代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之米粉在日本的經銷權,且英奇公司在日本市場以上訴人公司為窗口,處理關於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契約為期1 年並自動更新;又日本法律於90年間規定過敏原材料應於產品上標示,上訴人於92年3 月26日曾向被上訴人詢問系爭米粉中「米粉、玉米澱粉、水」比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92年3 月26日回文,確認所提供之米粉確實僅有80%的米粉、15%的玉米澱粉、5%的水;嗣於92年6月3 日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男童食用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住院,上訴人於同日再次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材料是否僅有「米粉、玉米澱粉、水」,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92年6月3日及5 日,又分別以日文及中文回文確認其所提供之米粉產品僅含「米粉、玉米澱粉、水」,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之食品(乳、卵、小麥、蕎麥…),嗣日本熊本市醫院判定上開男童所食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製造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成分時,被上訴人乙○○始坦承其所提供之米粉含有小麥澱粉,並於92年7月11日飛抵日本進行說明與致歉,繼於92年7月12日簽下謝罪文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輸出代理店契約書(日文)及中譯本、日本食品衛生法(日文)及中譯本、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謝罪文(中文)及致歉書(謝罪文中譯文)、92 年3月26日傳真文件、92年6月3日傳真文件、92年6月5日傳真文件各影本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實質契約關係,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對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二種,完全不含麵粉,卻故意隱瞞系爭米粉含有麵粉成分,使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男童食用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住院,致其受有損害,且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後,前往日本道歉說明,並簽立謝罪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契約不完全給付、謝罪文約定、兩造間輸出代理店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連帶損害賠償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是否曾對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無對上訴人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之事實?被上訴人乙○○簽立之謝罪文,是否受上訴人脅迫?被上訴人是否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過失程度為何?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系爭米粉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 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口代理店契約書」,其上訂約當事人僅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上訴人並未列名其上,且契約內容係記載「前言: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為委託者,英奇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為受託者,於此甲乙雙方應遵守下列事項,締結出口代理商契約..」、「甲方:在日本市場無出口其製品,乙方:在日本以Sunword公司(福岡市中央區 23-21 -60) 為窗口,於日本開拓米粉市場,耗時一年以上,才在今年夏天販售於日本全國的銷路規模,並以甲方之商品為樣本,消化一萬二千袋。」並約定「第一條目的,甲方製造之米粉委託乙方向日本出口業務,乙方將受領其委託,又甲方向日本出口之業務,不可委託乙方以外之第三者,甲方須同意。」、「第二條乙方須受領,不可向日本出口任何在台灣國內製造甲方以外的米粉。」、「第三條:關於本製品的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甲方必須委託乙方或前述之 Sunword公司。」、第四條「甲、乙雙方業務之其他相關事項,或甲方與Sunword 公司之協議逐一實行。」、「第五條商品之訂貨,只為乙方,或者Sunword 公司辦理。」等語,既有該「出口代理店契約書」附於原審卷足稽(原審補卷第14、15頁),據此顯見英奇公司係獨家代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之米粉在日本經銷權,英奇公司則委託上訴人實際開拓在日本米粉的經銷網,有關系爭米粉在日本市場銷售之一切事宜,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委託英奇公司或上訴人辦理,是就該契約形式上而言,上訴人並非系爭米粉買賣關係之當事人。 ⒉次依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提出由英奇公司開立予上訴人之「發貨單」(Invoice )(原審92年補卷第39頁即原證15),其內容明載發貨人為英奇公司,「收貨人」(Consignee )為上訴人,據此苟如上訴人主張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系爭米粉屬實,衡情理應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開立「發貨單」(Invoice )予收貨人即上訴人方屬正辦,豈有由英奇公司開立「發貨單」(Invoice )予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主張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買受米粉云者,難認屬實情。