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日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 被 上訴人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67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3月1日簽署授權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雙方就機型SK-Z5121BL、KS-Z5031L 、KS-Z5061L、KS-Z5101L、KS-Z5151L之電風扇、電子鍋之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為品牌授權銷售約定。上訴人依約取得伊之授權同意,得於合約期間內進行SAMPO聲寶牌產品製 造及銷售,但每台產品上訴人應支付伊包銷費用即授權費用,並應於合約期間履行達成雙方約定之授權銷售數量,否則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伊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惟上訴人履行部分義務後,竟於95年4月11日(伊於同年月18日收訖) 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藉詞發現伊另授權其他廠商在市場上銷售同樣形式規格之產品等情事以混淆視聽,對於伊之權益已造成影響,依約應給付伊授權費用新台幣(下同)3,135,562元。又伊係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8.1)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授權費用,而非給付違約金,縱認該授權費用之約定具有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亦未具體說明有何過高之情事,且兩造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協商並簡化爭點並無所謂「違約金過高」之事項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35,562元及自95年4月19日起算年息百分之5 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9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見伊有於市場銷售電子鍋,乃於94年初主動要求伊做為承銷3人份、6人份圓型、10人份圓型、15人份圓型等規格之電子鍋及12吋箱扇之電風扇等獨家承銷商,經雙方協議後,乃於94年3月1日簽立系爭合約書,期限至95年(2006年)2月28日止。由於簽約各項準備及包裝確 認事宜後,直至94年6、7月間才開始進行產品之承銷,實際販售期間僅有8個月而已,由於被上訴人準備太遲,因此在 正式銷售前,伊即對於被上訴人作業緩慢及應變能力不佳,產生質疑,對於系爭產品之銷售不甚看好,於合約實際履行後,果如伊先前所預測,販售情形不佳,因此被上訴人乃主動向伊表明再將合約延長一年至96年2月28日止。惟在延長 合約銷售期間,被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3.1)「合約期間就第1條所列之產品,被上訴人不得授權其他法人 承造銷售」之約定,由其他承銷商銷售與系爭合約期間同型式規格之電子鍋,且銷售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合約書所定之銷售價格。由於被上訴人未嚴格遵守合約所定事項,伊不得已乃具函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書。本件兩造間之銷售合約既已因被上訴人違約而終止,則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伊給付未達成數量之授權費用,自屬無據。再者,有銷售始有授權費用之發生,是本件兩造於合約中所第8條(8.1)約定伊應於合約期滿就未達成數量支付授權費用,並非合理,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及第4款之規定屬無效;縱為有效,亦屬懲罰違約金之約定,且屬偏高,依法自應予以核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94年3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書(見一審卷第39-41頁),該合約書所記載之購入成本、包銷費用及最低銷售數量等均係經兩造協商後才確定為合約內容(見一審卷第105、110、113頁)。 (二)依系爭合約書所載,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承包銷售該合約第一條所載授權產品,上訴人應於合約期間內達成第一條所約定之授權銷售數量,否則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被上訴人未達數量之授權費用(見一審卷第33、103、104頁)。(三)系爭合約書原所約定之授權期限係至95年2月28日止,嗣 後經兩造簽署合約書,協議延長合約期限至96年2月28日 止(見一審卷第33、42、106頁)。 (四)上訴人於95年4月間寄發信函予被上訴人,表示終止系爭 合約,該信函經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收受(見一審卷 第15、33頁)。 (五)截至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合約止,上訴人所實際銷售之授權產品數量及未達成之數量均如被上訴人之起訴狀附表所載(見一審卷第33、106頁)。 (六)如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及上訴人於合約期間未能達成之銷售數量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授權費用共計3,135,562元(見一審卷第107頁)。 (七)上訴人於系爭合約書之授權期間,曾透過訴外人韓達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韓達公司)自大陸進口掛有被上訴人之品牌(SAMPO)、型號KSB-H10K之10人份電子鍋(見一審卷 第108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該條第2、4款之適用而無效? (二)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在台灣地區銷售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機型不同之「12 吋風扇」、「3人份電子鍋」、「6人份圓形電子鍋」、「10人份圓形電子鍋」及「15人份圓形電子鍋」等產品?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3.1)及(3.2)之 約定?系爭合約有無所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得否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8.1)約定,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授權費用3,135,562元,其性質是否如上訴人所稱 屬違約之懲罰金?若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主張「違約金過高」?若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五、本院判斷: (一)系爭合約書是否為民法第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該條第2、4款之適用而無效? ㈠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稱為附合契約(又名定型化契約),民法第247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附合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而由需要訂約之他方,依照該項預定條款簽訂之契約而言,此類契約,通常由工商企業者一方,預定適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由他方依其契約條款而訂定之。預定契約條款之一方,大多為經濟上較強者,而依其預定條款訂約之一方,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為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訂定(民法第247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若係由當事人雙方互相就契約預定之條款逐一商議而成立,即與當事人雙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之契約無異,核非定型化契約。 ㈡查本件雙方地位平等且權利義務相當,契約內容係經雙方事先審閱,就授權上訴人包銷之電子鍋型號、包銷產品之數量、及授權之價格均經雙方磋商後始於契約中明文約定,此觀證人即上訴人董事長助理曾惠珠證稱:「(授權合約書所記載的購入成本、包銷費用與數量,是如何作成的?)這是雙方協商確定後,被上訴人有提供計算方式,才完成合約內容。(計算方式有事先提出給你們?)有。(為何會約定上訴人在合約期間內的最低銷售數量?)這是雙方都各自考量成本後,確認所定的。」(見一審卷第113-114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策略行銷部副處長盧台壽證稱:「…合約內容還是要經過雙方協商,有事先把合約內容給上訴人」、「…授權的數量也是經過上訴人同意的」(見一審卷第110-111頁)等語自明,系爭合約條款既係經兩造事前審閱及協商所訂,尚與定型化契約所指「多為經濟上之較弱者,於簽訂契約時,每無磋商變更契約條款之餘地」之特質有間。又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所稱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查系爭合約,並無任何「加重上訴人之責任」或「其他於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者」之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亦得自由決定是否簽立系爭合約及是否承包銷售合約所約定之產品,並無因其未為承包銷售系爭產品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被上訴人而不得不為承包銷售之情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合約為定型化契約且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之「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及第4款「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 重大不利益」之情形而無效云云,自無可取。 (二)在系爭合約書所約定之授權期間內,被上訴人是否得自行在台灣地區銷售與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載機型不同之「12 吋風扇」、「3人份電子鍋」、「6人份圓形電子鍋」、「10人份圓形電子鍋」及「15人份圓形電子鍋」等產品?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1條已明載,授權產品名稱、型 形式規格、數量如下: ┌────┬─────┬────────┬──────┐│產品名稱│機 型│ 形 式 規 格 │授權銷售數量│├────┼─────┼────────┼──────┤│電風扇 │SK-Z5121BL│12吋箱扇 │10,000台以上│├────┼─────┼────────┼──────┤│電子鍋 │KS-Z5031L │3人份電子鍋 │6,000台以上 │├────┼─────┼────────┼──────┤│電子鍋 │KS-Z5061L │6人份圓形電子鍋 │6,000台以上 │├────┼─────┼────────┼──────┤│電子鍋 │KS-Z5101L │10人份圓形電子鍋│10,000台以上│├────┼─────┼────────┼──────┤│電子鍋 │KS-Z5151L │15人份圓形電子鍋│3,000台以上 │└────┴─────┴────────┴──────┘同合約書第3條(3.1)則約定「合約期間就第1條所列( 授權)之產品,乙方(被上訴人-下同)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包銷售」(見一審卷第12頁)。