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2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蕭敦仁 律師 被 上訴人 專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彥百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訂貨後,未再曾訂貨,之前之貨款均已付清。兩造交易期間,被上訴人均使用一式三聯,由上而下分別為「白」、「紅」、「藍」色估價單。故被上訴人所提出出貨單內容不實,而被上訴人所提出貨單上之「張」、「陳」及英文名字簽名,均非上訴人、配偶陳寶瑩及配偶之弟陳照森所簽。 ㈡兩造交易期間被上訴人係提出請款單及影印估價單,向上訴人請款,經上訴人確認後簽立支票支付,非如被上訴人所陳係提出出貨單一式三聯中之白色出貨單;又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使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或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客戶取貨時,皆由客戶在第一聯簽名,由商家留存,用供請款出示核對,再將第二或第三聯交付客戶留存作為取貨證明,第一聯則係供請款時與客戶比對品名、數量之用;另由客戶親簽用供請款該聯,在客戶尚未給付貨款前,為免客戶諉稱貨品非其所訂,需核對筆跡,絕不致將該聯交付客戶,商家自留複寫本或影本之理?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貨時已交付第二聯,豈有再將第一聯交付之理?此徵之上訴人及其他廠商請款皆係保留原本,有庭呈進貨資料影本乙冊及來往廠商請款原本一冊印明。故應由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期間估價單或出貨單第一聯鑑定筆跡之真偽。退步言之,若如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蔡璧嬬所證,第一聯由客戶親簽之白色請款單於請款時交付客戶,則必然已收貨款,否則豈有未收得貨款,卻將白色請款聯留予客戶未取回,下次請款時即無所憑之理?況依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估價單或出貨單,有白色、淡藍色及黃色聯,足證證人蔡璧嬬所證不實。 ㈢九十六年三月間被上訴人郵寄請款之出貨單影本,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有二張分別為出貨單及退貨單,該退貨早上註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七千二百元,然郵寄上訴人之退貨單上註記金額為二萬五千二百元,且兩張單價不同,分別為六千八百元及六千三百元;另出貨單註記總額為五千九百八十元,但郵寄上訴人者卻為四千九百八十元;又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出貨單上經辦人印章位置不同;再九十六年一月四日出貨單上「陳」有重覆筆劃狀況,然被上訴人郵寄上訴人之出貨單上「陳」並無重覆筆劃現象;另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貨單經辦人欄為甲○○本人親簽;但郵寄上訴人之出貨單經辦人欄為蔡璧嬬。益證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貨款所提出之出貨單為不實。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請款單影本一件、出貨單影本三十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㈠本件交易方式,出貨單一聯三紙,為白色、紅色、藍色(九十五年十一月二九日起改用新版本為黃色),上訴人於第一聯白色出貨單上簽名,複印至紅色、藍色出貨單上。且交易流程為:上訴人以電話訂貨→被上訴人通知取貨→上訴人親自(或委請第三人)到被上訴人公司載貨,被上訴人將紅色出貨單交付前來載貨之人→被上訴人交付白色出貨單向上訴人請款,藍色出貨單(新版本為黃色)被上訴人留存。 ㈡白色出貨單於被上訴人請款時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留存者係複寫原本,其上筆跡既為真正,則上訴人取貨之情即屬真實。兩造已交易多年,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留存者非白色聯,竟表示只要被上訴人提出白色聯,其即為認諾表示。實則: ⑴依一般交易習慣、經驗法則,請款程序豈可能用影本單據請領?尤其「載貨時」係以原本交付,「請款時」之重要程序豈會反以影本行之? ⑵被上訴人既已使用一式三聯之單據,何需再另以所謂之影印本交付予客戶?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使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或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客戶取貨時,皆將其中一聯交付客戶作為取貨證明,其餘則由商家自行留存供作帳或請款之用,實無捨一式三聯之單據不用,反勞費影印單據交付影本給客戶之理。 ⑶系爭估價單據,被上訴人留存第三聯(藍色)(改版後為黃色),包括與其它客戶亦循此交易方式,是以,除因估價單據用罄而臨時去購買其它估價單而有少數幾張非藍色之情形外,盡皆為藍色之留存聯。準此白色聯根本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持有,此為交易多年之上訴人所明知,渠仍為首揭之表示,悖於誠信明甚! ㈢上訴人於載貨時即取得紅色單子,上訴人於原審庭訊供稱:「(被告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前取貨時,領取何種單據?)據被告所述,被告領貨時,是在三聯單最上面一聯簽名,但原告係將單據影印後交給被告收受,所以被告只有影本」,惟於準備書狀復載稱:「‧‧‧上訴人實僅取得紅聯‧‧‧」,上訴人之供述反覆。 ㈣上訴人所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五、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日之「估價單」影本十一紙,並非真正,且被上訴人既已書立一份(一式三聯)「出貨單」,又何需交付一份「估價單」影本令上訴人收受?再者,上訴人上開所提之估價單影本,與以前與被上訴人交易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估價單形式不同(諸如印刷之字體、最後一行無英文字樣等),顯係不實文書。 