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許韶云即保誠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謝耿銘律師 被上訴人 丁○○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叁佰零柒萬伍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嘉義縣布袋鎮○○路一九九號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及丙○○則係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來來商店後方增建之廚房,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引發火災(下稱系爭火災事故),火勢迅速延燒至上海路一九七號伊所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燒燬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方增建廚房內之西南面,被上訴人三人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且就來來商店建築物之增建或維護構造及設備安全上,各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建築法規定之情事,致伊經營之保誠企業行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⑴屋內硬體設施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⑵環保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⑶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九元,合計共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之損害,兩者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應由被上訴人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逾此之請求,業經原審、本院前審及最高法院判決敗訴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火災事故經鑑識單位鑑定結果,無法研判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而起,自非因伊等管理上疏失所造成。且來來商店領有建物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有保誠企業行建築物之建築完成日期,係在伊等搭建簡易廚房之後,且伊等後方簡易廚房之建築,與上訴人所有建物並非毗鄰或等齊而建,亦無預留防火間隔問題;伊等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縱認伊等對於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惟上訴人於伊等搭建簡易廚房之後,並未預留防火間隔,且保誠企業行之建物後方增建之廚房亦係違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此外,上訴人之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是否全部燒燬?其主張之各項損害及數額是否正確,未經上訴人舉證證明,均不足採信等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係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及丙○○則係商店之實際經營者;來來商店後方增建之廚房,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引發火災,火勢迅速延燒至上海路一九七號伊所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等情,除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參見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保誠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六頁)在卷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附照片、系爭火災現場平面圖、嘉義縣消防局調查報告等之嘉義地檢署九十三年度偵續一字第五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與同條第一項規範之侵權行為態樣不同;苟行為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該當於此項獨立之侵權行為類型,除行為人能反面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即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查,建築法第一條開宗明義揭示立法宗旨在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準此,建築物所有人非經依法取得建造或使用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建築物。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並負有防範其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危險之義務,以維護公共安全,既為建築法所明文規定;參照其規範目的,並在藉由實施建築管理,以達維護公共安全目的乙情觀之,堪認上開規定均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者至明。苟行為人違反該等規定,足認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要件,被害人若因此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行為人負賠償之責。至於行為人欲免其責者,即應就「其行為為無過失」者,負舉證責任。 五、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為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後方廚房之增建物,未經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且丁○○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經嘉義縣消防局調查結果,研判其火災原因為:「㈡起火戶:⒈本案火災現場僅侷限於布袋鎮○○路一九七號(皇誠企業社【按即保誠企業行】-調查報告誤載為一九三號)、一九九號(來來商店)及二0二號(漁世界)等三戶商店,建築結構為鐵皮造建築物,其餘處所並未見有火勢燃燒情形。