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97年度抗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假扣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24號 抗 告 人 尚展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陳寶田即合順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六0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第二期工程給付遲延,且未施作完成,亦未開立發票向抗告人請款,帳單亦無抗告人之簽章,未曾送達予抗告人,不能作為請求工程款之依據,而抗告人遭查封之房地,曾向銀行設定抵押權新台幣(下同)三千六百萬元,顯見該房地市價在三千六百萬元上下,抗告人實際抵押借款僅二千二百萬元,尚有殘值一千四百萬元以上,抗告人又無脫產之跡象,亦無退票記錄或拒絕往來,貸款本利亦無遲繳之記錄,故根本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二月七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此與修正前之同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得命為假扣押者不同。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三號裁定供參。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至於所謂不能強制執行,係指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則指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抗字第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審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工程款債權三百十五萬三千八百十元,固據提出工程合約書、款項帳單、相片、存證信函、郵件回執等在卷為佐,然僅為請求原因(即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釋明,尚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茲抗告人主張伊無脫產之跡象,亦無日後難以執行之虞之情事,經本院限期命相對人以書狀陳明抗告人如何有意圖脫產,其日後甚難執行之情事,相對人則提出執行本件原審法院假扣押命令之各家銀行函覆六件、台南市地籍地價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一件,陳明抗告人如繼續以遭假扣押之系爭不動產擔保貸款,則將來相對人若獲勝訴判決,亦已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等語。然查,原審執行卷所附之上開銀行函覆僅能說明抗告人於該銀行尚無足夠之存款餘額可供執行,而上開土地地籍地價資料亦僅能說明已查封之不動產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三千六百萬元,顯難憑此推認抗告人有繼續貸款之事實,而至將來相對人若獲勝訴判決,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對人既未就抗告人目前已陷於財務困境,或移至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釋明,僅片面指稱抗告人意圖脫產,陳明願就債務人所受損害供擔保,依法自不得命為假扣押。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 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