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被上訴人掛號郵寄上訴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出貨單影本,主張所謂自被上訴人受領之出貨單影本,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一致,被上訴人提證有虛偽造假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所提之估價單、出貨單等文件,皆係複寫之原本;觀諸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出貨單(第三聯),上有立可白塗抹現象,而於立可白下面顯有塗改痕跡,此乃因第一聯白色單據內容塗改,故複寫字至第三聯亦有塗改痕跡,足徵複寫之第三聯確係忠實將第一聯複印,此為文書原本無誤。反觀上訴人所呈之資料盡皆影本。 ⑵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資料,即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請求之範圍,如此重要之資料,上訴人於原審未曾提出,更遑論有隻字片語之論述,於本院方陳稱曾受領自被上訴人所寄予之信件,豈不荒繆!尤明知被上訴人確曾於該段時間寄予渠信件,即加以利用而誑稱信件內係所謂出貨單,其心可議! ⑶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果欲以影本方式將出貨單據寄予上訴人,則將手中既有之資料(即起訴附卷之出貨單據)影印寄發即可,怎會於明知與上訴人之交易已有紛爭之情況下,還寄出被疑為偽造之文件?殊難想像! ㈥被上訴人分別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三月十七日、四月十七日寄內附回郵信封之掛號信,祈上訴人將貨款支票寄回。又於四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由存證信函內之「‧‧‧寄回‧‧‧」二字,足徵上開三封掛號信件係寄「回郵信封」予上訴人。上訴人所有之專瑩企業社竟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辦理歇業。被上訴人不曾以郵局掛號寄出請款單及出貨單,蓋交易皆會循一定之程序進行,上訴人於鈞院亦供稱:「以前沒有以掛號寄給我‧‧‧」基此,上訴人所主張顯無可憑信。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書信、掛號回執、嘉義林森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二號及回執、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上訴人之聲請,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函查。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向伊購買椅子等物品,積欠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之貨款三十六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及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六日至二月二十五日止貨款十四萬七千一百三十元,合計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雖經伊發函催討均拒不給付,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自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即未向被上訴人訂貨,被上訴人所提之出貨單不實,非伊所簽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是否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查: ㈠證人(被上訴人之員工)蔡璧嬬於原審證稱:「我在被上訴人公司負責進貨、出貨,寫出貨單,出貨由我負責,估價單則是由我和老闆娘經手,上訴人從八十九年開始,就和我們有交易,上訴人會先打電話來說需要什麼貨,再由上訴人、配偶陳寶瑩或小舅子陳照森來取貨。我們將貨物的品名、數量寫在估價單上,由買主點收以後,在估價單上簽名,上訴人只簽「張」、配偶陳寶瑩簽英文名字、小舅子陳照森簽「陳」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0至一七一頁)。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估價單影印本(見原審卷第五五至一四七頁),並自承該段期間有向被上訴人訂貨,估價單上「張」是其本人所簽、「陳」是小舅子陳照森所簽、英文名字則係配偶陳寶瑩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頁),經核對被上訴人提出同時期之估價單(複寫本),兩者內容相符且簽名一致(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及外放之估價單)。是被上訴人提出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估價單複寫本,應為真正,堪予認定。 ㈡證人蔡璧嬬又證稱:「上訴人最後跟我們交易到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這一段期間,上訴人跟我們的交易方式,還是由上訴人打電話來訂貨,再由上訴人或他太太或小舅子來拿貨。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的估價單及出貨單,分別係由陳照森、丙○○、陳寶瑩所簽。」、「公司本來使用估價單,從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或二十九日開始改為出貨單,估價單及出貨單都是一式三聯,第一聯是白色請款單、第二聯是紅色領貨的簽收單、第三聯是黃色留存公司的單子,上訴人或太太或小舅子來領貨的時候,是簽在最上面的白色請款單,因為是一式三聯,所以會直接複印在紅色及黃色單子上,上訴人或太太或小舅子是拿走紅色的簽收單,請款單時會將白色請款單交給上訴人,公司留存的是黃色的單子,一式三聯的格式及文字內容都相同。」等語(見同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三頁)。