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朴配瓦斯中心即楊烟峯 (原名楊喻丰) 戊○○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 律師 顏伯奇 律師 被 上 訴人 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即楊侯芳江 訴訟代理人 甲○○ 陳文彬 律師 柯惇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 2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8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民國(下同)92年2月以前,上訴人戊○○即「朴配瓦斯 中心」(原坤發液化煤氣行)之原負責人,委任訴外人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太公司)代為向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代向貨運公司洽辦由民興公司運送回嘉太公司之分裝廠,經嘉太公司承攬分裝成桶裝瓦斯,交付給上訴人戊○○,其間嘉太公司只賺取承攬之分裝費用,並先行代墊費用予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92年2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承接嘉太業務 ,嘉太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戊○○之新台幣(下同)3,451,172元債權全數移轉與被上訴人,按分裝費、代墊運費 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512元、138,047元、3,278,613元(款項比例為1:4:95),債權讓與時,嘉太公司係以口頭通知上訴人戊○○及各債務人。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至9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 連同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仍積欠3,416,276元,其中分 裝費、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163元、136,651 元、3,245,462元。「朴配瓦斯中心」自92年5月19日起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楊喻丰,上訴人楊喻丰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代訂天然氣、運送及分裝事宜,迄93年10月31日止,仍積欠被上訴人2,400,088元,其中分裝費、運費及代墊 氣款之款項分別為24,001元、96,003元、2,280,084元。 爰依承攬契約、民法第546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楊喻丰 應給付2,400,088元、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416,276元,及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戊○○應 給付被上訴人3,382,113元、上訴人楊喻丰即朴配瓦斯中 心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88元,及均自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嗣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至被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則未據提起上訴而確定)。 (二)兩造已於原審經協議整理爭點第3項:「原告請求被告楊 喻丰給付93年10月31日前,積欠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共計2,400,088元,是否有理由?」則被上訴人於原 審就上訴人所提出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之代收氣款收據以主張清償之部分係楊喻丰給付93年10月31日後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被上訴人並提出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之結帳單,以為證明,自屬就上開爭點所為之攻 擊防禦方法,並無上訴人所言之變更爭點問題。 (三)另按民法第321條規定:「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 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向上訴人訴請給付93年10月31日前,積欠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總計5,816,364元,乃係93 年11月間,上訴人曾與楊喻丰確認過「朴配瓦斯中心」積欠被上訴人欠款之金額總計已達5,816,364元,被上訴人 並請「朴配瓦斯中心」儘速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此,雙方曾商談:倘就此些累欠多年之款項上訴人能一次付清,在此款項範圍內被上訴人願意少請求150萬元。惟 洽商此一問題期間歷經數月,雙方為持續交易,乃約定93年11月份以後開始之交易,雙方按月結算,上訴人楊喻丰應按月給付當月份之款項,為此雙方持續交易至94年4月 底,而楊喻丰就此段交易期間應支付款項,依約定應按月清償該月份之款項。此何以「朴配瓦斯中心」即楊喻丰於94年6月8日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發函予亞洲瓦斯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時,以雙方會算於93年10月31日前「朴配瓦斯中心」〈先後為戊○○及楊喻丰〉積欠被上訴人5,816,364元之款項之理由,是上訴人所提出之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之代收氣款收據,並非清償「朴配瓦斯中心 」93年10月31日前之債務,併此敘明。 (四)由鈞院函調之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帳戶,可看出該二帳戶均為靜止戶,且自82年9月份開始,即再無 任何交易紀錄迄今,顯與兩造直到94年4月間,仍持續每 月有上百萬以上之委任暨承攬關係之情形不同,是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為上訴人,而非「朴子區配送中心」或「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上訴人亦不敢提出與被上訴人實際交易所使用之銀行存簿資料,蓋只要一提出,即可知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為上訴人。再者,參照鈞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調之涂進國即三泰行、羅國雄即永裕行、楊喻丰即朴配瓦斯公司、以及亞洲瓦斯有限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知四家瓦斯行,每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不相同,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朴子區液化氣勞力服務中心組織章程所載之認股比例亦不相當。另參照負責收款人員林添進於原審證述:「氣款是我收的,我向楊喻丰或他們會計收的,瓦斯也是由楊喻丰指派司機去提貨」等語,益徵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係上訴人無訛。 (五)92年5月份以後,係上訴人楊喻丰即朴配瓦斯中心陸續支 付與被上訴人之款項,非為戊○○之清償,故不發生清償之效力。再按,民法第322條所規定之抵充規定,就債務 人清償獲益相等時,已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為原則,此所謂「先到期」係指履行期先到之意。因此,早到期之債務時已抵充完畢,上訴人所積欠者為清償期後到之債務,自不發生時效完成之情形。 (六)並於本院為答辯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係於78年間成立,由三泰行、永裕行、日立煤氣有限公司、大清煤氣有限公司、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坤發液化煤氣行、金益煤氣行、美和煤氣有限公司、統一煤氣行、亞洲瓦斯有限公司等12家瓦斯行合夥,各合夥人按股數繳交5,000元,開辦鋼瓶繳交每股50,000元之公積金,而合夥名稱 為「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簡稱「朴子中心」,合夥成員乃以「朴子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其後有合夥人陸續退夥,嗣於94年5月31日上訴人楊喻丰經 營之「朴配瓦斯中心」已退夥,現該合夥均由「三泰行」執行合夥業務,現合夥尚有營業用車輛、鋼瓶、合夥中心辦公設備及對外之應收帳款等財產,且均為三泰行管理中。