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就授權產品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3.1)約定,確實僅限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列機型之電風扇、電子鍋而 已。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3.1)約定,授權期間其他廠商包括被上訴人在內,均不得於台灣地區銷售「12吋風扇」、「3人份電子鍋」、「6人份圓形電子鍋」、「10人份圓形電子鍋」及「15人份圓形電子鍋」等產品云云,已逾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範圍,要難認為有據。 (三)被上訴人有無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3.1)及(3.2)之 約定?系爭合約有無所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生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上訴人得否片面終止系爭合約? ㈠按系爭合約書第1條及第3條(3.1),已載明在合約期間 內,被上訴人所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包銷售者,僅限於系爭合約書第1條所約定編號為SK-Z5121BL{12吋箱扇(電 風扇)}、KS-Z5031L(3人份電子鍋)、KS-Z5061L(6人份圓型電子鍋)、KS-Z5101L(10人份圓型電子鍋)、KS-Z5151L(15人份圓型電子鍋)等型號,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在延長合約銷售期間,竟違反合約書第3條(3.1)之約定,由其他承銷商銷售與系爭合約期間同型式規格之電子鍋且銷售之金額遠低於系爭合約所定之銷售價格云云,並舉出向乃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乃升公司)、勝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勝田公司)及鴻霖實業社所購買之電子鍋三個及購買發票三紙為證(影本見一審卷第44-45頁),惟查其中勝田公司所出售之電子鍋係由被上訴人出貨,鴻霖實業社係向勝田公司進貨,乃升公司則表示其向向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忠臣家電)所購,因該廠商倒閉已久,資料無從查知,有上開三廠商之傳真回覆可稽(見一審卷第131、135、143頁),上訴人所購買之上開由大陸進口 之電子鍋型號為KSB-10K,係由進口商韓達公司進口,韓達公司曾與被上訴人簽訂電子鍋委託製造契約,有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鍋使用說明書(見一審卷證物袋)及被上訴人與韓達公司之委託製造授權書(影本見一審卷第91頁)可稽,韓達公司亦與大陸之公司簽立製造合約書,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一審卷第189頁),此為使用被上訴人 品牌,型號為KSB-10K電子鍋產品在大陸製造,在台販售之緣由。足見被上訴人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販售,有上開被上訴人與韓達公司之委託製造授權書可參,而系爭合約書第3條(3.1)係約定「…乙方不得授權其他法人承包銷售」,必係被上訴人授權其他法人承包兼銷售方屬之。被上訴人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銷售,上訴人據以抗辯被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書第3條(3.1)約定之情事,並無足採。況被上訴人委託韓達公司所製造之電子鍋型號為KSB-10K,與系爭合約書授權之電子鍋型號並不相同,有上開發票可參,縱令係由被上訴人授權其他法人所承包銷售進口,亦與系爭合約書第3條(3.1 )之約定無違,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 ㈡次查,經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上訴人所購買自大陸進口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及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包銷型號為KS-Z5101L電子鍋等二項產品,可發現其相異處有:⑴ 前者功率低,後者功率高,省電效果較佳;⑵外觀上,前者係一體成型,後者係獨立把手製作,模具開得較多套過程比較繁複,惟消費者較易於拿取,⑶兩者之防銹處理亦有不同,前者只有單面防銹較易脫落,後者有雙面防銹,較不易脫落;⑷就顯示燈部分,前者較不明顯,後者比較突出;⑸就配件部分,前者並無鋁鍋功能,較簡單,後者附鋁鍋,功能比較多,並可以燉湯等情,有原審96年11月15日勘驗筆錄可考(見一審卷第172頁),並有兩種型號 電子鍋照片可參(見一審卷第175-180頁),是以上開兩款電子鍋,不惟產地不同,其外觀及功能亦有極大差異,消費者仍可依其需要選擇購買,並無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自大陸進口廉價標有其公司品牌及規格之電子鍋競爭,在兩岸成本相差甚多之情形下,上訴人無法與之競爭及販售之情事。再者,以一般消費大眾購買電子用品之習慣而言,品牌固然重視,而產地及產品品質亦為考量因素,此觀各大電器用品賣場,均會在電子商品旁以極大且明顯之字樣標示「日本製造」或「台灣製造」,若該電子商品係「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製造進口,則不會特別標示及強調,且同規格商品在日本製造者價格均遠高於在台灣製造者,在台灣製造者其價格又高於在「中國大陸」或「東南亞」製造進口者甚多,考其原因應係在中國大陸或東南亞各國之科技水準遠不如日本及台灣,影響消費者對於產品之觀感,故銷售者會特別以明顯標示提醒消費者注意,消費者亦可以價格之高低輕易作一區隔。此觀自日本原裝進口之電子鍋價格雖動輒高於自大陸或東南亞各國進口相同產品規格者數倍,仍有人願意購買,足徵價格並非消費者考量之唯一因素,進口國、產品品質及功能亦可大大左右消費者購買之動向。