查證人蔡璧嬬既負責出貨業務並經手填載估價單及出貨單事宜,對於被上訴人業務運作知之甚詳,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使用一式三聯之估價單或出貨單,依一般商業交易,客戶取貨收貨時,賣方皆將其中一聯交付客戶作為取貨證明,其餘二聯則由賣方自行留存供作帳或請款之用,實無捨一式三聯之單據不用,反而另行影印單據交付客戶之理,故證人蔡璧嬬前揭證言與社會常情及一般商業交易相符。被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複寫本)皆為黃色留存聯,核與證人蔡璧嬬前揭證述一致,益證證人蔡璧嬬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上訴人主張,其曾未取得三聯式估價單,都是收到影印之估價單或出貨單云云,與常情有違,不可採信。 ㈢核閱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六年二月二日估價單及出貨單上簽署之「張」、「陳」或英文名字,與上訴人所不爭執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前估價單上簽署「張」、「陳」及英文名字之筆劃、字跡相同,堪認證人蔡璧嬬證稱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六年二月間,仍向被上訴人訂貨一節,信屬真實。雖然該段期間之出貨單(見本院卷證件存置袋),其中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二張出貨單未簽署「張」、「陳」或英文名字,惟查,證人蔡璧嬬已於原審證稱:「該二紙出貨單係上訴人打電話給我,要我直接寄給客戶,我才在出貨單上註明上訴人指定要寄的貨物及地址,我們出貨以後,會將出貨單傳真給上訴人確認,並且將託運單留存在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本院審酌客戶委由商家代為寄送貨物至指定之處,乃屬社會交易常態,且參諸前開二紙出貨單上註明之收貨人及寄貨地址,亦與被上訴人提出巨航企業社對帳單及中連汽車貨股份有限公司請款單上記載之收貨人姓名及送貨地址相符(見外放之出貨單、對帳單及請款單),復審酌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出貨單上之訂貨金額僅一千元、一月二十二日訂貨金額僅一百二十元,合計不過一千一百二十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相較,所占比例甚微,倘非上訴人以電話聯繫證人蔡璧嬬代為寄貨,被上訴人實無動機虛偽填載出貨單並代為寄送僅一千餘元之貨物與第三人之理。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之出貨單所載貨品亦係上訴人訂購一情,為可採信。 ㈣原審法官於審理中曾質問上訴人:既自承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仍向被上訴人訂貨,何以僅提出十一月二十一日止之估價單?並當庭要求上訴人確認被上訴人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四、五、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日之「出貨單」上署名是否為上訴人、其配偶或小舅子所簽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上訴人代理人當庭不能確定該事實,竟於下一庭期,提出日期相同、金額相同,但品名不同之「估價單」影印本(見原審卷第一九二至二0一頁),查,上訴人於原審初次開庭時,即提出九十五年六月至十一月二十一日間歷次向被上訴人訂貨之估價單影印本,與被上訴人所提該段期間之估價單複寫本經核一致,並無漏未提出之事,倘上訴人原即執有九十五年十二月四、五、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日之「估價單影印本」,何以於初次庭期時未全數提出?其提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五、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日「估價單影印本」,真實性非無可疑。參酌被上訴人於原審當庭提出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後,對其他客戶亦一體改用之出貨單之原本十本(見原審卷第十三頁),被上訴人既已對其他客戶全面改用「出貨單」,自無單獨對上訴人使用「估價單」且以影印本交付上訴人而徒增作業困擾之理。本院認被上訴人所提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五、十一、十二、十五、十九、二十、二十五日「出貨單」應為真正,上訴人辯稱上開出貨單並非真正云云,不足採信。 ㈤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出貨單影印本(見本院卷第五十一至八十一頁),辯稱上開出貨單影本係被上訴人掛號郵寄與伊,其內容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內容不一致,被上訴人所提證據有虛偽造假情事云云。被上訴人否認曾以信函寄交出貨單催討貨款,並陳稱:係拿白色請款單至上訴人家裡,由上訴人之妻收受,且出貨單是一式三聯,均是交付正本,不是影印本等語。查:兩造間之營業場所不遠,交易頻繁數額不大,何須以信函交付估價單或出貨單以催討價金,且上訴人於取貨時,已先執取估價單或出貨單複寫本,被上訴人復留存有二張三聯單,縱因雙方不再繼續交易且金額有爭執,而須以信函催款,亦無以出貨單影印後交付之理(可直接以白色聯單交付),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較與事理相符,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以影印之出貨單郵寄催款云云,與商業交易常情不合,不可採。 四、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向其訂貨,積欠貨款共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等語,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一萬六千九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易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