設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債務確實存在,其亦係屬於「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之合夥債務,是被上訴人應向合夥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每月均會開具分裝費及運費發票與上訴人及其他合夥人,並轉交訴外人民興公司之液化石油氣發票,則被上訴人既開具、交付各合夥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足證明朴配瓦斯中心為合夥。此由三泰行、朴配瓦斯中心、永裕行共同寄與亞洲瓦斯有限公司之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其內容表示三泰行、亞洲煤氣公司、朴配瓦斯中心、永裕行等四家瓦斯行為合夥、且亞洲煤氣公司積欠被上訴人貨款未清等事實。又依民興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記載,於93年10月出售液化石油氣予三泰行20,400(KG)、永裕行19,800(KG)、銀宮行7,810 (KG)、朴配瓦斯中心12,600(KG)、亞洲煤氣14,400(KG),共計75,010(KG),與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結帳單所載之本月氣量75,010(KG)相符,且通知被上訴人代為轉達民興公司有關各合夥成員購買之液化石油氣量,係按三泰行34股、永裕行33股、大清行20股、銀宮行20股、朴配瓦斯中心21股、亞洲煤氣24股計算出貨,皆足證該結帳單所載之金額係屬於「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合夥之債務。 (二)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81條之所明定。所謂合夥財 產,不僅指合夥債權人向合夥人請求連帶清償時屬於合夥之動產、不動產而言,即其時合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及其他有交易價額之一切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者,亦包含之。如就此等財產按照時價估計,其總額並不少於債務總額,固非所謂不足清償,即使財產總額少於債務總額,各合夥人亦僅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責,並非對於債務全額負有此種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864號判例)。民法第681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 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00號判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民法第681條係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連帶負其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未證明合夥確有積欠其液化石油氣款5,816,364元未償外,亦未舉證證 明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及不足清償之金額若干等情,遽請求合夥人之一「朴配瓦斯中心」對全部合夥債務負清償之責,基上判例意旨,於法顯難謂合。若本件不認為上訴人係與其他瓦斯行為合夥關係,則按契約固以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因而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不得謂其契約為未成立(參照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同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同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開給各瓦斯行之發票,被上訴人陳稱係因應上訴人要求所為,可見各瓦斯行間之訂購、載送液化石油氣契約,經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居間代為傳達一致,據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此訂購、載送液化石油氣契約,應分別成立於民興公司與銀宮行、三泰行、亞洲瓦斯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等各瓦斯行間,非成立於兩造間。再者,倘認上訴人二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分裝費、運費、液化石油氣款者,上訴人楊喻丰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計交付被上訴人5,995,179元,已逾被上訴人訴請之款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 (三)關於原判決認定違誤之處,茲臚列如后: ①天然氣款清償抵充順序:被上訴人主張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止,總計該段期間之貨款為9,179,795元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之93/11/30、93/12/31、94/1/31、94/2/28、94/3/31、94/4/30等6紙再興液化分裝場結帳單,為被上 訴人內部製作之私文書,上訴人予以否認。關於上開貨款並未於原審列為爭點(見原審9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 ),上訴人並未同意變更爭點,則被上訴人於最末開庭日即97年4月8日提出該資料作為利己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況其是否存在,原審法官並 未令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亦未翔實調查,乃原審逕予認定該等貨款確實存在,於法顯難謂合。退一步言,倘原審認為於未列為爭點之情形下,仍能增加將其列為本件爭點者,亦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就此爭點詳為敘明或補充,以提出與該事實存否判斷相關之攻擊防禦方法,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乃未為此途,致對上訴人造成發現真實之突襲,自有未洽(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 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271條、第321條、第322條 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23號 判例意旨略謂:「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依民法第321條之規定,原應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 償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即應依同法第322之規定,定其 應抵充之債務,非債權人所得任意充償某宗債務」。上訴人楊喻丰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 年2月28日止有交付5,995,179元予被上訴人(按:此等款項應係請其轉交予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為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則設若上訴人確有於93年10月31日之前負欠被上訴人5,816,364元貨款者, 該等款項已先到期,依上規定,應儘先抵充,上訴人上開交付之款項已足抵充該等貨款,乃原判竟謂該清償款項係抵沖上訴人否認不存在之後到期之93年11月至94年2月之 債務,非先到期之93年10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債務云云,明顯違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實難謂合。 ③又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稱:「(問:如何結算、收取氣款?出具何種證明文件?)