上訴人辯稱消費者並無能力分辨上開二產品(大陸進口者及台灣製造者)云云,顯然無視於大眾之消費意識,並無足採。是以被上訴人在台製造之系爭電子鍋,依前述勘驗筆錄所載,其功能、外觀、品質既均優於大陸貨,並非完全無法與大陸進口者競爭。 ㈢綜上,被上訴人授權第三人韓達公司在大陸製造進口之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既與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製造、銷售之編號為SK-Z5121BL電風扇、KS-Z5031L、KS-Z5061L、KS-Z5101L、KS-Z5151L等型號電子鍋不同,被上訴人僅授權韓達公司製造,並未授權其銷售,尚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之情事。又自大陸進口型號為KSB-10K之電子鍋及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包銷型號為KS-Z5101L電子鍋等二項 產品,無論功能、外觀、品質均大有不同,亦即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包銷之電子鍋產品就上述各項,顯然優於自大陸進口者,被上訴人另授權韓達公司自大陸進口KSB-10K電子鍋之行為,並無何違反誠信可言。被上訴人既未違約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於延長合約期限屆滿前之95年4月11日發函被上訴人 ,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云云,即難認為有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8.1)約定,請求上訴人所給付之授權費用3,135,562元,其性質是否如上訴人所稱 屬違約之懲罰金?若是,上訴人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是否可主張「違約金過高」?若可,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有無過高之情事?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 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同條第3項規定:「當事 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同法第447條規定:「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明之。違反前二項之規定者,第二審法院應駁回之」。 ㈡查兩造於原審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協商並簡化 爭點後,確認爭執之事項為:「⒈系爭合約是否為民法 247條之1所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有無該條第2、4款之適用而無效?⒉被上訴人是否曾允諾免除上訴人給付對於未達合約約定銷售數量授權費用之責任?⒊被上訴人有無在兩造合約期間授權第三人在台灣地區銷售同型電扇、電子鍋產品之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是否合法?」,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一審卷第104頁)。顯見兩造訴訟 代理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時已為爭點整理之協議,兩造自應受拘束。又上訴人亦未就其遲至本院始提出「違約金過高」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事由為釋明,依前述規定,其在本院始為「違約金過高」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主張,已難認為合法。 ㈢況系爭合約書第8條(8.1):「甲方(上訴人-下同)應依第1條雙方約定之授權銷售數量,於合約期間內達成之 ,否則甲方應於合約期滿時支付乙方未達數量之授權費用。」(見一審卷第14頁),乃在保障被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之預期收益(所失利益),而非通常方式所約定之違約金,因此,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乃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其提出之計算書可稽(見一審卷第16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第189頁),顯非認該損害賠償為違約 金為主張,而稽其約定文義,亦難認被上訴人所請求者係屬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即無從以違約金過高為抗辯。何況,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 照)。本件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所請求給付者為違約金,復未證明有何過高之情事,自難遽認有何「違約金過高」之情事而應予以酌減之。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合約期滿前終止系爭合約,既非有據,而依系爭合約書第8條(8.1)之約定,上訴人又應給付未達成系爭合約數量之授權費用3,135,562元。從而,被 上訴人依前述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授權費用金額本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15頁所載命上訴人給付之授權費用為3,113,562元,與主文第一項所 載為兩造所不爭執之3,135,562元(見一審卷第107、189 頁),並不一致,可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金額為顯然之錯誤,自應由原審查明後予以更正,併予敘明。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其他證據資料,均不影響本院所為前開論斷,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