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與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之變更、追加他訴,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行為無礙;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0萬元,暨自本件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暨自本件之上訴 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係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㈠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6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163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吳廖箱與其孫吳承諭沿該路段同方向步行於前,迨被上訴人發覺時已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撞及吳廖箱,致吳廖箱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底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不治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殯葬費用35萬元、慰撫金65萬元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就審判進行中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即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由當事人負主張責任,法院須待當事人提出方可在訴訟上斟酌。而原審中,上訴人雖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惟此部分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扣除,此觀判 決全文即可知悉,而被上訴人既未就扣除之事實予以主張,則依照辯論主義之要求,原審即不得於判決時將上開主張納入判決之考量,是原審擅自代被上訴人扣抵受領金額,顯然違反辯論主義之基本原則。 ⒉爰追加慰撫金之賠償金額,由原先請求之65萬元,追加請求至215萬元,加上原先請求之35萬元殯葬費,上訴人請求金 額共250萬元。又雖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追加或變更,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但書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案正屬擴張慰撫金之聲明。故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得請求追加慰撫金之數額。 ㈢並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自上訴狀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提出如下之抗辯: ㈠對於過失致吳廖箱死亡乙節不爭執,但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其無力負擔等語。 ㈡於本院補稱: ⒈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150萬元,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之事項,此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而上開兩造已列為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即屬已提出該事實,原審基於適用法律之職責,據以援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主張扣除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萬元,並無 違背辯論主義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主張扣除,顯然誤解辯論主義。 ⒉原審業已針對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及名下財產詳予審酌,認為6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是屬相當,簡言之原審已全數准許上訴人之請求。現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上訴本院,實難想像上訴人因母逝世之精神痛苦之程度在瞬間增加150萬元, 況如上訴人於其母逝世當時精神痛苦之程度高達215萬元, 則為何起訴之初未以215萬元請求?足證上訴人實因原審敗 訴後為圖取得多於15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始擴張其請求 範圍。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就上訴有利於 己之增加150萬元之慰撫金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其 所請並未加以舉證,是其增加150萬元精神慰撫金之主張為 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駁回上訴。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6年9月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163 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步行於前之吳廖箱,致吳廖箱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 ㈡被上訴人上開犯行,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㈢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請求的殯葬費35萬元。 ㈣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50萬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 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96年9月 20日上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KU-163號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當時步行於前之上訴人之母吳廖箱,致吳廖箱於同日下午不治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上開車禍之刑事責任,業經雲林地院刑事庭依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判決上訴駁 回確定在案,有雲林地院97年度交易字第21號及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可參。是上訴人之母吳廖箱因被 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死亡,且吳廖箱死亡之結果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開過失致死行為自屬不法侵害行為。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項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⒈殯葬費用部分:上訴人請求殯葬費用35萬元,有南成禮儀社明細單、收據等各1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為有此損害。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上訴人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96年並無所得,名下無任何財產資 料;而被上訴人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零工之工作,無固定收入,月收入最多為1萬1,000元,除96年有所得14萬7012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資料,業經兩造陳明,並有原審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4至15頁)。爰審酌上訴人因喪母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以原審核定之精神慰撫金65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15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為:殯葬費用35萬元、精神慰撫金65萬元,合計為100萬元。 ㈢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150 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於前述。從而,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共計100萬元,經扣抵結果,自不得再向被上 訴人請求賠償。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應併予駁回。又上訴人追加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結果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