⒉勘查一九七號(調查報告誤載為一九三號)受燒情形,研判係被延燒。⒊勘查二0二號受燒情形,顯示火流係由防火巷向西側延燒。⒋勘查一九九號受燒情形,依延燒路徑研判係由窗戶竄出後再由兩邊防火巷向左右延燒。⒌綜合上述,起火戶應為一九九號(來來商店)。㈢起火處:..。⒊綜合上述,本案火災依現場燃燒後狀況及延燒路徑研判,以一九九號(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中間靠商店側受燒燬最為嚴重,應為最先起火處。㈣發火源:發火源物無法研判。㈤起火原因研判:本次發火源物已被火場高溫嚴重燒燬,故起火原因無法研判。」等情,此有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警詢卷第一一頁至第八四頁可憑(調查報告書-「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判斷」節本,另行影印附於本審卷第一九五頁至第二00頁)。此外,證人即嘉義縣消防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並到場結證:「伊有實際到現場勘查,再按照實際狀況劃出現場圖。廚房是位於火災現場圖的瓦斯台及流理台的地方。廚房空間即『火災現場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圓圈標示;是搭建出去的鐵皮屋。」等語明確(參見本審卷第六四頁至第六六頁)。 2、內政部消防署調查系爭火災原因結果,則認:「現場概要:火災現場計有三戶被燒燬,分別為一九七號(調查報告書誤載為一九三號)、一九九號、二0二號。勘查情形:㈠起火戶之研判:同意嘉義縣消防局火災調查原因報告書研判之起火戶:一九九號(來來商店)。㈡起火處之研判:..。⒌綜合所述研判:起火處以一九九號(來來商店)後側廚房南面附近之可能性較大。㈢起火原因之研判:..。⒋經於起火處複勘後,未能發現其他起火原因之新跡證,因此無法研判該案起火原因。」等情,此亦有該署於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消署調字第0九二0九00一七一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於嘉義地檢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三七頁至第六0頁可按(調查報告書影本另附於原審①卷第六頁至第一一頁)。 3、又,門牌號碼上海路一九九號(按八十六年一月一日門牌整編前為「太平路一二0號之一一」-參見原審②卷第一五五頁)來來商店之建築物,係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給嘉布鎮建使字第八三號使用執照,為一層一棟之鋼鐵造建築物,面積七二.四六平方公尺(8.3m×8.73m=72.46㎡),高度三.四公尺乙情,此有該公 所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以嘉布鎮建字第0九五00一二七九五號函,檢送內附上揭使用執照影本、新建工程平面圖、位置圖、地籍圖、配置圖等使用執照卷宗影本附於原審②卷第一五三頁至第一七四頁可參。依上揭使用執照卷宗之新建工程平面圖所示,來來商店建築物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取得使用執照,建物面積長、寬各為八.三公尺× 八.七三公尺,接近正方形狀。至於保誠企業行之建築物,係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由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於八十四年七月間發給嘉布鎮建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為一層一棟之鋼鐵造建築物,面積七0.三八平方公尺,高度三.四公尺乙情,此亦有該公所於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以嘉布鎮建字第0九五00一00七八號函檢送使用執照卷宗影本附卷(參見原審②卷第五三頁至第七六頁)可佐。基上,足見上海路一九七號保誠企業行建築物,與上海路一九九號來來商店建築物,其面積及空間大小等,大致相同者,應堪肯認。 4、證人蔡丁福、賴建睿等二人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到場,其中證人蔡丁福證述:「廚房蓋起來後,還有很大的空地。我蓋的時候,隔壁間是空地,距火災發生前大約有兩年時間。」等語(參見原審②卷第八四頁至第八八頁);證人賴建睿則證述:「來來商店的建築物分三次蓋好的。前面賣場蓋了兩次,後面廚房蓋一次,因為我住在他隔壁所以知道。」等語明確(參見原審①卷第一六二頁至第一六四頁)。 5、綜參上開各情: ⑴系爭火災事故經嘉義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分別調查後,雖均無法研判其起火原因,惟系爭火災事故之最初起火點為來來商店後面廚房內乙節,則為其等共同肯認結果,並各自於其等製作之調查報告中,將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之現場概要,及勘驗受災戶受燒情形等,詳細描述、鉅細靡遺般記載;同時研判火流延燒路徑,及將其等研判起火戶為來來商店後面廚房之心證所由來,詳細論述於調查報告書之中。本院審酌其等所為上開研判認定,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足見其等所為上開起火戶之研判結論,均堪憑採。 ⑵其次,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原因既無法確定,究竟是否因被上訴人三人之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事故者,即屬無法證明。上訴人既未提出其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三人因過失行為而引發系爭火災,致大火燒燬保誠企業行之房屋及屋內所有物品云云,即屬無法證明而無足採。 ⑶惟系爭火災事故之起火處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既如上述;來來商店後方廚房,係未經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增建物者,此經比對卷附之來來商店上揭工程平面圖,與火災現場平面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相關位置、面積,應堪肯認,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再佐以證人蔡丁福證述:「我蓋廚房的時候,距火災發生前大約有兩年的時間。」等語,與證人賴建睿證述:「前面的賣場蓋了兩次,後面廚房蓋一次」等語之情節正相吻合,益見系爭火災事故起火處之來來商店後方廚房,確係未經取得建造及使用執照之增建物者甚明。 ⑷再者,被上訴人丁○○係來來商店之負責人,被上訴人甲○○及丙○○則係商店之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不爭執之事實;對照被上訴人自陳:「兩造都是租地建屋,房屋是我們建築在先」等語(參見本審卷第一二三頁反面)以觀,堪認被上訴人丁○○未經取得建造執照,增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有違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且丁○○既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之實際經營者,而為來來商店建築物(含後方廚房增建物)之使用人,其等三人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應注意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乃其等應注意並能注意防範,竟未此之為,致系爭火災事故自來來商店建築物後方廚房內起火燃燒;縱無法確定系爭火災事故之真正起火原因,然丁○○、甲○○、丙○○等三人既係來來商店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苟確實維護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衡情,當不致發生系爭火災事故;凡此種種,堪認被上訴人等三人疏未注意維護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之不作為,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應足肯認。 ⑸綜此,被上訴人丁○○為來來商店之建築物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後方廚房之增建物,未經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且丁○○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使用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致生系爭火災事故,均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二)被上訴人三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延燒至緊鄰之保誠企業行,與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物品之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 2、系爭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內最先起火後,由窗戶竄出後再由兩邊防火巷向左右延燒,致上訴人所有一九七號保誠企業行遭燒燬而受有損害乙情,為嘉義縣消防局調查明確之結果,按諸經驗法則,可認為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堪信來來商店後方廚房引發火災,與保誠企業行房屋及屋內物品遭毀損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六、再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末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丁○○、甲○○、丙○○三人因上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致保誠企業行之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而生損害於上訴人,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既如上述;被上訴人三人復不能證明其等上揭行為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依首開說明,即無不合。次查,上訴人確因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引發大火並延燒至保誠企業行,致上訴人受有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之損害,且因系爭房屋及物品均遭燒燬,已不能回復原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依上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再查,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五金及日常生活用品批發、零售之商店,其平日進貨及備貨之品類不惟繁多,亦且瑣碎;對照本件係因火災事故造成之損害賠償事件,因火災發生突然,有關被害人保存之相關購買物品單據,除因火燒燬外,亦可能於消防人員以水注滅火時遭受損毀等情觀之,堪認本件若由上訴人明確證明其所受損害數額者,確有重大困難。惟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一般百貨、五金、日常用品、食品、飲料批發、零售之營業者,此參卷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自明(參見本審卷第一四六頁);對照來來商店亦係經營便利超商業務,而與保誠企業行之營業項目大致相符,衡情,兩家商店因經營商店所需之基本設備相差不大,兩家商店販售之項目及進貨、備貨情形,按諸常情亦大致相同者,應堪肯認,而可相互援引彼此之設備,及其進貨、備貨等相關資料,俾供作參考依據。基上,本件上訴人提出之相關事證,縱不足以明確證明其因系爭火災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惟依上開說明,本院非不得審酌同樣經營販售日常用品及食品、飲料之來來商店,其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損情形,再綜合其他一切情狀後,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就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一)屋內硬體設施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致保誠企業行之屋內硬體設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塔設備等),及屋內桌球台、音響、電視、沙發等物品毀損,所受損害及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共二百零九萬三千四百四十七元者,固據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及本審程序期間,分別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五二頁至第三二七頁;本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九一頁)等件為證,惟為被上訴人否認。 ⑵被上訴人丁○○前於九十一年十月間,以來來商店向第三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保險公司)投保商業火災保險,其保險標的及金額明細為:「⒈建築物(含營業裝修)一百二十萬元、⒉營業生財五十萬元、⒊貨物二百五十萬元、⒋建築物內動產(傢俱衣李)十萬元」。