我們向民興公司拿石油氣的時候,就必須先交付現金款項,然後我們在和朴配公司結算,月結當月交付的油氣量及款項,我們去跟朴配瓦斯中心收款,開立代收氣款的收據,扣除已收款項,再結算當月及之前結欠的欠款」等語,證人蔡相仁證稱:「(問:朴配欠款的期間?)從民國71年的時候,每個月結帳以後都還有欠款,會累積到下個月,所以朴配依照這種結帳的模式,…」等語,是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間所 清償之款項,包含前已到期者。退一步言,設若「朴配瓦斯中心」之債務係於上訴人戊○○擔任「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即92年4月30日前所積欠代墊運費136,651元、代墊氣款3,245,462元者,惟「朴配瓦斯中心」既已支付下列 款項予被上訴人:92年5月支付1,464,539元、92年6月支 付1,082,255元、92年7月支付1,015,767元、92年8月支付774,192元、92年9月支付932,759元、92年10月支付1,430,577元、92年11月支付1,217,935元、92年12月支付1,462,813元、93年1月支付1,935,131元、93年2月支付1,646,885元、93年3月支付1,713,088元、於93年4月支付1,424,671元、93年5月支付990,338元、93年6月支付866,770元、93年7月支付713,051元、93年8月支付785,482元、93年9 月支付793,278元、93年10月支付1,147,928元,以及於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計支付5,995,179元,此為 被上訴人不爭之事實,並有其於97年1月22日在原審提出 民事準備七狀後附之已收款明細結帳表、收據影本等可參,依上規定,該支付之款項已足清償92年4月30日到期之 積欠之運費及氣款等款項,上訴人戊○○對被上訴人已無何欠款。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關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委任購買液化石油氣乙情,並無任何書證為憑,雖原審認定由證人蔡相仁等之證述,嘉太或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云云,惟本件上訴人僅代合夥之瓦斯行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轉達欲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而已,且關於訂購之數量均由上訴人與其他瓦斯行決定後才通知被上訴人轉達,而液化石油氣款,亦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收受後,轉交予民興公司,此參被上訴人出具之收據均載『代收氣款』甚明,則被上訴人僅為代為傳達訂貨之意思及代為收款而已,乃原判竟遽認雙方有委任契約存在,實有繆誤。關於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即訟爭合夥名稱)多年來均委請被上訴人代為轉達欲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上訴人業已於原審提出後附附表所示之證據敘明在案,惟倘被上訴人堅稱其不知朴子區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合夥之存在,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系爭貨款債務係存於民興公司與該合夥間者,依被上訴人承稱:有關鈞院詢問為何要將發票分別開給銀宮行、三泰行、亞洲瓦斯公司等,經詢乃係因應被告(即上訴人)要求所為云云,應係民興公司與銀宮行等公司間之訂購液化石油氣約定,經由兩造傳達一致,基上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此訂購液化石油氣契約,亦係成立於民興公司與銀宮行、三泰行、亞洲瓦斯公司等間,並非因兩造居間代為傳達,而成立於兩造間。又依證人蔡相仁即嘉太公司負責人於原審證稱:嘉太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的分裝,我們向客戶收款的項目包括大運、小運、代墊氣款及分裝費,若客戶自己來提貨我們就把小運的費用扣除....提貨由被告楊喻丰來嘉太公司提貨....付款是被告戊○○或楊喻丰夫妻直接付款等語,及證人林添進於原審證述:氣款是我收的,我向楊喻丰或他們會計收的,瓦斯也是由楊喻丰指派司機去提貨,....我收款時沒有特別聲明是收氣款、運費或分裝費,所收的款項都是包含在一起的等語,其等證述充其量亦僅能證明上訴人自行提貨及交付氣款之過程而已,如何逕予認定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呢?本件液化石油氣之出賣人確為民興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依民興公司於96年6月5日在原審提出之陳報狀載:「91年至93年,陳報人銷售液化石油氣之買受人為瓦斯行,包括銀宮行、亞洲煤氣有限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及三泰行等,…本公司自93年開始分別開立銀宮行、亞洲煤氣有限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及三泰行之發票」,則民興公司既然知道其銷售對象為各瓦斯行,擔任傳達之被上訴人公司如何諉稱其不知實際買受液化石油氣者為各瓦斯行合夥購買呢?另參嘉太公司董事長蔡相仁於原審證稱:「(問:任職何處?)我經營運輸業,之前在嘉太分裝任職,92年成為原告的股東,持股大約百分之15」「(問:之前在嘉太分裝擔任何職務?)擔任董事長,從71年至91、2年」「(問:嘉太結束營運的時間? )大概92年結束,就把債權債務轉移給原告」「(問:當時與嘉太往來的客戶除了朴配瓦斯以外,大約還有幾家客戶?)大概還有3、40家」「(問:你運送的對象是只送 給各瓦斯行或是送給朴配?)被告楊喻丰自己來提比較多,若是各瓦斯行要我們送,我們也會送,三泰行、永裕行、朴一、明峰、銀宮行自己來提貨比較多」「(問:三泰行、永裕行、朴一、明峰、銀宮行會直接向液化石油氣接洽?)都是直接跟我們接洽」,及民興公司之業務副總經理崔剛於原審證稱:「(問:再興或嘉太有無跟你們提到代替哪些瓦斯行向你們訂購?)買氣的時候沒有,月底分裝場跟客戶結完帳,要開發票的時候,才會跟我們提將發票開給哪些瓦斯行」等語,足證購買液化石油氣者確實為以合夥名義經營業務之各瓦斯行。綜上,倘被上訴人公司確實不知上訴人與銀宮行、亞洲煤氣有限公司、永裕行及三泰行為合夥,其至少亦知悉買受液化石油氣者為各瓦斯行,乃竟亦諉稱其不知悉,顯屬無稽。 (五)按請求權,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同法第315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上訴人委任 而代為墊付之運費、氣款等,倘為真實者,證人蔡相仁於原審證稱:「(問:朴配欠款的期間?)從71年的時候,每個月結帳以後都還有欠款,會累積到下個月,所以朴配依照這種結帳的模式,到92年還欠」等語;退一步言,設有積欠上開債務,惟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證人蔡相仁亦稱朴配欠款係從71年,則若該等款項之時效並非貨款之2年短期時效,而為15年之長期時效者 ,自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向原審提起本訴日回溯15年 即80年2月23日以前,被上訴人所代墊之款項返還請求權 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是請被上訴人提出自71年至80年2月23日以前所 代墊之款項明細,以供酌核,又被上訴人既主張其受上訴人之委任代訂液化石油氣,依民法第540條被上訴人自有 提出上開明細詳實報告知義務。 (六)被上訴人主張係上訴人「朴配瓦斯中心」向伊購買桶裝瓦斯,然「朴配瓦斯中心」之登記地址為「朴子市○○里○○路21號」,為何被上訴人會送貨至「嘉義縣朴子市○○路28之5號」,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契約係存在與上訴人之 間,已非無疑。被上訴人刻意變更結帳單之客戶名稱:比較被上訴人92年5月31日及93年10月31日之結帳單,兩者 之客戶地址均「嘉義縣朴子市○○路28之5號」,客戶編 號同係「36」,前者之客戶名稱為「朴子中心」,後者為「朴配瓦斯中心」(即上訴人瓦斯行名稱),乃被上訴人惡意變更客戶名稱,使人誤以為上訴人乃自始實際交易之主體,足認被上訴人企圖將合夥事業所生之債務全部讓上訴人背負之意圖。 (七)合夥事業有三泰行等12名合夥人,合夥之約定內容「合夥之內容」「集中電話使用」「股權分配」「收支分配」「決議之方式」,有「朴子區液化氣勞力服務中心組織章程」可查。且有證人乙○○證述:「開會時有12家股東,也有分紅利,我擔任會計,直到93年離職」「(如何分紅?)開股東會決議結算當月盈虧」「(這12家合夥人的電話是否集中你們接聽?)是」「(合夥去向他人買瓦斯回來,是否會載去給合夥人?)不會」等語,證人丁○○稱:「同時有12家(合夥人)於78年(成立)」「當時有公司合夥章程」「章程規定每股五千元」「(每個合夥的人是否有獨立表決權?)一家一票,並非按照持股比例」等語,足以佐證。 (八)被上訴人抗辯各個合夥人自行報稅,並非合夥關係云云:惟合夥之共同事業,非以共同報稅為必要成立要件。