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 暘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宗焜即嘉億企業社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6年度 裁全字第3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聲請假扣押,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主張其對於抗告人有契約債權新台幣1,112,231元 ,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計價單及發票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黃宗焜即嘉億企業社並無生意往來,更無簽立任何工程承攬合約及積欠債務,相對人所主張之事實係吳明陽、陳鴻森、黃坤茂等三人未經抗告人之授權,私自盜刻公司印章,並冒用公司名義與相對人簽立工程合約,導致發生財務糾紛,影響抗告人公司商譽及營運云云,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承攬契約未完全履行造成相對人受有損害,業據相對人提出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計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則相對人為保全債權程序,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聲請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原假扣押裁定無涉,是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