嗣來來商店同因系爭火災事故遭燒燬,經保險公司委託第三人公司查勘損害結果為:「⒈建築物(含營業裝修)損失計有:鐵門、鋁門、鋁窗、輕鋼架天花板、木作隔間、電氣照明配線、浴廁及整座鋼架鐵皮建物等均遭大火燒毀。⒉營業生財損失計有:收銀台、展示貨架、冷凍櫃、冷藏櫃、冰箱、話機、電腦、監視系統、錄放影機、手推車、標價機、支票機等生財設備均遭火損及煙燻損失。⒊貨物損失計有:各式日用品、百貨、食品等貨物多已燒毀或受煙燻水漬等損失,幾乎全損,預估貨物損失金額約計二百八十萬元左右。⒋建築物內動產(傢俱衣李)損失:位於鐵皮屋建物後段作住家使用之夾層內之彩色電視機、床組、書桌、床頭音響、冰箱、洗衣機、攝影機及二大人、三小孩之衣李等動產均遭大火焚毀。預估賠償額:四百萬元」等情,此有蘇黎世保險公司於九十五年五月九日,以九五理字第一三號函檢送之火險查勘報告在卷(參見原審①卷第一三六頁至第一四一頁)可憑。 ⑶綜此,上訴人主張因系爭火災事故受有上揭損害乙情,其中:關於屋內硬體設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塔設備等)等費用,金額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收款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二九頁至第一三一頁、本審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二頁之物品損害明細表);被上訴人雖否認上揭損害項目及金額之真正,惟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確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焚燬殆盡,對照保誠企業行係從事一般百貨、五金、日常用品、食品、飲料之批發、零售業務,其因經營賣場,所需房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塔設備等,屬於經營一般百貨、五金、日常用品之批發、零售業賣場應有之基本設備;上訴人據以主張受有上開損害者,既與常情並不相違背,尚非完全無據。此外,再佐以保誠企業行與來來商店之賣場面積與空間大小,大致相同;且兩家商店經營之項目亦相差不大,衡情,兩家商店內之基本設備及價值,亦應大致相同,則來來商店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受損害之情形,亦堪相互參照而予採用。綜此,本院審酌上訴人提出之上揭修復單據,縱然無法完全證明所受損害項目及金額,惟對照同樣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完全燒燬之來來商店,經保險公司委託第三人公司調查結果,認定其建築物(含營業裝修)一百二十萬元,及營業生財五十萬元等受有損害之情狀觀之,上訴人主張其屋內硬體設施含賣場鐵皮屋、監視系統、消防設備、水電設備、冷卻水塔設備等),遭受損害達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部分,既與來來商店遭受之損害大致相當,堪認與實際受損情形相符,應堪憑採。 ⑸至於超過上開部分之其他損害,雖據上訴人於本審另外提出單據為證(參見本審卷第一八七頁至第一九一頁)云云;然上揭單據中所載電視、牛皮沙發、床組、彈簧床、高低櫃等項,均係一般家庭之必需用品;至於桌球台及撞球台等項則屬於休閒設備,按諸常情研析,均不屬於經營百貨賣場時,在商店內必須具備之營業設備。再者,上揭單據列載之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者,與上訴人於更審前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之「冷卻水塔設備」項目之功能相仿;參以保誠企業行既已在賣場中裝置大型冷卻水塔之冷氣設備,衡情,即無再添置數台小型分離式或窗型冷氣機可能。基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提出之上開單據所為之請求,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確係遭系爭火災燒燬之物件損失,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均無足採。 (二)環保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委託環保人員清理現場,支出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乙情,業據上訴人提出而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清運時間為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之資源回收廠過磅單五紙為證(本審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一頁);被上訴人雖另否認與系爭火災事故有關,惟參酌系爭火災事故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日發生,對照內政部消防署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製作完成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並指摘「火災現場除起火戶外餘已遭清理」(參見原審①卷第八頁)乙情觀之,堪認上揭清運單據所載九十二年六月二日清運之時間,與常情並無違背;再佐以上訴人所有房屋既遭系爭火災事故燒燬,滿地廢棄物有待清理,自有僱用環保公司清運必要;且上揭單據所載清運之數量及費用,亦與一般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之行情,大致相當而無異常或偏高情形。凡此種種,堪認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其請求此部分費用,應予准許。 (三)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八十九萬一千零二十九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賣場內販售之食品及貨品損毀而受有損失者,固據其於更審前之第二審程序中提出估價單等件(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九頁、第二五二頁至第三二七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損害明細表」存卷(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六頁)可佐,並聲請訊問證人林冠宏等人到場供證在卷(參見本院上字卷第二三七頁至第二五0頁);惟經檢視上揭單據結果,合計金額僅達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計算式:708897元+2,064,942元=2,773,839元-參見本審卷第一五二頁至第一八六頁),上訴人主張其所受損害,於超過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部分,已嫌無據。