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信泰 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素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379 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擴張之訴,本院於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擴張之訴)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被上訴人雖依協議書主張貸款本息、地價稅及房屋稅應由上訴人負擔云云,惟該協議書並未約定各該費用由上訴人繳納,且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開房屋委由中信房屋出售,若中信房屋未售出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則前開有關丙、丁方同意給付甲、乙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第2條之協議約定,均歸於無效。」而系爭房地既係由法院強制執行拍定,非由中信房屋出售,是該協議書已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無效之協議書為請求。另上訴人否認曾有與被上訴人口頭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負責繳納,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負責繳納。 (二)被上訴人另提出存款憑條及繳款存根,主張其代上訴人丙○○繳納借款本息,然各該憑證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係代繳何期借款本息,所繳納款項為何,縱認被上訴人有代墊各該款項,因被上訴人曾違約出租房地予萊爾富公司,致積欠上訴人約400萬元,亦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協議書影本1 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526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86,260 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聲明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㈣上列第㈠、㈡項部分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一)兩造約定自民國(下同)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負責繳納,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負責,係因被上訴人於94年1月7日與上訴人丙○○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房地屬於被上訴人所有部分出售與上訴人丙○○,並於簽約後一個月內即將系爭房地全部交由上訴人占有使用,故雙方約定自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地時起,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即全部由上訴人丙○○負責繳交,房屋稅由上訴人甲○○負責繳交,嗣上訴人丙○○以為配合將來辦理貸款需要為由,要求將不動產買受人名義由其更改為其所經營之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此有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上訴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履行分割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為證。由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 條約定,可知買受人使用系爭房地時,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即由買受人承受,並負責繳交本息,而此負責繳交貸款本息之人,依雙方原來之約定即指上訴人丙○○,雖事後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受人,依上訴人丙○○之要求更改為其所經營之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然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臺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足參,是此項雙方約定之真意,仍指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始有上揭第2 條之「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被上訴人與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間並無「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之情形,故由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 條約定之真意,可證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間確有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自系爭房地交付後即全部由上訴人丙○○負責繳交之約定。另由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自簽約後從未繳交過系爭貸款利息之事實,亦可證明雙方約定應負責繳交系爭貸款本息之人係上訴人丙○○,非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又上訴人亦無爭執系爭房地自94年1 月間起非在其占有使用中,益證雙方確有此約定,否則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在每月自己仍要繳交貸款利息10幾萬元之情形下,仍讓上訴人一直無償使用系爭房地? (二)其次雙方以系爭房地向合作金庫貸款,每月應繳之貸款利息,原約定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上訴人負擔2分之1,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其均存入上訴人丙○○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再由合作金庫直接由該帳戶內扣繳,此由被上訴人97年10月20日於原審提出之上訴人丙○○合作金庫之存摺明細、及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可證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仍有將其應繳之2分之1貸款利息,存入上訴人丙○○設於合作金庫之帳戶內,而自94年間起除96年7 月26日及同年12月24日因上訴人丙○○未按時繳交,於合作金庫催繳下分別匯入之211,082元及172,140元外,即全無被上訴人有再存入上訴人丙○○設於合作金庫帳戶之紀錄,故可證自94年間起雙方於合作金庫之貸款利息即全由丙○○負責繳交。又因上訴人丙○○未按期繳交,被上訴人於接獲合作金庫之通知後始代為繳納,被上訴人並已提出存款憑條、繳款存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催告書為證。再者由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97年4月9日簽訂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1條第3項約定可知,上訴人確有同意償還被上訴人代繳系爭房地之95、96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故足證兩造確有約定系爭房屋之95、96年房屋稅及被上訴人所有三筆土地之地價稅應分別由上訴人甲○○及丙○○繳交,上訴人未繳交,被上訴人代繳後,上訴人同意償還與被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否認有積欠上訴人400 萬元之事實。 (三)又退萬步言之,縱認依上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之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第2 條約定,應負責繳交系爭貸款利息之人係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而非上訴人丙○○,然上訴人丙○○為買受人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未履行合約約定,致被上訴人須代為繳交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而受有損害,其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向其請求損害賠償,亦與法有據。 (四)另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之系爭房地,業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原審法院執行處,以97年執助字第118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並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該分配表中被上訴人被扣除應給付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75,526元,承上所述,該金額依兩造之約定,亦應由上訴人甲○○負擔,故擴張請求上訴人甲○○應再給付被上訴人75,526元及其利息。又依該分配表被上訴人亦被扣除應給付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47,711元,及應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利息1,238,549元,合計1,286,260元,承上所述,該金額亦應由上訴人丙○○負擔,故擴張請求上訴人丙○○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86,260 元及其利息。又被上訴人上開擴張請求,均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未經他造同意,亦得為之。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切結書、上訴人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43號履行分割登記事件審理時提出之答辯狀各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兩造約定主張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給付房屋稅251,482元、地價稅及貸款本息486,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主張承其起訴事實,擴張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再給付房屋稅75,526元、地價稅及貸款本息1,286,260 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59-7、15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坐落上開5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23號1至7樓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共同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以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應償還之借款本息,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然該房地自94年1 月起即由上訴人占有使用,兩造遂約定上開借款本息及被上訴人所有上開土地之地價稅由上訴人丙○○負擔,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甲○○負擔。詎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致被上訴人代繳借款本息共計383,222元、95及96年度地價稅共計102,866元、95及96年度房屋稅共計251,482 元,迭經催告上訴人人返還各該代墊款項,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上揭約定,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給付251,482元、486,088 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又兩造共有坐落系爭房地,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拍賣,業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助字第118 號拍定在案,依該執行處就拍賣所得金額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被扣除應給付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75,526元,應給付雲林縣稅務局地價稅47,711元,及應給付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借款利息1,238,549 元,各該金額依兩造約定,亦應分別由上訴人甲○○、丙○○負擔,故擴張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再給付被上訴人75,526元、1,286,260 元,及自擴張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曾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由上訴人甲○○負擔,地價稅及貸款本息由上訴人丙○○負擔,且被上訴人提出據以為證之協議書亦未有各該約定,況系爭房地係由法院拍賣,而非由中信房屋代為出售,依該協議書第3 條約定,該協議書亦屬無效。又如認被上訴人有代墊上揭款項,因被上訴人曾違約出租房地予萊爾富公司,致積欠上訴人約400萬元,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 159-212、159-215、159-21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地段159-7、159-8地號土地為上訴人丙○○所有,坐落上開5 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23號1至7樓為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以上開房地為擔保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借款,以上訴人丙○○為借款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每月應償還之借款本息,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雲院明97執助癸字第118 號通知在卷足稽,自堪信實。惟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因上訴人未繳納,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訴請上訴人清償乙節,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是否有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及上訴人主張之抵銷有無理由?等情。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主張權利之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足參。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一般契約之成立不以當事人簽立文書為必要,此即為不要式契約。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曾與上訴人口頭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既為上訴人所堅詞否認,揆諸上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不要式契約,自應就兩造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解釋契約,非一概捨文字而不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度上字第1118號判例在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兩造間有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之事實,固據提出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等件為證;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內容係記載:「立協議書人丙○○(下稱甲方)、甲○○(下稱乙方)、乙○○(下稱丙方)、陳垣熲(下稱丁方),茲就甲、乙、丙三方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159-7、159-8、212、215、216 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雲林縣斗六市○○路23號1樓至7樓全部建築物出售後價款分配事宜,協議如下:上開房地委由中信房屋出售,出售後所得價款應先扣減下列㈠至㈤項金額後,再由甲、乙方合得餘額價款2分之1,丙方分得餘額價款之2分之1:...