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佳南紡織染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70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列廢棄部分,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2183號、第2186 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關於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系爭機器之實際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有支票所載兌現金額可證,且上訴人只與致成福公司購買過一次,並無其他交易紀錄,因此上訴人係以30萬元向致成福公司購買系爭機器,應無疑義,否則此30萬元之用途為何,原審法院並未查明即認非購買系爭機器之款項,即有疑義。 ⒉再者致成福公司為買賣中古機器之公司,未必每件交易都有開立發票予購買者,蓋上訴人考量若於購買時開立發票,將使致成福公司多負擔5%之稅金(本件為15,000 元),因此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5 月購入系爭機器時,並未要求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至該機器於95年10月4 日遭法院查封,上訴人始於95年10月13日請致成福公司開立購買系爭機器之發票,且因95年5 月之交易已報營業稅,因此若補開發票只能開立95年9 月及10月之發票代替,而不能補開95年5 月購買時之發票,否則即違法,致成福公司之會計始開立發票,並在發票上註明「補開九月一日發票」,然此並非實際購買之日期,此可由致成福公司與上訴人間,於95年9 月並無任何交易及資金往來可證。至於金額短報亦屬業界間常有之慣例,況上訴人未予付 5%之發票稅金,因此致成福公司始短報金額,原審判決未能審酌會計稅務之施作流程,誤將發票日期及文字誤認係上訴人購買日期,即有違誤。 ⒊上訴人開立予致成福公司之支票日期為95年5 月10日及95年6 月10日,與證人王建智證述:「購買日期約為95年中」之證詞,並無相悖。且上訴人與人作生意開給對方之支票票期約為100 天,從開立給裝機器之宏益企業社之支票兌現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47,250元,及參諸上揭2紙支票以觀,系爭機器購置期應於95年4 月間,購買金額為40萬餘元,其中30萬元開立2張支票給付,餘額付現金。 ⒋訴外人萬發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萬發公司)早於94年前即已停業,且機器陸續被其他銀行查封,可見營運不佳,不可能再購入機器、整裝,而上訴人之所以將向致成福公司、明相公司、陳棟梁等人購入之機器放置萬發公司,係因訴外人萬發公司有排放廢水之設備及執照,且宏益企業社先前均有幫訴外人萬發公司服務過,故在受上訴人委託裝機時,始在修護收貨單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此應指地點在訴外人萬發公司,由上訴人委託處理之意,否則若純幫訴外人萬發公司整修,為何還括號註明「佳南」?至法院若有疑義,自應傳訊宏益企業社人員詢問,而非自我臆測,況付款人為上訴人,如此益證係上訴人於95年5月份購入機器後,嗣於95年7月間委託宏益企業社安裝,時間吻合,並無瑕疵之處。 (二)關於查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證人陳棟樑已詳實證述其與上訴人交易過程及發票源由,且上訴人與證人陳棟樑間僅一次交易,難認有虛。況證人陳棟樑既為中古機器買賣商人,交易數量亦多,且系爭機器係證人陳棟樑向雅織紡織公司一次買10幾台中古機中之1 台,是中古商自不會特別詳記每台機器機型,因此時隔2 年後,是否還能清晰記憶每台機器之細部規格,已值懷疑。尤以原審法院未查明是否能憑外觀即輕易分辨400 公斤或600公斤機型之差異,即逕予判斷,亦有違誤,蓋400公斤與600 公斤之機型外觀相近,已難分辨,原審法院亦未詢問二者如何分辨,及上訴人是否有購買400 公斤機型之發票及如何支付價金等情,即認系爭機器非上訴人所購,顯有違誤。 (三)上訴人係於94年8 月向訴外人郭秀桃承租位在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7號,原為訴外人萬發公司使用之廠房,因紡織業須有排放廢水之設備及執照,為免被罰,因此上訴人始將相關購入機器放置該處,且訴外人萬發公司早已停業,不可能再購入機器,況原審判決亦認鍋爐為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自有可能為生產而將染布機等隨同鍋爐放在訴外人萬發公司之廠房內,否則只放鍋爐而不放其他染布機有何益處?原審判決未審酌此等關連,亦有違誤。又上訴人與訴外人萬發公司並無合夥或任何投資關係,亦無從事仲介或為系爭機器買賣之生意紀錄,花費巨款購買系爭機具,無非係安裝在上訴人設立之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及7號之被上訴人廠房內,上訴人雖另設永日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日昇公司),但係設在臺南縣仁德鄉○○路513號13樓之6,絕不可能將系爭笨重且龐大之機器搬進該大樓內,矧該公司係從事貿易商之生意。 (四)又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物,於本案執行前之95年4月3日,即遭訴外人新光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116 號強制執行殆盡在案,準此若系爭機器為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豈有可能將系爭機器留置待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4日,再由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執行?