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創典 律師 己○○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敦仁 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勞訴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0671之00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提供予訴外人和展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經營土資場,惟因違法經營而遭嘉義縣政府停業,但上訴人隱匿其為和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先,另又向被上訴人謊稱該土資場只需清除少數廢棄物即可恢復營業,倘雙方合作經營土資場,將有豐厚利潤可圖而均分獲利,被上訴人不疑有詐,乃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7日 與和展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經營期間自92年6月18日 至93年12月17日,合計18個月。然被上訴人依約進場清除土資場之地表雜物時,除發現雜物數量眾多,非短日內可完成外,更發現地表下埋有大量廢棄物,難以清除,非如上訴人所言只需短短數日即可清除,被上訴人始知受騙,遂要求終止契約,經上訴人同意後,退出土資場經營。嗣後上訴人改變為僱傭關係,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薪資,溯及 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僱用被上訴人繼續整理 土資場。上訴人因遲未支付薪水,曾與其女兒壬○○、女婿戊○○於93年12月20日邀被上訴人會算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偷偷將談話內容錄音,錄音譯文記載「壬○○:以5萬 元來看,60萬元1年抵你的薪水也抵的過去。」、「戊○○ :60萬當作你1年在那的那個」等語,是被上訴人於合夥契 約簽訂不久,因廢棄物過多無法回復土資場之經營,被上訴人退出後,上訴人改以每月薪資5萬元,僱用被上訴人繼續 在土資場清除廢棄物,工作期間計18個月,然上訴人屢以經濟困難,迄今遲未支付薪資。為此,依兩造間之僱傭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薪資90萬元,倘兩造間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因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土資場廢棄物被清除之利益,致被上訴人無端付出勞力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應於所受之利益內負返還責任,被上訴人得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返還所受之利益90萬元等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薪資90萬元本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邀同被上訴人合夥,由被上訴人與和展公司訂立委託經營契約書,使被上訴人得以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經營土資場業務,管理及清運廢棄物,俟日後獲利雙方均分,是被上訴人於前開土地上之土資場清除廢棄物,乃基於其與和展公司之委託經營契約書,並非受僱於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並約定每月薪資5 萬元云云,並以辛○○為證。然觀諸辛○○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作證時,自承其受僱期間乃從93年年中至94年10月止,與被上訴人所述辛○○曾於92年6、7月間在場聽聞上開僱用乙事,時間並不相符,顯見所述不實,不足為採。上訴人之女壬○○之談話錄音內所謂以5 萬元來看,60萬元1年抵你的薪水也抵的過去等語,乃因被 上訴人當時表示其於土資場工作1年多都無收入,遂以每月5萬元,1年60萬元來抵償被上訴人少出資之部分,亦即是以60萬元作為當初合夥被上訴人之勞力出資。至上訴人女婿戊 ○○所稱60萬元當作你1年在那的那個等語,係因雙方拆夥 時,被上訴人希望其付出之勞力亦算入合夥之出資比例,故用60萬元當作被上訴人之勞力出資,足見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後因土資場未獲准營業,雙方始為合夥財產之清算,在未完成清算前,怎可能溯及合夥開始時,又變成僱傭關係?是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獲取利益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前提供給和展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壬○○)經營棄土場,與被上訴人於92年6 月17日簽訂「委託經營契約」,經營期間自92年6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止。為達上開委託經營之目的,遂於92年6月22日再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出資66萬元及50萬元合買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車台號碼:20047號)。期間被上訴 人遭嘉義地檢署以自93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止連續竊取上開土地之土石而起訴,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連續竊盜罪成立,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證人許劉 桂蘭在本院之證詞(見本院卷第66頁),經濟部公司執照、臺灣省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經營契約書、嘉義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5889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嘉義地院94年度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書等各1份在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第101、102頁、原審卷第11-17、44-46頁),堪信為實。被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先是合夥關係,後來被上訴人發現土地內有大量垃圾、廢棄物,難以清除,而不願意繼續合夥之情形下,兩造同意暫停關於廢棄土場經營之合夥,而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清理垃圾。因此,上訴人於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5萬元薪資僱用被上訴人清理垃圾整理系爭土地,自始迄今薪資分文未給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是否有僱傭契約存在?㈡上訴人是否有答應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萬元?積欠被上訴人自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薪資90萬元?經查: (一)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合夥者 ,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參照) 。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締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債權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而請求履行(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二)系爭由和展公司委託被上訴人經營上開棄土場而於92年6 月17日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其立書人為和展公司與被上訴人,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故締約名義人為和展公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雖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給和展公司經營棄土場,但其非系爭「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契約之拘束。