再依英奇公司所提原證27,亦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英奇公司之請款通知,並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傳真予上訴人,此觀該傳真稿左上方收受傳真之電話號碼 0000000,係英奇公司之傳真電話號碼即明,據此亦足證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者,實係英奇公司,並非上訴人。另參諸上訴人所提本件米粉買賣貨款之發票,既皆係由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開立予英奇公司(原審卷㈠第36頁、卷㈡第133、134頁),而上訴人又迄未能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曾開立發票予上訴人之證據,益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之間,而與上訴人無關。 ⒊又英奇公司所提原證2 號所載內容,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中華一品、臺灣米粉」之材料規格,並非導致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之「EASTBEE 台灣米粉」的材料規格。另原證3 號所載內容,亦係「中華一品、臺灣米粉」之材料規格,與系爭「EASTBEE 台灣米粉」亦無關聯。足見英奇公司提出之上開原證2、3號物證,均與本案無涉。又上訴人所提原證4號及原證5號,係上訴人以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有關產品成分之問題,係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傳真,不能僅憑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件,即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因此即有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存在。而原證6號及原證7號則係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其所載內容出具證明書,亦屬上訴人單方面之傳真,各該書證既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米粉之訂購或價格,則該等文書顯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本件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至原證7 號部分,上訴人固不否認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依上訴人之要求所出具,惟該項物證充其量僅足證明上訴人向英奇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曾以傳真方式向原製造商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查詢產品之相關問題而已,仍不能據此即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就系爭米粉規格有何約定,更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所提原證27之4號、原證27之7號部分,均僅記載:「之前樣品之製作從開始到成品需要一個月的時間,一箱以5 公斤為1包,2包要450元,20呎貨櫃能裝426箱。」、「扁型1公斤要48 元。」等語,充其量僅足以證明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甲○○曾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詢問新產品「冷凍米粉」、「扁型冷凍米粉」之價格而已,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米粉」及「價金」曾有意思表示一致之情事。至上訴人所提原證30號至原證30之 8號傳真文件,其上雖載有品名、數量等文字,惟各該文件皆係上訴人單方面所製作,且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立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苟曾傳真給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衡情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接獲傳真後,理應會回傳給上訴人進行確認,惟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接獲傳真後回傳確認之資料,亦難信實。⒋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係英奇公司法定代理人王新安之女婿,既為上訴人所不爭。且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後,自己並無銷售,而係全部委託由上訴人於日本國內進行銷售,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賣米粉予英奇公司後,英奇公司則將系爭米粉出口至日本由上訴人販賣,亦有兩造所簽訂之「出口代理商契約書」在卷足憑。據此足認被上訴人所辯「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後,曾要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直接與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才會就產品包裝、交貨日期等問題,直接與上訴人進行聯繫。」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之傳真查詢系爭米粉製作內容,實地前來調查米粉製作過程是否有瑕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均基於其與英奇公司間有買賣關係及英奇公司之請求而予配合,甚於92年7 月間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得知本件日本男童過敏反應事件後,基於關心及了解之立場而親赴日本探望病童,均應屬人之常情,殊難據此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因此即有買賣契約關係之存在。