況訴外人萬發公司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前,即形同歇業,執行後更是元氣大傷而一蹶不振,從此關門大吉,更甭談添購機器,是原審法院於本件強制執行時,其標的所在地之房內機械等生財器具,應屬上訴人所有,始合乎邏輯。 (五)本件實施強制執行時,標的物所在地並未懸掛訴外人萬發公司之任何招牌,而被誤認為被上訴人之在場人員黃春淇,實為永日昇公司之職員,不熟稔被上訴人之事務,且為一涉世未深之弱女子,更不諳法律條文,在彼方欺哄或法院威權氣氛下不敢異議而輕率簽名。且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機器遭查封時,立即以電話告知執行書記官,系爭機器不屬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要求暫勿查封,未獲准許,故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公司未表示異議云云,即有不實。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永日昇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黃春淇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各影本1 份,及聲請傳訊證人黃春淇、乙○○及原審傳訊之證人、宏益企業社人員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依上訴人上訴理由狀中所載之理由,其對原審調查證據之方法,雖多有不服,並要求再次傳訊相關證人。惟本案於原審程序已就上訴人主張之證據及傳訊之證人,予以詳細及充份之調查,且原審法院承審法官亦兩度至現場勘驗系爭標的物,上訴人並已表示對原審證據調查之方法同意及無另加補充之處。故被上訴人認為原審已調查證據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上訴人要求傳訊之證人,為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顯與已調查之證據重複,並有延滯訴訟之嫌。 (二)上訴人於原審法院96年8 月28日庭期中,已自承查封編號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確實是我事後購買(指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11116 號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動產,上訴人於95年8 月17日執行標的拍定後所購買)」然嗣於鈞院審理時卻改稱為拍賣機器前所購買,則上訴人苟確為系爭常溫染色機所有人,豈有就其購買時間供述反覆不一之理?且證人乙○○於萬發公司經營失敗後,即不再續租原公司廠房,對於後來再承租之上訴人,證人乙○○既未出資又未擔任該公司任何職務,又如何能就上訴人營運及機械購買一事為證,顯見證人乙○○所言系爭常溫染色機為上訴人所購買,純屬個人推測,不足採信。苟系爭機器確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即應就其購買價金為何?何時購買?何時安裝?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照片影本3 張、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6年10月31日由陳田錨變更為丙○○,並由其於98年3 月12日具狀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既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人事異動資料,及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足稽,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以訴外人萬發公司為執行債務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產,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訴外人萬發公司財產時,竟將上訴人所有裝置在臺南縣仁德鄉○○○街5號及7號上訴人公司內之鍋爐1座(查封編號第2189 號)、常溫染色機2台(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及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查封編號第2184 號),誤認為執行債務人萬發公司所有,而予以查封,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 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2189號之鍋爐1座、第 2183、2186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第2184號之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原審法院判決撤銷查封編號第2189 號鍋爐1座之強制執行程序,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後,被上訴人就編號第2189 號鍋爐1座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第2184 號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敗訴部分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編號第2184 