其次,上揭物品及食品均係經營一般百貨、五金之商店,批發或零售時常見之商品,上訴人經營保誠企業行,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全數燒燬,其主張上揭物品及食品同遭燒燬者,與情理大致相符;本院審酌上情,同時對照同樣經營零售業務之來來商店,因系爭火災事故而遭燒燬後,由第三人調查結果,預估其貨物損失金額達二百八十萬元等一切情狀觀之,堪認上訴人主張其物品及食品損失在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範圍內者,核與一般情理並未違背用,且與一般行情大致相當而無異常或偏高情形,應堪憑採。 (四)綜上,上訴人經營之保誠企業行,因系爭火災事故遭受之損害,含:⑴屋內硬體設施毀損或回復原狀費用一百五十四萬六千五百三十元、⑵環保清理費用七萬三千五百元、⑶食品及貨品損失二百七十七萬三千八百三十九元,合計共四百三十九萬三千八百六十九元(1,546,530元+73,500元+2,773,839元=4,393,869元)。 七、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向第三人租地建屋,就保誠企業行之建築物,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取得嘉布鎮建使字第一四號使用執照後,亦未經請領建造執照,擅自在保誠企業行後方增建廚房乙情,此經比對卷附之保誠企業行上揭工程平面圖,與火災現場平面圖(本審卷第七0頁)之相關位置、面積者亦明,且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一二六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係一九七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廚房之增建物,未經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對於其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等語,於法並無不合。次查,上訴人係一九七號保誠企業行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對於建物後方廚房之增建部分,並未請領建造執照而擅自建造,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照系爭火災係由來來商店後方增建之廚房部分起火燃燒後向左右延燒者,已如上述;衡情,苟上訴人未違規增建廚房,則大火當不致於迅速延燒至保誠企業行建築物;再佐以上訴人因增建廚房以後,其使用之空間加大,堆放物品亦增多,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因此造成之損害亦相對擴大等情以觀,堪認上訴人違規增建廚房,對於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其損害之發生及擴大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本院審酌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規增建保誠企業行後方廚房行為;與被上訴人丁○○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違規增建來來商店後方廚房行為;併丁○○同時為來來商店建築物所有權人,甲○○、丙○○係來來商店建築物之使用人,均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維護來來商店建築物之構造及設備安全等行為,同為系爭火災事故,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然被上訴人三人之上開侵權行為,係造成系爭火災事故發生之直接原因,其等可歸責事由較大;至於上訴人係被動遭受損害之人,其可歸責事由相對較小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上訴人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由其自負十分之三過失責任,較符實情。爰依法減輕被上訴人等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十分之三;則被上訴人三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之金額為三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計算式:4,393,869元×70﹪=3,075,7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至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定遲延利息之給付期間,既係以「日」【自起算日至清償日止】定期間,參諸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其始日(即催告日)不算入,是則債務人雖於受催告日即負遲延責任,債務人所負遲延利息給付義務之起算日,應自催告意思表示到達之翌日起算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三人均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收受上訴人委託張巧妍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文到三日內給付損害賠償金額乙情,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未爭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可參(原審①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五頁),被上訴人等三人應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以前給付,其應給付而未給付,自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六日起應負遲延債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者,亦無不合。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五百零五萬七千九百七十六元本息(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部分,於被上訴人三人連帶給付在三百零七萬五千七百零八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範圍內,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未遑詳察,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而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