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11號 抗 告 人 欣科鈺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弓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劉烱意 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6年11月6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8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總統令修正公佈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無非以抗告人欠其工程款未付,向法院提出委託工程合約書、報價單、追加工程報價單影本為證,至於假扣押之原因,僅提出催告給付之存證信函影本為釋明,並無法證明抗告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脫產,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或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有甚難執行之虞等事實,顯未就假扣押之必要性為釋明,原裁定准予假扣押,自有未合云云。三、經查:相對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抗告人本來就沒有依照兩造契約約定給付貨款,日後始將存摺印章交相對人保管,由相對人自行領款,但抗告人卻變更存摺密碼,讓相對人無法領款,顯然有隱密財產之情事等語,抗告人亦當庭坦承有變更存摺密碼沒錯,但係因抗告人所領金額已經超過應支付金額,才會變更密碼。則自變更存摺密碼使相對人不能依約提款之外觀觀之,顯有隱匿財產之虞(至相對人所領金額是否超過,乃實體上之爭議,非抗告程序所能審究)。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原法院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核無不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黃文生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