號高溫高壓染布機1台部分之上訴亦已確定,而僅就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部分續為上訴,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案於95年10月4 日執行查封時,現場仍懸掛訴外人萬發公司招牌,且在場之人並未否認現場動產非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客觀上足以認定系爭動產係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萬發公司占有中,故原審法院認係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責任財產而予以查封,並未違反責任財產之認定外觀,且以動產為執行標的而予以查封時,應以該動產之實際管領狀態為決定動產歸屬之標準,即查封時不論動產是否為第三人所有,凡當時為債務人所持有者,均得為查封之標的。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據以撤銷查封執行程序,其中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其以21萬元向訴外人致成福公司購買該染色機,並由該公司開立發票為證,然上訴人所舉用以支付購買該染色機價金之支票,總金額為30萬元,且證人王建智證稱該染色機價金為40餘萬元,是上訴人所主張之購買價金,已與其所提出之證據暨證人之證詞前後不一;另上訴人所提出由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發票,其上所載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13日,而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支付購買價金之支票,其發票日期則為95年5 月10日、95年6月10日,且證人王建智復證稱購買之日期為 95年年中,則就購買日期而言亦有差異;況上訴人於96年8 月28日庭期中既自承該染色機係於95年8 月17日後購買,為何機器訂購支票發票日為95年5月10日及95年6月10日?證人王建智何以證稱購買時間為95年年中?尤以上訴人另提出由宏益企業社安裝該染色機之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日收貨單金額共計47,250元,並提出用以支付安裝該染色機費用發票日95年7月10日金額47,250元之支票1紙,則上訴人既主張於95年10月13日購買該染色機,何能於半年前即找人估價安裝?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漏洞百出,實為臨訟編造不足採信。至查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上訴人雖主張該染色機係向宗龍公司購買,並非向證人陳棟樑購買,惟證人陳棟樑自承於系爭標的交易時,乃自營中古機械買賣,並非宗龍公司員工,且證人徐朝堂復證稱買賣系爭機械時陳棟樑為宗龍公司員工有付其薪資,其係論件抽佣金,由其介紹買賣成功後再由公司出名為買賣。則既如此為何買賣價金會由陳棟樑收取,顯不合理,另證人徐朝堂亦自承整個交易過程其係聽聞陳棟樑之陳述,並非親身經歷,其證言僅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於95年9月13日,以原審法院94年度促字第4299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位在臺南縣仁德鄉○○村○○○街5號、7號之動產,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95年10月4 日前往查封安置於該處所之查封編號第2183至2188號染色機台6組、及查封編號第2189號鍋爐1組,當時在場人員為永日昇公司員工黃春淇,嗣上訴人於95年10月31日,以各該查封物品均為其所有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於96年2 月10日裁定駁回在案;又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均未曾遭訴外人萬發公司設定動產抵押登記,又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其機具正面編號為「R-9」,查封編號第2186 號常溫染色機其機具正面編號為「08」;另訴外人萬發公司前遭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11116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執行人員於95年4月 3日前往臺南縣仁德鄉○○○街5 號進行查封,查封標的物為欣發牌、統盈牌染布機各1台、隆全牌鍋爐1座,各該查封物均非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查封之系爭標的物,且已於95年8 月17日由訴外人李茂雄拍定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96年7月20日、97年3月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經濟部工業局96年7月31日工中字第0960513795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29至34、44至48、219至225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閱該院95年度執字第11116號、95年度執字第417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查核無訛,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號常溫染色機2 台為其所有,非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萬發公司所有,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是否為上訴人所有?