扣減甲、乙方應償還丙方前所代繳之上開房地95、96年度房屋稅、96年度地價稅40萬元...上開房地委由中信房屋出售,若中信房屋未售出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則前開有關丙、丁同意給付與甲、乙方400萬元及第2條之協議約定,均歸於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未有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之意思表示,而係約定於系爭房地由中信房屋出售後所得價款,應扣減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繳納之95、96年度房屋稅及96年度地價稅40萬元,再觀該協議書第3 條規定,兩造係以系爭房地若未經中信房屋售出,而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強制執行拍賣時為該協議之解除條件,而系爭房地經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聲請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業經該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118 號拍定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約定之解除條件已成就,上揭協議書亦應已失效。故被上訴人所提上揭協議書,顯無從據以證明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自94年1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 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三)另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及買賣契約增補條款內容,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出賣人為被上訴人,買受人為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並以上訴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復依上揭增補條款第1項及第2項約定:「甲方(乙○○)將買賣標的物出租於第三人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終止租約事宜委託乙方(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處理,並於萊爾富公司交還標的物之同時,視同甲方點交買賣的物給乙方,乙方得使用買賣標的物。」、「乙方使用標的物之時起,甲乙雙方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即由乙方承受,並負責繳交本息,與甲方無涉...」等語(見本院卷第54-57頁),顯見被上訴人係與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約定,自萊爾富公司交還買賣標的物之時起,由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負責繳交向合作金庫貸款之本息。再徵諸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於94年1月7日訂立,而增補契約條款係於94年4 月21日訂立,及上揭增補條款第1、2項內容,可知被上訴人與南萬寶企業有限公司於94年1月7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就向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之負擔為約定,嗣於同年4 月21日訂立增補條款時始為約定,且於訂立增補條款時,被上訴人與萊爾富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尚未終止,買賣標的物由萊爾富公司占有中,否則不會訂立增補條款第1、2項之內容,從而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依上揭約定負擔貸款本息,應係自萊爾富公司交還標的物予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後,是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增補條款,亦未有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應負擔自94年1 月起向合作金庫貸款本息之約定,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為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連帶債務人,縱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存於被上訴人與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間,上訴人丙○○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因上揭增補條款第 3項約定:「本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所定之內容中,若合作金庫不同意甲方(乙○○)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則本買賣契約,視為合意解除,雙方回復原狀..」等語,再參諸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助字第 118號拍賣公告(見原審卷第21-23頁),可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並未同意被上訴人解除連帶保證人責任及變更擔保物提供人名義,否則豈會於強制執行時將被上訴人列為債務人,並聲請就其所有之不動產為拍賣?故依上揭增補條款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與南寶萬企業有限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視為合意解除,從而上訴人丙○○亦因契約解除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亦無足取。另被上訴人雖又提出存摺明細、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合作金庫收入傳票等件(見原審卷第24-37頁),主張其有代上訴人丙○○繳交貸款利息云云;然查各該存摺明細係被上訴人於92至93年間之匯款,被上訴人既主張其與上訴人丙○○係約定自94年 1月起,由上訴人丙○○負責繳納貸款本息,則92年至93年間之貸款本息應是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丙○○各負擔2分之1,是被上訴人於92年至93年間繳交貸款利息,亦係按兩造之約定而履行之義務。縱上訴人丙○○嗣有未繳納利息之情事,被上訴人既為上開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代上訴人丙○○繳納利息,既係本於該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所生之義務,於其代繳後得否向上訴人丙○○請求返還,則核屬另一法律關係,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確曾約定自94年1 月起,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全部由上訴人甲○○繳納,貸款本息及地價稅全部由上訴人丙○○繳納之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則其主張依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給付251,482元、486,088元本息,及本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係,而擴張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再給付75,526元、1,286,260 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依口頭約定之本息請求權既不存在,則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庸審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請求上訴人甲○○、丙○○應分別給付251,482元、486,088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97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於上訴人未到場下,一造辯論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上訴人於本院為擴張聲明請 求給付部分,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