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代工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13號 再審 原告 興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再 審 被告 忠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工工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97年2月5日本 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鈞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確定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被 告在前審之訴。㈡前審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本件事實是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提出比價工資之要約前,已分別向駿宏企業社及明新針織負責人劉俊龍及王明經兩人查訪過代工工資在先,而請其估、報價過代工編織圍巾、帽子、頭帶之工資,有關王明經之估價是圍巾每打新台幣(下同)60元,頭帶每打20元,而有關劉俊龍之報價,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再審原告獲得以上兩家代工廠之估、報價後,顧及目前有大陸市場之競爭壓力,利潤已甚微薄,為期尋求更低之代工工資,因此,負責人甲○○先請吳俊銘以上述兩證人該等估、報價之代工工資視為行情工資,每項代工物品各扣除匯差5 元作為比價工資,而向再審被告提出比價工資,經再審被告向吳俊銘表示同意更低之工資即帽子一打20元、頭帶一打10元、圍巾一打40元承作,之後於95年4月間負責人甲 ○○與吳俊銘兩人始一同至再審被告公司與負責人乙○○依之前其所同意之帽子一打20元、頭帶一打10元、圍巾一打40元之代工工資為當面之口頭約定,也因此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載明王明經及劉俊龍 兩人均只有估、報價但是後來沒有生產。依兩證人該等證詞足證再審原告所陳於向再審被告提出比價工資之要約時,已明知系爭代工物品之工資行情。而因該批貨利潤微薄必須降低成本,再審原告之所以向再審被告提出比價工資之要約,其目的當然係為尋求更低之代工工資,因此,依一般人在商場交易議價之經驗法則,足證,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提出要約之比價工資,自必更低於王明經及劉俊龍兩人向再審原告所估、報價格。 (二)系爭代工物品製造每一單位究須費時若干,其事證已是本件判斷事實真相之極重要依據,因此,再審原告於前審第一審已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而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如認應予否准,依法應以裁定送達再審原告,惟再審原告迄未 接獲該裁定,另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於判決對再審原告如上調查證據之聲請亦未敘明應予准許。足證,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迄未踐行再審原告所聲請證據之調查而漏未斟酌,如上揭,因該等證據係屬足以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為測定實際織造每一條圍巾、每一頂帽子所費時間,以證明系爭代工物品製造每一單位所須費時若干,特請該同業代工廠駿宏企業社之負責人劉俊龍依再審被告所代織完全相同之代工程度、質料、款式、密度與長度之代工品實地織造並以數位相機內設之自動計時器予以錄影存證並記錄時間數據,該光碟片顯示影片中,有關織造每一條圍巾所費時間,透過數位相機內設之自動計時器,已明顯的計算出織造每1條圍巾須費3分3秒,另織造每1頂帽子僅費1分38秒,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再審原告既如以上於前審第二審採納該等CD光碟片之證物顯示證實據以審斟,如經採納者必然為絕對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惟查前審第二審之判決,對否准採納該CD光碟片證物之理由既隻字未提,足證前審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CD光碟片,顯已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既已支付再審被告96,940元,而依以上CD光碟片所測錄之系爭代工物品製造每一單位所費時間,依一般代工廠最小規模2人管理20台機器 每日生產12小時自動生產計算,得知全部代工物品完工總共僅須費時約4日半而已,依此得知每日之代工報酬已達 21,542元之高水準,如以旺季算計更是加倍,因再審被告純負責機器全自動生產之機器加工而已,而不必擔負後續之人工人事等其他成本,已足證再審原告本已付清再審被告全部代工工資。 (四)再審被告既聲稱「當初上訴人之總經理吳俊銘跟我們約定圍巾每條30元、帽子每頂13元、頭帶每條10元,吳俊銘於原審之證詞不實在」,再審被告於前審第一審所舉證人之證言既經前審第一審及第二審所否採,自應負責舉出其他明確之證據以資證明。兩造如上述既已明確約定製造每單位之代工工資工作報酬在先,顯然與民法第491條規定之 給付要件不符,因此,前審誤將本件兩造本有明確之工作報酬約定在先之契約,而誤按兩岸帽子促進協會所轉報之代工工資水準核定應給付工資標準,顯屬誤用民法第491 條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事由。 (五)兩岸帽子促進協會所轉報之工資水準不得作為本件兩造已明確約定代工工資水準在先之工資依據,理由如下: 該協會函復前審第一審略以:「經本會查訪同業幾家詢價後,圍巾工資每條約新台幣12元,頭帶工資每件約新台幣4元,帽子工資每頂約新台幣5元,以上僅供參考」,該等工資水準欠缺明確性與客觀性,更缺乏契約價格之比價殺價之市場機制而屬個人超高利澗之工資報價,不得謂為行情價格,因該協會並未依前審第一審去函之函示以傳統機器與電腦機器織造之工資各若干分別載明,而僅記明工資若干,則該等工資究係指依傳統機器織造之工資?或係指依電腦機器織造之工資?顯無法確認。惟,該函復既載明查訪同業「幾家」詢價,既非相當多家之訪價,且無經過殺價之市場機制,該工資水準純屬幾家個自之報價,而非行情價格。又該協會之會員多係屬北部及中部地區,而中、北部代工業者之電腦化一般比南部為高,此為一般人之所共知,因此,該協會所提工資水準應多屬電腦機器之代工工資,從而,其工資水準一般本應遠高於本件以傳統機器製作之代工工資。但再審原告係以使用傳統機器在南部代工之工資為參考價而與再審被告為比價後之約定,再審被告當應依使用傳統機器之工資請領,至於再審被告是否真的以使用電腦機器製作純屬其個人之決定而與再審原告無涉,此為契約行為之基本原則。該函復之工資水準縱係指純傳統機器之代工工資,而以該函復之工資水準作為兩造已明確約定在先之代工工資之給付水準,於再審原告顯不公平。又該協會與該等同業者,並非契約兩造當事人之關係,而契約兩造當事人於達成約定前均有一段相互折衝之過程,而達最低之均衡約定價格,契約始成立。而此相互殺價以形成約定價格之市場機制,只有契約雙方當事人間個自本於個自之利益,始會自然而然發動該殺價機制,因此,該協會與該等同業者間既非契約兩造當事人之關係,則其同業代工廠對該協會詢價之估報價因並非對契約相對人為之,所報價格必為該協會照單全收,且無比價之壓力,必定以最高水準之工資提報協會,則不得謂為行情價格,既非行情價格,因此,縱然符合民法第491條之規定 要件仍不得作為給付之水準。前審逕引民法第491條規定 ,用法即有錯誤。 (六)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所轉報之工資水準,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法院為了解訴訟有關事項固得囑託機關 、團體為調查,但該規定並非不問事項性質內容如何,悉交付有關機關、團體為調查,且其調查結果復並非不問其內容如何即逕認其具有完全之公信力而悉依該等調查結果即為裁判之完全依據,以上該協會之查訪工資以轉報前審,全無涉及技術性之鑑定,前審均無須書立切結為偽報之刑事責任,因此,該協會所轉報來自代工廠之提報工資,如上述代工廠為維個自利益,應自有高額之浮報,因此,該協會所轉報之工資水準已全無證據力。再審原告之兩證人既已踐行嚴謹之證人程序,且如有偽證時依刑法對偽證處罰之重,因此,兩證人之證言既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所為證言當應推定為真正而具有強有力之證據力。從而,前審未採納再審原告兩證人具有強有力之證據力之證言以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反而採納如上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全無證據力之工資水準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此再審理由者。 (七)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四㈡2.「原審證人吳俊銘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利害相同,所為證言難期公正客觀,恐有偏頗之虞,」乙節 (如判決第5頁), 基於吳俊銘係再審原告之股東,關係固然特殊,容或前審合理之懷疑,但吳俊銘畢竟係本件之原始相關當事人,其於前審第一審之當庭證言純係本於原始相關當事人之身分,依事實為陳述,既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所言非真,當應推定為真正。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二)2.「至於原審證人王明經及劉俊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議價過程,對待證事項無從為必要之證明,渠等當初雖曾對上訴人為報價實際上並未承作,應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兩造之代工價格約定無涉」乙節(如判決第5頁),純係前審之判 決其自由心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之論理及經驗 法則,且有違民事訴訟法有關創設證人規定之原意。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二)2.「況渠等自承伊所使用屬傳統機器,對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機台者不同,後者之價格較貴,依上說明,證人吳俊銘、王明經及劉俊龍上開證言,均難採為兩造約定代工工資認定之基準。」乙節(如判決第5頁),純屬前審論理錯誤, 嚴重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規定,於再審原告嚴重不公 平。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三)「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均無法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代工工資價格係真正」乙節(如判決第5頁),純屬前審漏未斟酌證人、證物等重要證 物、論理錯誤並誤用民法第491條之規定。前審第二審判 決理由四(三)「參以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間親至貴 公司負責人當面以行情工資議定」乙節(如判決第5頁) ,該判決字句應有遺漏,其完整字句應係延用前審第一審判決「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間親至貴公司與負責人當 面以行情工資議定等語,是本院認為兩造於成立本件代工承攬之際,並未就其報酬為實際約定,方會造成兩造認知差距如此大。」之字句。而以上判決純屬前審漏未查明再審原告該存證信函上述字句之後續全文,以致斷章取義,誤為解讀,而誤認事實,誤為判決。前審第二審判決理由四(三)「按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係專屬製作帽子之協會,有會員眾多,對於帽子製作具有專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為兩造所信任,所為函查代工工資之金額應屬客觀可採」乙節,純係前審論理錯誤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且用法錯誤誤為判決。因此,前審所為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給付代工工資事件全卷。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而該不變期間係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 有同法第497條規定,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 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 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號,及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42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又查,該判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屬於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故於97年2月5日經本院宣示時即告確定。惟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經宣示者,因宣示而生效力,其判決固應於宣示時確定,但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情事,因宣示判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須相當時日(民事訴訟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故對於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以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收受第二審判決送達時,為其知悉再審理由之日,以之計算法定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始稱合理。準此,本件再審原告於97年2月19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見本院前審卷第96頁),再審原告乃於97年3月13日向本院 遞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訴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按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例可據、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 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意旨足參,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更屬當然之解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第二審確定判決漏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且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者而言。