乙情而已。茲更為詳細說明如下: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常溫染色機2台為其所有,並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一)關於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該染色機係其向訴外人致成福公司購買,並委託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固提出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及發票日分別為95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面額各為150,00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 AA0000000、AA0000000 號,發票人均為上訴人,受款人均為訴外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影本2紙,暨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47,250元、支票號碼為AA0000000 號、發票人為上訴人、受款人為宏益企業社之支票影本1 紙,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 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6、64、65、66、67、68頁),並聲請傳訊證人即訴外人致成福公司人員王建智到庭為證。 ⒉惟查: ⑴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其上載明購買金額為 210,000元(含稅),然上訴人所提出上揭受款人為致成福公司之支票,其票面金額合計高達300,000 元,顯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金額,與其所指用以購買系爭染色機之支票金額,兩者已有不符。對此上訴人在本院雖主張:金額短報係業界常有之慣例,且上訴人未付予 5%之發票稅金,致訴外人致成福公司短報金額云云;惟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營業人為了其營業利益考量,通常會將上揭營業稅轉嫁給消費者,而依含稅後之實際交易價格開立發票,是上訴人苟未負擔5% 之營業稅而致金額減報,為何上揭發票記載有「含稅」之字樣?且金額短報究非常態,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復未立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次依證人王建智在原審證稱:「上訴人約於95年年中前往致成福公司購買上開染布機,價金約40餘萬元,另上開發票僅為定金部分之發票,另有一張尾款發票。」云云(見原審卷第194、195頁),亦與上訴人所陳購買金額及上揭買賣價金之支票金額有異。對此上訴人雖又在本院主張:「購買系爭機器金額應為40餘萬元,其中30萬元開立2 紙支票給付,餘額付現金。」云云;惟上訴人就系爭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之購買金額,在原審起訴主張購買價金為210,000 元,繼在本院審理時先稱實際交易價格為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30頁),嗣又改稱為40餘萬元,上訴人苟確為查封編號第2183號常溫染色機之購買人,衡情當無就購買金額前後供述不一之理?再參諸上訴人先後變易購買金額主張之時點,均係在調查證據後依證據所示之內容而為變易主張,況上訴人亦未提出該尾款部分之發票或其他事證,以佐證證人王建智之證詞屬實,益顯見上訴人上揭所辯各情,核均係臨訟為配合證據而為陳述,而無足採。再參諸上訴人既自承其係於95年4、5月間購買系爭機器,而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於95年10月4 日至上訴人營業處所查封,上訴人復於95年10月31聲明異議,嗣於96年4 月30日提起本件訴訟,是系爭機器苟確係上訴人於95年4、5月間所購買,則距本件強制執行之查封不過半年,上訴人既親自購買系爭機器,應對半年前購買之系爭機器價格記憶仍深,為何於訴訟時為前後不一之陳述?是系爭機器是否為上訴人所有,尤非無疑。 ⑵次就系爭染色機之購買時間而言,上訴人所提出之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其上記載開立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13日,並於備註欄記載係「補開9月1日發票」,則就該發票文意觀之,似指系爭染色機係於95年 9月1 日購買,然上訴人所提出用以支付系爭染色機購買價金之支票,其上所載發票日則分別為95年5 月10日及同年6 月10日,顯均較訴外人致成福公司開立發票之日期為早。對此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系爭機器係於95年 5月購入,因5月之營業稅已報,而只能以9月或10月之發票補開,是9月1日非購買日期云云;惟證人王建智既證稱其不知確實之購買時間,係在95年年中或年底等語(見原審卷第195 頁),則上訴人究係何時自訴外人致成福公司購買系爭染色機,所舉證據互為矛盾,且上訴人就補開發票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⑶至上訴人主張系爭染色機係由訴外人宏益企業社安裝,並提出上揭發票日為95年7月10日,面額為47,250 元之支票影本1紙,及宏益企業社95年3月7 日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影本2 紙為證乙節;因上揭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所載客戶名稱為「萬發(佳南)」,則系爭染色機究係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安裝,抑或上訴人自行購入安裝,亦有疑義。