同理上訴人所提原證 27至27之3號之證據,充其量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接受英奇公司訂貨之後,曾應英奇公司之要求,轉知上訴人以便商定船期及相關事宜而已,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直接聯絡,既係依英奇公司之指示而為,自亦難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猶執系爭米粉是英奇公司及上訴人共同買受,由上訴人或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訂貨皆可,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向上訴人或英奇公司請款皆可,亦即任由上訴人或英奇公司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雙方意思合致即可,不應以輸出代理店契約書之當事人無上訴人,即否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之買賣關係等由,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上訴人間有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當無足取。 ⒌綜上系爭米粉買賣契約關係,係存在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與英奇公司之間,被上訴人乙○○基於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英奇公司締結買賣契約,並不因此使被上訴人乙○○成為系爭米粉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故被上訴人乙○○與上訴人、英奇公司間均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亦堪認定。 (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並無對英奇公司或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完全不含麵粉(小麥)成分: ⒈依英奇公司所提出之契約書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米粉產品材料規格限制之約定明文記載,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復有如上述,況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 號函覆本院稱:「目前本署並未規定『小麥』或『麵粉』屬於過敏食材應予標示。」既亦有該函存於本院上訴卷可佐,足見系爭米粉所含之麵粉(小麥)在我國並非受管制之食材,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已無對上訴人保證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成分之必要。次參諸英奇公司自承自86年間即開始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並外銷至日本,而日本係於90年起始有對於過敏材料之食品應予標示之規定,在此之前,英奇公司豈有可能早於87年間,即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約定系爭米粉不含小麥或麵粉之可能?且英奇公司亦不否認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系爭米粉,並非欲銷往日本專賣予過敏體質之人,此外兩造對於英奇公司係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成品,並非「訂作」米粉之事實復均不爭執,而購買「已成品之米粉」,衡情應無事先約定材料規格或保證成分之必要。尤以英奇公司自認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交易往來前後已有6 年,若有材料成分之特別約定,英奇公司理應就產品為查驗,惟英奇公司自承從未對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交付之米粉成分為抽驗,或發現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之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 ⒉雖英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1999年10月27日曾出具保證書,保證系爭米粉不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云云。惟英奇公司提出之該上證2傳真(上訴卷1第72頁),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代擬內容後,傳真予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其內容為「本社製造的米粉品質如下:公司細麵、太麵之規格:米粉80%及澱粉20%,不含漂白劑、二酸化硫黃及其他合成添加物。」且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上訴人對產品之要求為簽名,並非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主動出具「系爭米粉未含麵粉(小麥)」之保證,況上證 2產品規格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生產「中華一品、臺灣米粉」之材料規格,與系爭「EASTBEE 臺灣米粉」不同。另上訴人提出之2001年9月13日之材料規格書(原證3),亦屬「中華一品、臺灣米粉」之材料規格,與米粉無關。至英奇公司另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2003年6 月23日,曾以傳真出具「不會引起過敏症證明書」予上訴人,表明系爭米粉原料僅有「米粉、玉米澱粉及水,並不使用會引起過敏症的食品(乳、卵、小麥...)」,固有英奇公司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傳真足稽(上訴卷1第102頁);惟該傳真係在日本熊本市7 歲小孩因食用上訴人銷售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住院(2003年6月3日)後,上訴人為接受日本食品衛生單位之調查,再度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因而出具上開證明書予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出售系爭米粉予英奇公司時所為系爭米粉「未含麵粉(小麥)」之保證。綜上足認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提供之米粉材料限於米粉、玉米澱粉兩種。」云者,亦非有據,無足取信。 (三)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成分之事實: ⒈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售予英奇公司之系爭米粉,其製造過程確含有微量麵粉(小麥)之成分,不惟已據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在原審自認:「英奇公司負責人王新安確曾與其女婿即上訴人負責人甲○○,一同前往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工廠,以瞭解工廠之環境、製造米粉所用材料、米粉生產過程,經被上訴人乙○○詳細說明製造米粉之原料及製造過程,並帶領其等參觀實際製造過程後,才決定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購買米粉,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用以製造米粉之原料均擺放在工廠內,隨處可見,且參觀過程中被上訴人乙○○亦對其等二人詳細說明,故上訴人等對於系爭米粉是用米的粉、玉米澱粉、少量麵粉等材料加水製造而成。」等語不移,並據證人即隆成公司之工人葉福元、葉俊良在原審證述屬實,證人葉福元並稱「(製造米粉過程為何要加入麵粉?)如果不加入麵粉,出來的產品會黏在一起」、「(如果不加入麵粉是否能夠製作米粉產品?)不能。」等語在卷(原審卷3 第77頁),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亦自認將系爭米粉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發展研究院檢測結果,系爭米粉中確含有400ppm(100萬分之400)小麥麵粉成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出產之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已非無據。而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所製造之米粉產品,確含有麵粉(小麥)成分,既有如上述。惟英奇公司或上訴人先後於 2003年3月26日傳真(原證4)、2003年6月3日傳真(原證6),分別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查詢系爭米粉的成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既均以系爭米粉的原料為「米粉80%、玉米澱粉20%或玉米澱粉15%及水 5%」答覆上訴人,而有各該傳真等文件存卷可佐(原審補卷第16至26頁),顯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於2003年間,確有對上訴人隱瞞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之事實,洵堪認定。 ⒉對此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雖辯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曾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米粉之製作過程,應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並舉證人即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員工且為被上訴人乙○○之妻舅葉褔元、葉俊良為證。惟考證人葉福元在原審證稱:「(他們二人去被上訴人隆成米粉工廠有限公司參觀時,有無看過製作米粉的過程?)只有甲○○有去看過。」、「因為甲○○要看一下米粉製作過程,所以乙○○要證人葉俊良帶甲○○去參觀,他來參觀時,米粉攪拌器已經啟動了,他是要看米粉攪拌的過程,他看的時候還有拍照,他還有看米粉原料的名稱,還有看倒料去製作的動作,他把每種原料的動作都有拍照。」、「我拿原料要倒的時候,他都有問我,我也有告訴他,他也有拍照,所以他有拍到米的粉、玉米粉、麵粉。」、「因為麵粉加入的分量很少,只有用水勺去舀,他為了要知道水勺去舀東西的名稱,他特別有問。」,及證人葉俊良在原審證稱:「他們是要來參觀我們公司產品,乙○○請我帶甲○○上樓,是要參觀我們公司米粉的製作過程。」、「我帶甲○○到樓上去,告訴證人葉福元說這是乙○○要我帶甲○○上來參觀米粉的製作過程,葉福元說要等一下,因為當時米粉攪拌器已經正在攪拌中,約二、三分鐘後,葉福元說可以了,然後甲○○有拿相機出來說動作慢一點,他要把製作過程拍照下來,葉福元倒米粉時,甲○○有拍一張,在倒玉米澱粉時,也有拍一張,在加麵粉時,葉福元是拿勺子舀起一勺麵粉,甲○○有問『那是什麼東西』,葉福元有回答那是麵粉,甲○○有要求葉福元指出麵粉的位置在何處,葉福元說就在他身邊,甲○○就過去拍了一張,葉福元就把攪拌器的蓋子蓋上,準備攪拌。」、「時間約在5、6年前(即86、87年間)」各等語(原審卷2 第70至81頁),微論已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在原審所陳稱:「從我參觀他們工廠直到本件事情發生,我一直以為他製造本件米粉的成分,只有米的粉和玉米澱粉。」等語不符(原審卷1 第67、68頁),且該二證人復均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受僱人,所言難免有偏頗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虞,各該證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況甲○○縱曾參觀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米粉的製造過程,是否確實瞭解系爭米粉全部之製造成分,亦有可慮。尤以90年日本食品衛生法第11條公布後,將小麥列為過敏物須於銷售食品中標示,上訴人為確保其銷售之米粉合於法令規定,曾於91年3 月再度以傳真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確認系爭米粉之成分,復有該傳真附於原審卷為憑(原證 4)。益見上訴人對於系爭米粉是否含有過敏原成分仍有懷疑,惟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覆函(原證 5),仍未據實告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的成分,故證人葉褔元、葉俊良之證言,仍不足資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有利之認定。 (四)被上訴人乙○○在日本簽立之謝罪文,並非在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立:被上訴人乙○○雖辯稱「謝罪文上之日期,為西元2003年6月12日,而非7月12日,係由上訴人事先擬妥,並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脅迫下所簽立,回國後即向立委錢林慧君求助,並於原審主張撤銷謝罪文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乙○○係於 2003年7月11日始至日本,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謝罪文上之 2003年6月12日之記載,顯係誤寫,實際日期應為2003年 7月12日,要無疑義。