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6年度非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非抗字第11號 再抗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全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 11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號駁回再抗告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再抗告人以法院選任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其過程有背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為再抗告事由,但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惟查: ㈠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 職權,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或其判斷,苟竟與經驗法則不符,均難謂為非屬違背法令,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裁判可供參照。是判決違背經驗法則,亦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再抗告人就原審選任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過程,已具體指摘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已符合再抗告之要件,原裁定所認顯與前揭裁判意旨相違。 ㈡又原裁定雖認選派何人擔任公司檢查人,乃事實認定事項,且為法院職權,然依上開裁判意旨,法院為事實之認定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否則亦屬違背法令。再抗告人對於原審所認律師欠缺商學知識及本件應由會計師丁澤祥任檢查人較為適當等語,有如何違背經驗法則之不適法,已詳予敘明並指摘,原審逕為駁回之裁定,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足參。另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及第4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提起之再為抗告 亦準用之。故原法院若認為依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所 提起之抗告,不應許可者,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所謂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倘提起再抗告,未具體指出有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以及上開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其再抗告顯非合法。 三、經查: ㈠本件再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下同)96年3月22日之裁 定,並以相對人公司除帳目數字問題,尚有法律認定問題,及經營層面商業事實有無虛偽不實情形,會計師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如何分辨業務憑證是否真實?且律師如被推定無商業常識,會計師就法律方面應有欠缺,亦應推定能力不足,原審未區分帳目爭議所在,將檢查人定位於以商學常識較適宜,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有違經驗法則。而公司財產亦是股東資金之集合,再抗告人既符合公司法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資格,與公司關係密切,自無傷害公司之理,故以再抗告人推薦之律師為檢查人,有失公平合理之認定,有違論理法則。況如再抗告人推薦之律師擔任檢查人,有違公平,又如何確認由相對人公司支付報酬之會計師擔任檢查人無偏頗之虞?依經驗法則應由再抗告人選任之律師查帳較為公平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經原審法院於96年4月11日駁 回再抗告在案,再抗告人不服,嗣而提起本件抗告,有上開裁定及抗告狀附卷可佐。 ㈡按公司法第2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司對於重整之聲請,得就對公司業務具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選任為檢查人,本條固係就公司重整聲請時所為之規定,惟其選任檢查人之目的既與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同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等,則於依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任檢查人時亦應有其適用。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推薦之張致祥律師與相對人公司因訴訟事件而具對立性,且檢查人之工作在於了解公司之營運、財務狀況及財產情形有無異常,應以擁有商學知識及相關證照之人員為宜,而認其推薦之律師不適任,並參酌財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南區辦公室推薦名單,選任丁澤祥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其已於理由中詳載選任之依據,且與上開規定無違,自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再抗告人以前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非適法,原審法院以其再抗告未具體指明原裁定違背何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或其適用法規有何顯然錯誤之處,認其再抗告與法定要件不符,而駁回其再抗告,經核並無不當。再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