證人丁○○證稱:「我們還未合夥之前,就是每個瓦斯行各自報稅,合夥之後也曾經開會討論要請會計記帳報稅,但是大家有意見,最後還是主張各自作帳開自己發票,並自己報稅」等語,另證人乙○○證述「各家瓦斯行委請(會計事務所)」「(你說作外帳部分是各自委請,費用由何人付?)各家瓦斯行自己處理,由(合夥事業要發的)紅利扣除,包括稅金,均由自己負擔,我也會先代墊,事後由(合夥事業要發的)紅利扣除」等語,足認各合夥人雖各自報稅,此乃合夥內部之作業方式,其實不影響合夥之性質。 (九)合夥成立時,有決議要用三個印章在第一銀行成立共同帳戶:證人丁○○證稱: 「合夥成立決議以理事長及第一任經理以他們二人名義開個共同戶頭」「董事長涂進國印章一顆,還有第一任經理永裕行鍾新松,要這三顆印章同時才可以領取」等語。而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97年10月20日一朴子第0019號函「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帳號000-00-000000」帳戶,有「涂進國、鍾新松」之 印鑑開戶,與證人丁○○所稱相符,且該印鑑章亦註明「朴配」二字,足認該帳戶乃朴子瓦斯調配中心使用。上述事實亦有乙○○及丙○○證稱朴子瓦斯調配中心確實於第一銀行朴子分行設立共同帳戶之事實。被上訴人質疑自82年開始即成為靜止戶云云,實則合夥於78年成立,於82年因瓦斯牌照開放,使朴子瓦斯調配中心之生意大受影響,證人丁○○證稱「剛開始每個月都有分紅,但不會每個月都分到錢,有時候過年要準備年終獎金、繳稅等約分到第四年(指82年),這4年期間約拿過2、30次紅利」,自82年開始因營收變少,支付瓦斯分裝場帳款後,就沒有剩餘存在帳戶內,足徵該帳戶變成靜止戶之合理原因。 (十)被上訴人雖主張92年2月15日以前係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 限公司與上訴人交易云云,然楊侯芳江為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亦係嘉太公司之股東,且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甲○○亦係該公司之董事,目前仍擔任被上訴人分裝廠之經理,雙方有難以切割之密切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92年2月15日有更換出售煤氣之出賣人一事,實 難令人採信。92年以前,嘉太公司即以「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收款,93年間,對外仍以相同名義向外收款,甚且,94年7月25日更以「嘉太煤氣分裝股份 有限公司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名義對外收款,被上訴人稱變更煤氣出賣人及債權轉讓之事實,與常理相違背,不可採信。 ()就實質而論,難以足徵「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廠」實質股東成員相同。成立時:證人丁○○證稱:「(分裝場是否知悉你們合夥之事?)成立的時候有介入協商,所以很清楚,分裝場老闆同時是我們的理事長,當時我還特別請他來協調」「楊再興(被上訴人之前負責人,以該姓名「再興」取名,死亡後由其妻楊侯芳江接替負責人)及蔡相仁(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知悉合夥組織」,足認被上訴人及前身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交易對象係「合夥組織」了解甚深。營運階段:證人丁○○又證稱:「分裝廠對於我們營運狀況非常熟悉」、「開股東會議都會請他們列席,所以他們非常清楚我們得狀況」等語,另證人乙○○稱「(開股東會時,是否會請嘉太公司或再興分裝場列席股東會?)有,有蔡相仁、楊再興,後來都是甲○○先生來,因為當時他是經理」等語,且開會之紀錄亦可佐證上情,足徵被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陳稱係94年6月8日收到存證 信函始知悉合夥組織等語,顯與事實相違背。 ()證人丁○○證稱:「(是否分裝場的職員或是家屬有加入你們的合夥人?)朴配中心合夥人銀宮,他的父親為分裝場的合夥人」。也就是說:再興煤氣分裝場之合夥人(隱名合夥)與朴配瓦斯中心之合夥成員銀宮行有親屬密切關係,再興煤氣分裝場起訴只要將合夥所生債務全部歸給上訴人,銀宮行就可以免除分擔合夥債務而受有利益。就利益角度而論,證人丁○○同係朴配瓦斯中心之合夥成員,其證稱本件屬合夥債務,將使丁○○亦需要負擔合夥之債務,丁○○仍願意如此供述,足認該供述之可信性。 ()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受讓嘉太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原審傳訊嘉太公司董事長蔡相仁到庭證稱:「92年結束(營運),就把債權債務移給原告(被上訴人)」「我們都是用電話聯絡(債權轉讓的事情)」等語,原審據此認定當時已將債權轉讓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惟上訴人否認嘉太公司有將債權讓與通知上訴人。自92年以前,嘉太公司即以「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收款,93年間仍以相同名義向外收款,甚且,94年7月25日更以「嘉太煤氣分裝股份有限公司再 興液化煤氣分裝場」名義對外收款,足認嘉太公司並未於92年間結束營運,若已債權轉讓,怎會仍對外收款,故證人蔡相仁上開所述顯然不實。甚且,依據94年7月25日收 款單據內容,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應屬於嘉太公司所屬機構,既然屬於同一主體,自無如被上訴人所述債權轉讓之情事。嘉太公司於92年間因原灌氣地點遭在地鄉民大規模抗爭,致無法繼續營業,而需變更至「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嘉太公司均只是要求客戶至「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灌氣,自始未提及伊與「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之關係,因此,客觀上上訴人無法知悉有結束營業、轉讓債權之情。又證人蔡相仁稱「我對客戶的債權就轉移成被上訴人的股份」,若屬實,證人於債權轉讓後,屬於被上訴人之股東,對於公司之盈虧,有極大利害關係,若被上訴人勝訴,對自身有很大利益,且證人乃債權讓與契約之當事人,若債權讓與另生糾紛,將造成嘉太公司與被上訴人另一糾紛,因此,蔡相仁乃利害關係之人,其證詞難期公允,欠缺證據力。綜上,「債權轉讓之事實及通知債務人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若無法舉證,實難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債權人,仍以嘉太公司為債權人,則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 ()並於本院為上訴聲明: 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信為實:(見原審卷㈡第266-267頁) (一)被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設立再興液化煤氣分裝場,經營液化煤氣分裝事業,「朴配瓦斯中心」委請被上訴人代訂液化石油氣並分裝,再由萬和公司運送,而與被上訴人有業務往來。 (二)「坤發液化煤氣行」於58年10月4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 人為楊窓,73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戊○○並遷址,91年12月27日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仍為戊○○,所在地為嘉義縣朴子市○○里○○路21號,經營家用液化石油氣承銷業,組織類型為獨資。92年4月30日上訴人戊○○與楊喻丰簽立讓渡證,約定讓與朴 配瓦斯中心,92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喻丰,迄95年1月27日核准停業迄今(見原審卷㈠第7至12、128至143頁 )。 (三)上訴人楊喻丰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3日起 至94年2月28日止有交付5,995,179元予被上訴人,此等款項應係請其轉交予民興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及萬和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四)被上訴人出具截至92年4月30日之結帳單,記載「發票地 址:嘉義縣朴子市○○路28-5號」「客戶:朴子中心」「應收合計:3,416,276」;截至93年10月31日之結帳單, 記載「發票地址:嘉義縣朴子市○○路28-5號」「客戶:朴配瓦斯中心」「應收合計:5,816,364」,並經上訴人 楊喻丰於其上簽署「楊」(見原審卷㈠第12、178頁)。 (五)上訴人提出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之代收氣款收據74紙共計5,995,179元,其中除93年11月3日記載分司行號為「朴子」外,其餘均記載「朴配」;上訴人另提出記載公司行號為「朴配」之94年6月9日至11日代收氣款收據,復提出自94年6月22日起,記載公司行號為「三 泰行」之代收氣款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4-53頁、82-83頁)。 (六)被上訴人曾出具93年10月份之運費發票、分裝費發票給銀宮行、「朴配瓦斯中心」;民興公司亦出具93年10月份之液化石油氣發票給銀宮行、「朴配瓦斯中心」。民興公司於91至93年間,亦出具液化石油氣發票與銀宮行、大清煤氣有限公司、亞洲煤氣有限公司、永裕行、「朴配瓦斯中心」及三泰行(見原審卷㈡第85-88頁)。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92年2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承接嘉太公司之 業務,嘉太公司並將對於上訴人戊○○之3,451,172元債權 全數移轉與被上訴人,至92年4月30日止,上訴人戊○○陸 續清償部分款項,惟仍積欠3,416,276元,「朴配瓦斯中心 」自92年5月19日起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楊喻丰,上訴人楊 喻丰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代訂天然氣、運送及分裝事宜,迄93年10月3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2,400,088元。是上訴人所 提出之93年11月3日起至94年2月間之代收氣款收據,係清償「朴配瓦斯中心」93年10月31日後之債務,非該日前之債務。又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為上訴人,而非「朴子區配送中心」或「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再者,早到期之債務時已抵充完畢,上訴人所積欠者為清償期後到之債務,自不發生時效完成之情形等情,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上訴人所與從事交易者究係上訴人,抑係「朴子區配送中」?或兩造間是否有承攬及委任契約存在?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民法第127條之二年時效,是否有理由?㈢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92年4月30日前,積欠之代墊氣 款、分裝費及運費,共計3,416,276元,是否有理由?㈣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付93年10月31日前,積欠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共計2,400,088元,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下: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者,得請求委任人償還,民法第490條、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者同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乃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供給勞務不過為其手段而已,後者則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之契約,亦即除供給勞務外,並無其他目的,此為二者區別之所在。是承攬契約中,承攬人即使已提供材料、勞力及工作時間等,若未能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並無報酬請求權;反觀於委任契約中,委任人具有於約定時期定期給付報酬之義務,並非以一定工作之完成作為受任人請求報酬之前提要件。此外,除非承攬人依承攬契約負有依一定方法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否則承攬人有自行選擇完成工作方法之權利,定作人對於如何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並無任何干預之權利;反之,委任人對於僱傭契約之受任人,得具體指示應服勞務之內容及方法。再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667第1項、第668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所謂經營共同事業,必事業為共同,各合夥人就事業之成敗有共同利害關係為要件。故合夥人對事業成敗無關者,此項無目的之共同,雖類似合夥,但實非合夥;若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2596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並共同負擔事業成敗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92年以前,上訴人戊○○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委請訴外人嘉太公司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天然氣,並由嘉太公司代為洽辦貨運公司,將所購天然氣由民興公司運送至嘉太公司後,再由嘉太公司分裝成一桶桶的瓦斯,之後交付給上訴人戊○○,嘉太公司於92年間結束營業時,則將其對上訴人戊○○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嗣「朴配瓦斯中心」變更負責人為上訴人楊喻丰後,仍委請被上訴人向民興公司代為訂購天然氣及辦理分裝、運送事宜等情,已據其提出嘉太公司出具之委託書及92年1 月31日結帳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164頁)。參諸證人即嘉太公司負責人蔡相仁亦於原審證稱:嘉太公司經營液化石油氣的分裝,我們向客戶收款的項目包括大運(從高雄拖氣槽回到分裝場)、小運(分裝成瓶裝再送到瓦斯行)、代墊氣款及分裝費,若客戶是自己來提貨,我們就把小運的費用扣除。「朴配瓦斯中心」是嘉太公司的客戶,「朴配瓦斯中心」和嘉太公司交易時,都是上訴人戊○○、楊喻丰夫妻跟我們訂貨,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等瓦斯行與上訴人是何關係我不清楚,提貨係由上訴人楊喻丰來嘉太公司提貨,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銀宮行等瓦斯行不會來向我們提貨,我們也沒有送貨到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付款是上訴人戊○○或楊喻丰直接付款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0、283頁);另證人林進添即負責收款人員於原審 證述:氣款是我收的,我向楊喻丰或他們會計收的,瓦斯也是由楊喻丰指派司機去提貨,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沒有向我付款過,三泰行大概從94年5月以後才 有向我付款,我收款時,沒有特別聲明是收氣款、運費或分裝費,所收的款項都是包含在一起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7、288頁);另證人崔剛即民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亦證稱:這行業的交易模式一向都是分裝場付錢給我們,我們才會把液化石油氣交給分裝場,分裝場交付的錢應該是先代墊的,絕大多數的瓦斯行都是在月底才跟分裝場結帳。買氣的時候沒有,月底分裝場跟客戶結完帳,要開發票的時候,再興或嘉太才會跟我們提將發票開給哪些瓦斯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已堪證購買液化石油氣者 非上訴人所指「朴子區配送中心」,而係各瓦斯行至明。而上揭證人蔡相仁及崔剛既分別為嘉太公司之負責人及民興公司之業務副總,對於嘉太公司及民興公司之營運狀況當知之甚詳,且證人與兩造無特殊利害關係,自無特別偏坦被上訴人,故意為有利被上訴人證述之必要,而證人林添進雖為被上訴人員工,惟其所述收款內容亦與證人蔡相仁所述相符,故渠等上開證詞,自足採信。再姑不論上訴人主張以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名義之第一商業銀行朴子分行帳戶為「朴子區配送中心」共同開立之帳戶乙情是否屬實,惟經本院函調該公會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等號帳戶,可看出該二帳戶均為靜止戶,且自82年9月份開始,即再無任何交易紀錄迄今,有上開銀 行97年10月20日一朴字第00119號函檢具資金往來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6至210頁),顯與兩造直 到94年4月間,仍持續交易往來每月有上百萬元以上之委 任暨承攬關係之情形不同,此由上訴人所提出93年11月3 日起至94年2月間之代收氣款收據以主張清償之部分係楊 喻丰給付93年10月31日以後之代墊氣款、分裝費及運費,而被上訴人亦提出93年11月份至94年4月份之結帳單以資 證明,有上開代收氣款收據及結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至53頁)。