雖「委託經營契約書」第5條載「乙 方(指本件被上訴人,下同)經營期間…,對於地主甲○○女士(即本件上訴人)就本場事務之指示應配合辦理,地主甲○○女士代表甲方(指和展公司)監督乙方合法、有效執行業務,…」亦無由拘束上訴人,僅係被上訴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裁量處理事務之權限受有限制。而上開契約訂立後之92年6月22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 別出資66萬元及50萬元合買小松牌PC-300-5型挖土機(車台號碼:20047號),作為清理棄土場的垃圾之器具,此 經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丁○○○於97年9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6、67頁),且該證人亦證稱:我先生(即被上訴人,下同)和甲○○於棄土場幫忙整理清理(廢棄)土,我一直在工地現場幫忙其先生而未支領任何薪水等語(見同上卷第65、66頁),另證人即和展公司負責人壬○○在原審證稱:我母親(指本件上訴人)與丙○○一起合夥,在由丙○○與我們這些股東簽合約(指上開「委託經營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 已見本件因係合夥關係,所以兩造於棄土場共同整理清理廢棄土,被上訴人配偶丁○○○才會一直在工地現場幫被上訴人而未支領任何薪水,況兩造亦不否認彼此間存有合夥關係,足見被上訴人簽訂「委託經營契約」後,即將受託之經營廢棄土場之事務,與上訴人合夥共同經營,應堪認定。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事後兩造同意暫停合夥關係,溯及上開委託經營期間之始日92年6月18日起,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 訴人清理垃圾等情,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委託經營契約」之約定,本對和展公司負有清理棄土場的垃圾之義務,衡諸情理,上訴人非該「委託經營契約」之當事人,自無於該契約約定之經營期間自92年6 月18日至93年12月17日止,同一段相同時間內,在相同廢棄土場地點,僱用被上訴人重複履行同一清理棄土場的垃圾義務之必要,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有悖理之處,已難令人採信。又被上訴人主張後來發現土地內有大量垃圾、廢棄物,才改由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清理垃圾云云,依據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偵查卷所載,92年9月15日嘉 義縣環保局前往現場稽查會勘時,發現遭人傾倒大量建築廢棄物,另於92年11月18日第二次稽查開挖(見上開偵查卷第4頁反面),則依被上訴人上開所言,發現地表有廢 棄物,才改變為僱傭關係之時間顯係於92年11月18日以後,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同意溯及92年6月18日起改變 為僱傭關係,應就有溯及92年6月18日乙事負舉證責任, 然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說明,僱傭契約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而被上訴人於97年9 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稱其所主張由上訴人僱用之期間 內,曾受僱於庚○○(見本院卷第67頁),另證人戊○○證述被上訴人夫妻亦承認受僱於庚○○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見同上卷第102、103頁);設若兩造間 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被上訴人既係由上訴人所僱用,自己無任何裁量權,須受上訴人指示下服勞務,則怎麼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庚○○?益徵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實,無足採取。故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一直存在合夥關係,上訴人並無僱用被上訴人等語,堪認屬實。 (四)至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號丙○○涉嫌侵占乙案 ,於偵查中被上訴人與證人辛○○經檢察官隔離訊問,被上訴人供稱:在92年6、7月間上訴人口頭約定每月要支付五萬元工資,有證人辛○○在場(見上開刑案偵查卷第50頁),然證人辛○○卻證稱:伊自從93年年中左右受僱於甲○○,一開始要到該處工作時,甲○○介紹我給丙○○等人認識時,甲○○親口說要給丙○○每月5萬元的薪資 等語(見同上卷第82、83頁),又於本件原審作證時,亦承認在嘉義地檢署上開偵查中證稱93年年中被甲○○僱用到94年10月離開乙情是實在的;並證稱:去工作後的一個多月聽到上訴人說要給被上訴人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非但證人辛○○就其聽聞上訴人答應給薪之時間,前後說詞不一,且與被上訴人之說詞亦不一,均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引據兩造、被上訴人之配偶丁○○○、上訴人之女壬○○及女婿戊○○於93年12月20日之會談錄音譯文內容,表示於上開會談中,上訴人曾答應每個月5萬元之薪水,壬○○亦表示:「你(指被上訴 人)光差這60萬(指被上訴人少出資之部分),抵你之薪水抵得過啦」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然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和展公司與丙○○的合約快結束,有上開人一起討論甲○○與丙○○合夥結算的情事。錄音中我所說薪水是指丙○○在這一年多所出的人力部分,因為丙○○說這一年多他都沒有收入,他希望我們給他每月5萬元,我們當時是認為用每月5萬元,一年60萬元,抵他少出資的60萬元,這是結算那天丙○○提出的,所以錄音中我另說『你剛說5萬來看,60萬一年也抵得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另證人戊○○亦證稱略以: 所稱60萬元是當作丙○○勞力出資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第105頁)。是則,上開會談錄音及譯文難憑為認定上訴人有僱用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5萬元等情之依據 。從而,上訴人辯稱:因雙方拆夥時,被上訴人希望其付出之勞力亦算入合夥之出資比例,故用60萬元當作被上訴人之勞力出資等語,足堪採信。 (五)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時聲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179頁)。至上訴人既僱用被上訴人清理 本件土地上之垃圾,則其獲得該土地之垃圾經清理之利益,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利益,亦屬無據,均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後因土資場未獲准營業,雙方始為合夥財產之清算,並無合意暫停合夥關係,溯及上開委託經營期間之始日92年6月18日起,改由上 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清理垃圾等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先是合夥關係,後來變更為僱傭關係,以每月5萬元之 薪資,溯及92年6月18日起至93年12月17日止,共積欠上訴 人薪資90萬元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自9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廖英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