又被上訴人乙○○對於該謝罪文簽名之真正,既不爭執,其雖主張回國後曾向立委錢林慧君求助,惟證人錢林慧君經原審傳訊,到庭既僅證稱:「乙○○就把一周之前他去日本所發生的事情告訴我,我不認識日本方面的公司。」等語,而就被上訴人乙○○所稱在日本發生事情經過,及兩造買賣米粉詳情,皆未親見親聞,則依證人錢林慧君之證言,亦難資為被上訴人乙○○有受上訴人脅迫之證據,此外被上訴人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上訴人乙○○在原審以受脅迫為由,為撤銷該謝罪文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 (五)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應對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既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竟對上訴人上揭有關米粉成分之詢問答詢時,僅稱:「系爭米粉含有80%米粉、15%玉米澱粉及5% 的水。」而故意漏載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之成分,且該麵粉成分具有過敏原,對於特殊體質的人容易引發過敏,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竟隱瞞系爭米粉中含有麵粉(小麥)之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詢問,為不實之說明,使上訴人未於產品上為特別之標示,並致上訴人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兒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事件,嚴重影響上訴人在日本國之聲譽,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未據實告知,實難辭其咎,其有過失,灼然明甚,且其過失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結果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 ⒉另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既出具內載:「這次的經驗,讓本公司深深感受到身為台灣米粉製造業者的責任。給大家添這麼大的麻煩,真的很抱歉。為避免今後再發生相同的事件,本公司將再針對工廠指導管理深自檢討,並將徹底做好產品的檢驗,勿使相同事件再次發生。同時,本公司要賠償因本公司所造成的損失。本事件發生的原因:契約上指定的使用原料與實際使用原料不相符之報告。另緊急提出如下文件:1、提報 2000年以後原料供應商名、米粉、玉米粉、麵粉。 2、各原料的明細表、米粉的詳細資料、玉米粉的詳細資料、麵粉的詳細資料。2003 年6月12日公司名稱:隆成米粉工廠,負責人:乙○○。地址:臺灣臺南縣永康市○○路 188巷20號。」等語之謝罪文予上訴人,而有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謝罪文及譯本在卷足稽(上訴卷1第108、109 頁),且被上訴人乙○○抗辯其簽立該謝罪文係受上訴人脅迫,復為本院所不採而有如上述,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因系爭米粉未加含有過敏原之標示,造成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兒童,於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所生之損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既以書面承諾願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乙○○於「謝罪文」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綜上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乙○○係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因執行業務之過失致被上訴人隆成公司,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使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依法既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其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為食用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之日本孩童住院,支出治療費用44,620日圓,已據提出上訴人支付孩童之父荒木了醫療費用匯款單影本為證(上證21),被上訴人對此項醫療費之支出復不爭執(原審卷1第108頁),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⒉登報道歉費用部分:上訴人因未標示系爭米粉含有麵粉(小麥)成分,致顧客食用後發生過敏住院,為向社會大眾道歉,登載每日新聞、朝日新聞及神戶新聞費用支出6,048,840 日圓,已據提出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所簽之謝罪文及報社收據2份、刊登內容2紙為證(上證19、23、23-1、23-2、23-3、2 3-4 ),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對於上訴人確有刊登報紙之事實,復不爭執(上訴卷 2第115頁),亦堪信真實,應予准許。 ⒊非財產之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米粉過敏事件,所損失之社會信用甚鉅,請求賠償非財產之損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亦屬有據。爰審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營運狀況,及上訴人因顧客食用系爭米粉發生過敏住院,其商譽所受之損害等經濟之一切情狀,認上訴人非財產損害之請求以1,000,000 日圓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回收之損害部分:上訴人請求回收米粉之運費,其中從各地經銷商回收米粉之運費損失計417,928 日圓,回收後重製標籤之費用計39,809日圓,重製標籤之人工與送至各分店之運費計575,106日圓,已據提出原證31之1、31之2、31之3、31之4、上證24、上證25、上證26及上證27 等件為證,衡諸經驗法則,此項支出累計金額1,032,843 日圓,確係回收所必需,亦應予准許。 ⒌所失利益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米粉過敏事件發生,請求所失之利益,於法固屬有據。惟上訴人於本院既自認原未標示之系爭米粉,更改標示後已全部再轉賣給他人(上訴卷2第226頁),足見上訴人就系爭未標示之米粉並無所失之利益,況上訴人在本審亦已撤回此項賠償之請求,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所失利益2,332,187 日圓,不應准許。 ⒍其他請求部分:⑴交通費計174,100 日圓:A福岡至東京往返585,000日圓、B仙台至福岡往返69,600 日圓、C大阪至福岡往返34,000日圓、D熊本至福岡往返12,000日圓。⑵上訴人赴台處理本案訴訟之往返台灣日本機票費用計49,835日圓。⑶上訴人赴高雄研商本案之機票費與住宿費計9,913元。⑷委請律師處理此案之費用共計6萬元。⑸赴臺南地院主張權利之必要花費計122,553 日圓。⑹處理本件米粉過敏事件之人事費計1,450,000 日圓。⑺停止營業10日之損失8,325,396日圓(每年209,800,000÷每年平均 營業252日×10日=8,325,396)。⑻受害者醫療證明書費 2,100 日圓。固據提出上證28號、上證29號、上證31號機票、住宿等收據為證。惟交通費用、住宿費(上證28號、上證29號、上證31號機票、住宿等收據),並無法證明與系爭米粉直接之損害有關,另律師費用、假扣押律師費用及受害者醫療證明書費,非屬直接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為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另人事費用及停止營業之損失額部分,上證32號所載內容為上訴人片面所主張,被上訴人隆成公司否認其真正,且人事費用之支出應屬上訴人每月固定性之營業費用支出,亦非本件損害賠償之範圍,上訴人將之列入損害金額,亦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⒎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為8,126,303 日圓(計算式:醫療費用44,620日圓+登報道歉費用6,048,840日圓+回收之損害1,032,843日圓+非財產之損害1,000,000日圓=8,126,303日圓) (七)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以在日本銷售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製造之系爭米粉,係接受英奇公司之委託。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明知其所生產之系爭米粉中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竟對上訴人隱瞞該事實,致上訴人在日本客戶食用後發生過敏住院,其有過失責任,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固有如上述。惟「小麥」或「麵粉」在我國至今仍未被列入過敏食材,此有上揭行政院衛生署95年1月11日衛署食字第0950001157 號函之說明足憑。然在日本國關於食品含有過敏物質之標示,2001年3 月15日厚生勞動省醫藥食品保健部長發出食監發第79號通知,對於食品添加過敏物質時之標示部份,明白規範因為發病數、嚴重程度依規則為必須標示的有「小麥、蕎麥、蛋、牛奶及花生」5 種,另對於「鮑魚、烏賊、鮭魚卵、蝦子、橘子、螃蟹、奇異果、牛肉、核桃、鮭魚、青花魚、大豆、雞肉、豬肉、松蕈、桃子、山藥、蘋果、凝膠」等19種物品,因過去曾經對特定過敏體質的健康造成一定頻率的嚴重傷害,所以建議以該食品作為原材料時,盡可能去標示,此有日本 2001年3月21日所發佈之資料及譯文在卷為憑,顯見日本國內對於會影響過敏體質健康之過敏食材之標示,非常重視,並明白規範對於「小麥、蕎麥、蛋、牛奶、花生」5種食材必須標示。然上訴人所提出原證4號文件中,其僅詢問「原材料米粉、玉米澱粉、水的比率。」並未將所規定上揭 5種材料加以詢問被上訴人,故因產品標示不清致肇本件事故應是上訴人的責任。上訴人若能遵守日本國之法令規定,將「小麥、蕎麥、蛋、牛奶、花生」等5 種特定材料明白列出詢問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此部分僅關係到食品材料標示問題,就所生產之米粉產品並不會受到其他任何限制,被上訴人隆成公司當無不告知之理,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更無隱瞞米粉含有麵粉材料之必要,上訴人復未進一步將系爭米粉送請檢驗,以查明系爭米粉之成分,是否與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提供之內容相符,亦難辭過失責任。本院審酌上情,認上訴人對於系爭米粉未標示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所造成損害之發生應負30%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之金額為 5,688,412日圓(計算式:8,126,303×0.7=5,688,412日圓),以當時幣值匯率日圓 0.3047折合新臺幣1元(原審補卷第50頁)計算,共為1,733,259元(計算式:5,688,412×0.3047=1,733,259)。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隆成公司明知系爭米粉含有過敏原麵粉(小麥)之成分,竟隱瞞該事實致上訴人未將此一麵粉(小麥)成分,標示於英奇公司向被上訴人隆成公司買受之米粉產品上,致上訴人客戶即日本熊本市一位7 歲兒童食用系爭米粉後發生過敏住院,影響上訴人在日本國之信譽,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復簽署謝罪文予上訴人承諾賠償該損害。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隆成公司、乙○○應連帶賠償給付1,733,259 元,及自9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自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執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該部分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另兩造既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併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分別予以准許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450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