稽上,均足徵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為上訴人,而非「朴子區配送中心」或「嘉義縣液化氣體燃料商業同業公會」。又參照本院向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調之「朴子區配送中心」成員即涂進國即三泰行、羅國雄即永裕行、楊喻丰即朴配瓦斯公司及亞洲瓦斯有限公司於92年至94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40至151頁),可知四家瓦斯行,每一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均不相同,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朴子區液化氣勞力服務中心組織章程所載之認股比例亦不相當,足見渠等各自與上訴人交易至明,並酌以證人林進添上開證詞,益徵與被上訴人從事交易者確係上訴人無訛。因之,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非虛,足以採取。準此,可知嘉太公司或被上訴人(均為分裝場),係分別與上訴人二人進行交易,並受上訴人委託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由被上訴人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嘉太公司及被上訴人亦允諾代為處理。就分裝液化石油氣部分,嘉太公司及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俟工作完成,由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就代墊液化石油氣費用及代墊運費部分,係屬上訴人委託嘉太公司或被上訴人處理事務,嘉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允為處理之委任契約,均堪認定。 (三)上訴人雖辯稱:三泰行、永裕行等12家瓦斯行於78年間成立合夥組織之「朴子區配送中心」,各合夥人按股數繳交5,000元,開辦鋼瓶繳交每股50,000元之公積金,惟因「 朴子區配送中心」並未營業登記,合夥成員乃同意以合夥成員之一之「朴配瓦斯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期間合夥人陸續退夥,皆有通知被上訴人,現合夥尚有營業用車輛、鋼瓶、合夥中心辦公設備及對外之應收帳款等財產,若被上訴人主張之債務確實存在,亦屬於「朴子區配送中心」之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應向合夥請求給付云云,固據其提出各瓦斯行之入股同意書、股東分紅領發表、股東會紀錄、存證信函及資產明細等等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9 至174頁)。然查,上訴人及三泰行、永裕行等12家瓦斯 行出資成立「朴子區配送中心」,並共同負擔辦公室設備、貨車、員工薪資及勞健保等費用乙情,雖有上訴人提出前揭之入股同意書及資產明細可參,惟本院參諸入股同意書記載「共同為改善現行送氣方式,加強服務用戶,減低雇工之困難,成立勞務合作計劃配送中心....。」及「朴子區配送中心」組織章程第24條規定:「參加本中心之同業,除合作配送服務外,仍應維持原來之商號(公司行號),組織營業場所及其他以外正常業務所發生費用一概由各公司行號自行負擔。」等語詞,有同意書及組織章程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59至162頁、本院卷第86至94頁),已難窺見各瓦斯行約定所營之共同事業為何,且無任何有關該中心盈虧、分紅分擔之約定,至多僅係約定合作配送之勞力服務之結合,成員仍應維持原來之商號(公司行號)營運之負擔等事項。復參諸證人蔡相仁於原審證稱:有開液化石油氣、分裝費及運費的發票給三泰行、永裕行、朴一煤氣行、明峰煤氣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楊喻丰說要開給誰,就開給誰,氣款部分的發票,各瓦斯行之數量及金額是楊喻丰跟我們講,我們再轉告民興公司,並將氣款及運費的發票轉交給楊喻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1、282頁),核與證人崔剛於原審證述:民興公司有開發票給「朴配瓦斯中心」、三泰行、永裕行及銀宮行等瓦斯行,被上訴人告訴我們,我們再開發票給各瓦斯行,月底時分裝場跟客戶結完帳,要開發票時,會跟我們提將發票開給哪些瓦斯行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㈡第284、285頁),並有民興公司開給各瓦斯行之發票附卷足憑(見原審卷㈡第8 至44頁)。由此可知,每逢月底結帳時,上訴人二人將各瓦斯行訂購之數量及金額告知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轉知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即以各瓦斯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等節,洵堪認定。又按發票係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原始憑證,依規定,商業必須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再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並據為報稅等相關事務之用。然觀諸各瓦斯行要求民興公司以瓦斯行為買受人各別開立發票一情,並參諸證人丁○○證稱:「我們還未合夥之前,就是每個瓦斯行各自報稅,合夥之後也曾經開會討論要請會計記帳報稅,但是大家有意見,最後還是主張各自作帳開自己發票,並自己報稅」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另證人即「朴子區配送中心」會 計乙○○證稱:退夥只是放棄所有權利離開,沒有退股的事情,剛開始每個月分紅,後來大環境不好沒有賺錢就沒有分紅。外帳報稅部分,委請會計事務所處理,該會計事務所是由是各家瓦斯行請的,費用由各家瓦斯行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5、77頁),另證人己○○證稱:伊民國七十幾年有經營明峰煤氣行,有加入朴子瓦斯中心退夥時沒有拿任何退股金,只有將明鋒的牌照拿回。入夥時,不必以股金加入,只有拿牌照去並且將自己的瓦斯桶搬去中心加入等語(見同上卷第78、79頁)。即見各瓦斯行間之財務及盈收均屬各自獨立,互不相涉,即盈虧各自負責,難謂有共同負擔事業成敗之事實。故而,各瓦斯行間雖成立「朴子區配送中心」,然此組織乃係勞力服務之結盟,其等之營業收入係為各瓦斯行各別所有,並非由全體瓦斯行公同共有,且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氣款、分裝費及運費亦係由各瓦斯行自行負擔,則各瓦斯行間並未經營「共同事業」,彰彰甚明。因此,「朴子區配送中心」成員之各瓦斯行間既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營業收入亦非由全體瓦斯行公同共有,則縱使各瓦斯行確有共同出資、共同負擔人事及辦公設備及貨車等生財器具之費用,惟此乃係約定共有財產及共同負擔債務而已,仍與民法所稱之「合夥」迥然不同。綜上,「朴子區配送中心」既非屬民法上所稱之合夥,則上訴人二人辯稱係以「朴配瓦斯中心」名稱執行合夥業務,且被上訴人對此亦屬知情,故縱有債務,亦屬合夥債務,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對象應係「全體合夥人」,其僅以上訴人為被告,應屬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云云,自不足採。從而,本件嘉太公司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之對象既為上訴人二人先後獨資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並受上訴人委託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則本件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應分別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二人之間,而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朴子區配送中心」之間,亦堪認定。另證人丁○○、乙○○、己○○等其餘之證詞未能具體證明「朴子區配送中心」之組織有符合民法規定合夥成立之要件,故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至於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分裝及運送事宜,雖委由「朴配瓦斯中心」處理,「朴配瓦斯中心」再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然由月底結帳時,上訴人轉知各瓦斯行購買液化石油氣之數量、金額及運費,再由民興公司及貨運公司以各瓦斯行為買受人開立發票等情,業據民興公司業務副總經理崔剛於原審證述詳盡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84頁),足認液化石油氣之 買賣當事人及運送契約之當事人為各瓦斯行,而非「朴配瓦斯中心」甚明。