況上訴人既主張於95年4月或5月購入系爭機器,則為何於購買系爭機器前(95年3月7日)即有染整零件及修護收貨單?為何未購入系爭機器即有安裝費用之產生?是亦難據上訴人所提上揭證據,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⒊綜上參互觀之,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染色機為其向訴外人致成福公司所購買,然其所舉證據,不惟就購買之時間、價金互有矛盾,且該染色機究係上訴人所購買,抑或訴外人萬發公司購入所安裝,亦有爭議,是上訴人所舉證據,尚無從據之證明該染色機為其所有。 (二)關於查封編號第2186號常溫染色機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該染色機係其以178,500 元(含稅)價格,向訴外人宗龍公司人員陳棟樑購買,由訴外人詠智企業社安裝,固據提出發票開立日期為95年9月29日、發票號碼PU00000000號之統一發票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27頁),及發票日為95年12月10日,金額為177,843 元,受款人為詠智企業社、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影本1 紙、詠智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6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2至88頁),且證人即出售該染色機之陳棟樑在原審證稱:「伊係前往上訴人所營工廠隔壁巷弄內之停業工廠購買機械時,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相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當場向伊購買上開染色機,當時該台染色機仍安裝於該停業之工廠內,並未拆除,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事後直接找人將該台染色機拆卸後運回自己之工廠安裝;伊係開立宗龍公司名義之發票交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買賣價金 170,000元,稅金外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以現金給付;伊原為宗龍公司員工,其後自行買賣中古機械,但並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故委由宗龍公司開立發票;該染布機係由上訴人自行找人安裝,嗣後因該染布機之電腦無法使用,上訴人請伊前往查看,知悉上訴人將該台染布機安裝於鍋爐旁;本件買賣成立之時間約在開立發票的半個月前。」等語(見原審卷第158至160頁)。 ⒉惟查系爭查封編號第2186號染色機,經原審現場勘驗結果其規格為:「Capacity600kgs」,既有該院96年7 月20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30頁),顯見該染色機為600 公斤機型無訛。然證人陳棟樑在原審卻證稱:其售予上訴人之染色機為400 公斤機型等語不移(見原審卷第158 頁)。則縱該證人曾出售染色機予上訴人屬實,亦因該證人所陳出售該染色機之規格,與原審法院現場勘驗之染色機規格不符,即難逕認系爭查封編號第2186號染色機,即為上訴人向證人陳棟樑所購買之染色機無誤。對此上訴人雖在本院主張因證人陳棟樑為中古機器買賣商人,交易數量眾多,時隔日久未能清晰記憶機器規格所致;惟該證人既已在原審作證時,具結明確供述其所價售予上訴人者係 400公斤機型在卷,當非上訴人所得任以日久未能清晰記憶機器規格誤指所致,而據以認定該證人所出售者即係系爭600 公斤之染色機。是依上訴人所舉證據,仍不足據之證明系爭染色機確係其所購入而為其所有。 (三)另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財物,於本件案發前即遭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殆盡,已無能力再添購系爭機器云云乙節;因上訴人所舉上揭該次之強制執行,係新光銀行查封拍賣動產抵押物,苟非經設定之動產抵押物,即非該次強制執行之列,是訴外人萬發公司於該次執行後,仍留有其他未提供抵押之機器設備,或再為添購生財機具,衡情尚非無可能,是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機器即為其所有,亦非可取。至證人即訴外人萬發公司之負責人乙○○,雖在本院證稱系爭2 台染色機為上訴人所有云云;惟查上訴人既自承其曾代訴外人萬發公司清償民間借款,訴外人萬發公司則同意機器讓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則基於證人乙○○與上訴人間有資金往來及使用機器之利害關係,已足認證人乙○○該證詞,難免無故意偏袒上訴人而有偏頗之虞,且上訴人未能確切立證系爭2 台染色機確為其所有,復有如上述,是亦難徒依證人乙○○上揭證詞,逕認系爭2 台染色機為上訴人所有,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從證明系爭 2台常溫染色機為其所有,則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審法院95年度執字第41793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查封編號第2183、2186 號之常溫染色機2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