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以其曾向同業代工業者訪價,其中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再審原告之總經理吳俊銘依上開報價再各減5元即圍巾每打45元、帽子每 打25元、頭帶每打15元之價格,向再審被告為要約,經再審被告同意承作後,再審原告已依兩造約定單價給付再審被告全部工資9萬6,940元。再審被告原起訴請求金額為55餘萬元,與原審判准金額相差約40萬元,而未見再審被告上訴爭執,顯有違常情。前審判決逕認本件兩造之工作未約定報酬,已有違誤。至於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所報之工資水準算計,其工資水準顯已屬暴利行為,足證原確定判決誤認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就此業已說明:【兩造曾於95年4月間成立契約,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提供原料,委由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代工編織帽子1萬3,428頂、頭帶2,952條、圍巾1萬4,024條,被上訴人已如期完工,上訴人則於95年9月16日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工資9萬6,940元各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107頁、第108頁、第237頁),堪信真正。上訴人主張委 託被上訴人代工,兩造約定代工工資,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雙方約定工資係圍巾每條工資30元,帽子每頂工資13元,頭帶每條10元,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兩造約定系爭帽子、頭帶及圍巾之代工工資單價若干?」,經查: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約定之代工價格係圍巾每條是30元、帽子每頂13元、頭帶每條1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請款單各乙紙及並舉原審證人劉維修、涂賢隆之證述為證。惟: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單據,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其上並無上訴人簽收、認可之記載,尚難採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明。證人劉維修於原審雖證稱:「(95年4月 間兩造在談委託代織時)有在場。」、「當時是聽到帽子是1頂13元、圍巾1條是30元、頭帶是1條10元。當時證人吳俊 銘也有答應。當時就說要送紗過去。」;另證人涂賢隆於原審亦證述:「(兩造在委託代織之事)有在場。這批貨實際上是我代工出去的。」、「(當時有談到)帽子1頂13元、 圍巾1條是30元、頭帶是1條10元。」(原審卷第163頁、第 164頁),雖有利於被上訴人,惟查證人劉維修及涂賢隆, 均係被上訴人合作之下游廠商,與被上訴人具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為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況依上訴人所述,本件代工貨品全部最後係以59萬元出售,被上訴人主張代工工資部分即達65萬元,顯與常理相違。此外,被上訴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空言主張兩造約定之工資為帽子1頂13元、圍 巾1條30元、頭帶1條10元,洵無理由。⒉另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當初約定之代工代價為圍巾每打50元、帽子每打30元、頭帶每打20元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茲查,上訴人固舉原審證人吳俊銘、王明經及劉俊龍為證,惟原審證人吳俊銘係上訴人之總經理,其立場與上訴人一致,利害相同,所為證言難期公正客觀,恐有偏頗之虞。至於原審證人王明經及劉俊龍,並未在場見聞兩造議價過程,對待證事項無從為必要之證明,渠等當初雖曾對上訴人為報價(實際上並未承作),應係渠等與上訴人間之關係,與兩造之代工價格約定無涉。況渠等自承伊所使用屬傳統機器,與被上訴人所使用之電腦機台者不同,後者之價格較貴(原審卷第202頁至第 204頁),依上說明,證人吳俊銘、王明經及劉俊龍上開證 言,均難採為兩造約定代工工資認定之基準。㈢綜上所述,依兩造舉證之結果,均無法認定兩造各自主張之代工工資價格係真正。參以上訴人於95年9月5日致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其上記載「本公司負責人於95年5月間親至貴公司負責人 當面以『行情工資』議定..」(原審卷第11頁)等語,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並聲請向中華兩岸帽子技術促進協會查詢有關圍巾、帽子、頭帶等代工工資行情(原審卷第204頁、第 210頁),而經該會訪查同業並詢價後以96年8月1日96華帽 秘材字第7號函覆原審法院:「一般代工行情,圍巾代工工 資每條12元,頭帶工資每件4元,帽子代工工資每頂5元(因有淡旺季之別)」等情(原審卷第221頁),按中華兩岸帽 子技術促進協會,係專屬製作帽子之協會,有會員眾多,對於帽子等制作具有專業,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且為兩造所信任,所為函查代工工資之金額,應屬客觀可採。是依此標準計算結果,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代工報酬共為24萬7,236元(計算式:13,428×5元+2,952×4元+14,024×12元 =247,236元)。茲查上訴人於95年9月16日已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報酬9萬6,94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扣除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代工工資15萬296元(計算式:24萬7,236元-9萬6,940元=15萬296元)。】(見本院原確定判決第4-6頁),可見前審判決已就兩造間約定系爭帽子、頭帶、及圍巾之代工工資單價為何之事實,顯已為詳細之調查斟酌。縱有不當,按諸前揭說明,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問題,則再審原告以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云云,並不可採。 四、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足參。綜上 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再審理由,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且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並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民事 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