雖證人崔剛另證稱:液化石油氣的買賣對象是分裝場云云,然其所述僅係說明民興公司之「交易對象」為分裝場而已,至於分裝場係基於本人、代理人或受任人之地位出面交易,則非僅憑表相而未經探究各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即可得知,故證人崔剛上開液化石油氣之買受人為分裝場等說詞,無足採取。雖上訴人辯稱:縱鈞院認上訴人與其他瓦斯行並非合夥關係,上訴人主張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應存在於民興公司與各瓦斯行間,被上訴人應向各瓦斯行請求貨款,其向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云云,然液化石油氣之買賣契約及運送契約,本分別存在於民興公司、貨運公司及各瓦斯行之間,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存在之承攬及委任關係,與民興公司及各瓦斯行間存在買賣關係,暨貨運公司與各瓦斯行間存在運送契約,各人間債之關係應屬獨立,互不影響,此業經本院如上述所認定在卷。是則,被上訴人係為上訴人承攬分裝液化石油氣,並受委任代為墊付購買液化石油氣費用及運費,並基此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及償還費用,此與買賣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並無影響。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五)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7條第7款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起訴 請求上訴人戊○○給付截至92年4月30日所積欠分裝液化 石油氣之承攬報酬34,163元部分,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已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等語,洵屬有據。因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 規定甚明。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95年2月23日起訴本件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付92年5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積欠分裝液化石油氣之承攬報 酬部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93年10月31日結帳單觀之,其上積欠之金額5,816,364元(包含上訴人戊○○截至92年4月30日積欠之金額,及上訴人楊喻丰自92年5月1日至93年10月31日積欠之金額),業經上訴人楊喻丰簽署其姓氏「楊」於其上以示確認,有該結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而該簽名之真正亦為上訴人楊喻丰所是認(見同上卷第97頁),堪認上訴人楊喻丰已向被上訴人承認其經營「朴配瓦斯中心」之期間內積欠被上訴人之分裝費、代墊氣款及運費金額(至於上訴人戊○○截至92年4月30 日止經營「朴配瓦斯中心」之期間內積欠之金額,縱經上訴人楊喻丰確認,亦不對上訴人戊○○發生效力,故上訴人戊○○並未向被上訴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亦即,上訴人楊喻丰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則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重行起算。查,迄被上訴人95年2月23日起訴本件時,重行 起算之時間尚未逾2年,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 付分裝費部分之承攬費用24,001元,即屬可採。 (六)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二人給付其所代墊氣款及運費部分,因屬請求上訴人二人償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而上開費用部分,並無短期消滅時效之特別規定,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時效為15年。故上訴人戊○○抗 辯本件為買賣貨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戊○○請求給付之部分,已罹於2年短期時效云云,尚無可採。而被上訴人 雖另以:由朴子郵局94年5月8日第91號存證信函內容,可知上訴人有承認積欠被上訴人5,816,364元之金額,則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可認為係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表示,其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上訴人不得再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云云置辯。惟查,前揭朴子郵局94年5月8日第91號存證信函,寄件人為「三泰行徐進國、朴配瓦斯中心楊喻丰及永裕行羅國雄」,收件人為「亞州瓦斯有限公司蔡居安」,副本收件人則為被上訴人,而其內容係表示:上開寄件人及收件人為合夥,分別委託被上訴人灌裝瓦斯,任何一家退夥,必須結清所有帳款,而截至94年4月30日止,經帳目記載共 積欠被上訴人金額為5,816,364元,平均後各家有應分攤 之金額,退夥之亞州瓦斯有限公司應予繳清款項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14頁)。是以,由上開存證信函內容雖承認截至94年10月31日止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但係主張該金額為四家瓦斯行共同積欠,並未承認該金額皆由「朴配瓦斯中心」所積欠,且該存證信函寄發之時間,上訴人戊○○已未經營「朴配瓦斯中心」,故該存證信函亦與上訴人戊○○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二人已於存證信函內承認債務云云,即不足採。(七)基上,訴外人嘉太公司及被上訴人分別受上訴人戊○○或楊喻丰委託,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核雙方此約定行為之性質分屬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揆諸前揭條文規定,被上訴人依承攬及委任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給付代墊氣款3,245,462元及運費136,651元部分,係屬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分裝費之承攬報酬部分,業經上訴人以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付分裝費24,001元部分,係屬承攬報酬,而代墊氣款2,280,084元及運費96,003元部分,亦屬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均屬於法有據。茲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戊○○得請求之金額: ⒈證人蔡相仁已於原審證稱:每月結帳時,嘉太公司會跟「朴配瓦斯中心」確認尚未支付及之前積欠的金額,經「朴配瓦斯中心」承認才繼續下個月的交易。嘉太公司在92年結束營運時,把債權債務讓給被上訴人,嘉太公司是以電話通知客戶將債權債務移轉給被上訴人的事,我用嘉太公司的結帳單與被上訴人會帳,會帳的結帳單都有交給被上訴人,嘉太公司結束營運時,「朴配瓦斯中心」欠嘉太公司34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78至280頁)明確。且 經核嘉太公司92年1月31日之結帳單,其上記載當月應收 金額為3,451,172元,再佐以被上訴人92年4月30日之結帳單,其上記載當月應收金額為3,416,276元,有上開結帳 單在卷可稽,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見原審卷㈠第178頁,卷㈡第164頁)。再參以嘉太公司結束營運後,上訴人對嘉太公司結帳單所載應收金額不予爭執,而持續與被上訴人交易,並以嘉太公司前開結帳單之金額為基礎,繼續累計每月份之結欠款等情,足認上訴人斯時知曉債權讓與之事實,否則,斷不會就被上訴人受讓之債權予以清償,且繼續與被上訴人交易,至為明灼。益徵證人蔡相仁證稱:已將債權讓與之事以電話告知上訴人等情(見同上卷第279頁)屬實,足堪採信。 ⒉又組織類型為獨資之「坤發液化煤氣行」於設立登記後之73年12月17日變更負責人為戊○○,91年12月27日經核准變更商號名稱為「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仍為戊○○,迄92年4月30日上訴人戊○○與楊喻丰簽立讓渡證,約定 讓與朴配瓦斯中心,92年5月19日變更負責人為楊喻丰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嘉義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嘉義縣政府95年2月22日號函文 及營利事業登記抄本等為證,並有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7 日府城工商字第0950100109號函及檢附之讓渡證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至12、128至143頁),且經 兩造同意列為不爭執之事項,堪信為實。 ⒊是以,上訴人戊○○擔任「朴配瓦斯中心」負責人之期間,截至92年1月31日止,積欠嘉太公司代墊液化石油氣費 用及運費與分裝費共計3,451,172元,經嘉太公司將上開 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後,上訴人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後,截至92年4月30日止,尚積欠被上訴人3,416,276元,其中分裝費、代墊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分別為34,163元、136,651元、3,245,462元(款項比例為1:4:95)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並有嘉太公司92年1月31 日結帳單及被上訴人92年4月30日結帳單附卷足憑(見原 審卷㈠第178頁,卷㈡第164、264頁),則扣除已罹時效 之分裝承攬報酬34,163元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戊○○給付3,382,113元(136,651+3,245,462=3,382,113),應為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付之金額 ⒈上訴人楊喻丰自92年5月1日起受讓「朴配瓦斯中心」,並於92年5月19日變更為負責人,有嘉義縣政府95年7月17日府城工商字第0950100109號函及檢附之讓渡證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28、131頁),且截至93年10月31日為止,「朴配瓦斯中心」尚積欠被上訴人總金額計5,816,364元 ,此金額業經上訴人楊喻丰確認,並簽署其姓氏於結帳單上,有該結帳單1紙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2頁),再經 上訴人楊喻丰於94年6月8日以朴子郵局存證信函第91號發函予亞洲瓦斯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時,於該信函中承認雙方會算結果「朴配瓦斯中心」於93年10月31日前共積欠被上訴人5,816,364元之款項無訛,亦有該郵局存證信函1份在卷足佐(見同上卷第13、14頁)。則上開積欠之5,816,364元,扣除上訴人戊○○應負擔自己經營「朴配瓦斯中 心」期間積欠之3,416,276元後,剩餘應由上訴人楊喻丰 負擔清償其自己積欠被上訴人之金額應為2,400,088元。 ⒉再證人崔剛證稱:我們這個行業的交易模式,一向就是分裝場將錢交給我們,我們才會把液化石油氣交給分裝場,分裝場交付的錢應該是代墊的,絕大多數的瓦斯行都是在月底才跟分裝場結帳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85頁),可見 被上訴人必須將液化石油氣之款項以現金繳清,方得向民興公司提領上訴人委請其所代為訂購之液化石油氣。參以民興公司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明細記載出售液化石油氣予「朴配瓦斯中心」之氣量,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結帳單所載之數量相符,有上開統一發票及結帳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頁、卷㈡第8至44頁、第164頁、第309、310、317至322頁),益證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楊喻丰訂購液化石油氣之款項悉數代墊給民興公司。至於貨運款項部分,亦經萬和貨運公司經理沈維民證稱:被上訴人的液化石油氣係委託我們公司代運,我們是從天然氣場運送到被上訴人分裝場,被上訴人做分裝的工作,分裝以後,我們再送到業主指定的地點,但關於「朴配瓦斯中心」的部分,是「朴配瓦斯中心」自己來提瓦斯,如果自己來提瓦斯,我們就扣除小運部分的運費,只收大運。運費款項係向被上訴人收取,而我們的過路費及柴油費等都必須以現金支出,所以我們都會先向被上訴人小額請款,到月底的時候再月結會帳,被上訴人的運費都已經結清,沒有積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12、313頁),足證被上訴人確已將運貨款項全數墊付給萬和貨運公司。是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及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楊喻丰給付分裝費及墊支之液化石油氣及運費款項共計2,400,088元,自屬有據。至於 上訴人雖辯稱:倘鈞院認上訴人二人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分裝費、運費、液化石油氣款,上訴人楊喻丰經營之朴配瓦斯中心自93年11月份起至94年2月份止計交付被上訴人5,995,179元,已逾被上訴人訴請之款項,上訴人已無積欠被上訴人任何款項云云,固據其提出代收氣款收據及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㈠第34至53、105、106頁)。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確認未付款項的金額,係到93年10月份止,自93年11月起至94年4月的款項,上訴人都已經如數給付, 總計該段期間之貨款為9,179,79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93 年11月至94年4月之結帳單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09、310 、317至322頁)。參以上訴人楊喻丰自承:「朴配瓦斯中心」於94年5月31日以後退出「朴子區配送中心」,其後 改由三泰行名稱執行業務,「朴配瓦斯中心」在退出前,仍有向被上訴人叫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5頁,卷㈡第266頁)。足見「朴配瓦斯中心」退出「朴子區配送中心」以前,自93年11月起至94年5月31日止,仍按月委託被上 訴人代為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故93年11月以後,上訴人楊喻丰對於每月增加之分裝費及代墊款,仍有給付被上訴人之義務。再參諸被上訴人提出93年11月至94年4月之結帳單,「本期應收氣款」加上「調節 氣應收金額」,即係「朴配瓦斯中心」每月訂購之液化石油氣款項(包含分裝費、代墊運費及氣款在內),「本期實入氣款」則係「朴配瓦斯中心」當月給付之金額,依此,上訴人於93年11月至94年2月給付之金額共計為6,215,079元,有被上訴人之結帳單足憑(見原審卷㈡第317至320頁)。職是,上訴人雖提出共計5,995,179元之代收氣款 收據,然該等收據所載之期間係93年11月至94年2月,其 所清償之款項,自屬該段期間積欠被上訴人之代墊款及分裝費,與本件請求93年10月31日以前之積欠款項者不同。是上訴人辯稱:已清償93年10月31日以前所積欠之款項云云,即無足採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嘉太公司先後受上訴人委任代為向民興公司訂購液化石油氣,並處理分裝及運送事宜,核兩造間此約定行為之性質分屬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又92年2月15日以後被上訴人始承接嘉太業務,嘉太公司並將 對於上訴人戊○○之債權全數移轉讓與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戊○○至92年4月30日止,共積欠上開運費、代墊氣款等款 項。又「朴配瓦斯中心」自92年5月19日起變更負責人為上 訴人楊喻丰,上訴人楊喻丰仍委由被上訴人處理代訂天然氣、運送及分裝事宜,迄93年10月31日止,亦積欠被上訴人上開分裝費、運費及代墊氣款之款項。為此,請求上訴人二人各給付上開積欠之承攬報酬及支出之必要費用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3,382,113元、上訴人楊喻丰即朴配瓦斯中心應給付被上訴人240,08 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以維持。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廖英琇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