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35號 上 訴 人 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474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從事旅行業務,前由有權代理上訴人公司之經理人林佑易(更名前稱林宗鈴)承攬昆山等7所國民小學之畢業旅行,於民國96年11 、12月份間陸續至被上訴人埔心牧場旅遊消費,積欠被上訴人門票、餐飲等服務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719,860元 ,並由上訴人公司另一員工即林佑易之配偶劉美綸開立二紙支票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 ㈡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稱公司日常業務均委託劉美綸經營,而一家旅行社之運作,豈可能僅憑劉美綸一人之力即可完成,故劉美綸為旅行社之運作,定須他人之協助,而名片上載明「大和旅行社有限公司經理」職稱之林佑易係劉美綸之配偶,劉美綸委託或授權林佑易協助經營業務,此乃合乎常理,因此,兩造往來,雖均由林佑易代理上訴人公司接洽,兩年多以來,基於彼此之交易誠信,雖未另行簽訂服務契約,然林佑易每次承攬團體至被上訴人之埔心牧場旅遊結帳時,均交付劉美綸簽發之支票支付,足認劉美綸同意或授意其配偶林佑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招攬業務,則基於委任或代理關係,上訴人公司即應負責。 ㈢又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 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上訴人之受任人劉美綸再授權其配偶林佑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昆山等7所國民小學的畢業旅行至被上訴人之埔心牧場消費而積欠 之服務費,上訴人公司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責。 ㈣於本院補稱:訴外人林佑易與被上訴人交易,劉美綸皆承認是大和旅行社之業務,所以被上訴人每次消費之發票也都開給大和旅行社,且劉美綸在原審也證稱大和旅行社也有替林佑易投保勞健保,林佑易與被上訴人接洽業務均使用大和旅行社經理的名義,足證林佑易是上訴人之員工無訛。 ㈤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此債務係上訴人公司職員劉美綸之先生林佑易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從頭到尾上訴人未簽過契約,此乃劉美綸拿私人支票私下和被上訴人做生意。 ㈡上訴人公司是在94年設立,也才成立兩、三年,被上訴人不能將很多年前,劉美綸他們自己旅行社之帳也算在上訴人頭上。上訴人只同意劉美綸是上訴人公司職員,但劉美綸之先生林佑易所為之行為,上訴人不承認是上訴人公司之行為。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林佑易以上訴人公司名義承攬昆山等7 所國民小學之畢業旅行,於96年11、12月份間陸續至被上訴人埔心牧場旅遊消費,積欠被上訴人門票、餐飲等服務費用,共計719,860元,並由上訴人公司員工即林佑易之配偶劉 美綸開立二紙支票支付上開服務費用,嗣經被上訴人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帳目明細、簽帳單及支票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對系 爭服務費負授權人之責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按公司許他人以其公司名義為同一營業者,他人所經營之公司,固不因此而成為本公司之一部,惟其許他人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即係民法第169條 所謂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如無同條但書情形,對於第三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461號判例參照)。 ⒉證人劉美綸於原審證稱:林佑易對外掛被告(指上訴人)公司經理,有領被告公司薪水,薪水每月底薪多少不記得,至於有無因帶團的數量另領取獎金,其不清楚……林佑易在96年9月間有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健保,…兩張票是其 開給原告公司,因為當初是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的公司,是他借給其等經營,其先生(林佑易)一直都是做國內旅遊,因為國內旅遊需要住宿等都會需要用到支票,所以其先生會跟其借支票,所以其才開這兩張票付給原告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而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陳稱:公司都是劉美綸在負責業務,因為其有多家旅行社,這家旅行社其是法定代理人,其將被告(指上訴人)旅行社的大小章都交給劉美綸,對外承攬生意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經將證人劉美綸上開證詞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供述對照,足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將公司大小章交給訴外人劉美綸,並概括同意證人劉美綸使用自己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而證人劉美綸亦同意其配偶即另訴外人林佑易對外使用上訴人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包括向國民小學招攬生意,以及與被上訴人公司成立服務契約等,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公司明知訴外人林佑易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因此,依據上述最高法院之判例,本件上訴人公司自應對系爭服務費負授權人之責任。 ⒊證人劉美綸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陳述之事實沒錯,都由其先生林佑易以大和旅行社名義到被上訴人之牧場消費,由其先生借其支票簽發支付門票及餐飲等費用,其有同意其先生使用其支票等語。益見上訴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⒋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69條之規定 對系爭服務費負授權人之責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719,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嘉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